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霖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被 告 陳玟叡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被 告 王秀琴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74號、第6775號、第6900號、第7143號、第7347號、第7720號、第8312號、108年度偵字第98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吳承霖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2陳玟叡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吳承霖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陳玟叡緩刑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緩刑宣告。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玟叡所處之刑部分及吳承霖、陳玟叡、王秀琴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判決除被告吳承霖及檢察官對被告吳承霖、陳玟叡、王秀琴部分上訴外,其餘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承霖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犯罪所得之沒收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五第13頁),檢察官則就被告吳承霖、陳玟睿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量刑及附表四編號1、18未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98頁、本院卷五第1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承霖、陳玟叡之量刑及被告吳承霖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被告吳承霖犯罪所得以外沒收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吳承霖部分為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部分,被告陳玟叡部分為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吳承霖、陳玟叡、王秀琴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無罪部分之審判範圍應為全部上訴。

貳、被告吳承霖、陳玟叡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吳承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以被告吳承霖於工作群

組匯換人民幣等外幣及新臺幣可從中獲取千分之8之報酬(計算式2%x40%=0.8%),及賺取實際匯差0.5%即千分之5利潤,因而估算被告吳承霖分得獲利為千分之13,然被告吳承霖為在匯兌市場上較同業更有利地取得客戶訂單,而給予大部分客戶優惠,匯兌僅賺取差價,即1人民幣賺取0.01臺幣,故1臺幣約賺取臺幣數額千分之2至3費用,如以全部匯兌總額千分之2作為估算獲利較為合理(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又被告雖與黃文鴻朋分犯罪所得比例為4:6,然犯罪所得均被黃文鴻捲款捲走,所有家產還要來賠給沒有付款之客戶,故被告吳承霖實際上並無所得,不應宣告沒收。被告吳承霖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就整個犯罪獲益者為博奕業者,然博奕業者均獲輕判,顯然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承霖、陳玟叡共同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8年8月止,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其等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1億1,544萬2,701元,遠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應加重刑度之1億元門檻,且時間甚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高達9,250萬元,卻未予宣告沒收,且原判決未考量非法匯兌並非僅是為商人節省手續費或將合法賺取利潤從嚴格管制外匯地區匯回臺灣的做法,更危及國家對外匯之管制,亦是走私、販毒、經濟犯罪等不法所得移轉之管道,被告吳承霖、陳玟叡對此難謂全無認知。是以此類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甚深,認應科以重刑,在立法考量上並無特別嚴苛之處。被告吳承霖於偵查之初未供出黃文鴻等其他共犯,並指稱微信暱稱「美 2019」是指創匯找換行之員工等語,其意圖誤導偵查方向甚明,被告陳玟叡亦否認知悉受被告吳承霖指示交付之現金為非法匯兌款項,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之初就交易模式及被告陳玟叡知情程度之供述情節均不一致,可見被告二人心存僥倖,顯無悔意。被告吳承霖復於法院審理時不斷爭執其原先坦承之非法匯兌總金額及其獲利,益徵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時僅係為求輕刑而為認罪之表示,尚難認被告二人有真心悔改之意。相較於本案規模較小之另案被告李奎德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其非法匯兌金額共計8億7,203萬3,634元,犯罪所得為450萬4,235元,第二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就本案規模龐大之非法匯兌案件,原判決卻僅量處被告吳承霖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玟叡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被告吳承霖部分僅在最低法定刑酌加6個月,亦均未併科罰金,徴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相類案件,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相違。

⒉本案非法匯兌模式係被告吳承霖、黃文鴻知有匯兌需求者,

與客戶議定匯兌匯率後,被告吳承霖、黃文鴻即指示客戶匯款至臺灣之金融帳戶,或由被告陳玟叡、黃琪珈前往收取現金及交付現金,而本案匯兌多數客戶如證人吳毅信、吳科進、田孝祖、楊憲良、陳亮宇、呂孟訓、葛繡梅等人均係由被告陳玟叡(暱稱「五月天」)前往交易,堪認被告陳玟叡亦係本案非法匯兌重要核心之一,參與之時間長達1年8月,被告吳承霖、陳玟叡夫妻二人之家庭經濟並無困難,僅為一己私利而違法,縱就個案而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事實,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陳玟叡酌減其刑,尚非妥適。其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影響金融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重大,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應不宜就被告陳玟叡所涉部分宣告緩刑。縱給予緩刑,應再附條件給付公庫100萬元等語。

⒊在王秀琴住處所扣到被告吳承霖之2億餘元,應屬本案犯罪所

得,又本案因無法區分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之犯罪所得比例,則渠等應共同負責,而非分得40%,基於原審認定之計算基礎,被告吳承霖應負擔千分之25,地下匯兌金額為71億1,544萬2,701元,故應就犯罪所得為1億7,788萬6,067元予以沒收。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再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

