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燦興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燦興之姊居住於嘉義縣○○鄉,與代號BN000-A11103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村莊,蔡燦興因經常前往其姊住處及附近而知悉A女,在與A女接觸之過程中,能察覺A女對於事務之理解及反應均不及正常成年人而明知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蔡燦興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某荒廢豬寮(地址詳卷)外之路上遇見A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女拉至荒廢豬寮內,不顧A女不願意且於此情形下難以反抗,以手沿A女衣領上方伸入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又脫下A女之褲子,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並脫下自己的褲子,強使A女撫摸其陰莖,又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之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A女行止有異,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燦興(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69頁至第17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抱、親A女,惟矢口否認有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強制性交的故意及事實,A女所述不實在,A女在偵查時受檢察官誘導,在一審開庭時又陳述前後矛盾,原審審理當天被告在A女面前,A女也認不出是被告,A女對於眼前的被告未能分辨,卻又堅稱遭當庭的被告妨害性自主,除顯示其記憶力有問題,其供述也前後反覆矛盾、天馬行空,A女之供述顯然有瑕疵,不具證明力;而A女父親在打給被告的電話中,對被告也是多所誘惑及威脅,但被告祇願承認他有碰到A女的胸部、臉頰,而且是A女主動過去的,雖然是A女主動靠近,但被告仍覺得不適合,還是有走開了,A女還問他,就祇有這樣嗎?且從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可見,A女都是主動靠近被告,整個過程被告也完全沒有主動侵犯或違反A女意願,被告私下的個性單純、老實,也希望法院不要誤判,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姊居住於嘉義縣○○鄉,與A女同村莊,被告有於11
0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某荒廢豬寮(地址詳卷)外之路上遇見A女,並與A女於上開時、地有親吻、擁抱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有兩個男人曾經摸過其胸部,第一個
是其住在臺南時的事情,第二個摸其胸部的人,其不認識,該人先拉其手,把其拉到養牛的地方,這樣摸(A女做出將手伸入坐在身邊之B男上衣衣領,手往下探的動作),當時其有穿內衣,有伸到胸罩內,是從後面摸,有用手摸其尿尿的地方,其會害怕,該人有脫其褲子,褲頭脫到膝蓋的地方,內褲也有脫下來,也脫到膝蓋那個地方,接著用手挖尿尿的地方,有伸入其尿尿的地方挖,還有親其嘴,有把其上衣掀起,接著把胸罩往上翻,然後親其胸部,沒有親其尿尿的地方,那個人有自己脫掉褲子,叫其摸下面那一隻,是那個人叫其摸的,那個人沒有把下面那隻伸進其嘴內,也沒有插入其尿尿的地方,其記得是下午3、4點的事,當天是聖誕節,其全程都站著,那個人有戴黑眼鏡,那個人是在把牛牽出來的那個門那邊摸其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第20頁下方照片中拍攝的地方是在養牛的,其在倒飼料的時候,被一個男生拉到警卷第21頁照片中的地方,那個男生對其動手動腳,爸爸叫其來餵狗餵貓,那個男的看到其,就將其拉到這裡,其會害怕,其原本在那個男生的大姊家,「○○」的房子在那裡,那個男生的大姊住在樹林後面,其不知道那個男生叫什麼名字,那個男生就是○○的弟弟,那個男生用手拉著其手,走到養牛那邊,對其動手動腳,是中午的事情,那個男生有摸其(A女用手指向司法詢問員的胸部及下體部位,接著指自己的嘴巴),有親其,有摸胸部及下面,那個男生有脫其褲子,站在其後面(A女繞到司法詢問員身後,手做出往前由衣領口伸入衣服內摸的動作),摸一次,那個男生問這樣摸有沒有爽,其覺得他有病,那個男生又摸其下面,有脫其褲子,這樣把其摸一摸,直接脫其褲子,其很氣(A女繞到司法詢問員前面,先單手擺在司法詢問員下體部位,然後雙手扶著腰往下拉),將其外褲跟內褲都脫下來,然後摸其下面,用手摸(A女做出手伸到司法詢問員下體部位的動作),手指有伸進去這裡(A女做出手比向司法詢問員下面的動作),手指頭有伸進去其下面的洞,那個男生做這些事情,其不願意,那個男生也沒有問其可不可以摸,那個男生有親其這裡(A女指向自己的嘴巴),還有那裡(A女指向自己的胸部),那個男生先摸其胸部跟下面,然後摸其下面,摸完再親,那個男生摸完後,有自己脫褲子,叫其摸他,那個男生摸一摸後,其就走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70頁)明確。細繹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有遭一名男子拉至荒廢豬寮即養牛的地方,該名男子從後面往前自其衣領伸入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脫下其褲子撫摸其下體,手指伸入其陰道內,該名男子自行脫下褲子,令其撫摸陰莖,並有親吻其嘴巴、胸部,此過程其會害怕且不願意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觀諸A女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過程,雖表達上不夠清晰,亦無法陳述較長之字句,然證及遭強制性交、猥褻之過程時,均能明確表達是被拉到「養牛的地方」(見警卷第8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55頁),對於遭強制性交、猥褻之方式與部位除能以言詞表達外,亦能輔以動作再現,若非A女確有親身經歷,難認A女得憑空想像而為如此具體之表達。參以A女患有第1類智力功能類別之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此有心智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9頁,原審侵訴字彌封卷第13頁),為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之人,其應無虛捏事實及構陷被告入罪之能力,可徵A女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當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㈢A女於偵訊時即已指稱遭人拉到養牛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8
頁、第14頁),又本案案發地點位於嘉義縣○○鄉某荒廢豬寮內,豬寮外有飼養黃牛,此有Google地圖、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照片時,能指出照片中所拍攝的地方是養牛之處,其遭一名男子拉到照片中所拍攝到的荒廢豬寮內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A女上開所為關於地點之指訴與客觀事實相符,當足佐證A女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並非虛妄杜撰之詞。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跟A女聊天,A女牽住其的手,要靠
