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51號上 訴 人 林建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良與代號AV000-A111253號之成年男子(因其性別認同為女性,下稱A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下稱A女配偶),於民國110年間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林建良於同年5月16日出監前3日,受A女配偶託付請其於出監後轉交書信1封(下稱系爭書信)予A女,並協助A女找工作。林建良於110年5月16日出監當日,先與A女電話聯繫,以交付系爭書信為由,2人相約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見面。見面後,林建良並未交付系爭書信予A女,而係藉口系爭書信放於嘉義住處,並邀約A女前往嘉義拿取系爭書信。數日後即同年5月底某日,林建良又與A女聯繫,以轉交A女系爭書信為由,邀約A女前往嘉義。A女於該日上午10、11時許抵達嘉義火車站後,林建良再以書信放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號301室租屋處(下稱嘉義市○○路租屋處)為由,騎機車搭載A女返回上開住處。詎返家後,林建良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制A女在床上,並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以手隔著A女之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屁股及生殖器,於撫摸A女生殖器時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而對A女表示「如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脅迫A女就範,因而脫下A女褲子,以其身體壓制A女,使A女呈趴著姿勢,並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口腔內抽插數次,而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林建良上開犯行結束後,仍未將系爭書信交予A女。A女則於當日離開林建良上開住處返回楠梓。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隱匿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證人A女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與告訴人有相當親誼關係,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一併隱匿。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㈠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即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其分別於110年5月16日出監當日夜間在高雄楠梓A女住處、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路租屋處,及於同年6月初在被告前述位於嘉義市○○路租屋處,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原審卷二第353頁),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立基於上開被告所述之3次時點,證述其與被告至少發生3次性交行為之經過(見原審卷二第42至73頁)。再對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林建良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交付書信為由與A女相約在高雄楠梓火車站碰面後,其發現A女為智能障礙人士,便即以書信放置在其嘉義市住處為由,要求A女陪同返回住處內,A女不疑有他,即陪同林建良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301室住處。其後,林建良……,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A女所著之衣服及褲子,再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內直至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語,由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為:被告與A女在高雄楠梓碰面後,A女第一次前去嘉義找被告、地點為:被告位於嘉義市○○路租屋處,關於時序、地點之說明,已能清楚特定,應可明顯區辨本案起訴事實,應為被告及A女之第二次性交行為。至於其他第一次(即在A女位於高雄楠梓租屋處涉嫌性侵害)及第三次(即之後於被告位於嘉義市○○路租屋處涉嫌性侵害及妨害自由),因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除對於:A女於警詢之證述、A女寫予其配偶之

書信、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否認證據能力;以及記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與傳送生殖器照片之光碟,認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性外,檢察官則均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

⒈A女於警詢之證述、A女寫予其配偶之書信、A女手繪現場圖、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有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⒉記錄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與傳送生殖器照片之光碟暨對話紀錄