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⒊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非法匯兌總金額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60之匯兌(即賣出、買入人民幣等外幣),原判決更正起訴書之金額,相如原判決附表二匯兌金額增刪理由,並列舉更正前(即起訴書)、更正後(即原判決)之總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非法匯兌總收入(即賣出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新臺幣8億1,030萬4,498元;總支出(即買入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新臺幣63億0,513萬8,203元,總額為71億1,544萬2,701元,故就犯罪所得之估算,應以此部分匯兌總額為計算基準。又本案期間人民幣匯率係屬變動之數字,因估算有換算匯率之必要,為便於估算,扣除邊緣偏低及偏高者,長期匯率區間約在4.41至4.45(見下述帳冊報表),故取中間值4.43來換算匯兌人民幣之數額,尚屬合理。故本案匯兌總額71億1,544萬2,701元即約人民幣16億619萬4,740元(71億1,544萬2,701元÷4.43,小數點以下捨去)。

⒋匯差獲利估算部分(與黃文鴻壹4:6比例朋分):

觀諸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在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所傳送對帳報表(對帳卷,另同列印資料置於108年度偵字第6775號【下稱偵6775號】卷二第159~351頁【2018/9/30至2019/8/16】,本院證據編號19),表格欄位依序為「日期、名稱、數量、備注、入、出、水、備注1、美60、林40、備注2、幸福、周生、興旺R」,而被告吳承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名稱」是客戶名字,「數量」是從客戶收到的人民幣金額,「入」是買進來的匯率,「出」是賣出去的匯率,「水」是「入」、「出」的匯差,匯差百分之60給黃文鴻,百分之40給自己等語(偵6775號卷二第8、10、20頁),經查:

⑴確認對帳報表「水」的單位為「臺幣」及被告吳承霖朋分比例:

依被告吳承霖之供述及上開對帳報表可知,如名稱特別註記為「草對英」、「草對美」,屬人民幣兌換外幣,則關於水的計算為「數量×匯差×臺幣兌人民幣匯率」,如於名稱未特別註記時,則係以人民幣兌換臺幣,則關於「水」的計算為「數量×匯差」,例如107年10月8日(偵6775號卷二第160頁):

①「名稱『A』、數量150000、入4.42、出4.43、水1500」即「15

0000×(4.43-4.42)=1500」;②「名稱『草兌美』、數量142500、入6.985、出6.995(人幣兌

換美金匯率)、水6270」即「142500×(6.995-6.985)×4.40=6270」。

從而,「水」之計算單位為「臺幣」無訛,故而被告吳承霖辯稱匯差獲利與黃文鴻朋分,被告吳承霖之朋分比例為40%,尚合於上開對帳報表之計算,而屬可採。

⑵被告吳承霖就匯兌匯差獲利之估算標準:

①被告吳承霖就匯兌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有不同之供述(曾供

述買賣雙方各收取每1百萬人民幣2000元臺幣之匯差金額,總計4000元臺幣【即共千分之4】、千分之2至3,偵6775卷一第8、181頁、卷四第190頁、原審卷二第22頁),故而需核對被告吳承霖與匯兌者之對話、對帳報表予以觀察。

②又依對帳報表及被告吳承霖與匯兌者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匯兌之期間甚長,並隨匯兌變動、兌換數量多寡、配合對象及配合時間而有「入」、「出」匯差之不同,對帳報表內以人民幣匯率計算「入」、「出」差額各有1%(即0.01臺幣,例如107年10月5日名稱B5之「入」、「出」分別為4.42、4.43,偵6775號卷二第159頁)、1.5%(即0.015臺幣)、2%(即0.02臺幣,107年10月3日名稱B之「入」、「出」分別為4.4、4.42,偵6775號卷二第159頁)、3%(即0.03臺幣,例如107年10月2日名稱麥當勞「入」、「出」分別為4.38、4.41,偵6775號卷二第159頁)、4%(即0.04臺幣,例如107年10月29日名稱孫靖博「入」、「出」分別為4.41、4.45,偵6775號卷二第170頁)不等,同一匯兌客戶亦有不同匯兌「入」、「出」差額,另就人民幣匯兌臺幣以外之外幣獲利雖較高(因數量乘以匯差後,尚須乘以當日人民幣兌換臺幣匯率,故其他外幣之匯兌獲利高於人民幣換臺幣至少4倍),然匯兌數量較少,基於上情,如一一詳列加總匯差計算其獲利金額,顯有困難,因之,就匯差獲利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故如以前揭對帳報表所列匯差之平均概數每人民幣獲利0.02臺幣即每人民幣2%臺幣認定之,尚無不利被告吳承霖。

