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銘(原名楊家源)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哲銘是神話按摩店的出資人,但由沈靖蓉實際管理神話按摩店的人事、財務,沈靖蓉於每日收入扣除租金、水電費、員工薪資、廠商支出,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的盈餘給楊哲銘,楊哲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告訴人林兆蓮位於嘉義市○○○路000號8樓5的住所,對告訴人林兆蓮詐稱投資神話按摩店,可以每月收入30萬元的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兆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匯款283萬元,進入被告楊哲銘指定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楊張麗桂即被告楊哲銘的母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A帳戶),被告楊哲銘再指示不知情楊張麗桂,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營郵局,臨櫃提款283萬元,將之全數交給被告楊哲銘。被告楊哲銘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在嘉義市○○○路000號8樓5,對告訴人林兆蓮詐稱神話按摩店需裝修等語,使告訴人林兆蓮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進入A帳戶,楊張麗桂又依被告楊哲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中華郵政新營郵局,臨櫃提款150萬元,楊張麗桂並全數交給被告楊哲銘。被告楊哲銘為掩飾自己犯行,自111年10月19日起,迄111年11月12日為止,平均每日匯款1萬元進入告訴人林兆蓮所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楊哲銘無力再支付,告訴人林兆蓮向沈靖蓉查證,告訴人林兆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楊張麗桂、告訴人、沈靖蓉具結證詞、匯款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往紀錄截圖、被告匯款給告訴人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投資神話按摩店或所經營新開幕另家位於善化之感覺護膚坊店面裝潢需款為由,邀約告訴人入股或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同意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分別匯款283萬元、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A帳戶內,楊張麗桂嗣後依被告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將之交付被告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犯意,嗣後未依約繼續給付告訴人紅利,是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撕破臉,告訴人要求一次返還全部款項,因金額太大,才未繼續給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由告訴人於原審證詞可知,被告邀約告訴人入股神話按摩店時,並未向告訴人表示300萬元要用於神話按摩店,告訴人願意投資300萬元是因其在神話按摩店上班5、6年,了解被告經營神話按摩店的情形,認為投資被告事業具有前景,評估後認為被告承諾給予的每日1萬元分紅合理,顯見告訴人已評估過神話按摩店之營運狀況,且就被告履約能力有所評估,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交付被告財物,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被告嗣後清償原先因經營神話按摩店而向證人江家德借用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且由證人沈靖蓉證詞可知,神話按摩店營收均有獲利,並無虧損之情形,告訴人才因之同意投資,既然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當時,僅保證每日分紅1萬元獲利給告訴人,並未保證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會運用於神話按摩店何營運項目,也未保證告訴人可獲得神話按摩店經營權,顯見被告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另因在臺南市善化區開設按摩店而有裝潢需求,才於111年10月24日又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以支應按摩店裝潢費用,該150萬元被告確實用於支付被告在臺南市善化區開設之「感覺護膚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000年0月間曾去看過該店,被告確實有裝修該店營運並支付水電、電話、有線電視等費用,告訴人出借150萬元給被告是因雙方當時為男女朋友,基於雙方特殊情誼,當時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詢問過借款之確實用途或確認過被告之資力狀況、信用等貸與他人款項所應考量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該筆款項過程中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此外,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或借款後,亦有依約給付告訴人紅利1萬元或每日清償1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後未依約匯款紅利給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要求退還投資金額,被告先於111年11月12日償還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一再催討,被告亦於111年12月再匯還告訴人20萬元,嗣後因被告無法1次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雙方因此就清償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本件應純為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神話按摩店為被告所開設經營,並雇用沈靖蓉管理該店人事、財務等事項,沈靖蓉將神話按摩店每日收入扣除租金、水電費、員工薪資、廠商支出後,尚有3,000元至18,000元間盈餘交付被告,被告嗣於000年00月間,在告訴人住處,邀約告訴人投資神話按摩店,承諾給予每月30萬元獲利,經告訴人同意,隨即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28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A帳戶內,楊張麗桂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臨櫃將之領出全數交給被告,被告又於111年10月24日,在告訴人住處,以其所經營新開幕之感覺護膚坊需裝修為由,向告訴人借貸15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A帳戶,楊張麗桂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臨櫃提款15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每日各匯款1萬元;111年10月25日匯款1萬元;111年10月26