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A11110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AV000-A111107,下稱A女)證述不足採
信,且部分證述亦與B女(警卷代號AV000-A111107B,下稱B女)之證述相悖:
1A女、B女均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是住在○○縣○○家中
;而A女又證稱:本案發生後,渠因情緒因素休學1年,且長達1年亦住在「案發地點」的○○縣○○家中。惟若如B女所證稱A女案發之後離家出走,哭著說不回家,說這個家不安全,顯示A女對○○縣○○家中已產生強烈抗拒,則A女為何會選擇在「休學整整1年期間長住」○○縣○○家中;又倘若被告確實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已造成A女嚴重之創傷症候群,何以A女仍自行選擇休學住在「案發地點」?並與被告住在同一屋簷下,經常甚或天天見面,同桌、聚餐吃飯。況B女亦證稱本案發生後A女沒有放假不回家,沒有說過要去外面住,家中2樓到3樓鐵門於案發後沒有發現經常鎖住。足見在「案發地點」房間等空間配置均相同,A女仍能一樣正常生活、來去自如,未曾因本案發生後有特別害怕而鎖門或其他行為。可見A女於案發後之暑假向學校辦理休學,卻自行選擇在案發地點的○○縣○○鄉家中長住1年,與常情不符。
2A女就本案發生過程,於警、偵訊中與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⒈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喝酒之後會講一些奇怪的話,比如問
我有沒有性幻想對象,甚至跟我說他曾經跟我媽媽發生關係,被告喝酒之後會粗魯的罵髒話,甚至威嚇他周遭的小弟或朋友,被告喝完酒後會一直把話題帶到性上面等語,顯見A女對被告酒後行為應是非常厭惡,且A女自稱知悉被告喝酒後會經常把話題帶到性方面。
⒉然A女於原審卻又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電腦房,被告在床上
,叫我過去隔壁房間,床上離門約1~2尺,我就自己走進去等語,A女既然知悉、厭惡被告酒後行為,何以A女在明知被告已喝酒的狀態下,又敢自行由書房走進被告房間並走向被告床邊?⒊A女於警詢中指稱當天晚上我在2樓書房打電腦,然後我哥從
他2樓房間的門口叫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就自己一人到他房間門口,然後就被他拉進去房間內;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喝醉酒回來,他一直在我電腦房跟我講話,我知道他喝醉了,就催促他趕快回房間休息,他回房後,就一直喊我的名字,說有話跟我講,我當時沒有防備心就去他房間,他把我拉進他的房間內,關上房門,把我推到床上,我問他說你要幹嘛。
⒋A女就案發情節,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先後不
符,則A女指稱遭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等語,已有可議。
3A女、B女證述亦有相悖之處,詳述如下:
⒈A女證述:「大學時期寒暑假才會回去,假日不會回去」、「
(大學時候)大概一個月甚至兩個月才有回去1次」;B女卻證稱:「A女大學時期放假就會回家,六、日每個禮拜都回家」。
⒉A女證述:「跟被告的互動不好也不壞,…被告喝酒之後會跟
我說一些很奇怪的話,問我有沒有性幻想對象…我非常嗤之以鼻…我們很少日常聊天」;B女卻證稱:「兩兄妹互動都很好,不會因為不同媽媽生的就有距離,他們一樣跟一般家庭兄弟姊妹的感情一樣,會閒聊」。
⒊A女證述:「我離家出走去了北部」;B女卻證稱:「A女在彰化…跑去找他朋友,他回來的時後我很生氣,我有打他…」。
⒋A女證述:「我離家出走在電話裡已經告訴媽媽這件事…媽媽
說會把被告支開,其他他會處理…」;B女卻證稱:「A女回家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回家詢問他他才講…」、「A女是當面跟我說的」。
4依B女證述:我火冒三丈的原因是因為「哥哥怎麼可以跟妹妹
性交這種事情」、「強暴是女兒跟我說的用語」、「他被拉進去當然是不願意,這是我猜的。」、「我認為他有承認是因為他有跪下」等語,可見B女並不清楚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B女只知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且渠2人又是兄妹關係,才會認為被告身為哥哥的行為實不應該。
5A女於本案發生後多年即105年首次有自殺傾向,且A女在105
年自殺之後才開始到身心科就診,而本案事發之98年間距105年,長達7年之久,A女亦自承:本案發生之前,自己就不喜歡與人相處,個性孤僻等語,則A女是否因自身情緒問題導致精神疾病、自殺,抑或係因此7年間,A女生活發生變故,人際關係、男女交往、與他人性關係或受他人侵害等其他問題,致有自殺傾向,及至身心科就診,亦非無疑,實無法單憑A女「現有」創傷症候群,即認係因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所致。
㈡C女(A女表妹,下稱C女)證述部分:
A女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有C女一事,C女是原審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筆錄,並於審理中依職權傳喚作證。而C女是於本案事發7年以後,才聽A女轉述此事,距離案發當時已久,當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者,綜觀C女於審理時之證述,渠就A女之負面情緒反應、自殺原因等,並非確實知悉,自不得以C女於案發7年後,聽聞A女講述有遭被告性侵一事,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
㈢證人羅復懷證述部分:
1證人羅復懷是於本案事發11年以後,A女至警察局提告,才經
由家防中心社工轉介至性創傷復原中心進行心理諮商。故羅復懷於接觸到A女時,A女已向警局報案,且係基於性創傷來為A女為治療。依證人羅復懷證述①A女是符合性創傷的個案,接觸案件之初已知悉A女係遭受性犯罪。②A女創傷還包括家庭早期的家暴狀況;③不同的創傷我們會使用不同的專業背景去了解個案發生的狀況,特別是性創傷的個案,與一般家暴創傷個案的反應是會有不同的,會依著我們對她的了解,會用不同的專業背景去提供專業的服務;④這個個案是複合性的創傷,意思就是他有具備早期童年家暴的依附創傷,還有性創傷,是同時混和在她身上發生,根據我的專業,家暴、性創傷的專業都是我具備的,根據個案當次的狀況,每一次我會根據她的談論的內容與狀態,去區分這次的比例要拿捏多少,在這兩個部分去提供服務,我比較難說她就只是性創傷,因為她是複合性的…⑤A女因性創傷產生有外型轉變一事,係源自於A女的自述;⑥情緒的精神症狀很難是單一事件引發的,特別是本件個案是有童年的創傷,又有性創傷的事件,確實是複合性影響到他現在的狀況,所以她現在的狀況,有一部分沒有跟特定性創傷案件有關的時候,確實會有點難判斷。
2依上所述,可知證人羅復懷於接觸A女之初,即是因知悉A女
是性創傷的服務對象,且諮商過程中,可知A女情緒、家庭背景複雜,所受創傷有一般創傷及性創傷,治療過程中,資料來源大部分源自於A女的自述,證人羅復懷再依A女的自述做判斷及治療,而羅復懷亦證稱性創傷與一般創傷的治療方式本即不同,會依據個案狀況去做調整,決定談話諮商的內容,也會做比例調整,所以晤談紀錄問題內容也會隨即調整,故晤談紀錄難據為判定A女確有性創傷,且性創傷來源是被告。
3又證人羅復懷接觸A女,已距本案事實發生超過10年,其所接
觸者,並非A女案發當下或距案發不久後的情緒反應,在A女有精神疾病、家庭背景複雜的狀況下,自不得以「事隔10多年」、「源自A女自述的心理諮商過程」,認定A女是因本案事件造成性創傷。是以,A女諮商晤談內容,亦屬A女關於性侵指訴之證據累積,尚不得作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㈣A女至身心科就診紀錄,均是距離本案事件發生後7年以後,
該病歷紀錄A女身心狀況,並不能表示A女係因本案事件發生所致。且A女病歷紀錄所記載內容,亦同源自A女的自述,屬A女關於性侵指訴之證據累積,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㈤被告自知與A女發生性行為誠屬不該,發生後亦十分懊悔,有
