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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塗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塗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莊塗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大銘昌加油站」及洗車場。加油站廁所前設有明顯之「借用廁所 車輛請勿進入」、「如廁車輛請停站外」告示牌。緣邱沛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與其配偶李鴻儀駕駛自小客車至行經該加油站時,因內急急欲借用廁所,一時貪圖便利,無視上開告示遂將車輛直接駛入而停放在廁所外之洗車場出口處。邱沛逢如廁後欲開車離去時,莊塗生因不滿邱沛逢無視告示勿任意停車,加以質問,雙方發生爭執,莊塗生心生不滿,為不讓邱沛逢順利離去,遂基於妨害邱沛逢駕車離去之通行權利,將設在邱沛逢停車處前高約2、30公分之活動鐵柵欄(下稱鐵柵欄)關上使車輛無法通過,而妨害邱沛逢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莊塗生始將鐵柵欄拉開。

二、案經邱沛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前述時、地,因上述事由與邱沛逢起爭執,並將設在邱沛逢停車處前高約2、30公分之活動鐵柵欄(下稱鐵柵欄)關上使車輛無法通過,而妨害邱沛逢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此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在卷,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7至39頁)、邱沛逢之指認照片1張(警卷第29頁),故被告將鐵柵欄關上致告訴人無法離去一節,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邱沛逢使用的廁所是員工廁所,並非開放公眾使用之空間,告訴人無視其禁止停車之公告與標示,將車停在位於後方之洗車廠出入道路上,以致其洗車場車輛無法進出,妨害其洗車場運作,時間甚長,是告訴人先有違反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土地之行為,且事後又與被告及加油站工作人員大聲爭執甚久,被告因此報警處理,並升起柵欄不讓被告離開,以待員警到場,應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強制犯罪;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不對,且無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且與被告報案資料所顯示之時間不合,顯係偽造,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標的: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00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發現告訴人車輛要行駛出去,當場小鐵門是關上的,前面有兩個交通錐,告訴人先生從車輛方向走向被告,走到小鐵門面前與被告交談,交談的内容不清楚。」、「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車輛慢速駛入加油站洗車場,旁邊有車輛勿進入的標示。」,有原審11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確實將柵欄升起,以致告訴人無法將車駛離。

