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嘉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嘉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嘉哲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0號「○○耳鼻喉科診所」(下稱○○診所)負責人;告訴人張嘉琪(下稱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耳鼻喉科診所」擔任藥師。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係因生病而無法上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診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嘉哲」,在成員有172名之LINE群組「嘉義縣診所醫師」內,散布:「...該帶頭張姓藥師見愈發不利而對本院勒贖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等文字,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湘琦之證述,LINE群組「嘉義縣診所醫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耳鼻喉科診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為○○診所負責人兼執業醫師,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該診所擔任藥師,及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7時33分許,在該診所之LINE群組PO文稱:頭暈到無法站立,試著聯絡劉湘琦代班等語,與其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診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嘉哲」,在「嘉義縣診所醫師」LINE群組內,貼文散布:「...該帶頭張姓藥師見愈發不利而對本院勒贖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等文字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及犯行。辯稱:①該則PO文之提及告訴人對○○診所「勒贖」,是指前文及後文中所記載,告訴人因防疫奬金爭議,多次向診所員工提及診所將員工的勞健保投保薪資低報,惟之後○○診所已經更正員工薪資並補繳費用。嗣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告訴人明知○○診所並未積欠其資遺費、加班費等,竟發存證信函給診所要求支付上開費用,我因此認為告訴人有勒贖行為。②告訴人當天請假前後經過,我認為頭暈不嚴重,為何突然請假。告訴人可以提早打電話告知我,找人代班及就醫,不用就醫完就趕著回診所上班。後來告訴人騎機車來診所上班,也是自己走進診所,我覺得告訴人沒有頭暈的感覺,但我在PO文內並沒有說告訴人有「詐病」。③因為告訴人頭暈這件事,造成○○診所當天有延後看診,這是一個事實的經過,所以PO文內才記載告訴人「欲使本院開天窗」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診所已於111年1月27日更正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勞保申報薪
資,並無高薪低報,告訴人亦無工作時間超過時數,且告訴人是自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遭被告資遣,且使○○診所臨時找不到藥師,告訴人卻以存證信函質疑○○診所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向○○診所索取加班費及資遣費,使被告有「被勒贖」的感覺。被告PO文所述均有所依據,並非惡意捏造,不能以誹謗罪相繩。⒉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7時33分許才於○○診所LINE組群PO文「
頭暈到無法站立,試著聯絡劉湘琦代班」,被告直到當天7時47分才看到,所以是「臨上班之際」。○○診所早上8時開始看診,後雖即時找到另一名藥師代班,但仍無法在早上8時準時拉起鐵門看診,故被告PO文稱「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等文字,所述均為真實,並無虛構、杜撰或誇大等不實陳述情事。
⒊被告質疑告訴人的頭暈不嚴重,不需要請假。若告訴人頭暈
無法站立,何以仍可以在○○診所LINE群組上打字、聯絡劉湘琦代班、騎機車去就醫,就醫後又馬上騎機車到診所要銷假上班。告訴人有被告的電話號碼,為何不打電話直接向被告請假。告訴人稱從家中到陳景昇診所看診要花10分鐘,就醫後再到○○診所約15分鐘。告訴人在當日7時54分才在群組內說等等先去附近看醫生,惟當日8時30分就出現在○○診所要銷假上班,時間上不合理(交通花費25分鐘,到陳景昇診所掛號、看診、打針、領藥都要時間。又當天有下雨,且告訴人稱陳景昇診所沒有藥師,還需要到附近藥局拿藥,都需要時間)。另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補給被告之陳景昇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無看診日期,無醫療內容,維生素B12在臨床上也非治療眩暈方法。故被告認為告訴人並無其在診所LINE群組內所稱「頭暈到無法站立」之情形。
⒋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嘉義縣診所醫師」LINE群組內之PO內容,均能證明為真實,並無明知不實或有重大輕率情形,且是對告訴人任職○○診所期間之工作行為作出合理陳述或評論,並無捏造事實誹謗告訴人,又告訴人為藥師,此事攸關嘉義縣市診所醫師之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診所負責人兼執業醫師,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受