向A女道歉,然此尚不得反推被告是違反A女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而兄妹間發生性行為違反倫常,A女本有情緒問題,亦有可能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感到精神痛苦,而影響其日後生活,或因家庭、人際關係、男女交往感情、出社會後的精神壓力,導致A女受有精神創傷、性創傷,患有精神疾病,至105年間發生自殺事件,前去身心科就診。是本案不得僅以A女指述認定被告有罪,且C女、證人羅復懷之證述及晤談紀錄,均不得作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①被告供述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證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③證人即A女之母B女證述本件事發後A女曾離家,嗣經A女告知始知被告性侵一事,其因此事質問被告,被告有下跪認錯。A女因此事性情變得孤僻,母女關係越來越生疏等情;④證人即A女表妹C女證稱105年間與A女同住期間,A女表示遭被告性侵,但細節沒有講,A女精神狀況不好,晚上容易做惡夢、說夢話,情緒比較不穩定,有自殘傾向,有自殺過。雖然A女也有其他情緒來源,例如工作壓力、人際關係,但應該不是太大的問題;A女常說夢話,A女夢話的情緒,與她工作、交友狀況,沒有太大的關係;A女說夢話內容是痛苦的,或是「不要」之類的聲音,我覺得與遭被告性侵有關等語。⑤證人羅復懷證述自第三次晤談開始提到本案的事件,A女情緒從一開始的非常淡漠的描述,到後來有比較多生氣、難過、不諒解的情緒,淡漠是指解離的狀態,這是創傷個案比較常見的反應。除本案外,A女有提及家庭早期家暴的狀況造成的創傷,但這兩種創傷造成的反應不同,本案的性創傷是單一事件,而過去早年的童年創傷是長期暴露在家庭氛圍環境中,是一種慢性的創傷狀態,所以兩種創傷的反應會不同,影響層面也不一樣。這幾次諮商過程中,A女淡漠解離很明顯,談論到性創傷的事件的時候,在一開始確實都會用解離、淡漠的狀態去描述,如果是家庭暴力事件的創傷不會以這麼淡漠的狀態去描述,可以很明顯與之前的家暴事件作區隔;根據我們對性創傷的瞭解,個案從發生性創傷事件到能夠陳述或是告訴別人或是報警,讓別人知道自己這樣的性創傷經驗,大部分要到10年才有辦法求助;根據被害人做惡夢的內容是跟被告有關,可以知道是跟性侵害事件相關連;合意性交的狀態下,被害人在情緒的反應會小很多,會進入解離、淡漠的狀態,必須這件事情有足夠大的壓力,甚至是足夠的創傷經驗,如果是不合意的性交,就是一個極大的壓力,需要用暫逃或是解離的狀態來面對,這樣的情形就會與合意性交不同等語;⑥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事發後,A女身心處於極度不穩定狀態,受有情緒困擾而頻繁至相關身心科診所就診等情,而認:
1A女於歷次訊問中,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其指
證詳實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各項問題,復能依其記憶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所述情節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被告性侵時之言行舉止,及A女自己在受害過程之反應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一致,幾無齟齬,衡情若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酌以A女所證內容,與A女所繪製之被告房間格局圖相符(警卷第13頁),足見A女不利被告之指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2再依B、C女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一反常態未告知B女
行蹤即離家出走,經B女輾轉透過A女友人方得知A女所在,且於A女陳述為何離家之原因時,A女「狂哭」,導致B女無法追問A女遭被告性侵之細節,足見A女於案發後是先選擇隱瞞不宣,終因心理不堪負荷,且不知如何面對,而向最親近之B女傾訴,於表述事發經過時,復展現委屈、難過之負面情緒;於多年後方將曾遭性侵害情事,告知同住之表妹C女,此等反應與遭受親屬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擔憂揭露受害情狀,將致家庭矛盾而陷於猶豫不決、掙扎良久之情緒,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徵A女指稱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虛偽證詞。
3證人羅復懷雖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確定A女創傷反應,是否與本
件性侵害事件有關。但其仍證稱A女不願提到「哥哥」這個詞,且提及本案事件時有淡漠、解離之情形。後續隨著晤談次數增加,A女願意更進一步談論事件及其感受後。證人羅復懷透過觀察A女行為舉止及情緒後,本於專業知識,認定A女所表達之淡漠、解離、哭泣、憤怒之情緒及行為,係源自被告行為之性創傷經驗,而得與A女童年之家暴創傷經驗區別。而自A女案發後之創傷反應包含哭泣、自殺、自殘、做惡夢(夢中大喊「不要」)、解離、淡漠等情緒,在在反應出本案事件對其身心造成之創傷甚鉅,斷非在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合意」性交可能造成之結果。且依證人A女證稱本件事發後,因無法專心在課業上好好唸書,而辦理休學等語,核與A女當時就讀之財團法人○○技術學院112年9月14日○○董字第1120000042號函附A女在校成績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結果,A女確實曾於大學第4學年度下學期結束之暑假開始,即98年7月至99年7月之期間休學1年。而A女休學之起始時點,與A女指稱本案案發時間,是於00年0月間相符;A女於休學前之該年度學習成績,並無特別低落情形,且當時A女之生活環境,並無其他重大事件足以影響其學習意願,若無本案之事件發生,其概無辦理休學之必要,足徵被告行為對A女身心造成重大戕害,以致A女無法專注於課業,而須暫時中斷學業。
4復佐以A女事後頻繁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於000年0月間因
服用大量藥物自殺,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互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羅復懷等人證述A女案發後有封閉自我、做惡夢、自殺、自殘、解離、氣憤等反應相符,堪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
5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所辯與A女早已互有好感,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證人A
女證稱其當時有男朋友,離家出走那幾天是住在男朋友臺北住處,與被告沒有什麼感情,偶爾會跟被告閒聊,但是兄弟姊妹間的閒聊而已,沒有聊過什麼情感,被告也沒有對我表達過,他對我有超乎兄妹情感這樣的話;證人B女證稱:A女與被告不會太親密,很正常,也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被告所辯與A女互有好感云云,尚無可採。
⒉A女於案發後旋即離家2、3日,是B女聯繫A女,方得知A女下
落,為被告所是認。參以A女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想看到被告等語,則案發後A女之反應,要與一般互有情愫而發生性行為之男女有別。又B女證稱案發後,其有要求被告保證不會再做傷害A女之事,亦為被告所是認。果若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僅需其中一方不同意發生性行為,即可避免相同情事再度發生,何須被告「保證」不會再犯?再者,亂倫事件與社會倫理道德相悖,一般人莫不三緘其口,唯恐他人知悉而遭非議;A女亦稱:這件事對我來說是家醜,我也不想被任何人知道等語,則A女離家2、3日後經B女尋獲時,若非確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有自毀名節,告知B女其與被告有性行為之事。又若果真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何以B女得知後僅有斥責被告,並要求被告保證不會再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係因B女與我爸爸離婚,B女對我家有很深的怨