截圖(附於偵卷彌封袋),此係被告在不知對方為A女之情況下,與A女在LINE及INSTAGRAM之對話,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為對話之一方(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應認被告於對話中所述,尚非傳聞證據。惟因上開對話,係被告誤以為對話之他方為不知名之網友,傳送性器官照片予對方之用意是為了約炮(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就犯罪模式整體觀之,與本案不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並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本案與上開對話之事實既無類似性,因認此一與本案無關之證據,未具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03、293至3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5月16日出監當日,以轉交系爭書信為由,與A女聯繫,當日並未將系爭書信交予A女。復於110年5月底某日,A女前往嘉義與被告見面,並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路租屋處,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肛門,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並於當日返回高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曾經交往過,案發時A女到嘉義來玩,當時A女主動抱我,而後分別脫去自身上衣後,你情我願親吻後,由A女拉我的手去拉A女褲子,並且令我使用潤滑液後,引導我以陰莖進入A女之肛門,雙方為合意性交而無違反A女意願,A女主要是要補償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A女對於被告實施強制性交之手段、情節、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陳述均不一致,憑信性低。㈡本案5月底事發後,A女於6月初仍往返嘉義找被告,並與被告共乘機車拜訪被告之友人廖俊宇,見面過程均無異狀,顯然有違性侵被害人基於恐懼、悲傷,而試圖逃離加害者之常情。㈢本案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可資補強之證據,A女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與起訴時間差距甚遠,冬青心理治療所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語,至多僅是A女證言之憑信性判斷,非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均無法資為補強。㈣A女配偶證述性侵之情節,係聽聞自A女,且A女與其配偶於110年5、6月間吵架,A女情緒變化,與性侵無關,又A女配偶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中出監後發現A女變得不一樣,想抱A女時,被A女推開,之後,A女才告知被強姦之事等語,與A女配偶110年7、8月間收到A女來信即已知悉A女遭性侵之事,有所矛盾,而非可採。㈤被告上開住處隔音差,且對面有消防局,若遭性侵不可能無法求助。㈥被告有金援A女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之事實,亦足證被告與A女確有交往事實,而被告嗣後與A女分手,使A女有挾怨報復之動機。㈦原判決無視A女於110年5月至7月與被告有多次往來之事實,且引用鑑定報告,認為A女因智能障礙,認知能力受限,解決問題能力較差之情況下,為了堅持拿取系爭書信,不顧自己遭受性侵之對待,一再與被告接觸,然鑑定人於原審已證稱:智力障礙不至於影響A女對信件之執著,倘非有其他動機,則可能係因亞斯伯格症之影響等語,又鑑定報告記載A女處理資訊及解決問題能力差,將取得信件列為優先而仍舊與加害人見面云云,與其於審判中證述互斥,原判決僅引用鑑定報告,卻忽略鑑定人之證詞,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鑑定報告載「當人處於具有壓力和威脅性的情境時,為了保護自己,會出現所謂"戰鬥,逃跑或因恐懼而無法行動"的反應」、「個案主觀或心理上不願意與疑似加害人待在其住處,個案在口語上表達了自己的負面感受,希望對方能夠讓自己離開,但個案並未採取更激烈之反抗行為或是逃跑……」,該情況似以A女遭被告控制並置於其支配下,A女因而未能逃跑或反抗,但依A女於原審證述,其在第二次性交當日,即自行返回高雄。則A女自行離開後,即非處於壓力和威脅性情境而有恐懼致無法戰鬥或逃跑之情況,原判決竟不採信被告提出,A女第三次到嘉義找被告,及與被告拜訪友人廖俊宇,行為違反經驗法則之抗辯。又鑑定結果所依據之資料僅有A女歷次筆錄及錄影畫面、A女診斷證明書,並未就A女心理狀態進一步測驗,鑑定結論是否全面而具可信性,亦有疑慮。㈧另被告智商為57屬極低之範圍,是被告應符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A女配偶於110年間同為高雄監獄獄友,被告於110年5

月16日出監,A女配偶遂央請被告於出監後,轉交系爭書信予A女,並協助A女找工作,被告乃於出監當日,以轉交系爭書信為由,與A女聯繫、見面,然當天並未將系爭書信交予A女,復於110年5月底某日,A女前往嘉義與被告見面,並在被告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並於當日返回高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原審卷二第351至353頁),核與證人A女及A女配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5、37至38、42至45、60至65、173至18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

違反A女之意願?⒈依證人A女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被告說要介紹工作給

我,他主動打電話給我,但我不要,他到楠梓火車站要我去接他,他說要拿我先生的信給我,我接到他時,將他載回家,但他拿不出信,之後他動手撫摸我,還有拿飲料給我喝,喝完我就開始晃神。我意識不清,他開始脫衣服,將我壓在床上,褲子扯破,我無力反抗,他有打我頭,我耳鳴,但沒有驗傷,他說我不跟他配合,他會讓我先生在監獄不好過。性侵完後,我叫他走他不走,他說早上再走,到晚上他又開始脫衣服,自己自慰,叫我吃他精液,但我拒絕,直到隔天早上才離開,還一直要拿錢給我,我不要,就強留在我家不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⑵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碰到被告是在楠梓火車

站,當時沒有載他回家,有隨他去嘉義,為了要拿信,沒有拿到信,到了嘉義,他騎機車載我去他上開住處,就對我性侵。性侵我之後,就不讓我走,當時我頭腦混亂,沒有離開,之後我去嘉義火車站要跑去高雄,他又再騎機車將我載回去。忘記何時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悉被告是因我先生寫信請我去載被

