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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附民上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林國龍0被上訴人 蕭明山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 年度附民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9 月1 日上午7 時29分,在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住處門口,辱罵上訴人「也哄幹出來,也哄幹出來」、「你在那邊照相?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又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對上訴人辱罵、恫嚇稱「決定要讓你死!你給我試看看。不用在那邊照相啦。南靖厝的垃圾。幹!幹你娘卡好」,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為蒐集證據、製作光碟、沖洗相片、寄送存證信函,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76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慰撫金997,724 元,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 萬元,實屬過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恐嚇、辱罵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維持原審有罪判決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是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未恐嚇、辱罵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辱罵、恐嚇上訴人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其所為已足以減損上訴人之名譽並侵害人格,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年紀71歲,被上訴人則為74歲,兩造自109 年至111 年間之財產狀況,已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字卷第15-50 頁),審酌其二人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對上訴人侵害名譽及人格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五、有關財產上損害部分:㈠上訴人請求沖洗相片、寄送存證信函之費用,雖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暨購買票品證明單等為證(原審附民字卷第63-81 頁),然上開單據之日期分別為109 年、110 年、111 年2 月、111 年3 月,均在本案發生日期(111 年9 月1 日)之前,尚難認係因本案所製作而生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㈡至於光碟部分,上訴人雖另提出112 年1 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其有支出製作光碟費用160 元(原審附民字卷第61頁),然該發票收據之「品名」欄僅記載「影DVD 」,究為何種光碟、是否與本案有關,均有未明。縱上訴人為本案刑事訴訟之需而確有支出光碟製作費用,亦屬上訴人為主張權利而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為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列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