近A女的胸口,其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口,馬上就縮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其在荒廢豬寮那邊遇到A女,A女要來牽其手,其將A女的手撥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在荒廢豬寮外面的道路上遇到A女,跟A女聊天,A女牽其手去撫摸自己的乳房,其右手就順勢搭著A女肩膀,然後親A女臉頰一下,A女把手放開,脫自己的褲子,又拉其褲子拉鍊,伸入其褲子內摸其小鳥,A女摸其,其也摸A女,有摸A女胸部,手有從A女下體回一下,其覺得怪怪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216頁)。是被告亦坦承有於荒廢豬寮外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臉頰、手碰觸A女下體,且A女有撫摸其陰莖之行為,此與A女前揭證稱有遭人性交、猥褻之行為手段及地點部分合致(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58頁至第164頁),堪認A女所指稱有遭人性交、猥褻等情屬實,且該行為人為被告無訛。㈤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A女媽媽發現A女瘦了
10幾公斤,其詢問A女之後才發現的,其有覺得A女悶悶不樂,沒有笑容,跟以前不一樣,其跟A女說有事情要跟爸爸說,爸爸會幫妳處理,但A女沒有跟其說,A女比較聽媽媽的話,A女媽媽從臺北下來,A女跟媽媽說之後,A女媽媽對A女說一定要跟其說,但A女先跟妹妹說,妹妹說一定要跟爸爸說,A女才跟其說,A女對其說「我被強姦了」、「○○的○○強姦我」,其追查後才知道是被告做的,A女在本案後瘦很多,至少10公斤,現在有胖一些回來,A女有慢慢調養,A女情緒感覺就怪怪的、悶悶不樂,以前比較開朗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明確。B男為A女之父親,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就A女之身心狀況,實無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B男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本案案發後有情緒及身體狀態轉變等情,應為可採。由B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有負面之心理及生理反應,B男並因而方能查知A女受害之情,此符於一般遭受強制性交之人可能出現之身心負面反應,亦可佐證A女前揭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實屬可信。又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B男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關於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B男查知本案之經過,屬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並非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㈥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那個男生將其拉到養
牛那邊對其動手動腳,其會害怕,那個男生直接脫其褲子,其很氣,那個男生摸其的時候,問這樣摸有沒有爽,其覺得他有病,那個男生用手摸其尿尿的地方,其會害怕,那個男生對其做這些事情,其不願意,那個男生也都沒有問可不可以摸其胸部跟下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8頁)。是A女已明確陳稱其並未同意,亦無與被告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之意願,參以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針對本案表達意見時,均表示:希望摸其、親其的那個人要接受法律的處罰,其要把他告到死等語(見警卷第14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72頁);又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被告詢問A女稱「我沒有對你怎麼樣,你為何要陷害我」,A女回稱「你確定沒有對我怎麼樣,你之前有強姦我,忘了嗎」(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70頁),足見A女表達出對被告強烈之厭惡情緒,堪認被告確已違反A女之意願。又被告係將A女拉至荒廢豬寮內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該荒廢豬寮位於嘉義縣○○鄉某磚造屋之對面,四周有樹木,與其他房屋並未緊連,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又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邊是鄉下地方,被告是別村莊的,過來其村莊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74頁、第176頁),可見本案發生之地點為鄉村,人煙稀疏,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稱「當時發生這整件事情的過程,妳都站著沒有跑掉,妳的想法為何?為何沒有想說要跑?」時,A女答稱「我不知道」(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而A女為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將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不知要閃躲的A女拉至人跡罕至之荒廢豬寮內,當已足以創造出使A女無助、難以反抗且無力自主決定之弱勢情境。被告雖無任何對A女強暴、脅迫、恐嚇之高度強制行為,然其上開所為已創造並使A女陷入無法自由決定之無助狀態,A女於此狀態下,出於害怕,加諸本身之身心障礙狀況,方使被告能利用該等無助狀態順利遂行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則被告所為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仍具有低度強制力,屬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猥褻乙情,當堪認定。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問那個男生拉其過去養牛那邊要幹嘛,那個男生摸其時,其沒有打掉他的手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是A女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時,雖無以肢體強力抗拒之行徑,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要跑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63頁),而被告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時,A女係處於無助、難以反抗弱勢情境,且A女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則A女於當下未以言語、肢體表達出強烈拒絕之意,當係因處於上開遭受壓制之情境,加之其身心障礙狀況,致其對於危機應變能力不佳所致,況A女之反應,亦符於一般人面臨危險或災難時,可能出現之僵住(freeze)反應,與常情並不相悖,尚無從僅以此推認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