告出監,被我拒絕。而被告出監後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拿系爭書信給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是在楠梓車站,而後被告以轉交書信為由要求去我住處。數日後,被告以LINE聯絡我要我至嘉義找被告拿系爭書信,我便搭乘火車至嘉義車站並與被告第二次見面,被告騎機車載我到被告家,我說要在樓下等,被告說不用,你上來,我為了拿信還是配合他,進入他家後,被告就自己脫光光,開始東摸西摸,我說不要,被告就說如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他說他有認識裡面的人,並將我壓制於床上使我呈趴著姿勢,再以生殖器進入我肛門及口腔內抽插數次,對我強制性交得逞,我忘記那天是何時離開的,我到高雄是中午,那時候我脫逃回來,我說的是後面發生的,不是同一天,我當天有返回楠梓,第三次見面的時間我忘記了,總共見過幾次面我也忘了,中間有沒有再見面,我忘記了,最後一次見面是被告約我要拿信,這一次被告堅持不讓我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

37、60至68頁)。⑷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詞,可以看出,A女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

,對其性侵之指控,先後供述始終一致,未有任何改變。雖然有關部分情節,如第一次(即被告出監當日)有無載被告回A女在高雄楠梓租屋處、數日後與被告在嘉義市○○路被告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當日有無返回高雄等細部,出現前後供述相歧之狀況,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自應審究證人A女為何會出現若干情節有前後無法相符之情形?以及為何未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即將全部遭性侵之次數和盤托出?是否可因有部分證詞未能一貫,即可遽予排除全部證述之可信度?①就A女之智能程度而言,A女本身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有A

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5頁)在卷可稽。是由A女之智能狀況,能否如一般正常人,可依據時序、邏輯清晰描述其所經歷之事物,本已可疑。

②再者,原審法院亦囑託冬青心理治療所鑑定人金融臨床心理

師就A女於112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及其他歷次證述之作證能力、證詞可信度及身心障礙與智力程度對本案行為之影響進行鑑定。其中,就A女作證能力部分,評估結果略以:個案(以下稱A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但依據大同醫院於112年10月30日診斷書,註明A女告訴人目前整體智能程度落於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心理測驗報告中指出A女理解能力弱,表達缺乏組織性,偶有前後矛盾,需多加澄清。大同醫院心理測驗報告指出A女語文理解能力,語文概念形成能力和從特殊事件中找出一般性規則之邏輯抽象思考能力不足,及評估過去經驗和實用知識能力、組織及推理能力不足。在工作記憶能力方面,A女記住簡單訊息進行內在操作能力表現不足,算數能力不足。又A女可以理解在其生活範圍內經常出現的事物,然雖可指稱一般生活中之事物,但仍會出現過度簡化,無法精準描述事物的狀態。其對詞彙的使用上並不精確,關於「性行為」、「性騷擾」、「強姦」以及「強制性交」等名詞使用之定義,皆無法完全正確使用,因此在某些重要的辭彙使用,皆需要確認其對該名詞之實際內涵,而不是直接以一般之理解假設告訴人也是用相同的概念在表達意見。綜合來說,若A女被詢問的問題是在個案的理解能力範圍內,並且持有該問題之記憶,個案即可回答,但會比較雜亂,缺乏條理;也就是說,A女雖具備作證的基本能力,但無法提供相關事件完整且按照時間順序的說明,在說明事件細節時,需要詢問者協助其按照時間順序說明。A女之智能處於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依據其目前實際的認知功能,當事件發生的次數超過1次時,即無法確實回答事件發生的次數(但A女可回答事件只有發生1次或是比1次多),也無法按照年、月、日來回答事件發生的時間點,以及無法使用時間單位來回答事件持續時間的長短,但其認知功能可分辨白天和晚上,上午、中午和下午等概念。其具有分辨想像與現實的能力。其可辨認身體的一般部位,以及隱私部位,包括胸部以及男生的生殖器;也可以分辨不同的地點和人,也可以分辨主要的顏色。A女在被詢問過程當中,當情緒比較焦慮或激動的時候,表達就會受到情緒的干擾,而比較容易出現在不明題意或是不確定答案時,會衝動地回答。因此在受到情緒的干擾時,其作證能力會受到情緒影響而下降,陳述細節的能力會受到干擾。因此即使是在其能力範圍內,如果其在情緒激動時被訊問,較無法對疑似性侵害事件以自發性的方式提供相關細節。整體而言,A女的情緒狀態符合其陳述之內容,並且其陳述方式與語言表達也符合其認知發展狀態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7日冬字第11300011號函附鑑定人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9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A女具備作證之基本能力,惟受限於其認知功能,無法確實回答事件發生次數、較為精確之時間,甚至回答之內容雜亂、缺乏條理,並且在訊問過程中容易受到情緒干擾,以致時序上有混淆、疏漏或部分情節前後不一之現象,因此,本無法僅因證言有部分瑕疵,即遽予否定全部證言之證明力。

