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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萱輔 佐 人 潘少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3、3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陳雅萱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龔福仲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表明本件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陳雅萱於本院亦表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失火行為損及7間房屋,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龔福仲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在佛廳點燃線香敬神祭祖,疏於注意因高溫香灰餘燼有引燃火勢之可能性,應防範香灰餘燼觸及可燃物品而避免危及周圍安全,致發生掉落之高溫香灰餘燼觸及可燃物品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住宅而造成公共危險及起訴書所示之財產受損之燒燬結果,且本件火災範圍損及7間房屋,造成危害之程度尚非輕微,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錯而非飾詞隱匿罪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就造成之損失,業已與除告訴人龔福仲以外之其他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該些被害人或其房屋損害之處已為被告修復,或已獲得賠償,此有附表所示和解或調解資料可查,被告與告訴人龔福仲,雖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容見被告當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又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與先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刑應屬妥適。

2.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龔福仲達成調解之事由加以審酌,況被告於本院雖仍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龔福仲達成調解而獲諒解,然被告於調解程序時,亦表明願意給付10萬元賠償之意,有告訴人龔福仲所提出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被害人吳順壬、蕭寶如及郭金發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已收到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自難僅以此即認原審之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龔福仲洽談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龔福仲,有前述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原審予被告緩刑未附負擔,未能部分填補告訴人龔福仲所受損失,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就被告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2.附負擔之緩刑宣告⑴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告訴人龔福仲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龔福仲,但本案乃一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又於本院坦承全部過失傷害犯行,且如前所述,其業已與附表所示除龔福仲以外之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獲致該些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龔福仲之調解程序中,亦表明願賠償龔福仲10萬元之旨(見本院卷第93-94頁之陳報狀),可見被告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加上搭配緩刑期內先賠付告訴人龔福仲部分金額,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能兼顧填補告訴人龔福仲之損害,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願賠償金額及告訴人龔福仲調降後之請求賠償金額,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告訴人龔福仲20萬元(此非告訴人龔福仲因本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的終局金額)。又本院所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龔福仲所為給付,其性質上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害房屋 和解或調解情形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原審誤為32號,告訴人龔福仲) 無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害人蕭寶如) 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7、59頁之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和解筆錄1份)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害人峯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1頁之和解書1份)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害人吳佳靜) 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3頁之和解書1份)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告訴人吳順壬) 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09、115頁之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害人郭金發) 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5頁之和解書1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