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同月31日、111年11月2日至同月5日各匯款2萬元;111年11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各匯款2萬元;111年11月12日匯款2萬元、10萬元;111年11月13日匯款2萬元;111年12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做為給付告訴人之紅利或清償向告訴人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他卷第141至149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15至11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他卷第77至81頁、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7至149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36至144頁),另據證人楊張麗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沈靖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江家德於原審審理時,就渠等上述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或處理神話按摩店等事務之經過情形證述棊詳(見警卷第8至11頁;他卷第139至141頁、第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原審卷第146至153頁、第205至211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儲字第1120090062號函及所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2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4617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警卷第18至20頁)、中華郵政新營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提出匯款至A帳戶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匯款給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0至78頁)、告訴人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0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被告提供告訴人與證人沈靖蓉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語音紀錄譯文(見他卷第111至117頁)、被告經營之感覺護膚坊租賃契約書、租屋處照片、與房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感覺護膚坊商業登記抄本、店面及宣傳品照片、匯款單(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第113至123頁)、感覺護膚坊水電、有線電視帳單(見原審卷第254至264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0頁)、神話按摩店營利事業登記、神話按摩店營登記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見他卷第107至10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神話按摩店,並應允給予每日1萬元紅利,告訴人之所以同意投資神話按摩店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自105年間在君子按摩店(即神話按摩店前名)工作認識被告,被告說要投資入股,每天將營利匯到我戶頭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說要投資入股神話按摩店,每天會分紅1萬元匯進我的戶頭,分紅是從營收中取得,因為我之前有在君子按摩店工作,後來君子按摩店改成神話按摩店,我有繼續在神話按摩店工作5、6年,我盤算過1天分紅1萬元給我應該是可以得到的,神話按摩店客源穩定,被告經營的也不錯,當時我有在神話按摩店上班,所以我大概知道神話按摩店的營運狀況,被告沒有說投資入股的300萬元要用在何處,我不清楚是否會使用在神話按摩店,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25日有如期給付1萬元紅利,111年12月12日也有匯10萬元給我,後來說了各種藉口,例如說匯款紅利去給我的那個人家裡辦喪事、被告本人生病,所以一直沒有匯錢給我,我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被告跟我說111年12日要還給我100萬元、12月30日要給我100萬元,112年1月15日要給我100萬元,112年1月30日要給我100萬元,被告籌錢還我來源是說有別人要吃掉我的股份,或是說別人欠錢要還他,再把欠款拿來還我,但是都沒有給我,我希望被告1次還清等語。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本身在應允被告投資前,已在被告經營之神話按摩店工作數年之久,對於神話按摩店之經營狀況知之甚詳,也對神話按摩店之營收有所了解,詳細評估過被告提議投資後分配紅利方案確實可行,才決定投資神話按摩店。參以負責神話按摩店財務之證人沈靖蓉於偵訊時證稱,神話按摩店的支出由我管理,扣掉支出後剩餘金錢由被告收走,無支出不夠,吃緊虧損問題,自111年10月17日起,神話按摩店被被告拿走的營業額約有3,000元至18,000元左右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神話按摩店每日收入跟支出結算後,淨利交給被告,平均淨利有時候多,有時候少,多的時候是1至2萬元,少的時候2、3,000元,據我所知沒有虧損過,如果當天支出不足,會用隔日營業額來補足,知道被告有以神話按摩店名義向他人借款,也知道神話按摩店之前曾欠繳過半年以上房租,事後有處理,但不知是誰處理等語。可見神話按摩店於證人沈靖蓉管理財務期間確實每日營收支付營業成本後,幾乎均有盈餘,神話按摩店先前雖曾有積欠房租情形,但已由被告處理完畢,且證人沈靖蓉負責財務期間,神話按摩店盈餘數額,足以支付被告承諾給予告訴人之紅利。可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出資入股神話按摩店之際,並未積極使用詐騙手段,告知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誘使告訴人與被告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難認被告有締約詐欺行為。