僱於○○診所擔任藥師。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因頭暈而於當日7時33分許,在○○診所LINE群組內PO文稱:暈到無法站立,試著聯絡劉湘琦代班等文字。之後告訴人又於○○診所LINE群組內PO文稱「我等等先去附近看醫生,謝謝大家」。嗣告訴人即自行前往陳景昇診所就醫,就醫後告訴人再前往○○診所欲恢復上班,然被告請告訴人返家休息。其後,告訴人因之前與○○診所發生健保費、加班費等勞資問題,於同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而於翌日(8日)終止與○○診所之勞動契約,並於3月8日起即未再前往○○診所上班。以及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診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嘉哲」,在有172名成員(包括被告在內)之「嘉義縣診所醫師」LINE群組內,張貼散布:「本院前張姓女藥師,6X年次,嘉義○○人,於前年4/1到職服務,經過半年有餘,迨熟悉工作環境及熟識同仁後,私下搜集電腦內營業資訊,以本院未覈實投保勞健保及計給退休金、加班費,而慫恿其他同事羣起要求本院補給,否則即故意怠工或不時給小鞋穿等具有威脅性質之情事,其中有較為正直的藥師及護理師不受影響且不隨之起舞,但亦有助理及護士起鬨並配合之,使原本和諧的工作環境丕變!因無一般企業之人資會計專業人員,故本院為方便作業起見,薪資多採大水庫概念,即總薪資已內含本薪、獎金、各類加班費,然因勞健保及勞退三合一表格作業之故,加上每月獎金略有浮動,卻也導致藥師退休金及健保略有低報,(護士及助理之問題較輕微),為免夜長夢多,110年底,本院專業的勞資顧問,協助將人事制度依法步上軌道,但也因此,該帶頭張姓藥師見愈發不利而對本院勒贖,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後雖即時找另一藥師調班,但仍無法準時開門看診,其行為越來越乖張不可理喻,故請顧問代為發出警告信,該藥師日前先發制人的發存證信函給本院,其主張以三條違法事由向本院提出終止契約及資遣費之要求。唯,本院皆一一駁斥其主張,包含1.健保無損其權益,2.退休金業已於年前更正且超額補提繳,3.另本院已按法定勞資會議程續實施變形工時,故無少給加班費情事。為免業內學長學弟遭遇相似狀況,特將此人事蹟公告周知,以免再度惹禍上身!」等文字訊息之文章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反面,偵續卷第21至24頁、第67至71頁)、證人劉湘琦偵訊時之證述(偵續卷第67至71頁)可憑,且有LINE群組「嘉義縣診所醫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9頁)、LINE群組「○○耳鼻喉科診所」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12頁)、告訴人提出之陳景昇診所111年2月28日、111年6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警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查被告前揭PO文內容之全文中段雖有「…,該帶頭張姓藥師見
愈發不利而對本院勒贖,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之文字,惟在此段文字之前有「但也因此」,而在「但也因此」的前文則有「私下搜集電腦內營業資訊,以本院未覈實投保勞健保及計給退休金、加班費,…本院為方便作業起見,薪資多採大水庫概念,即總薪資已內含本薪、獎金、各類加班費,然因勞健保及勞退三合一表格作業之故,加上每月獎金略有浮動,卻也導致藥師退休金及健保略有低報,(護士及助理之問題較輕微),為免夜長夢多,110年底,本院專業的勞資顧問,協助將人事制度依法步上軌道」等文字,另在前揭PO文中段之後則有如下文字「該藥師日前先發制人的發存證信函給本院,其主張以三條違法事由向本院提出終止契約及資遣費之要求。唯,本院皆一一駁斥其主張,包含1.健保無損其權益,2.退休金業已於年前更正且超額補提繳,3.另本院已按法定勞資會議程續實施變形工時,故無少給加班費情事。」,參酌「勒贖」一詞乃指綁匪威脅被害人家屬以金錢贖回人質之意。「勒」指以繩索繫緊而用力拉扯之意,「贖」指以財物換回人質或抵押品。意即「勒贖」一詞,在一般人認知中含有索要金錢或財物之意。惟觀之「…,該帶頭張姓藥師見愈發不利而對本院勒贖,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等文字,其中「勒贖」2字所下接之「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等文字,並無含有任何索要金錢、財物之意。因之被告所稱「勒贖」是否係指「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之事,自屬有疑。再參諸該則PO文之上開前段文字確有提及○○診所曾因「未覈實投保勞健保及計給退休金、加班費」,告訴人「退休金及健保投保薪資略有低報」等文字,以及該則PO文之後段文字亦有提及告訴人「主張以三條違法事由向本院提出終止契約及資遣費之要求」等文字,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則PO文之中段文字中所指「勒贖」乃指告訴人曾向○○診所要求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之事,即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㈣次查,該則PO文之前段文字記載○○診所曾因「未覈實投保勞
健保及計給退休金、加班費」,告訴人「退休金及健保投保薪資略有低報」,以及後段文字記載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及資遣費之要求」、「本院皆一一駁斥其主張,包含⒈健保無損其權益,⒉退休金業已於年前更正且超額補提繳,⒊另本院已按法定勞資會議程續實施變形工時,故無少給加班費情事」等文字所記載之經過,業據被告提出110年12月23日勞資會議錄音紀錄光碟(偵續卷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勞資糾紛經過紀錄(偵續卷第54至64頁)、告訴人之111年3月7日溪口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3頁)、被告之111年3月12日民雄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佐。再告訴人另案指訴被告為○○診所負責人兼執業醫師,負責辦理○○診所員工勞工退休金之申報、提繳等相關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5,400元,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324元,竟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並提繳退休金2,748元(按提繳比例為工資百分之六計算,申報告訴人每月工資為45,800元),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案件,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8日向勞保局提出檢舉,並於同年6月25日報案請求究辦,惟被告早於同年1月27日即主動去函勞保局更正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診所員工申報薪資等情,認被告並無不實申報薪資之意思,而於112年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5至81頁)。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後來為何離職?)我在111年3月8日(應係3月7日寄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偵續卷第22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問:妳是否從109年4月1日到111年3月8日在○○診所擔任藥師?)是的。(問:妳稱是在111年3月8日離職,是否如此?)是。(問:在要離職之前,妳有無告知○○診所?)