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倩齡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汪倩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倩齡係汪陳美雲之女。被告明知其母親汪陳美雲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死亡,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且汪陳美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時起已為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汪陳美雲之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胞弟汪修詮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汪陳美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鍵入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汪陳美雲本人或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9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汪修銓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倩韻(所涉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竊盜及汪倩韻另犯侵占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及汪陳美雲於中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中信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038號函、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6202號函所附附件、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8003號函所附附件、自動櫃員機設立地址查詢資料(偵卷一第467至477頁、偵卷二第145至422頁、偵卷三第7、23至41、79至87、159至161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母親汪陳美雲之上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993,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母親中信銀行帳戶裡的錢是我的,我是冤枉的,因為我覺得那個是父母親生前欠我的,確實有約定當時誰支付的保險費,理賠保險金就由誰去領,又關於差額12萬元(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提款金額)這是母親死後我存入之後再領出來,會存入是因為這是之前給他們的生活費,我固定請會計幫我存,存錯帳戶當天就領出,所以我認為這些都是我的錢,我本來就可以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汪修詮為姐弟關係,均為被繼承人汪黎融、汪陳美雲之繼承人,而於父、母親過世後,因被告與汪倩韻多次與告訴人汪修詮就遺產分割方式為討論,卻始終未取得共識,嗣於112年4月17日向家事法庭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案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於112年10月30日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而就被保險人為汪陳美雲之保險部分,每期保險費均由被告所繳納,亦即被告、汪倩韻、告訴人汪修詮各自就汪陳美雲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均由其等各自繳納保險費,而於出險後由負責繳納保險費之人領取保險金,則於出險後,被告領回前所繳納之保險金,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汪陳美雲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前由3姐弟協議何人所承保,則由何人負責繳納保險費,已如前述,且汪陳美雲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由其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並未以任何不正方法為取得,而受益人為被告,抑或由被告負責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單,自應由被告所領取,且被告於汪陳美雲過世前即受其委託保管中信銀行提款卡,並依汪陳美雲之遺願將保險金做為清償被告對其各項費用之支出,自非屬不正方法所取得,顯見被告自始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附表所示之款項來源既為汪陳美雲醫療給付,而汪陳美雲生病後之醫療費用、照顧費用及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所支出,則上開宏泰公司理賠之保險金由被告所領取,應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以不正方法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是本件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下稱本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是否被告幫母親汪陳美雲繳費,且其與告訴人汪修詮、證人汪倩韻曾經協議,保險費由何人繳納,保險金就由何人取得?汪陳美雲中信銀行帳戶中部分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是否被告錯誤匯款?被告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

六、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告訴人汪修詮之姊姊、證人汪倩韻之

妹妹,其3人均係汪陳美雲之子女;汪陳美雲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汪陳美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修詮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汪陳美雲之死亡證明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2頁、偵卷一第467至477頁);又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73,000元)乃係宏泰人壽所給付之關於被保險人汪陳美雲之癌症醫療保險金,金額分別為754,200元、118,800元,有中信銀行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202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3、37頁)、宏泰人壽112年11月10日宏壽客字第1120007155號函檢附之保單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主契約險種:宏泰人壽終身壽險,附約:宏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即本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81至133、137至138頁),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換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關於本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是否被告幫母親汪陳美雲投保、繳付保費及被告是否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意之判斷: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上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係其幫母親汪