㈦A女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
足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知道A女怪怪的,跟一般正常人不同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是出去會遇到A女,算是點頭之交,第一次看見A女約是8、9年前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87頁、第21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接觸已經有8、9年之久,亦明確知悉A女有與常人不同之處。而A女於原審審理為證述時,雖尚能切題回答,然使用字詞簡單,組織文句之能力甚為薄弱,有明顯表達能力不若常人之情形,被告在與A女接觸之過程中,自能察覺上情,堪認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㈧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A女於本案後有未刻意遠離被告或明顯畏懼被告之反應,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週六、日都會去A女所居住的村莊的廟那邊泡茶、聊天,會看到A女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被告係於村民聚會之廟埕前與A女見面,並非個別與A女互動,A女於此多人聚集之社交場合,為維持日常生活而無特別明顯拒斥被告之行為,實屬正常。又A女為中度智力功能障礙之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詢問在被告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時,為何沒有想說要逃跑時,A女證稱:其不知道要跑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63頁),可知A女因其身心功能障礙,致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不足,遭遇困難及危機時,難以自行因應或尋求適當的協助,則A女於本案發生之後,雖未立刻自行向他人求助或報警處理,而係待B男察覺有異後方發現,此當係因A女個人前揭障礙狀況所致,與常情並無相悖,尚難以此遽認A女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不可採信。
㈨辯護人雖提出照片等資料辯稱A女對被告產生情愫云云,然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能明確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過程甚明,難認就此會有何使人誤會之處。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覺得被告有病,被告拉其去荒廢豬寮,其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61頁、第168頁),是A女於原審審理時明顯表達出對被告之負面情緒,其對被告顯無任何男女感情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純屬主觀臆測,難以憑採。況據被告供稱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等資料,均係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第1次開庭後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拍攝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10年12月25日,已相距近3年,是上開照片等資料自無法代表兩人於案發當時之關係;又A女原本對被告充滿負面情緒,竟配合被告拍攝上開照片等資料,恐係A女因身心功能障礙,致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而易受他人影響所致,是上開案發近3年後所拍攝之照片等資料,恐係被告刻意營造、設計之情境下所拍攝,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個男生有伸入其尿尿的地方挖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男生的手指有伸進去,伸進去下面,有伸進去下面的那個洞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62頁)明確,是A女一致明確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甚明。參酌證人即司法詢問員高瑱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咬字與清晰度不如一般人順暢,但可以理解我們在說什麼,A女對日常生活用語有基本認知;多次換句話說之後,A女可以理解、表述,核心細節不離A女發生的經驗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47頁、第173頁)。足知A女雖有中度智力功能障礙,然仍能依照自身經驗表達,且對於日常生活用語之認知並無違誤,則A女此部分證稱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陳述,應無任何表達上誤會致與事實不符之空間。辯護人辯稱A女指述前後不一,顯非屬實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胸部、使A女撫摸其陰莖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損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對A女而言為不熟稔之隔壁村莊長輩,其所為破壞A女對日常生活圈平穩之信賴,且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表達出強烈對被告不滿、憤慨之情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不小之傷害,此得執為從重之量刑考量;被告之強制手段係以創造出使A女無助且難以反抗狀態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尚未採取諸如暴力、威脅等較為高度之強制手段,亦未造成A女身體上之傷害,且被告之性交行為止於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次數一次,由此尚難給予被告最重度之刑度範圍考量;又由本案案發經過,固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縝密計畫性,然其利用A女獨自行走於人跡罕至之路上、難以反抗之機會及A女之智力功能障礙狀態,將A女拉至荒廢豬寮內,創造出使A女無力自主決定之無助狀態,進而遂行前揭性交行為,手段惡性並非輕微,是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