⑶綜上,被告吳承霖就匯兌匯差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849,55

8元(1,606,194,740【人民幣】×0.02×40%=12,849,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賣出外幣手續費估算部分(未與黃文鴻朋分):

⑴觀諸被告吳承霖與A03、Nini New、芭樂松、阿珠、小郭、佩

君、黃文鴻間對話:「手續費後面結清的時候再算,借入的不算手續費,7/19以後交的收2.5%嗎」、「3%、103萬,兌100現」、「(Nini New:手續費多少,我可以先回報給他)還沒確認,兩次工錢,預計2.5-3%」、「有手續費,3%,103萬,兌100現。(芭樂松:所以我要20萬現金給你,就是給你206000×4.**的臺幣兌吧)20?…起跳100草」「 (阿珠:

如果請您到廳裡拿港轉匯到香港要收多少手續費)只有匯差,不必手續費今天兩邊的匯差是4點」、「(A03:現金手續費是多少)2.5」、「大約會產生提現金的手續費2個點」、「6月21日:本來跟老大說要3%的取現送現的手續費,現在改為2.5%(佩君:好的,謝謝您,到時我一起匯);美元是要從臺灣還是香港匯出呢?、(200×1.025)/6.78=302360」、「老周用477買草,外加2%計算」等語(偵6775號卷四第446至456頁),被告亦自陳上開手續費為送人民幣現金交易之運費,透過大陸朋友送人民幣現金之運費等語(偵6775卷一第257頁、偵6775卷四第190頁),亦可知被告實行匯兌時,如遇有兌換人民幣或其他外幣(即賣出外幣)時,除以報價匯率計算收取費用外,另額外收取手續費每人民幣2%至3%人民幣無疑。

⑵故就附表二「賣出外幣」(總額8億1,030萬4,498元)之部分

,尚應估算收取手續費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吳承霖雖辯稱上開手續費為透過大陸朋友送人民幣現金之運費,沒有賺錢等語,然此部分應屬被告吳承霖匯兌之成本,而不應扣除。又附表二被告吳承霖賣出外幣部分並非每筆註記外幣單位,為免有少部分匯兌金額有如上述被告吳承霖與阿珠對話中只收取匯差,而無收取手續費部分,故就手續費部分以最低收取額即每人民幣2%臺幣計算費用,即無不利被告吳承霖。⑶綜上,被告吳承霖就賣出外幣手續費之犯罪所得為3,658,260

元(8億1,030萬4,498元÷4.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手續費為被告吳承霖另對委託匯兌者所收取,並無另外與黃文鴻朋分,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吳承霖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可認定被告吳承霖有再朋分此部分收取金額予黃文鴻,要屬被告吳承霖之犯罪所得。

⒍依黃文鴻所貼匯率價格之「匯率加價」估算部分:

⑴被告吳承霖於原審供稱:與A03、孫珮真等人之匯兌,有時候

會在黃文鴻貼的匯率價格(人民幣換臺幣之匯率),就臺幣價格再加千分之1(0.001元)報價給A03他們等語(原審110年8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406頁)。然舉例觀察被告吳承霖與田孝祖(附表二編號2)、A03(附表二編號7)、孫珮真(附表二編號26)、蔡兆霖(附表二編號18)換匯時之報價多加計臺幣之情,如下所述,可知被告吳承霖因匯兌之所得,除與黃文鴻朋分匯差,及取得賣出外幣之手續費外,尚有另向委託匯兌需求者加收每人民幣0.01至0.035臺幣不等之價格:

①比對被告吳承霖與田孝祖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内容與對帳報表:

Ⅰ於107年10月9日下午12時32分47秒至12時34分25秒被告吳承

霖與田孝祖對話內容「田孝祖:今天價格。吳承霖:442(即指人民幣換臺幣匯率為4.42元)。田孝祖:200」(非供述證據編號2被告與田孝祖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一】第146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107年10月9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7年10月9日名稱B5弟、數量「2,000,000」、入「4.43」、出「4.44」、水「20,000」、美60「12,000」、林40「8,000」(偵6775號卷二第161頁),則可知本次田孝祖以200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田孝祖報價匯率為「4.42(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4.43-4.42,即匯兌者每人民幣少換0.01臺幣)」臺幣之匯率。

Ⅱ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7時09分42秒被告吳承霖傳送對帳明細

予田孝祖,其中記載「10/25入200//4425」(對話卷一第186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107年10月25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7年10月25日名稱B5弟、數量「2,000,000」、入「4.435」、出「4.45」、水「30,000」、美60「18,000」、林40「12,000」(偵6775號卷二第173頁),則可知本次田孝祖以200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田孝祖報價匯率為「4.425(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4.435-4.425)」臺幣之匯率。