㈡又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第一段行車紀

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告訴人車輛準備右轉進入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其上可明顯觀察到中油加油站CPC的招牌,但是上面並無顯示出民營加油的「民營」二字,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實際進入加油站,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可以看到三個招牌,最左邊為洗車中心出口,接下來右邊是借用廁所車輛請勿駛入,左邊招牌為未經同意禁止各種車輛進入』,『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告訴人將車輛停止,左邊即為廁所』,『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第一段攝影結束。第二段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開始錄影,告訴人車輛開始移動,車内有播放音樂,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時告訴人往後倒車,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畫面中沒有顯示,但可以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大聲爭吵的聲音,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可以聽到被告說,將門關起來,這壹台車不要讓他走,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被告說將他鎖起來,此時沒有看見加油站内有洗車的車輛要出入』,『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開始爭吵,至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時結束。第三段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開始,這時還是沒有看到加油站洗車的車輛要出入,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繼續爭吵的聲音,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此刻也是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的聲音,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此時看到一輛洗車的車輛要出入,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結束。』,『第四段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另外一輛白色的車輛從洗車地方右轉要離開,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該輛白色汽車可能見狀無法離去而停車,至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此段時間中,仍然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聲音,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可以聽到告訴人抱怨向被告道歉也不行等話語,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可以看到有加油站的員工出現在白色車輛旁,似乎要引導白色車輛從他處出去,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告訴人配偶與告訴人對話,勸說告訴人停止爭吵,後面有車輛要出去,加油站員工似在跟白色車輛告訴他從他處離去,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白色車輛開始倒車離去,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從鏡頭方向顯示,告訴人車輛開始移動,往畫面上的車庫開去,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告訴人車輛似乎前行迴轉,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可以看到洗車的車道,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可以看到廁所的位置,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告訴人開車要出加油站時,此時看到被告拿出兩個交通錐放在加油站門口,此時似乎可以聽到告訴人配偶開車門下車的時候,被告站在正前方,聽到告訴人配偶開門下車的聲音,被告注視著告訴人的車輛,告訴人配偶上前要與被告說話,被告似乎神情激動並指向告訴人車輛,並向告訴人配偶說話,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繼續神情激動地對告訴人配偶說話,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本段結束,畫面停留在告訴人配偶似乎試圖和被告溝通,被告仍然神情激動指向告訴人車輛方向,此時柵欄沒有打開。』、『第五段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開始,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告訴人手持手機出現在畫面左側,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被告揮手,轉頭不理會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似乎可以看到告訴人配偶和告訴人在說話,被告此時轉頭望向告訴人方向,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告訴人再度手持手機狀似打電話,進入鏡頭前準備跨越欄杆,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本段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66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我是5點25分升起柵欄,到6點22分已經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確實升起柵欄,以此物理力方式,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以致告訴人因此無法駕駛離。至於告訴人雖稱:其遭被告攔阻無法離開前後達2小時云云(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38-39頁),然此與被告所述不合,亦與前述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間隔不合,此部分告訴人指訴應有誇大不實之處,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開條文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既有以升起柵欄之物理力方式,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依上開說明,此亦屬強暴手法之一種,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錄影時間明顯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其報案時間為112年2月18日17時(見原審卷第31頁),且刪掉告訴人與被告及加油站員工衝突場面,應係偽造,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顯示為「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與本案時間相差甚遠,確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時間未調整所致,且行車紀錄器日期之記載,可能因未隨時校準而與現狀不符,但時間之經過歷程,卻不可能變更,況依前述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結果,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上確實紀錄本案發生之過程,亦出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被告及其加油站員工與告訴人爭執之畫面,不似時間經過歷程有經刪改;況本院就監視錄影檔案與畫面之來源,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之結果,該局回覆「經查本案現場處理員警為張庭慈,告訴人在該次警詢時即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將該檔案擷取並燒錄成光碟亦為警員張庭慈。」,有該局113年4月1日函與所附交辦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3頁),參酌告訴人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本案發生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可見卷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係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至警局作筆錄時,即已提供給承辦員警,並由員警張庭慈燒錄光碟附卷,難認告訴人有變造其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2.被告又辯稱:以其所經營者乃私人加油站,並非中油之直營站,其站內所設置之加油站建築物附屬開放廁所,屬私有財產,不得列為公用控管,其並已設立「借用廁所 車輛請勿進入」及「如廁車輛請停站外」等告示,本件是加油站之公告,強行進入私人產業,妨礙加油站洗車業務之進行,阻礙客戶車子清洗後之駛出,依照其報警之時間為該日下午5時許計算,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告訴人已涉犯刑法侵入他人建築物與附連土地罪,其限制告訴人駕車離開,待警察前來處理,是為保全證據,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並以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01號判決及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81年10月21日(81)環署毒字第42335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71-73頁)。惟查:

⑴細繹前述判決書內容,其案例事實為行政機關函知欲將該案

之原告私人加油站公司設置之公廁列管,進行檢查及抽查,原告不欲列管因而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認本件函知並非行政處分,認提起訴願、再訴願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嗣終經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欲將原告所有廁所通知列管受檢所為,屬積極之意思決定,已使原告對其所有廁所之管理使用受到影響,自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等,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亦即該行政法院判決僅就該案之案例事實可否提起訴願等程序事項作出判決,並未就實體事項即私人加油站附屬之公用廁所可否列入公用管控一節作出判斷;另前述環保署函文以內容亦係在表明不將民營加油站建築物附屬開放式廁所納入該署81年度「加強公廁清潔維護計畫」施予列管及檢查評鑑案,自即日起停止檢查評分,並撤除列管告示牌之旨。是以,本件被告所提前述資料,僅係在說明行政機關不得將被告經營之加油站所附屬之廁所列為公廁列管抽查、檢查,如有不合格可否處罰,無從以此即推認該廁所係非供加油站顧客與民眾借用之私人建物,亦不得以此認告訴人將車輛停在被告立告示不同意他人停車之區域而借用本案廁所之舉措有被告所指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土地罪,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⑵被告以其報案紀錄所載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認告