陳美雲投保,且其與告訴人汪修詮、證人汪倩韻曾經協議,保險費由何人繳納,保險金就由何人取得等語(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因為母親說要還我錢,他說我繳納的錢,屆時保險若理賠,使用後有剩下的錢就我自己吸收。」、「父母擺夜市、收入有限,汪修詮意圖不是很好,家裡蓋房子是母親向我借錢,又遇到告訴人在加護病房要打我的事情,母親知道後,才改我為要保人。」、「從一開始繳費都是拿現金回去給爸爸去繳納,因為父親早上在家,晚上六、七點才去擺夜市。……我還沒有工作前,是父親繳納,後來我工作有能力都是我在繳納。」、「(問:你為何108年11月27日去提領汪陳美雲名下帳戶的錢?)因為母親說誰保誰領,保單上面如果沒有我的名字我根本查不到保單內容,所以我才知道我有這份保險,應該屬於我的保險金,我才去領。」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1頁),並提出本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續次(期)保險費送金單7紙影本(即繳費證明,繳費時間分別記載87年4月24日至106年4月9日之期間,本院卷第19至20頁)以為佐證,可徵被告所辯其有繳納本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一情,已非無稽;至告訴人汪修詮否認此情,並表示上開保險之保費係由其父親支付(原審卷第62至63頁),再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本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由何人繳納?被告曾供稱除了自己的保險費外,其他保險費都是父親在繳納之語(偵卷三第48頁),與被告前述所供有所迥異,惟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父親那時候同時期買保險,宏泰這份是一個遠房親戚招攬的,因我比較早保保險,保險規劃當中就沒有我了,我們家除了我沒有繳宏泰人壽,其他四個人都是有宏泰人壽,我自己是三商人壽。雖是我父親繳錢的,他拿錢給收費員,但錢的來源是我給他的,我叫他用帳戶轉他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大姊汪倩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妹妹(即被告)工作有餘力時,他會主動去看父母親的保險並且主動補上不足部分,所以在父母親生病期間,等於都是妹妹支付父母親醫療費用,甚至父親往生後,母親的家裡開銷包括房屋稅、地價稅、水、電、母親生活費,母親生活費不止三餐,包括日常開銷,還有親友間的紅白包,都是妹妹一人支付,等於父母親生病期間我與弟弟都是零支付。」、「(問:保險費部分由誰支付?)我知道妹妹會幫父母親繳納,所以是妹妹支付。」等語,並就渠等父親過世後,被告為母親提供經濟助力及醫療照護費用一情,詳為證述:「父親離世後,我主動邀請母親到彰化和美跟我住,因母親當時還有在幫我帶一名1、2歲的小孩,因我弟弟、妹妹都沒有住在家裡,我不放心母親一個人住,所以主動邀請母親與我同住,這樣可以互相照顧,母親與我同住沒多久母親就確診胃癌,我們開始一路陪母親開刀、治療直到母親往生,那時候因為我經濟能力有限,所以我們聽從娘家阿姨陳美霞建議,因為母親開刀住院期間被告是主力照顧者,我還要照顧小孩所以是輔助,直到母親後面的化療才由我接手,被告薪水比較好,所以決定被告回職場上班,我留職停薪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依卷附宏泰人壽提供本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歷年繳費記錄(原審卷第133頁),自95年迄至106年(年繳)之繳費均為現金(僅97年為信用卡支付、106年為超商代收),則以,被告所辯本案其母江陳美雲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其交與其父後支付之辯詞,已有相當之佐證。則被告所辯系爭癌症醫療保險繳費方式係由保險公司派員收費,被告平日有工作不在家,被告會先將錢交付在家的被告父親,再由被告父親交由保險公司收費員,被告父親亦會將系爭癌症醫療保險繳費收據交由被告留存證明已繳費,應屬可信。

⒉關於被告所舉曾有協議誰交保險費理賠金額就由其所領之抗辯:

被告一再堅稱其母親生前曾對子女表示誰交保險費理賠金額就由其所領等語,則關於本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理賠金是否確有約定當時誰支付的保險費,理賠保險金就由誰去領一情?查,證人汪倩韻就此部分證稱:「(問:你們三個姊弟與母親之間有無就保險金領取方式做過協議?)應該是各人保各人處理,我印象母親不止一次對我說,甚至離世前在成大醫院期間,都有說誰保就誰自己領。」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與證人曾品叡到庭具結證述其為汪陳美雲熟識之友人,曾於000年0月間至成大醫院探視汪陳美雲病情時,那時候汪倩齡、汪倩韻、汪修詮三個都在場,曾親耳聽聞汪陳美雲告知關於保險費支付,那時好像有提到保險誰保就誰領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互核大致相符,衡以上述證人已依法具結,在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刻意虛偽證述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是其等所證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雖然原審就上開保險之保費究係由何人繳納一事,曾函詢宏泰人壽覆稱,本件保險之繳費方式為派員收費,故推定為要保人繳納,而觀之宏泰人壽函覆之資料,本案保費之繳納起、迄日期為87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7日,保費繳納期間之要保人分別係汪陳美雲及汪修詮等情,有歷年繳費紀錄及汪陳美雲之投保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3、83頁),然此僅係宏泰人壽之推定,而實際繳付保險費之人,仍有確認之必要。再以,依原審調取之前述宏泰人壽醫療保險契約,顯示原要保人由汪陳美雲變更為被告,時間為108年4月16日(原要保人為汪陳美雲,97年4月28日變更為汪修詮,又於99年5月26日變更為汪陳美雲,再於108年4月26日變更為被告),此部分核與證人汪倩韻前述證述相符,可見汪陳美雲應預知日後保險理賠金額由要保人領取之約定未變,因而將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亦有希望日後保險理賠金額由被告領取之意,此部分應為合理之推認。再由被告請求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調取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名義、被保險人為汪陳美雲之保險契約,依南山人壽回函可知:關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欄中身故前醫療保險金8萬1,000元之給付對象為要保人即告訴人汪修詮(此為汪陳美雲身故後始為申請領取),亦可徵符合被告所辯有何人付保費何人領取理賠金之協議,否則何以告訴人得獨自為領取?此部分均可佐證被告上述抗辯應為真實。

⒊關於被告領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12萬元之款項部分,細

繹卷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該筆12萬元之款項係於109年7月1日以現金自存款機存入,且隨即於同日以ATM自動提款設備領出,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偵卷一第471頁,原審卷第79頁),對此被告辯稱係其委託之人存錯帳戶之故,以被告自承當時(母親汪陳美雲已過世)已持有汪陳美雲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帳戶之狀態,且以當時同日有存入、提出相同金額款項之紀錄為觀察,被告所辯當時存錯帳戶隨即又提出之辯詞顯非無稽,而被告對於該筆款項存入、為何於母親過世後又存入款項之目的,供稱係其母親往生之後,有些後續的錢仍在繼續支付,因其母親的生活費不是供應她一人而已,還有三個孫子的生活費、三個孫子的保險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其辯詞顯非毫無可信之處。且參諸證人汪倩韻證稱:其知道母親之中信銀行帳戶有授權被告使用,因為被告給母親的生活費都是存入這個帳戶,方便母親可以去7-11提領。母親死亡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才回歸妹妹自己使用之證詞(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存入母親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予生活費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所辯之後持有使用及於母親過世後存入之12萬元為誤存一情,亦有可能。

⒋再以,依卷存之宏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

2條規定可知(原審卷第98頁),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各種癌症保險金,其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宏泰人壽不受理指定或變更,亦即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可指定受益人外,其他各項癌症保險金諸如「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之受益人均僅限於被保險人本人。此部分雖係保險契約成立時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約定,指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客觀上保險理賠金額亦係針對被保險人為給付,未涉及受給付之人其內部所為之分配,因此宏泰人壽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經申請理賠時,將保險金(理賠金)匯至被保險人本人即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係依循保險契約之約定,但後續被保險人如何約定,或以何等方式約定(協議)該保險金由何人領取,當完全由被保險人自行決定。又被告陳稱其父母係夜市擺攤營生,告訴人退伍後曾經擔任保險業務,收入不穩定,被告經濟能力較佳等語,此經證人汪倩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第210頁),則被告之父母或為幫助告訴人增加其業績,或為子女之生活保障而投保多項保險,於屆保費之定期繳納時間,由經濟能力較佳之被告提供助力,將保費金額交由其父後再交付收費人員以減輕繳費負擔,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且依被告提出之繳費證明單據,亦可佐證其所言非虛。從而,被告所辯其認為宏泰人壽匯至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保險金,應為其一人所有,其有權提領,即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之辯詞,並非虛妄無稽之言。至於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有翻異供詞、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之處,然被告對於涉案之不利於己部分,雖有以諸多迴護自我之辯解,其歷次辯解縱有前述不盡詳實或前後不相符之處,諒是因心存僥倖認說詞對其更有利之故,亦不得以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陳述互有出入,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㈢再由被告及證人汪倩韻均稱渠等2人為汪陳美雲生前之主要照