Ⅲ於108年2月18日下午12時51分25秒至1時1分8秒被告吳承霖與

田孝祖對話內容「田孝祖:今天價格。吳承霖:4445。田孝祖:200。300好了。吳承霖:好的」(對話卷一第395至396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108年2月18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8年2月18日名稱B5弟、數量「3,000,000」、入「4.46」、出「4.475」、水「45,000」、美60「27,000」、林40「18,000」(偵6775號卷二第253頁),則可知本次田孝祖以300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另向田孝祖報價之匯率為「4.445(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5(4.46-4.445)」臺幣之匯率。

Ⅳ於108年5月17日下午6時59分48秒被告吳承霖傳送對帳明細予

田孝祖,其中記載「5/14,100//445」(對話卷一第546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108年5月17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8年5月14日名稱B5弟、數量「1,000,000」、入「4.46」、出「4.48」、水「20,000」、美60「12,000」、林40「8,000」(偵6775號卷二第297頁),則可知本次田孝祖以100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田孝祖報價匯率為「4.45(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4.46-4.45)」臺幣之匯率。

②比對被告吳承霖與A03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内容與對帳報表:

Ⅰ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3時2分36秒被告吳承霖傳送與A03之對

帳明細,其中記載107「10/5入草300//441,折臺幣1323」(非供述證據編號7-1卷被告吳承霖與A03【阿化工】對話內容【下稱編號7-1卷】第340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107年10月5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7年10月5日名稱B5、數量「3,000,000」、入「4.42」、出「4.43」、水「30,000」、美60「18,000」、林40「12,000」(偵6775號卷二第159頁),則可知本次A03以300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A03報價之匯率為「4.41(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4.42-4.41)」臺幣之匯率。

Ⅱ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43秒被告吳承霖傳送與A03之對

帳明細,其中記載107「10/12入草300//4435,折台00000000」(編號7-1卷第344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107年10月12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7年10月12日名稱B5、數量「3,000,000」、入「4.45」、出「4.47」、水「60,000」、美60「36,000」、林40「24,000」(偵6775號卷二第164頁),則可知本次A03以300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A03報價之匯率為「4.435(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5(4.45-4.435)」臺幣之匯率。Ⅲ於108年3月17日下午3時44分47秒被告吳承霖傳送與A03之對

帳明細,其中記載108「3/12入草300//449,折台1347」(編號7-1卷第433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108年3月12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8年3月12日名稱B5、數量「3,000,000」、入「4.5」、出「4.51」、水「30,000」、美60「18,000」、林40「12,000」(偵6775號卷二第266頁),則可知本次A03以300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A03報價之匯率為「4.49(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4.5-4.49)」臺幣之匯率。

Ⅳ於108年5月10日下午2時46分39秒被告吳承霖傳送與A03之對

帳明細,其中記載108「5/8,入草200//4475,折台0000000」(編號7-2卷第16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108年5月8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8年5月13日名稱B5、數量「2,000,000」、入「4.49」、出「4.5」、水「20,000」、美60「12,000」、林40「8,000」(偵6775號卷二第297頁),則可知本次A03以200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A03報價之匯率為「4.475(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5(4.49-4.475)」臺幣之匯率。③比對被告吳承霖與孫珮真(暱稱阿姐)Whats'app通訊軟體對

話内容(非供述證據編號26-1吳承霖與孫珮真【阿姐新】對話內容卷【下稱編號26-1卷】)與對帳報表:

Ⅰ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12時37分07秒至下午12時47分40秒被告

吳承霖與孫珮真對話內容「孫珮真:吳董,今天賣草匯率。吳承霖:442。孫珮真:好。A150,000」(編號26-1卷第53至54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載107年10月11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7年10月11日名稱B1、數量「150,000」、入「4.43」、出「4.46」、水「4,500」、美60「2,700」、林40「1,800」(偵6775號卷二第163頁),則可知本次孫珮真以15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孫珮真報價之匯率為「4.42(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4.43-4.42)」臺幣之匯率。

Ⅱ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12時06分23秒至下午12時38分34秒被告

吳承霖與孫珮真對話內容「孫珮真:吳董請問匯率、回來。吳承霖:441。孫珮真:好、文(195000)他會打兩筆麻煩測帳號。吳承霖;好。」(編號26-1卷第108至109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載107年10月25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7年10月25日名稱B1、數量「195,000」、入「4.42」、出「4.44」、水「3,900」、美60「2,3400」、林40「1,560」(偵6775號卷二第173頁),則可知本次孫珮真以195000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孫珮真報價之匯率為「4.41(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4.42-4.41)」臺幣之匯率。