訴人停在上述處所達1個多小時不離開,顯然妨害其洗車場車輛通行,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與附連土地之情形,並以其向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31頁)。惟查,被告所指告訴人停車不離去之時間達1個多小時,此顯與前述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車輛右轉準備進入被告經營之加油站,直至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00000000000000即5時27分34秒時,告訴人倒車準備駛離時,發現已遭被告拉上鐵柵欄並拿出兩個交通錐放在柵欄處,時間相距僅有3分鐘左右等情不合。又告訴人停放車輛之處為車道空地,供被告設置洗車場顧客洗車後車輛駛出之用,其寬度尚容其他車輛進出,並非僅容一車可通行之狹窄通道,且告訴人停車處前方尚有被告平行設置之兩座車庫,另被告亦在車道旁設置廁所,提供他人可徒步自由進出使用,告示牌並書寫「借用廁所 車輛請勿進入」、「如廁車輛請停站外」,顯然該處仍屬公開場所,並無任何隱私權保護之必要,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55頁),故告訴人在該處停放車輛,違反被告之告示,雖有可議,但難認告訴人有被告無故侵入「民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因此構成刑法第306條之問題。況且,依前述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00000000000000可以聽到被告稱,將門關起來,這壹台車不要讓他走,行車紀錄器顯示00000000000000時,被告稱將他鎖起來」,隨之並擺上二個交通錐,進一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後被告更不顧與告訴人同行之告訴人之配偶李鴻儀下車企圖與被告溝通,拒絶拉開鐵柵欄,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等無視其告示牌,仍將車輛駛入廁所旁之車道,而故意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並無正當防衛之意。因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當時其係對告訴人無故侵入他人「民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現實不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若係為對告訴人無視告示執意進入其不欲他人開車進入之場域之行為僅行蒐證,不僅其加油站監視器可攝得此情形,並可依車牌號碼進行追查,或者被告自己或其員工,亦可以手機拍攝當時告訴人停車狀況及車牌號碼,再報警提告,即可達到其蒐證保全證據之目的,其以此強暴方式逕行限制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其行為欲達到之目的與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法益侵害程度相權衡,顯違比例原則,無從以此認被告行為無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無視其所設置之不要入內停車之告示,任意入內停車,且與其發生言語爭執,故關上其私設之鐵柵欄之強暴方式限制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無視其所設置之告示,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即逕自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認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而否認犯行,然被告之辯解何以不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年已近七旬,且無前科,素行良好,雖對本案有所辯解,然被告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其否認犯行主要是因其個人主觀認定本案之起因是告訴人邱沛逢貪圖方便,無視被告所劃設之網狀線及借用廁所車輛不要進入之告示,入內任意停車所引發,加上邱沛逢因與被告爭執後,情緒失控,在被告所經營之前述加油站內,高分貝與被告互相對罵長達10分鐘,造成被告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秩序受到滋擾,被告因此報警,以升起柵欄方式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認為待警到場處理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並非對其犯罪之客觀行為有所爭執,加以邱沛逢因與被告爭執後,情緒失控,在被告所經營之前述加油站內,高分貝與被告互相對罵長達10分鐘,造成被告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秩序受到滋擾,被告因此報警處理,邱沛逢並因此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秩字第28號裁定處罰鍰2千元,邱沛逢提起抗告後,經同院以112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邱沛逢之抗告確定,有上述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6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亦有滋擾被告所經營之前述加油站之營業秩序之行為,其行為非全無可議之處等情,故認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