顧者,且由被告提供經濟上之助力及負擔汪陳美雲罹癌後醫療照護費用,此由被告曾領取汪陳美雲留存帳戶中款項以為支應,可知被告可自行使用汪陳美雲之金融帳戶,並非未獲授權,並由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宏泰人壽申請身故理賠金一情可以印證,此依被告及證人汪倩韻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汪陳美雲107、108年之醫療費用約為97,267元、201,780元、其他支出約32,237元、喪葬費用則為138,150元可認(偵卷一第211至227頁)。而被告自承於108年10月31日即由汪陳美雲之京城銀行帳戶提領310,497元支付喪葬費及醫療費,有帳戶存摺類取款憑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43頁、偵卷一第57頁)。此外,被告亦曾於107年2月16日起至108年5月6日即汪陳美雲在世期間,陸續自汪陳美雲之帳戶提領819,000元;另於108年12月2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汪陳美雲之喪葬津貼137,400元,及於109年4月7日向宏泰人壽申請1,000,817元之身故理賠金,並指定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偵卷一第313至315頁)及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8頁)附卷可以佐證。足徵被告可以自行運用其母汪陳美雲之帳戶內款項且歷時已久,且若告訴人質疑此部分被告亦有不法所獲,為何於前述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關於事屬被繼承人汪陳美雲之遺產部分未為爭執?衡以被告所供本件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保費由其支付之情,已由前述理由說明可資認定,則被告於其母汪陳美雲過世後,自行提領宏泰人壽匯入之理賠金,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而,此作為固為告訴人所爭執不休,並提出諸多與本案無關連之其他事證,其中關於指訴被告與證人汪倩韻涉有偽造私文書變更(含本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其他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要保人內容、提領被繼承人汪黎融帳戶財產及侵占汪陳美雲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其他款項及其他帳戶內款項、甚至有竊取告訴人私章、保單、身分證影本之不法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偵卷三第163至184頁);其他告訴人圖以所舉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指訴,惟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及告訴人、被告所提相關事證整體判斷,仍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是基於不法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縱使告訴人認為被繼承人汪陳美雲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一同繼承,而指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汪修詮、證人汪倩韻)之同意而擅自提領,然而,本案應純係被告、告訴人對於上述被繼承人汪陳美雲之遺產分配及歸屬之糾紛,當由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判斷確定,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經綜合評價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於其母過世後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由宏泰人壽匯入之醫療保險理賠金,因而構成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責之確信,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純係被告、告訴人對於上述醫療保險理賠金分配及歸屬各執一詞所生之糾紛,卷內事證顯然有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合理可能性存在,本案無法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之證明程度,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8年11月27日 南投縣○○鎮○○路00號、94號(ATM編號:00000000) 12萬元 2 108年11月27日 同上 12萬元 3 108年11月28日 臺南市○市區○○村○○街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4 108年11月28日 同上 2萬元 5 108年1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2萬元 6 108年12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2萬元 7 108年12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8 108年12月3日 同上 2萬元 9 108年12月4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2萬元 10 108年12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編號:00000000) 3萬3千元 11 109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2萬元 合計:993,000元

裁判案由:家暴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