恨,且我女兒遭A女之胞弟妨害性自主(下稱另案),A女及B女才要對我報復云云。然B女之夫(即被告、A女之父)已於A女提告前之108年9月30日死亡,A女、B女應無被告所稱報復之實益。又A女胞弟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另案,業經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A女、B女有何「報復」之動機?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13年後方提出告訴,且僅因一則
呂秋遠律師於臉書網頁之文章(主旨為鼓勵性侵害被害人勇敢為自己發聲,詳見偵密卷第18、19頁),即決定提告,而質疑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憑信性。惟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家內性侵案件,常見被害人不論基於家庭和諧或其他生活、經濟、情感上考量,歷時長久未即時報案(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日常生活緊密關係,行為人為被害人生活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因恐拒絕、抗拒致使行為人不悅,甚至日常生活模式驟變、生活頓失所依等)。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對我來說是家醜,我也不想被任何人知道,但是這件事情,事實上對我日後的生活有很嚴重的影響,我看到呂律師的文章後,才警覺到這件事情應該是要被處理的,我內心的傷口也是需要被處理的;我只有跟媽媽說,我不敢跟爸爸說,因為爸爸是地方上影響力很巨大的人士,我不知道這件事如果被他知道的話,家裡會發生什麼樣的巨變,所以就藏著都不敢講,直到事發的2、3年後,才把這件事告訴表妹、表姊;在事情發生之後,我跟被告同住在一個家,難免會有接觸,但我一直很盡力壓抑自己,讓我自己不要處在一個被害者的情況下,因為那會讓我非常難受,有時候我會儘量讓我自己跳脫被害者的心態跟心結去跟被告互動,可是那不是我真正想要的;那個時間我不想曝光這件事,我不想麻煩任何人等語。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想說家醜不可外揚,怕外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衡諸本案加害人及被害人為具有血緣關係之兄妹,就本案發生情形,客觀上理應會因違反倫理而受非議,則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選擇隱忍不發,要屬人之常情。參以A女親生母親B女於得知本案情事後,於斥責被告、要求被告保證不會再犯後,亦礙於上開心理而未予舉報,是A女對於加害人為其兄長,母親選擇壓下案件未予報案,父親為地方人士等種種家庭因素及生活環境之壓力下,選擇維持家庭表面和諧而壓抑自己感受,亦非難以理解。事後係因此一事件造成A女莫大心理創傷,而有自殺行為、憂鬱傾向等負面情緒及舉動,影響其生活甚鉅,身心早已不堪負荷;適又瀏覽呂秋遠律師之文章,始勇於報警傾訴自己內心長久以來之傷痛。倘A女有意構陷被告,何須隱忍長達13年之久,遑論A女認為此事係屬家醜而隱忍,而被告於原審亦自陳不認同兄妹間發生性行為。依此,A女當無自辱名節,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並耗費心力、時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更於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堪認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洵值信實而可採信。
⒌辯護人雖另辯護稱:A女於休學後,竟仍與被告同住一處,且
仍出席被告在場之家族聚餐,自105年之後才開始至身心科就診,可以推論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等語。惟查,性侵害被害人在被害後的反應不一,尤其在加害人與被害人本已相識之「熟識者性侵害」類型中,被害人一時之間不知所措,未能機敏應變,或未能意識到事件對自己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或係顧慮到其他因素,和加害人表面上維持一如往常的關係,或未立即前往就醫,本所在多有,不可一概而論,相關學理實證研究已汗牛充棟。更何況,性侵害案件中占絕大多數者實為「熟識者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是素不相識的陌生人類型,反為少數。如果強調被害人與加害人之相處狀況,據以質疑被害人證述不合理,無異自陷於完美之被害人等性侵害迷思之刻板印象。辯護意旨忽略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反應多端,未可一概而論,尤其加害者為至親的情況,被害人隱忍不發,和加害人生活互動維持正常,未立時揭露者,所在多有,並非迥異常理,而且家庭成員即使同住,也不可能時時刻刻形影不離,此從A女於審理時證稱:家裡2樓到3樓有一道鐵門,晚上可以鎖住,可以完全隔絕2樓跟3樓的通路,白天我會在2樓,因為被告那個時候不會在家裡,晚上的時候我就回我3樓的房間;休學後我與男朋友分手了,且當下我不想曝光被性侵這件事,我不想麻煩任何人,甚至是在外面租屋,在那個環境我只能待在家裡;我在大學時間一、二個月才回家一次,因為經費有限,零用錢不多,回家的車資不是很足夠,所以我不是每個禮拜都回家;我從105年開始看身心科,在此之前我都壓抑自己,在105年有自殺傾向之後才開始接受治療,在此之前我並不曉得自己應該要去看醫生等語,可知A女當時僅係大學生,尚無獨立經濟能力,所得支配之零用錢不足以支應返家車資,遑論獨立在外租屋,在此等環境下,其僅能繼續與被告同住一處,亦非不能理解。況A女已明確證稱其已盡力避免在生活上與被告有接觸之機會,自難因A女休學後住在家裡一節,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A女於案發後,仍出席被告在場之家族聚會,自應同理視之。A女於事隔13年後方對被告提出告訴,是A女壓抑之性格,且不欲張揚此事之態度,可見一斑,其於案發後不欲家族成員知悉實情,維持家庭表面和諧,出席家族餐會之行為,或時隔數年才前往身心科就醫等情,均難據認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有利認定。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上訴意旨指稱A女於案發後之暑假向學校辦理休學,卻選擇在事發地點即○○縣○○鄉長住1年,並與被告在同一屋簷下,經常或天天見面、同桌、聚餐吃飯,與常情不合(上訴意旨㈠1);B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為性行為(上訴意旨㈠4);A女多年後才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及曾自殺等,或是因自身情緒問題導致精神疾病、自殺,抑或係因此7年間,A女生活發生變故,人際關係、男女交往、與他人性關係或受他人侵害等其他問題,致有自殺傾向,及至身心科就診(上訴意旨㈠5);晤談紀錄難據為判定A女確有性創傷,且性創傷來源就是被告(上訴意旨㈢2),身心科就診紀錄,難據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上訴意旨㈣),均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A女前後指訴不一部分:
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難免故予誇大,而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①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日我在2樓書房(即A