Ⅲ於108年3月6日下午6時21分23秒被告與孫珮真對話內容「孫

珮真:3/6更正今天正確是0000000*4.48=00000000」(編號26-2卷第248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載108年3月6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8年3月6日名稱B1、數量「2,290,983」、入「4.495」、出「4.505」、水「22,910」、美60「13,746」、林40「9,164」(偵6775號卷二第221頁),則可知本次孫珮真以0000000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孫珮真報價之匯率為「4.48(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15(4.495-4.48)」臺幣之匯率。

Ⅳ於108年7月3日上午11時38分54秒至下午1時21分31秒被告與

孫珮真(暱稱小小)對話內容「孫珮真:阿文問匯率。吳承霖:443。孫珮真:阿文(45)麻煩帳號。吳承霖:稍等。…孫珮真:45*4.43=0000000」(編號26-3卷第132至134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載108年7月3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8年7月3日名稱B1、數量「450,000」、入「4.45」、出「4.47」、水「9,000」、美60「5,400」、林40「3,600」(偵6775號卷二第319頁),則可知本次孫珮真以45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孫珮真報價之匯率為「4.43(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2(4.45-4.43)」臺幣之匯率。

④比對被告與蔡兆霖(暱稱張學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内

容(非供述證據編號18吳承霖與蔡兆霖【張學友】對話內容卷【下稱編號18卷】)與對帳報表:

Ⅰ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21分04秒至下午12時2分28秒被告與

蔡兆霖對話內容「蔡兆霖:今天的匯率麻煩報一下,謝謝。吳承霖:請稍後、草買美687,草買澳門牛880,草回台448。蔡兆霖:請幫我安排4,017,857草買18,000,000台。吳承霖:好的、台我跟老大約」(編號18卷第2至3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載108年4月8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8年2月18日名稱大哥大、數量「4,017,857」、入「4.5」、出「4.51」、水「40,179」、美60「24,107」、林40「16,071」(偵6775號卷二第278頁),則可知本次蔡兆霖以4,017,857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蔡兆霖報價之匯率為「

4.48(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2(4.5-4.48)」臺幣之匯率。

Ⅱ於108年4月23日上午11時29分23秒至上午11時36分14秒被告

與蔡兆霖對話內容「蔡兆霖:今天的匯率麻煩報一下,謝謝。吳承霖:請稍後。草回台448,草買澳門牛880,美688。

蔡兆霖:請幫我安排25,000,000草買11,200,000台、送貨時間老大在跟你約。吳承霖:好的」(編號18卷第62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載108年4月23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8年4月23日名稱大哥大、數量「25,000,000」、入「4.515」、出「4.52」、水「12,500」、美60「7,500」、林40「5,000」(偵6775號卷二第284頁),則可知本次蔡兆霖以250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蔡兆霖報價之匯率為「4.48(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35(4.515-4.48)」臺幣之匯率。

Ⅲ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10秒至上午10時48分56秒被告

與蔡兆霖對話內容「蔡兆霖:今天的匯率麻煩報一下,謝謝。吳承霖:稍後、草回台440,草買澳門牛904,草買美710。蔡兆霖:請幫我安排400草換1760台。送貨時間另約。吳承霖:好」(編號18卷第134至135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載108年6月19日匯兌金額,而對帳報表108年6月19日名稱大哥大、數量「4,000,000」、入「4.47」、出「4.485」、水「60,000」、美60「36,000」、林40「24,000」(偵6775號卷二第311頁),則可知本次蔡兆霖以300萬人民幣匯兌臺幣,被告吳承霖另向蔡兆霖報價之匯率為「4.40(臺幣)」,而多收取每人民幣「0.03(4.47-4.40)」臺幣之匯率。

⑵又原判決附表二之匯兌,以附表二編號2、7所示田孝祖、A03

之匯兌數量較大、配合匯兌次數較多,然被告吳承霖對其等為0.01、0.015臺幣之加價,另附表二編號26孫珮真匯兌次數頻繁,人民幣匯兌臺幣高達5億8630萬元則有0.01、0.015、0.02臺幣不等之加價,並以匯兌後期加價較高之比例,附表二編號18蔡兆霖之匯兌人民幣換臺幣亦高達3億4531萬元,每次均為匯兌上千萬臺幣,匯兌臺幣之加價則為0.02、0.