③再細繹A女於偵查中之筆錄,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檢察官

僅籠統式訊問案情經過,並無區分被告何次之犯行,亦無協助A女按發生的時間順序排列而為說明(見偵卷第49至51頁),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方式係直接將事實嵌入於問題內並藉此詢問A女是否為真(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是在A女本身因受限於中度智能障礙而無法就事件先後順序及次數明確區分之情形下,以及檢察官訊問時,未有受司法詢問專業訓練之司法詢問員在旁協助,無從有效掌控A女陳述情緒是否穩定、欠缺同理A女智能障礙之詢問技巧,或欠缺同理智能障礙者而設計問題之組織、架構能力等雙重欠缺之情形下,導致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出現不夠精確,甚至混亂、欠缺條理,乃至於乍看之下,誤認有前後迥異、矛盾之情形,實則A女前後偵訊所證,係分指不同次遭性侵害之過程,此部分瑕疵於原審審理時已予釐清,A女之證詞,已無遽予排除之理。

⑸另就A女指證,其係為了拿取系爭書信始一再與被告見面,進

而遭性侵等情,是否虛構?①由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是真的覺得有可能如果妳

不配合的話,他真的會受傷或是死掉,所以妳還是會願意配合,因為妳不想要他受傷?)不是願意,我沒有拿到那個信,我就是堅持那個信」、「(妳其實還是希望他可以好好的,妳不希望他死掉?)不是,我還沒有拿到信你就死掉,那我找誰拿」、「(那封信真的太重要了?)是」、「(為何為了信那麼委屈?為何不放棄跟被告要信,就直接去問老公是什麼事或請他再寫一封?)妳也不知道我的狀況,我又不是正常人,我的想法就是一直堅持拿信,而且我老公委託被告幫我找工作,我是想要在外地工作,我想說他幫我找工作,但他也不帶我去找工作,整天一直把我強姦,一直不拿信給我,是誰的問題,為什麼一直講說我為什麼要堅持拿信。我從小到大某些事情會很堅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95至96頁),顯然系爭書信對A女而言,至為重要。

且由A女於上開接受司法詢問員詢問關於被告以死要脅之相關情節時,又突然主動提及「堅持拿信」一節,並於司法詢問員再詢問何以堅持拿信一節,A女即為上開情緒較為激烈之反應,足徵A女對於堅持向被告拿取系爭書信一節,應非矯飾造作。

②再參諸上開司法鑑定報告,就A女何以執著系爭書信一節,亦

有詳細說明略以:A女雖有自己的想法和邏輯,但不盡完善,且A女相當固著於自己的想法,其對自己這個狀況也有所察覺,表示自己從小就很堅持。A女將取得其配偶系爭書信,以及透過疑似加害人找工作等評估為較重要之事項,其重要性凌駕於再次受到性侵害之可能性,因此A女採取的策略,是為了達成最重要的目標,而沒有優先避免自己被再次性侵害,此為A女在認知思考中所做的決定,此一思維顯示A女的訊息處理及問題解決能力差,也具體呈現在個案在第一次被性侵後,仍舊與疑似加害人聯繫及見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77、279頁)。足見A女係因智能障礙,於認知能力受限,且問題解決能力較差之情況下,始執著於為了拿取系爭書信,或被告承諾為其找工作,因而不顧自己遭受性侵害之對待,一再與被告接觸,甚至與被告共同拜訪被告之友人廖俊宇時,表現一如平常,而未積極求救或脫逃等行為表現,尚非不能想見。

③況由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跟被告之間開始有那麼多

的聯繫就是因為那個信的關係,等到那個信他撕毀之後,妳也就一點顧忌都沒有,所以妳也就沒有再跟他有一些往來?)是。撕毀信的時候,我就一走了之」(見原審卷二第79、8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書信最終係遭撕毀亦不爭執,僅推稱係A女撕毀的(見原審卷二第353頁),倘若被告非故意刁難,以拿取系爭書信為餌,誘使A女一再與其見面,則被告在高雄楠梓,第一次與A女見面時,大可將系爭書信交付予A女,或不待交付,逕自留在A女租屋處,亦可達到相同目的,何需大費周章,帶回嘉義繼續保管。且倘若如被告所辯,A女有意與其交往,係自願發生性行為,則有無拿取此封系爭書信,顯然已無關重要,又何需於2人每次見面時,再次拿出系爭書信,以致有撕毀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自以A女所指,當初確係因拿取系爭書信之故,始不斷與被告進行接觸等情為真。綜上以觀,應認A女之指證,均非虛構,堪予採信。