女的電腦房)打電腦,被告有喝酒,被告從他2樓房間的門口叫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就自己一人到他的房間門口,就被他拉進房間內,他就用雙手將我壓倒在他的床上(警卷第8頁);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喝醉酒回來,他一直在我電腦房跟我講話,我知道他喝醉了,就催促他趕快回房間休息,他回房後,就一直喊我的名字,說有話跟我講,我當時沒有防備心就去他房間,他把我拉進他的房間內、關上房門,把我推到床上等語(偵卷第30頁);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那時候在書房裡面使用電腦,我眼睛的餘光有瞄到他又喝醉酒回來了,然後他回到他房間,一臉醉言醉語的不知道說什麼,在他房間一直呼喚我的名字,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也不疑有他,直接進去他的房間裡面,我一開始站在他的房間門口,他就坐在床上跟我說「你不用站那麼遠,你過來我有話要跟你講」,我就走過去,他就把我推在旁邊的單人床上面等語(原審卷第235-236頁)。證人A女就事發時是被告將其拉進被告房間內,對A女以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或是A女自行走進被告房間內,遭被告推倒在床上,而以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先後指訴稍有不同。然本院審酌A女就其後遭被告壓制在床上,強行將A女褲子及內褲脫下,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且於過程中A女均有反抗等重要之點,其先後指訴則屬一致(警卷第8頁、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235-236頁);且A女於本件事發翌日即離家出走,嗣因B女發覺找到A女後,始知被告對A女性侵,B女並因此質問被告,被告當時有認錯等情,證人A女先後證詞亦屬一致(警卷第8-9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36、248頁)。
亦核與證人即A女母親B女證述98年左右,發現A女離家,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經A女告知遭被告性侵,伊有向被告質問,被告下跪認錯等語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264-265、268-269頁),是若如被告所辯,其與A女是合意性交,衡情A女豈有於事發翌日即離家出走,並因無法專心讀書而休學1年;而證人B女又何須向被告質問,被告又何須下跪認錯。再依證人A女及B女之證詞,A女自本件事發後,其性格即有改變,且越來越孤僻,A女其後並因情緒問題及自殺而頻繁就診,亦有三軍總醫院行為契約書、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足認A女指證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等情,並非虛構。尚難以A女就其如何進入被告房間之細節,先後證述稍有不符,即據認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全然無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A女歷次供述不一,其不利被告指訴有可議之處云云,自無足取。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A女與B女證述不符部分: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A女、B女就本件事發後,A女就讀大學
時返家之頻率,A女與被告互動,事發翌日A女離家究是到北部或彰化,及A女是在電話中或返家後才告知B女遭被告性侵等情,其等證詞不符(即上訴意旨㈠3部分)。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屬枝微末節之事,依上所述,已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B女雖證稱A女就讀大學時,大概
一、二個月返家1次,放假時亦會回家,六、日每個禮拜都回家等語(原審卷第264頁)。但證人A女已明確證稱其在大學期間,一、二個月才回家1次,因為經費有限,零用錢不多,回家的車資不是很足夠,所以不是每個禮拜都回家等語(原審卷第285頁);且考量證人B女是於本案事發後已逾14年之久,始於112年11月2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原審交互詰問,而A女返家頻率又屬枝微末節之事,衡情豈有記憶深刻而毫無錯誤之理,是證人B女就A女返家頻率之證詞,縱與A女之陳述未盡相符,要難謂A女此節所述,全然不足採信。再衡酌證人A女於本件事發後雖曾休學1年,嗣又復學繼續就讀大學,經濟狀況當非充裕,實難負擔經常往返家中之車資,是證人A女證稱其零用錢不多,回家車資不足夠,非每星期都回家等語,應屬實情。另B女雖證稱A女離家是到彰化等語(原審卷第265、270頁),但亦稱其忘了等語(原審卷第265頁),且證人A女證稱B女將其去彰化朋友家的時間點記錯了,因為那是國中時發生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78頁)。
而A女離家後究竟到何處,為A女親身經歷之事,證人B女或可能是因時間久遠,將A女就讀國中時,曾至彰化朋友家乙事,與A女因本案而離家北上一節混淆,是證人B女證述A女就讀大學時返家頻率,及A女離家至彰化等情,均不無出於記憶錯誤或混淆之故。惟此部分既屬枝微末節之事,已如上述,尚難以此據認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係屬虛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事發後A女與被告互動部分,依前所述,A女於原審審理
時已證稱這件事情對我其來說是家醜,也不想被任何人知道,而選擇隱忍,而盡力壓抑,並儘量讓自己跳脫被害者的心態跟心結去跟被告互動。衡諸本案加害人及被害人為具有血緣關係之兄妹,就本案發生情形,客觀上理應會因違反倫理而受非議,則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選擇隱忍不發,要屬人之常情。且A女與被告為兄妹至親,B女又選擇壓下案件未予報案,父親為地方人士,A女因種種家庭因素及生活環境之壓力下,選擇維持家庭表面和諧而壓抑自己感受,亦非難以理解。是縱認A女於本件事發後,與被告互動無異常,亦難以此即認A女係誣指遭被告強制性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證人C女、證人羅復懷之證詞及晤談
紀錄,均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即上訴意旨㈡-㈣)部分: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本於對被害人醫療診治過程,體驗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相關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後遺症等)所出具之意見,自亦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茲查,證人C女是經A女告知,始知被告對A女性侵一事,雖係
屬聽聞自A女之傳聞證據。但證人C女證述A女於本件事發後,與其同住北部,A女當時情緒不穩定,有自殘傾向,A女有試圖自殺,心裡創傷蠻重的,A女說遭「哥哥」(即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晚上睡不好,常說夢話,聽到A女說夢話是痛苦的,或是「不要」之類的夢話等(原審卷第286-289頁),則是本於其親身經歷、體驗A女身心狀況所為之證詞,非屬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羅復懷係因本案負責A女之心理諮商,協助受創傷之被害