03、0.035臺幣,加價金額更高,而被告吳承霖與其他人匯兌之報價,應以量大金額高之田孝祖、A03較優惠(A03佔匯兌總額約1半),與此相比,其他客戶之匯兌則加價應較高,故估算附表二匯兌總額加價之估算,如採以最大量之A03較高額之0.015臺幣計算(如前述②Ⅱ、Ⅳ),尚屬合理。

⑶綜上,被告吳承霖就加價匯率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092,921

元(1,606,194,740【人民幣】×0.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此部分所得為被告吳承霖依黃文鴻之報價另向匯兌者所收取,此從被告吳承霖與委託匯兌者手機之對話內容自明,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吳承霖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可認定被告吳承霖有再朋分此部分收取金額,故此部分要屬被告吳承霖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⒎犯罪所得估算:

⑴綜上所述,被告吳承霖獲利之計算除與黃文鴻四六 比「匯差

之朋分」外,尚包括「賣出外幣手續費」及「買入之匯率一定比例金額即每人民幣0.015臺幣」。

⑵被告吳承霖本案非法匯兌犯罪所得為40,600,739元(12,849,

558元+3,658,260元+24,092,921元)。至於被告陳玟叡因與被告吳承霖為夫妻,因而共享被告吳承霖之犯罪所得,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玟叡另有朋分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

⑴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吳承霖、陳玟叡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本院

認定被告吳承霖之犯罪所得為40,600,739元,如前所述,被告吳承霖前業先遵循原審裁定宣告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意旨而繳交犯罪所得1,305萬元而經扣案,有原審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九第309頁),本案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8所示之金額9,434,100元、239,992,600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誤繕為239,992,9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上開扣案金額(含繳納部分)已超過被告吳承霖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定其已繳納全部所得財物,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玟叡並無另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其同財共居之被告吳承霖亦已繳交或扣繳全部不法所得財物,故被告陳玟叡部分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陳玟叡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金額甚鉅,且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期間不短,固已危害金融秩序,惟被告陳玟叡據以處斷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因被告吳承霖為本案非法匯兌之主導者,被告陳玟叡為其配偶,而配合被告吳承霖指示,在臺灣收受或交付臺幣者,雖因夫妻關係而共享被告吳承霖之犯罪所得,但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另有朋分犯罪所得,犯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且坦承(108年8月20日訊問時)1年半前知悉被告吳承霖在做地下匯兌賺匯差,並參與收、受款及記載帳冊部分(原審聲羈146卷第36頁、原審聲羈148卷第

32、42至43頁),其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吳承霖尚非重大,縱對其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並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玟叡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⑶被告吳承霖與同案共犯黃文鴻為本案非法匯兌主導者,被告

吳承霖本案匯兌總金額高達71億餘元,依被告吳承霖對話紀錄可知,人民幣匯兌金額每次為100萬元人民幣起跳,本案更有多筆1次匯兌金額為上千萬元,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吳承霖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⒈被告吳承霖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吳承霖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吳承霖於1年8月期間所為非法匯兌總金額高達71億1,544萬2,701元,規模非小,犯罪所得4千餘萬元,獲利非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僅於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酌加6月,顯然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②又本院綜合卷內證據估算被告吳承霖犯罪所得為40,600,739元,原判決之估算方式尚有不當,且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而非依特別法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亦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吳承霖量刑過輕,被告吳承霖上訴主張原審估算犯罪所得過高,於超過40,600,739元部分不應諭知沒收,均有理由,自應就被告吳承霖此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⑵量刑:

審酌被告吳承霖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非法匯兌犯行期間非短,非法匯兌至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達71餘億元,經營之規模非小,犯罪所得達4000餘萬元,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偵查初始就其手機暱稱之對象為同案共犯黃文鴻、黃琪珈,匯兌之對象A03等人均未能據實供述,迄至原審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如匯率加價部分供稱僅加價0.001元、做匯兌半年以上快1年因陳玟叡追問才告知陳玟叡是錢換錢,購買支付寶是要買賣化妝品,惟測試支付寶帳號部分依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孫珮真對話紀錄可知均供本案匯兌使用),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爭執匯兌總額,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及被告吳承霖於原審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審酌本案被告吳承霖於「幸福@美」、「美2019」群組與黃文鴻(暱稱美春新2、春)、黃琪珈(暱稱小琪新)於107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討論並指導渠等另案從事地下匯兌如何回答檢警訊問之重點,例如「你們兩個把上面這些問題記清楚」、「交代小河,都是送化妝品,瓶瓶罐罐,快遞會打破,所以裝箱子送下來」、「功防之間一定要討論好。目標是要打到無罪還是協商輕罪」(偵6775卷二第32~41頁),足認被告吳承霖知悉黃文鴻已另案被檢警調查,仍無視法律禁令,不僅指導渠等製作筆錄迴避技巧,亦繼續從事本案非法匯兌犯行,則綜合評價被告吳承霖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之規模、匯兌總額高達71億餘元,及被告吳承霖之資力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除處以自由刑外,亦有一併宣告罰金刑必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科罰金刑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沒收部分: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②本案於被告吳承霖、陳玟叡之金龍街住處扣得之9,434,100元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被告吳承霖、陳玟叡均坦承於上開扣案財物有部分為家用,部分是做匯兌周轉及匯兌收回來等語(偵6775卷一第134、182頁、聲羈148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吳承霖犯罪所得已有部分與上開金額混同,又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持有人陳玟叡」,然此部分金錢為被告吳承霖、陳玟叡共同支配無疑,仍得作為沒收客體,原判決就此部分認持有人為陳玟叡即排除被告吳承霖就此部分仍有支配處分權,而不列入沒收客體範圍,尚有誤會。

