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09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蕭珉潔
蕭〇勝蕭〇宥蕭〇承蕭〇祥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蕭東森
戴宏逸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09號被告陳美智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蕭珉潔、蕭○勝、蕭○宥、蕭○承、蕭○祥、蕭東森、戴宏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經查,依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被告陳美智、蕭豐彥有起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以下稱「第三人」)蕭珉潔、蕭○勝、蕭○宥、蕭○承、蕭○祥、蕭東森、戴宏逸申設帳戶內存款或名下保單、金融商品等如原判決附件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財產,可能係基於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益見前揭犯罪所得及物品,均可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美智、蕭豐彥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對前揭第三人之相關沒收判決。且本案經審理後,若仍認被告陳美智、蕭豐彥有前揭公益侵占罪及洗錢罪等犯行,且因而使上開第三人無償取得各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第三人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故為兼顧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沒收程序)之權益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聽審權。
三、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09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蕭珉潔、蕭○勝、蕭○宥、蕭○承、蕭○祥、蕭東森、戴宏逸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於上開審判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關於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前揭第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