人調適情緒、精神狀況的復原,固據證人羅復懷證述在卷(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324頁)。但證人羅復懷亦證稱與A女多次晤談時,就A女晤談提及「哥哥」之被告之態度,初始比較困難,表示不想講到被告,或表示無法繼續談,因此一開始只能以代稱稱呼被告,經多次晤談,A女才可能談及被告及遭被告強暴的事情,但性侵害過程無法完全詳談,一開始談論本案發生之事情,A女情緒是淡漠,後來情緒可能開始流動,近期講到哥哥或提到性侵的事件時,A女的情緒可以比較明顯感受到,談到本案會有哭的反應,一開始是淡漠,隨著諮商關係比較穩固時,她談到哥哥時會有比較憤怒的語氣,也會有比較生氣的情緒(偵卷第101-103頁);A女是符合性創傷服務的對象,但是前來做諮商是以她整體的狀況去做諮商的,例如她當初的情緒狀況、精神的狀況作諮商,裡面是否會一定談到性創傷的經驗,會根據諮商的進程與她的自我意願,看她是否願意談這一塊;對於個案(即A女)的判斷與治療,個案的自述是臨床心理師判斷的重要素材之一,但是對個案的判斷除了個案的描述外,還有對他的行為及狀態的觀察,還有諮商歷程的變化,這都是藉由我們臨床判斷、觀察可以提供的資料,並不完全是依據個案的描述、自述去做判斷,這樣我們心理師的專業就喪失了。於偵查中證稱比較難去判斷是因為什麼創傷造成,是因這是一個複合性創傷(即一個童年依附的家庭暴力的創傷,另一個是性創傷)。但隨著諮商的演進,包含從去年到今年都有持續在做諮商,可以感覺到在諮商的過程裡,需要拿捏依附創傷的比例,也需要評估判斷,這兩邊的創傷的療癒進展各自到哪裡,各自的狀況哪些是已經消退許多,哪個是還持續著,來到今年,可以感覺到這兩塊的比例是很不一樣的,性創傷在今年是越來越凸顯,甚至是可以感覺到這塊對他身心狀況的影響是越來越明顯直接等語(原審卷第324-325、335-337頁)。是依證人羅復懷上開證詞,其判斷A女創傷反應是否與性侵害事件有關,並非單純僅憑A女之陳述,而是本於專業,經由多次晤談觀察A女對事件的反應,尤以A女之淡漠、解離、哭泣、憤怒情緒,判斷係源自被告行為之性創傷經驗,並與A女家庭暴力之創傷有所區別。是證人羅復懷之證詞,或諮商內容關於A女對事件之情緒反應,顯非聽聞自A女性侵害陳述之傳聞證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證人羅復懷就A女性創傷之判斷,及晤談紀錄,係經由證人羅復懷輔導A女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本於專業所為之判斷,非屬A女關於性侵指訴之累積證據,均得作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證人C女、證人羅復懷之證詞,或晤談紀錄,均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亦無足取。
4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訊被告姐姐,以資證明A女事發後的生
活狀況,與一般情形相同,也能與被告有一般家庭互動。惟本院綜合上情,認A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採信。且依前所述,被告與A女為兄妹至親,A女事發後隱忍不發,與被告生活互動維持正常,未立時揭露,難認有何異於常理之處。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被告姐姐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110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1107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1107A號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V000-A111107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父異母之兄長,二人間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民國00年0月間某日晚間,在其等位在○○縣○○鄉(住址詳卷)住處,藉故要求A女至其2樓之房間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反對,強吻A女之臉頰及肩頸,強行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強行褪去A女褲子、內褲,以舌頭舔舐A女陰部,A女不斷掙扎表示不願意,A男仍無視A女之拒絕,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兄即被告A男、被害人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1107B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被害人A女之表妹C女(真實姓名詳卷)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惟卷內均有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比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爭執部分(證人A女、B女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A女、B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不符合傳聞例外,是證人A女、B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2頁),且直至辯論終結均未追復爭執,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曾經互訴好感,案發當時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的,我沒有強迫A女性交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其等於案發時與父母(被告之繼母即被害人之親生母親)同住在○○縣○○鄉住處,A女及其父母之房間在3樓,被告之房間在2樓,案發時A女正就讀大學,案發當天晚間A女先在住處2樓書房使用電腦,因被告之呼喚而至被告2樓房間內,隨後二人在被告房間內發生性行為,A女於翌日即離家2、3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2、34頁、本院卷第230至285頁),並有案發現場手繪圖1張(警卷第1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偵密卷第1至3頁、本院密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三、被告既辯稱其與A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係合意性交,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在A女同意之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以下分述之:
㈠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同住在○○縣○○鄉住處的
透天厝,被告的房間在2樓,同住的還有父母,我跟我父母的房間都在3樓,但我很多時間都會待在2樓的電腦房(書房)。案發當天被告喝醉了,他在他房間一直喊我的名字,說有話要跟我講,我當時沒有防備心就去他房間,他把我拉進房間內,關上房門,把我推到床上,我問他說要幹嘛,他開始說他性技巧很厲害,可以給他的很多女朋友歡愉,我說我完全不想知道這些,他把我壓在床上,開始拉我的褲子,我跟他說我不要,他一直說要我試一次我就會喜歡,我說「你是我哥哥,這樣是不對、不可以的」,他不管我怎麼說就脫掉我的內褲、褲子,舔我的下體,他也脫掉他的褲子,以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我當時覺得不管我怎麼說都沒有用。他把我強壓在床上,我有拒絕他、推他。結束後我只記得我趕快離開他的房間,回到我的房間,把自己關起來。我沒有想到要去驗傷,只想逃離那個家,發生事情後的隔天我就離家出走,媽媽發現我離家出走後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告訴媽媽發生的一切,後來媽媽有跟我說她有去告誡被告不應該讓家變成不安全的地方。本案發生後,我有繼續跟被告同住,但我跟被告幾乎沒有再碰到面。這件事在我心裡累積太久,我心裡生病,到現在才有辦法鼓起勇氣面對這件事情,我要讓被告之道他做錯了(哭泣)等語(偵卷第29至32頁)。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房間在2樓,我的房