③本案另在王秀琴大埔鄉住處尚扣得之現金239,992,600元(扣

押物品清單業經調查官更正為239,992,600元,偵6775卷一第201頁,故應更正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載金額為239,992,600元),被告吳承霖雖辯稱均為其大陸販賣房地產及販賣塑膠原料之收入,與本案地下匯兌無關等語(偵6775卷一第183至184頁)。然被告吳承霖亦供稱這些錢放金龍街很久了,每袋裝1200萬元,後來於108年3月分2次開車載到王秀琴大埔鄉住處等語(偵6775卷一第183至184頁)。而被告陳玟叡供稱:我先生叫我跟某人拿錢,拿完錢後我都放在金龍街的家中。在王秀琴住處扣案金額,是我陪被告吳承霖2次運送過去的,他說是他從大陸賺的錢跟別人寄放在他那邊的錢。他之前有說要去山上拿錢還給人家等語(偵6775卷一第13

1、135、139頁),復參以被告陳玟叡所記載之帳冊於108年8月15日尚有庫存餘額40,229,709元(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記帳本第76頁,同原審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19第214頁),綜上以觀,被告吳承霖在金龍街住處放置及載至大埔鄉王秀琴住處放置之金錢亦無法排除已混同匯兌客戶交付之現金及其賺取匯差手續費等之犯罪所得,故亦得作為沒收之客體,應足認定。

④被告吳承霖本案犯罪所得為40,600,739元,業經本院估算如

前所述,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查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故應於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305萬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9,434,100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239,992,600元中,於40,600,739元範圍內,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金額業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⑤被告吳承霖雖辯稱獲利均由黃文鴻取走,而未實際拿到犯罪

所得等語。然本案非法匯兌時間長達1年8月,經常匯兌大筆金額(上百甚至上千萬元),且觀諸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之對話內容,被告吳承霖係以大哥自居,於人頭帳戶之測試、帳冊記載錯誤及客人反應有少匯等情,被告吳承霖均立即與黃文鴻溝通,並要求核對帳冊、整理大陸人頭帳戶,在長達1年8月匯兌期間,如被告吳承霖均未與黃文鴻朋分取得款項,此金額亦非少,應早已向黃文鴻反應始合常情,然觀諸被告與黃文鴻之對話紀錄,有關帳務者均僅帳冊核對而無未取得朋分款項等相關對話內容。況被告吳承霖尚委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玟叡經手部分匯兌客戶之收款(客戶交付款項已包含匯差、加價及部分手續費),收入金額亦常有上百萬之情,有陳玟叡記載之帳冊在卷可查,故被告辯稱並未實際取得獲利,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⒉被告陳玟叡部分:

⑴駁回上訴部分:

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②原審以被告陳玟叡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量刑審酌被告陳玟叡參與本案匯兌犯行之期間、對象,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制規定,非法匯兌至少如附表二所示匯兌金額,雖非輕微,惟被告陳玟叡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其因與被告吳承霖為夫妻關係,乃與被告吳承霖、共犯黃文鴻等共同為上開犯行,並非本案核心人物掌控匯兌金流者,惡性較輕。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輕之情形,尚難逕認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撤銷改判部分:

①原審以被告陳玟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短於

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被告陳玟叡並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非甚為嚴重,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陳玟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若因本案而執行,勢必對其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或職場中善盡本分,應比執行刑罰為當,並無使其非服刑不可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斟酌其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被告陳玟叡參與非法匯兌期間非短,受被告吳承霖之指示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甚高,有其記載之帳冊在卷可查,雖自己並無犯罪所得,然與被告吳承霖同居共財,因而享有被告吳承霖犯罪所得,茲以被告陳玟叡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認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避免被告陳玟叡將因此心存僥倖,並為使其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被告陳玟叡參與情節雖低於被告吳承霖,然如僅只令被告陳玟叡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實不足以使其受警惕、避免再犯並觀後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②參酌被告陳玟叡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請求之內容,為使被告陳玟叡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玟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陳玟叡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參、被告吳承霖、陳玟叡、王秀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承霖、陳玟叡與A02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組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被告王秀琴(即陳玟叡之母)則基於收受、持有前揭犯罪組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自106年12月5日起,先由吳承霖指示黃文鴻、A02兄妹指派不詳之人,將渠等於臺北地區向客戶收取之新臺幣現金,陸續駕駛不詳車輛將其中31億9,421萬865元載往嘉義市區某處,或搭乘臺灣高鐵將其中1億1,950萬元攜往臺灣高鐵嘉義站,均交予陳玟叡保管,再由陳玟叡以「台北」(指以駕車方式載運)、「高鐵」(指以搭乘高鐵方式攜帶)記於帳冊,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計33億1,371萬865元。吳承霖、陳玟叡並自不詳之日起,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汽車,將其中2億3,999萬2,600元現金分批攜往王秀琴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並由王秀琴持有保管,以此方式藏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因認被告吳承霖、陳玟叡、王秀琴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霖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吳承霖等人供述、扣案手機WhatsApp之通聯資料、對話紀錄、匯兌統計清冊暨記帳本交易紀錄等為據。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承霖、陳玟叡等人掩飾隱匿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將陳玟叡帳冊所記載之33億1,371萬865元(其中2億3,999萬2,600元即扣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現金)放置於被告王素琴大埔鄉住處而涉犯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吳承霖固透過被告陳玟叡、原審同案被告A02等人為匯兌而交付收受現金,遂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此部分所查扣之臺幣現金2億3,999萬2,600元,雖有部分為被告吳承霖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吳承霖、陳玟叡非法匯兌部分已因其前置犯罪(違反銀行法犯行)而受處罰,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故被告吳承霖、陳玟叡就此犯罪所得並無改變所有人,其現金之放置,如同被告吳承霖放置於金龍街住處甚至如有保險櫃而放置於保險櫃內,被告王秀琴之住處亦僅為其中一放置地點,並無造成金流斷點,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自難以逕另論洗錢犯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洗錢罪,尚有誤會。

㈡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田孝祖、A03部分之非法匯兌,被

告吳承霖坦承有為田孝祖、A03賭博犯罪所得洗錢犯行(此部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洗錢等案件,本院卷五第13頁),然本案被告吳承霖前述經原審判處罪刑之違反銀行法非法辦理匯兌犯行,被告吳承霖及檢察官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承霖違反銀行法部分,縱涉犯洗錢罪嫌,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於原判決附表二其餘匯兌客戶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何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承霖明知或可得而知係為該等其餘委託匯兌客戶之人掩飾或隱匿他人不法所得而洗錢,自難逕以被告吳承霖、陳玟叡等係以上開方式收受款項或匯入人頭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㈢另被告吳承霖雖辯稱在中國經營化妝品事業而有所得,然此

部分未據被告吳承霖提出實據,況被告吳承霖於原審時供稱:向孫珮真購買支付寶要作電商生意,我一直以來都想做大陸電商化妝品買賣,因為我自己在生產化妝品、保養品,我想賣到大陸,我在大陸有公司沒工廠等語(原審卷陸第403至404頁)。則依被告吳承霖上開供述,顯然僅「想將化妝品、保養品賣到大陸」,而難認已有在大陸經營化妝品事業。惟參以被告吳承霖開設冠羿進出口材料公司(100年7月5日設立,所營事業包含塑膠膜、袋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並有營利所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核交2188卷第103、104頁、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是被告吳承霖辯稱其在被告王秀琴位於嘉義縣大埔住處所存放之現金,有部分為其賣塑膠原料經商所得,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王秀琴為被告吳承霖之岳母,並未與被告吳承霖、陳

玟叡同財共居,依被告王秀琴與陳玟叡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王秀琴知悉其住處有被告吳承霖、陳玟叡放置大量之現金,縱使知悉被告吳承霖常有大筆現金出入,然依其108年7月15日對話所述「外叔在問說這個他們還不用拿回去嗎,我說不用啦,還沒用到的,用那麼多,不用拿回去那邊會用光光啦」、「載過來好了,因為放那裏,不要讓他放那裏,會用光光啦」,顯見被告王秀琴向被告陳玟叡表示若不拿回大埔鄉住處放置,被告吳承霖會花用殆盡(即「會用光光」),故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以其提供場地供被告吳承霖、陳玟叡存放現金之舉措,逕推知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現金為來源為特定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意思。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吳承霖、陳玟叡、王秀琴等人有此部分所指洗錢犯行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援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吳承霖 吳承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其中現金柒仟玖佰肆拾伍萬元、編號2、20至48、7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承霖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撤銷。 吳承霖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305萬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9,434,100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現金239,992,600元,於犯罪所得新臺幣40,600,739元範圍內沒收。 2 陳玟叡 陳玟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0至48、7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玟叡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陳玟叡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