⒉本案其他佐證A女指證部分:

⑴依證人即A女配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出獄後,我一直寄

信給A女都沒有回信、A女在沒有被欺負之前是樂觀開心的人,我110年12月中出監後,發現A女跟以前變得不一樣,因為我剛出監,回到家要抱A女時,她把我推開,我就問她為何要把我推開,她就開始說她被強姦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176頁),再互核卷附高雄監獄112年5月24日高監戒字第11210001780號函及附件所示受刑人發受書信表,A女配偶於被告出監後,自同年5月至10月間,共寄發予11次信件予A女,而A女僅回覆3次(見原審卷一第87至94頁),可認A女配偶之證述,尚非無據。

⑵另又參以A女於案發後明顯有憂鬱症狀,並分別於111年11月7

日、28日、12月19日、112年1月9日至大同醫院就診,並主訴過去曾被性侵因此導致情緒不穩,對外在事物容易負向解讀,及因加害者不願承認致其心情受影響,而反覆想到此事導致失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輔導報告、大同醫院112年6月12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525號函附案件回覆表、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1至

85、149至155頁)在卷可稽。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有負面思考,甚至逃避配偶親密接觸,情緒低落而呈現於生理上之真摯反應,與其就醫時之自述其遭受性侵害之反應,確屬相符。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上開租屋處隔音差,且對面有消防局

,若遭性侵不可能無法求助,且A女於第二次與被告於嘉義見面後,仍與被告相約於嘉義第三次見面,並且一同隨被告拜訪友人廖俊宇,而不符合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反應云云。

惟: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應大聲呼救反抗之迷思。於司法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之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使自己陷入更危險之境地,實無法預見。且上開司法鑑定報告亦記載:A女在某些情境為何沒有積極逃跑之行為,根據心理學理論,當人處於具有壓力和威脅性的情境時,為了保護自己,會出現所謂的「戰鬥,逃跑或因恐懼而無法行動」的反應。亦即,當A女處於壓力情境下,會採取的行為模式,其可能性包括留在現場反抗或戰鬥,或是逃離現場,或是因過於恐懼而無法戰鬥或逃跑。因此,即使A女在心理的想法上並不同意,但其採取的行為策略,並非只有抗拒此一模式,A女會採取的策略,會受到其能力,以及其對於當時情況的評估,而有多種可能性。因而,A女若是評估自己沒有戰鬥或逃跑之能力或可能性,就不會採取可能會激怒對方的方式,以試圖減低對方可能會對自己造成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辯護人上開論點,顯然罔顧不同受害者面對加害事件所表現之不同反應,亦忽略A女乃智能障礙者,其面對加害事件之反應,更非可與一般正常人等同視之,是辯護人上開辯解,立論偏失,尚非可採。⑵辯護人雖又指摘原判決引用鑑定報告,認為A女係因智能障礙

,認知能力受限,解決問題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才會為了堅持拿取系爭書信,不顧自己遭受性侵之對待,一再與被告接觸。然原判決上開認定,忽略了鑑定人於原審證稱:智力障礙不至於影響A女對信件之執著,倘非有其他動機,則可能係因亞斯伯格症之影響等語,且鑑定報告記載「當人處於具有壓力和威脅性的情境時,為了保護自己,會出現所謂"戰鬥,逃跑或因恐懼而無法行動"的反應」,與A女於原審證述,其在第二次性交當日,即自行返回高雄等語不符云云。惟:

①A女因為性別之認同,為使自己趨近女性化,有服用女性荷爾

蒙,服用後肩膀變比較窄,身材都變了(見原審卷二第20頁),足見以被告與A女之身形有相當大差距之情況,在事發當下,A女無法抗拒而屈從,亦合於客觀情況。另A女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當日雖得以返家,然此時被告犯罪已完成,自無法以A女事後行動自由未受控制,而反推於案發時,A女係處於無壓力狀況。

