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柏緯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緯與洪靖媛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居期間,未經洪靖媛之同意,在上址住處,自洪靖媛之皮夾,先後拿取洪靖媛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再分別持各該信用卡,至臺灣地區各地實體店面或網路線上刷卡接續消費,使消費之店家及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完成刷卡程序,並由店家交付李柏緯消費之物品或服務,花旗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則據以刷卡交易事實,撥款同金額之款項予店家,李柏緯隨即將盜刷過之信用卡,放回洪靖媛之皮夾,致洪靖媛未及時發現,李柏緯以此方式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含利息),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6,916元。
嗣因洪靖媛接獲信用卡帳單,發現帳單消費明細有異,質問之下,李柏緯始坦承一切並應允償還盜刷之款項,惟李柏緯嗣未依約清償該等款項,致洪靖媛遭上開銀行催收,洪靖媛乃於110年6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上開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認可,因李柏緯始終未積極解決上開債務,洪靖媛方於111年10月6日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靖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之非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靖媛指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3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警卷第41至4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3月17日南院武111司執南字第26199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47至48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函及所附洪靖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25至113頁)、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30629號函暨所附洪靖媛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115至1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資產管理處112年1月17日台新個資字第1120000005號函及所附洪靖媛信用卡申請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陳報之洪靖媛申請資料、消費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2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18731號函暨所附洪靖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持用附表所示花旗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5家金融機關之信用卡,擅自盜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洪靖媛為同居男女朋友之便,長時間且多次拿取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盜刷,對於各家銀行而言,複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分別持不同銀行信用卡盜刷,因被害銀行不同,所犯上開5罪間,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理由及罪數之認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除附表共計:296,907元,應更正為316,916元外),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就被告盜刷附表所示5家銀行之信用卡,於不同銀行間之盜刷行為,係認定屬基於各別之犯意,故應論數罪,然原審於主文僅論以1罪,顯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因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被告李柏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一己花用,竟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約30萬元,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53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1萬元,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7頁),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有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手段相同、被害人有部分相同,各罪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情狀,為免累加各宣告刑而造成過度評價,爰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緯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刷卡銀行 盜刷總金額 宣告刑 1 花旗銀行 94,049元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元大銀行 55,390元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中國信託銀行 35,618元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聯邦銀行 55,390元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台新銀行 76,469元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