間在3樓,我們家是3間透天厝併在一起,坪數很大,2樓到3樓還要經過一道門才會進到我的房間,我的書房在2樓,與被告的房間僅有一牆之隔,案發當晚我在書房使用電腦,眼睛餘光有瞄到被告又喝醉酒回來了,然後他回他的房間,一臉醉言醉語地不知道說什麼,一直呼喚我的名字(哽咽),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就過去他房間問他「你怎麼了嗎,有什麼需要我幫忙的嗎」,我一開始站在他房間門口,被告就坐在床上跟我說「你不用站這麼遠,你過來我有話要跟你講」,我就走過去,他就把我推在旁邊的單人床上面,我說「你要幹嘛,你不能這個樣子,不行」、「我們是兄妹」(哭泣),但他還是堅決把我壓在床上然後褪下我的褲子,他用他的手壓住我的手,然後整個身體都壓上來,我說「我不要這樣,你真的不要這樣子」,但他跟我說「你放心,我的技術很好,我的女朋友們每個都誇讚我的性能力」,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要怎麼做,從來沒有人教過我當被自己的哥哥性侵的時候可以怎麼做,當時家裡只有我跟被告在2樓,我根本不知道可以找誰求救。被告脫了我的褲子,也脫了他自己的褲子之後,就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宣洩完之後穿上褲子,我就自己回我樓上去了,隔天我不想再看到這個人,所以我就離家出走,去北部當時我交往對象住的地方,我媽媽後來發現我已經2、3天不在家,才打電話聯絡我,我才跟媽媽講這件事。我跟媽媽說我不想看到被告、不想回家,媽媽說她會把被告支開,其他她會處理,我當時不曉得她的處理就是把這件事情壓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62頁)。
⒊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詳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性侵時之言行舉止,及A女自己在受害過程之反應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酌以A女上開所證內容,與A女所繪製之被告房間格局圖相符(警卷第13頁),益見A女上開證詞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⒈A女家人之證述:
⑴按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家內性侵案件,常見被害人不論基於家庭和諧或其他生活、經濟、情感上考量,而未即時報案,歷時長久,自難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發現A女怪怪的,不常回家
、不喜歡待在家,我問她最近怎麼這麼叛逆,她說家裡不安全,才告訴我本案發生的事情,我當晚就到被告房間質問,被告跪下來說他被附身、無法自控,被告跪著求我不要讓我先生知道,所以我沒有跟我先生說等語(偵卷第32、33頁)。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曾經因為本案發生而離家出走,讓我找不到人,電話打不通,後來是透過同學才找到A女,找到A女的時候她哭著說不回家,說家裡不安全,因為哥哥對她性侵,但A女沒有講細節,因為她狂哭,我沒有辦法再細問,我等到被告晚上回來就問被告到底對妹妹做了什麼事,被告跪下來說他知道他錯了,但他以後絕對不會再犯,被告答應我要照顧妹妹而不是欺負她;發生這件事之後A女整個性情就開始變得很孤僻;A女從來沒有像這樣讓我找不到人過,她要去哪裡都會跟我講,A女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說家裡不安全,我跟她說我會跟被告講,不用擔心,不會再發生這種事,平常他們都有各自的事情,我也有我自己的事情,我以為講完就沒事了,一直到A女後來越來越封閉,一直到她自殺,我都不知道這個事情那麼深地影響到她;A女在跟我說的時候,是用「強暴」這個用語,A女是被被告拉進房間的,A女在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在哭;A女有自殺過,很長的時間在看身心科,晚上會睡不著,以前我們無話不談,但自從這件事之後,我們母女之間對應越來越生疏,她覺得什麼話、什麼事跟我這個媽媽講是沒有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84頁)。
⑶證人即A女之表妹C女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105年間我與A
女曾經同住在臺北,當時A女友提過曾遭同父異母的哥哥性侵,A女有抗拒,但細節A女沒有講,因為她提到遭性侵時,精神狀況都不太好,我也不問太多;A女與我同住的期間有吞安眠藥自殺過1次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9頁)。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一起住在臺北的時候,A女晚上蠻容易做惡夢、說夢話,曾經有情緒比較不穩定的時候,有自殘的傾向,她有試圖自殺過,是我跟我朋友一起報警的;A女有跟我說過她的負面情緒反應是來自以前發生的事情,她曾跟我描述過被性侵的事情,她說她有一個哥哥曾經對她性侵,在講的時候她有哭,她是不願意的、是被迫發生性行為的,雖然A女也有其他情緒來源,例如工作壓力、人際關係,但那些都應該不是太大的問題,A女很常說夢話,我會覺得她夢話的情緒應該跟她的工作、交友狀況沒有太大的關係,因為我聽到夢話的內容是痛苦的,或是「不要」之類的聲音;A女沒有跟我講過被其他男性欺負過的事情,她做夢時喊「不要」,我覺得跟被她哥哥性侵這件事有關,不然我想不到其他的原因,因為她沒有跟我講過其他的;A女跟我在同一個公司工作,我們周遭的人際關係幾乎是相同的,在工作中本來就是多少會累積一些壓力,但那並不會是讓她變成精神這麼不穩定的主要原因;A女當時跟她男朋友感情蠻穩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92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一反常態未告知B女
其行蹤即離家出走,經B女輾轉透過A女友人方得知A女所在,且於A女陳述為何離家之原因時,A女「狂哭」,導致B女無法追問A女遭被告性侵之細節,足見A女於案發後係先選擇隱瞞不宣,然終因心理不堪負荷且不知如何面對,而向最親近之B女傾訴,於表述事發經過時復展現委屈、難過之負面情緒,復於多年後方將曾遭性侵害情事告知同住之表妹C女,此等反應與遭受親屬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擔憂揭露受害情狀將致家庭矛盾而陷於猶豫不決、掙扎良久之情緒,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徵A女所稱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以採信。⒉專業人士之證述:
⑴按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
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症狀。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介入性侵害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臨床心理師羅復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一開始在
