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原 告 包寅亭被 告 陳嘉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判處罪刑,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
而依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判決所載,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者,原告既是在本院刑事案件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對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則屬另一問題,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