②又鑑定證人金融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A女執著於拿取系爭

書信,很難用智力去解釋,智力方面不至於影響、亞斯伯格影響最大的是她對信件的執著,只要不執著,好像事情不應該是這樣、如果不是因為身心症狀,我們就會懷疑她別的動機(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然互核鑑定證人於同日交互詰問過程中之證述:A女在在整個歷程裡面受到智力最大的影響就是在她的問題解決跟她在做決定時的能力上的缺損,也就是說,一般人會想到有幾個方法,但是被害人想到的方法就會比較少,品質可能會比較不好,所以她不一定可以解決她的問題,她在解決問題時她用的方法不夠好,這跟智力的影響是非常大的(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可知依照鑑定證人所證,A女對拿取系爭書信之執著,雖非受智力高低之影響,然在選擇要如何達到目的時,還是受制於智力,導致無法正確判斷,一再陷入羊入虎口之危險而無所適從,此一證述亦核與其之後出具之鑑定報告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7、279頁),足認原審採證並無不當。

③另外,A女是否患有亞斯伯格症,雖因A女拒絕受鑑定,而未

能確認,然本院參酌A女之證述,及被告亦坦承直到第三次見面,系爭書信始遭撕毀(僅推稱係A女撕毀),業如前述,已足認A女證述,其執著於拿取系爭書信等情非虛,自不因A女拒絕受鑑定有無患有亞斯柏格症,而可推翻A女此部分指證之可信度。

⑶被告雖辯稱:A女主要是要補償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

A女確有交往及金援A女,嗣後被告與A女分手,A女因而挾怨報復之動機云云。惟:

①A女迄至本院審結為止,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被告辯稱,A女係為取得補償金而構陷,已然無據。

②再者,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給我1,000元,他

叫我坐車去嘉義,我說沒錢,他匯1,000元要讓我坐車去嘉義,為了去嘉義拿信,我就拿了他的錢(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或於偵查中寫信予檢察官所述:被告跟我說1500元給我,不要將這件事情(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說出去(見偵卷第76頁),姑且不論A女所提及之1,000元、1,500元之數額、事由,何者屬實,由被告交付A女上開數額金錢之事由,不外係提供車資或封口費,均迥異於一般持續一段時間、供作生活照料費用之「金援」,且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因特殊事由交付A女寥寥金額1次或2次,甚或被告於本院稱匯款2次,各1,000元予A女,即認為被告與A女間存在「金援」關係。③況且,A女於原審已堅決否認2人有交往,並證述,被告有介

紹說我是他的女朋友,人家有問,我說不是(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又觀諸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對話紀錄(偵卷後所附光碟存放袋,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雖經排除,已如前述,但因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駁斥辯方辯稱之彈劾證據,自不受證據能力相關法則之拘束),自6月28日之對話紀錄,曾顯示「(被告)你能不能加我的LINE因為我很少在這裡聊天你加我的LINE好嗎」;8月1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你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那時候沒空對不起沒接到你的電話你能加我的LINE嗎」、「(A女)你怎麼會知道我的IG???」、「(被告)我住嘉義市、我們可以互相加賴嗎、不然我很少在這裡聊天」,且被告之後(自110年8月13日起)陸續傳送自拍照、訊息予A女,A女則於不堪其擾後回覆「林建良,對我騷擾,傳不雅照片影片我都截圖,下來我家剛好附近有警察局」。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傳訊息予A女時,並不知悉其所對話之對象即為A女,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6頁),及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離開時已經翻臉了,我是用我的IG,有照我自己遮住臉,當時我身上有戴黃金項鍊,他就來密我說想要認識我,就開始來騷擾我,後來跟我要LINE,他加我的LINE就開始講一些有的沒的。他不知道是我,以為我是別人,我沒有用我的照片,我用別人的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5頁)。是倘若真如被告所辯,確與A女曾經交往過,按理其等之關係應較一般常人更為密切,何以被告會不知A女所使用之社群媒體帳號,甚至有誤認A女為他人?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A女當其女友時,A女立即果斷拒絕,並回以「我跟你都是不熟的人為何要這樣說」、「什麼叫不熟在一起就會很熟了」等語,果若如被告所言,曾經交往屬實,則被告向A女示愛時,A女豈會以「兩人均不熟」為由拒絕?再若倘A女係因被告分手而心有不甘,衡情應由A女向被告挽回感情,並且請求被告再次與其交往,然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反而為被告向A女請求交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明顯與上開對話紀錄無法相合,均足徵被告所言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實情,洵無足採。⑷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即A女配偶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中