講到哥哥的時候是比較困難的,她不想要講到這個人,一開始我們也無法用「哥哥」這個詞,只能用代稱,後來經過多次與談,才可以講到哥哥這個人及哥哥強暴她的事情,但性侵的過程無法完全詳談;最一開始她的情緒都很淡漠,她需要把情緒藏得很深,後期開始有情緒的流動,講到本案會有哭的反應,談到哥哥會有比較憤怒的語氣及生氣的情緒;她有很多創傷的反應、做惡夢,但是否跟本案有直接相關我不是很確定,因為A女的原生家庭也是有比較多創傷的家庭(偵卷第99至105頁)。證人羅復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第一次的晤談瞭解到她面對壓力多是獨自承受自己的情緒、壓抑,由自己去消化,在第一次的晤談中A女有提到她原生家庭的背景比較偏向黑社會的家庭,且與她的姊姊、哥哥是同父異母的;在第三次晤談開始提到本案的事件,A女的情緒從一開始的非常淡漠的描述,到後來有比較多生氣、難過、不諒解的情緒,淡漠是指解離的狀態,這是創傷個案比較常見的反應,她會需要從旁觀者或是人神分離,從第三視角看待自己;除了本案的事件外,A女有提及她家庭早期家暴的狀況造成的創傷,但這兩種創傷造成的反應不同,本案的性創傷是單一事件,而過去早年的童年創傷是長期暴露在家庭氛圍環境中,是一種慢性的創傷狀態,所以兩種創傷的反應會不同,影響層面也不一樣,以性創傷事件來講,只要類似的事件爆發或是接觸到,例如近幾年的ME TOO事件,對於性創傷個案來說就會有比較大的身心反應,與早年家暴的反應不一樣,這幾次的諮商過程中A女淡漠解離很明顯,談論到性創傷的事件的時候,在一開始確實都會用解離、淡漠的狀態去描述,如果是家庭暴力事件的創傷不會以這麼淡漠的狀態去描述,可以很明顯與之前的家暴事件作區隔;A女也曾經提到在校被罷凌的經驗,但沒有解離、淡漠的情緒,反應可以與本案事件區別;根據我們對性創傷的瞭解,個案從發生性創傷事件到能夠陳述或是告訴別人或是報警,讓別人知道自己這樣的性創傷經驗,大部分要到10年才有辦法求助;根據被害人做惡夢的內容是跟被告有關,可以知道是跟性侵害事件相關連;依據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會影響被害人前往報案的時間,如果是家內亂倫,會影響家庭原本的動態平衡,前往報案或第一次求助都會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合意性交或不合意性交會影響被害人受傷的心理狀態,合意性交的狀態下被害人在情緒的反應會小很多,會進入解離、淡漠的狀態,必須這件事情有足夠大的壓力,甚至是足夠的創傷經驗,如果是不合意的性交,就是一個極大的壓力,需要用暫逃或是解離的狀態來面對,這樣的情形就會與合意性交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43頁)。
⑶證人羅復懷雖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確定A女之創傷反應是否與
性侵害事件有關,然其仍證稱A女不願提到「哥哥」這個詞,且提及本案事件時有淡漠、解離之情形。後續隨著晤談次數增加,A女願意更進一步談論事件及其感受後,證人羅復懷透過觀察A女行為舉止及情緒後,本於專業知識,始認定A女所表達之淡漠、解離、哭泣、憤怒之情緒及行為,係源自被告行為之性創傷經驗,而得與A女童年之家暴創傷經驗區別,業據證人羅復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自A女案發後之創傷反應包含哭泣、自殺、自殘、做惡夢(夢中大喊「不要」)、解離、淡漠等情緒,在在反應出本案事件對其身心造成之創傷甚鉅,斷非在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合意」性交可能造成之結果,被告所為乃違反A女意願,灼然至明。⒊人證外之其他補強證據:
⑴本案發生後,A女身心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受有情緒困
擾而自000年0月間起即頻繁前往陳信任身心精神科診所及相關身心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有焦慮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19日健保醫字第1120060941號函附A女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尋路身心診所初診病歷及病歷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心方診所112年9月15日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病歷表(本院卷第161至183頁)、心寬診所112年9月22日心寬0000000字第0001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A女於000年00月間因服用大量藥物自殺,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乙節,有三軍總醫院行為契約書(本院卷第303頁)附卷足憑,互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羅復懷等人前開證述A女案發後有封閉自我、做惡夢、自殺、自殘、解離、氣憤等反應相符,自堪為證明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去辦理
休學,因為我完全沒有辦法專心在課業上,沒有辦法好好唸書等語(本院卷第253、257、258頁),而A女確實曾於大學第4學年度下學期結束之暑假開始即98年7月至99年7月之期間休學1年,有財團法人○○技術學院112年9月14日○○董字第1120000042號函附A女在校成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考,其休學之起始時點核與A女證稱本案案發時間係在00年0月間相符,益徵A女所述屬實。而A女嗣於00年0月間復學,並將其大學學業完成,有上開成績單可佐,顯見A女有意完成大學學業,又A女於休學前之該年度學習成績並無特別低落情形,且當時A女之生活環境並無其他重大事件足以影響其學習意願,若無本案之事件發生,其概無辦理休學之必要,足徵被告之行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重大戕害,以致A女已無法專注於課業而須暫時中斷學業,此情要難為被告所辯係合意性交所能引發。
⒋綜合前開各節以觀,從案發時A女明確表達無意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表現,及案發後A女立即離家出走2、3日,事後雖經A女極力壓抑自己之情緒反應,然遭被告侵犯之傷痛仍持續困擾A女,而有需要休學、頻繁做惡夢、自殺等外顯行為,均足認證人A女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情節,確有所本,符實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與A女早已互有好感,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男朋友,我離家出走的那幾天就是住在我男朋友臺北的住處;我跟被告沒有聊過什麼對彼此有什麼感情,雖然偶爾會跟被告閒聊幾句,但就是兄弟姊妹間的閒聊而已,我們沒有聊過什麼情感,被告也沒有對我表達過他對我有超乎兄妹情感這樣的話;我想起被告曾經說他很疼惜我這個妹妹,但聽在我耳裡,我認為他只是自然地想要表達哥哥對妹妹的疼愛,我不覺得他是在告訴我男女的情愛等語(本院卷第238、241、277、278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不會太親密,很正常,也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被告所辯與A女互有好感乙節,業據A女、B女否認在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⒉A女於案發後旋即離家2、3日,係B女聯繫A女方得知A女下落
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想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則案發後A女之反應要與一般互有情愫而發生性行為之男女有別。又證人B女證稱案發後其有要求被告保證不會再做傷害A女之事,業如前述,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8頁),果若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僅需其中一方不同意發生性行為即可避免相同情事再度發生,何須被告「保證」不會再犯?再者,亂倫事件與社會倫理道德相悖,一般人莫不三緘其口,唯恐他人知悉而遭非議,且A女亦稱:這件事對我來說是家醜,我也不想被任何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則A女何以離家2、3日之後經B女尋獲時,自毀名節而告知B女其與被告有性行為之事?更有甚者,如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則何以B女得知後僅有斥責被告,並要求被告保證不會再犯?是就被告所辯內容而言已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⒊被告固另抗辯:係因B女與我爸爸離婚,B女對我家有很深的
