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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侵附民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代號AC000-A111031(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代號AC000-A111031B(姓名、住所詳卷,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事實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等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被訴加重強制猥褻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18日宣判。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