我有寄存證信函到診所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第132頁),並有上開告訴人之111年3月7日溪口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頁),堪信被告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並非雇主即○○診所(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告訴人資遺費。而告訴人前開溪口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內確有記載:「經查,台端未依法為本人覈實投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爰發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請台端應於函到30日內給付本人前開款項暨今年3月份之薪資外,並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堪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索取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等款項之事。準此而論,被告於該則PO文內記載關於上開○○診所曾因「未覈實投保勞健保及計給退休金加班費」,告訴人「退休金及健保投保薪資略有低報」,以及後段文字記載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及資遣費之要求」、「本院皆一一駁斥其主張,包含⒈健保無損其權益,⒉退休金業已於年前更正且超額補提繳,⒊另本院已按法定勞資會議程續實施變形工時,故無少給加班費情事」等文字之記載,尚與事實經過相符,應無不實之處。
㈤告訴人雖向被告索取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延長工時加班費
、資遣費等款項,惟依上開所述,被告實無積欠告訴人上開金錢,從而被告於該則PO文內記載「…,該帶頭張姓藥師見愈發不利而對本院勒贖……」,所使用「勒贖」2字,復與其本意之「索要金錢或財物之意」,尚無不符,堪認被告已經合理查證程序,在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經過相符,難認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又告訴人係從事藥師工作,則其執行業務、工作經歷、個人特質等,與一般人民之健康相關,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不能認為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被告此部分PO文之記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行為不罰之要件。退而言之,如認被告所使用「勒贖」2字,不符合事實陳述,惟被告於前揭PO文之文末已明確記載:
「為免業內學長學弟遭遇相似狀況,特將此人事蹟公告周知,以免再度惹禍上身!」等文字,且基於告訴人之藥師工作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復經合理查證程序,亦堪認被告應屬善意發表前揭PO文訊息,而告訴人既向被告索取被告並未積欠其之「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等款項,則被告使用「勒贖」2字,用詞遣字縱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參諸前揭說明,仍屬被告就告訴人所為可受公評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為適當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
㈥至於被告該則PO文記載:告訴人「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
際,稱病無法上班,欲使本院開天窗,…」之文字,查告訴人確於111年2月14日因頭暈而於當日7時33分許,在○○診所LINE群組內PO文稱「頭暈到無法站立,試著聯絡劉湘琦代班」。之後告訴人又於○○診所LINE群組內PO文稱「我等等先去附近看醫生,謝謝大家」。嗣告訴人即自行前往陳景昇診所就醫,就醫後告訴人再前往○○診所欲恢復上班,然被告請告訴人返家休息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卷附LINE群組「○○耳鼻喉科診所」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所示(警卷第12頁),告訴人於同日7時33分許傳訊息:「醫師,我頭暈到沒辦法站立,我試著聯絡湘琦看可以請她去代班嗎?」,同日7時38分許再傳訊息:「醫師,我聯絡到湘琦了,她可以過去代班,但是要超過8點才能到」,劉湘琦同日7時47分許傳訊息:「我盡量8:15前到」,被告同日7時47分許傳訊息:「好」、「劉湘琦 好的、路上小心、天雨路滑」、「等湘琦到在把鐵門整個拉上去」等對話,則被告主張○○診所上午開始看診時間為上午8時,該診所另一位藥師劉湘琦在同日8時13分許到達診所等情,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足見告訴人確於2月14日當天臨上班時有因頭暈生病而向被告請假,且當日○○診所因等待另一位代班藥師劉湘琦來上班而有延後至當日8時13分許始開門看診之情事。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的頭暈不嚴重,不需要請假等語,惟被告於該則PO文內記載「在二月下旬某日臨上班之際,稱病無法上班,……」,係指告訴人「稱病」,並非「詐病」,姑不論告訴人當日是否頭暈不嚴重,不需要請假,因被告在PO文內係指告訴人「稱病」無法上班,應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處。至於該則PO文內繼而記載:「欲使本院開天窗,…」之文字,查該診所既於當日延後至當日8時13分許始開門看診,堪認亦有面臨開天窗之危險,惟告訴人有無以此臨上班之際稱病請假方式,「欲使」該診所開天窗之動機與意欲,非無審究之餘地,雖告訴人與被告就此各執一詞(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可以在○○診所LINE群組上打字、聯絡劉湘琦代班、騎機車去就醫,就醫後又馬上騎機車到診所要銷假上班,足見告訴人頭暈不嚴重。告訴人有被告的電話號碼,卻不打電話直接向被告請假。告訴人提出之陳景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其上記載使用維生素B12治療告訴人眩暈,並無治療效果等),然關於此部分,尚屬告訴人所為可受公評之事實,則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認為告訴人此舉係「欲使」該診所開天窗,堪認尚屬一適當合理之評論,則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仍屬不罰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
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PO文之文字,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