怨恨,且我女兒遭A女之胞弟妨害性自主(下稱另案),A女及B女才要對我報復云云(偵卷第17、18頁)。惟查,B女之夫(即被告、A女之父)已於A女提告前之108年9月30日死亡,A女、B女應已無被告所謂報復之實益,又A女胞弟涉犯違反性自主案件之另案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9頁),既然如此A女、B女又有何「報復」之動機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動搖本院對於A女歷次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A女於案發13年後方提出告訴,且僅因一
則呂秋遠律師於臉書網頁之文章(按:主旨為鼓勵性侵害被害人勇敢為自己發聲,詳見偵密卷第18、19頁)即決定提告,而質疑被害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惟查,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家內性侵案件,常見被害人不論基於家庭和諧或其他生活、經濟、情感上考量而歷時長久未即時報案(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日常生活緊密關係,行為人為被害人生活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因恐拒絕、抗拒致使行為人不悅,甚至日常生活模式驟變、生活頓失所依等)。本案,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對我來說是家醜,我也不想被任何人知道,但是這件事情事實上對我日後的生活有很嚴重的影響,我看到呂律師的文章後,才警覺到這件事情應該是要被處理的,我內心的傷口也是需要被處理的(本院卷第240頁);我只有跟媽媽說,我不敢跟爸爸說,因為爸爸是地方上影響力很巨大的人士,我不知道這件事如果被他知道的話,家裡會發生什麼樣的巨變,所以就藏著都不敢講,直到事發的2、3年後,才把這件事告訴表妹、表姊(本院卷第242頁);在事情發生之後,我跟被告同住在一個家,難免會有接觸,但我一直很盡力壓抑自己,讓我自己不要處在一個被害者的情況下,因為那會讓我非常難受,有時候我會儘量讓我自己跳脫被害者的心態跟心結去跟被告互動,可是那不是我真正想要的(本院卷第251頁);那個時間我不想曝光這件事,我不想麻煩任何人(本院卷第259頁)等語。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想說家醜不可外揚,怕外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沒有報警等語(偵卷第33頁)。
衡諸本案加害人及被害人為具有血緣關係之兄妹,就本案發生情形依照常情應會遭認違反倫理而受非議,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選擇隱忍不發,要屬人之常情,參以A女之親生母親B女於得知本案情事後,於斥責被告、要求被告保證不會再犯後,亦礙於上開心理而未予舉報,是A女對於加害人為其兄、母親選擇壓下案件未予報案、父親為地方人士等種種家庭因素及生活環境之壓力下,選擇維持家庭表面和諧而壓抑自己之感受,亦非難以理解。事後係因此一事件造成A女莫大心理創傷,而有自殺行為、憂鬱傾向等負面情緒及舉動,影響其生活甚鉅,身心早已不堪負荷,適又瀏覽呂秋遠律師之文章,始勇於報警傾訴自己內心長久以來之傷痛,倘A女有意設詞構陷被告,何以須隱忍長達13年之久,遑論依A女前述認為此事係家醜,及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不認同兄妹間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89頁),則A女當無自辱名節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並耗費心力、時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更於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堪以採信。
⒌辯護人固又為被告之利益辯稱:A女於休學後竟仍於被告同住
一處,且仍出席被告在場之家族聚餐,且自105年之後才開始至身心科就診,可以推論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等語。惟查,性侵害被害人在被害後的反應不一,尤其在加害人與被害人本已相識之「熟識者性侵害」類型中,被害人一時之間不知所措,未能機敏應變,或未能意識到事件對自己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或係顧慮到其他因素,和加害人表面上維持一如往常的關係,或未立即前往就醫,本所在多有,不可一概而論,相關學理實證研究已汗牛充棟。更何況,性侵害件中占絕大多數者實為「熟識者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是素不相識的陌生人類型,反為少數。如果強調被害人與加害人之相處狀況,據以質疑被害人證述之不合理處,無異自陷於完美之被害人等性侵害迷思之刻板印象。辯護意旨忽略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反應多端,未可一概而論,尤其加害者為至親的情況,被害人隱忍不發,和加害人生活互動維持正常,未立時揭露者,所在多有,並非迥異常理,而且家庭成員即使同住,也不可能時時刻刻形影不離,此從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裡2樓到3樓有一道鐵門,晚上可以鎖住,可以完全隔絕2樓跟3樓的通路,白天我會在2樓,因為被告那個時候不會在家裡,晚上的時候我就回我3樓的房間;休學後我與男朋友分手了,且當下我不想曝光被性侵這件事,我不想麻煩任何人,甚至是在外面租屋,在那個環境我只能待在家裡;我在大學時間一、二個月才回家一次,因為經費有限,零用錢不多,回家的車資不是很足夠,所以我不是每個禮拜都回家;我從105年開始看身心科,在此之前我都壓抑自己,在105年有自殺傾向之後才開始接受治療,在此之前我並不曉得自己應該要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24
2、253、254、285頁),可知A女當時因僅係大學生,尚無獨立經濟能力,所得支配之零用錢已不足以支應返家車資,遑論獨立在外租屋,在此等環境下,其僅能繼續與被告同住一處,亦非不能理解,況A女已明確證稱其已盡力避免在生活上與被告有接觸之機會,自難因A女休學後住在家裡此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A女於案發後仍出席被告在場之家族聚會,自應同理視之,A女於事隔13年後方對被告提出告訴,是A女壓抑之性格,且不欲張揚此事之態度,可見一斑,其於案發後不欲家族成員知悉實情,維持家庭表面和諧而出席家族餐會之行為,或時隔數年才前往身心科就醫等情,均難作為A女同意被告性交之論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
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A女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強吻A女之臉頰及肩頸,強行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強行褪去A女褲子、內褲,以舌頭舔舐A女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同父異母之胞兄,與A女為同住之旁系血親,本應對A女盡其身為兄長關愛、照護之責,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無視A女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為,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基於親情之信賴,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A女日後生活、就學、就業產生莫大之負面影響,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A女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94頁)。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太陽能光電工程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