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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附民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原 告 羅國騏被 告 謝議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良」之犯罪人士。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即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要伊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100元、1萬29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犯罪人士詐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5000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