㈣、雖證人沈靖蓉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神話按摩店並無額外資金需求,不知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被告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資金轉交證人沈靖蓉等語,然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神話按摩店,被告本可基於經營者立場決定該資金之用途,何況神話按摩店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股東出資等事項不受公司法規定限制,被告可因神話按摩店之經營需求,決定資金用途,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並未與告訴人約定收受自告訴人之資金,需如何使用於神話按摩店業務,難以因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事後證人沈靖蓉並未收得該筆資金一事,遽認被告締約時有以不實資訊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酌以證人江家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投資神話按摩店,我知道的股東有我、曾春榮、蕭丞凱,但蕭丞凱後來退股了,神話按摩店有積欠好幾個月租金,被告有跟我借錢付房租,或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雜項,被告於110年4月以個人名義向我借200萬元說要用在神話按摩店支付蕭丞凱退股金,我直接將錢匯給蕭丞凱,之後被告有拿200萬元還給我,被告另外陸續跟我借款50萬元,說因為疫情因素要用於神話按摩店房租、水電、員工薪資,借款都已清償完畢,被告當時跟我說有找到人要入股等語,並有證人江家德提出其於110年4月27日委託曾春榮代被告匯款200萬元至蕭丞凱指定之退還股金帳戶匯款單及其與蕭丞凱間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是被告辯稱其取得告訴人投資金額,有用於清償神話按摩店積欠證人江家德之債務一節,似非虛妄。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顯示,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金額,被告回覆「...我跟你說,我邀約的股東等選舉後會討論如何入股,怎麼配合,屆時就會把你的股權買回...」等語,可見被告本身並無常備資金可於股東要求退股時,支付退還股東之股金,只能以邀約新股東投資以支應舊股東請求返還股金,是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以填補蕭丞凱退股之資金空缺,為其經營方法,被告既為神話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如何運用所收取股東交付資金,乃其身為經營者之權限,難以因其未將告訴人交付之股金轉交證人沈靖蓉驟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㈤、另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緣由及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在我住處又向我表示有其他按摩店需要裝修,希望我可以拿錢資助,我便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嘉興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A帳戶內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5日匯款150萬元給被告,是因被告說要開拓新店裝修需要錢,被告沒有跟我說新店開的地點在何處,因為當時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他當時需要用錢,我就幫助他,被告並沒有說裝修費用何時要用到,我投資神話按摩店時,被告有其他事業,也是按摩店叫做感覺按摩店,地點在臺南善化,111年9月正式營運,我於111年9月有看過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載,係以神話按摩店需裝修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清楚知悉被告向其借款時,係說明其有新開設之按摩店裝修需要資金而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亦確實於臺南市善化區開設另間按摩店即感覺護膚坊,有上述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第113至123頁),告訴人自承到過該店,且其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係基於對被告感情而願意出借款項幫忙被告,稽諸上情,顯難認定告訴人出借款項,係因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使告訴人在締約之際基於被告提供之虛假資訊,而做出錯誤決定,與被告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才將150萬元交付被告,灼然至明。
㈥、此外,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金額及借款後,自111年10月19日起,依約給付告訴人紅利或清償借款,乃至於嗣後按告訴人請求匯返所收取金錢之情形如前所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並有被告匯款給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0至78頁)、告訴人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0頁)、告訴人提出被告匯款清償之金額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股金及借款後,確實有依約履行所承諾給付之紅利或清償借款,被告固於111年11月14日開始,未依約每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紅利及清償1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2年12月12日才因告訴人催討返還股金及借款而分別匯款20萬元給告訴人。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起未繼續給付告訴人每日1萬元紅利金及每日清償1萬元借款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一詞,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如上所述證稱,被告以本人生病、紅利金先讓別人拿去家裡辦喪事等為由而未付。被告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當時本來有說好,所以我有分2次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叫我把錢全部退給她,但金額太大,沒有達成協議,與告訴人撕破臉後,就沒有再給錢,並且請沈靖蓉去跟告訴人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3頁),被告託證人沈靖蓉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乙事,亦經告訴人、證人沈靖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7頁),復有告訴人與證人沈靖蓉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5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000年00月間起爭執,斯時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需返還全部資金,被告遂請證人沈靖蓉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等情無訛,則被告面對告訴人於交付資金及借款未久,驟然要求退還全部資金及清償全部借款,一時無法返還高達400餘萬元款項,亦屬情理之常,難以因此遽認被告有履約詐欺之嫌,更何況被告一面與告訴人協商退還股金及返還借款之時間、金額,一面仍盡力於111年12月12日籌錢匯款2次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給告訴人,有告訴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0頁),由上情相互勾稽,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或借款伊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縱被告後續未將告訴人投資及出借款項餘額全數歸還告訴人,亦僅止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至為明確。
㈦、從而,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