出監後,發現A女變得不一樣,想抱A女時,被A女推開之後,A女才告知被強姦之事等語,與A女配偶110年7、8月間收到A女來信即已知遭性侵之事,有所矛盾,而非可採;另A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與本案相隔1年半,且A女之前也曾受霸凌及性別認同之困擾,心理有創傷,該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云云。惟:

①證人即A女配偶上開關於A女情緒或接觸之變化,為A女配偶出

獄後,實際接觸A女所得悉之親身感受,而之後A女告知被強姦之情形,應係指A女告知較為詳細之性侵情節,此觀諸A女寄予其配偶之書信中(見警卷第20至27頁。此部分僅作為駁斥被告辯解之彈劾證據,與證據能力無涉),均僅告知遭受被告性侵,而未有具體之情節描述,即可推知,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誤會。

②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

輔導報告(置偵卷密封袋),經社工評估,A女雖因早年即有性別認同及智能障礙等問題,遭受霸凌,及遭家人冷漠對待等狀態,疑似有複雜性心理創傷等情,可知A女之創傷來源,並未排除本案。且因性侵所引起之精神方面疾病,並非如同身體受傷般,外觀上容易察覺,因認A女縱遲至事發後數月,始開始於111年2月14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診(見原審卷一第251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347號函),以及自111年11月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6月12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525號函暨附件回覆表),均不足以可為被告有利之解釋。

⑸至於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9

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100045號函暨所附之心理衡鑑報告,雖認被告智商為57,屬極低之範圍(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辯護人因而主張,被告對其行為無辨識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經鑑定後,認被告對於案件,可清楚表達事件經過,並主觀認定是雙方情投意合下發生性關係,未提及有衝動控制困難之狀況,故判斷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有敦仁醫院114年3月10日敦醫(行)字第1140400005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60頁),因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陳,A女雖然囿於其智能障礙者之認知、記憶、表達能

力,而無法就其遭受性侵害之時間、情節,鉅細靡遺,一次性詳為說明,然其就遭受性侵害之情節主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專業司法詢問員之協助詢問下,業已證述明確。而其遭受性侵害之憂鬱、負面傾向反應,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利用轉交系爭書信及A女堅持拿取系爭書信之機會,誘騙A女前來嘉義,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以上開所述之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肛交、口交之性交行為,灼然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郵局交易明細,以證明有金援A女,然本院已認定縱使全部採信被告所稱,有匯款2次,每次各1千元等情事,亦不足以認定2人存在金援關係,業如前述,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是以強制力抓住A女之雙手,並脫下自身衣物後撫摸A女之胸部、屁股及生殖器,並於A女明確表示「不要」,而明示拒絕與被告有親密行為時,被告仍不顧A女之意願,表示「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後,脫去A女之褲子,並推倒而以其身體壓制A女使其呈趴著姿勢,而後將其陰莖進入A女之肛門及口腔而為性交行為。期間A女欲從床上離開,亦被被告以強制力抓住而無法離開。被告上開行為乃對於A女之身體施加有形的物理力、強制力,產生抑制A女自由意願效果之「強暴」行為,且被告所言亦屬未來之惡害通知而足使A女心生畏懼之「脅迫」行為,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告訴人胸部、屁股及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既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之肛門及口腔內抽插數次,因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然被告第一、二次與告訴人見面,甚至發生性交行為,均於結束後,雙方即分開,相處時間短暫,被告未必能察覺A女有智能障礙。又被告供稱:A女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沒有反應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且A女亦證稱其不會主動告知他人自身之智能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復參諸證人廖俊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有一些怪怪的,說不出來,就覺得怪怪的,講話聲音有點粗粗的,就覺得聲音怪怪的,沒有其他表現在外的行為舉止讓我覺得奇怪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而經訊問證人即A女配偶亦無法明確得知其是否曾告知被告A女係智能障礙者一事(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係智能障礙者。故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尚有誤會,而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強盜、詐欺、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於11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屬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附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指明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本院審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反省,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致令被告受到過重之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係妨害性自主犯行,竟甫接受國家刑罰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月內,即對A女為相同罪名之強制性交犯行,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及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後,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作為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被告個人之一般情形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作為小幅調整下修其責任刑之依據,而為整體評價,量處有期徒刑6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狀,並無明顯逾越量刑行情之裁量恣意,或有何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等之量刑不當,合於公平合理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原則,而屬妥適。被告不顧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猶執相同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