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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彩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彭俊賓(下稱告訴人)為嘉義市○區○○里○○街00號「○○○○宮(○○廟)」(下稱○○宮)之清潔工,被告黃彩鳳(下稱被告)為○○宮之信徒。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宮廟前廣場,勸告被告拿取香火祭拜時應添香油錢,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宮廣場上,以「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賓俊、證人張瀞蕙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宮之信徒,於上開時、地,在○○宮參拜,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參拜過程中,告訴人突然在廟裡衝過來打我,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突然打我,我沒有辱罵告訴人,現場還有1個會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宮信徒,112年6月2日上午至該宮廟參拜後,於同日

上午11時41分許,在○○宮服務處前廣場座位區,告訴人乃上前與被告談話,而後告訴人突出手毆打被告頭部、額頭2下,致被告受傷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賓、證人張瀞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78至80、82至83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警卷第19頁)及上開醫院112年12月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就診病歷(原審卷第63至7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日上午有向被告提及參拜應添點香油錢,而被告有對其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均證述明確,前後一致(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43頁,第46至47頁),另證人張瀞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宮的會計,該處宮廟與服務處中間隔著馬路,我於112年6月2日有目擊經過,地點是在服務處外面的桌椅,11時41分,我拿著紙箱到案發地點前放金紙處擺放,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告訴人站在被告旁邊,被告對告訴人說「沒你的事、你去死」,接著就看到告訴人上前用拳頭毆打被告1下,我看到告訴人打第一下以為會停手,結果告訴人又再打1下,我看到後嚇一跳,就衝過去把告訴人跟被告隔開,接著被告說要報警處理就離開現場,我之前有聽過其他同事轉述被告會罵告訴人的事,但這次是我親耳聽到被告以生氣的語氣對告訴人說「沒你的事、你去死」。我並沒有混淆,監視器畫面中從右邊走出來的人是我,但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時,是我還沒有出現在畫面的時候,當天是農曆15日,但宮廟沒有特別活動,我跟被告沒有恩怨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78至80、82至8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一致。參以證人張瀞蕙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原審卷第

80、86頁),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原是坐在○○宮服務處前廣場座椅上,告訴人於該日上午11時41分許走至被告身旁後,2人間有對話,僅因錄影檔案並無聲音,無從知悉其等對話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42頁、第51至56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不明就裡,突然靠近出手毆打伊云云,難信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因之,告訴人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提及添香油錢之事後,被告回應「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告訴人因此憤而出拳毆打被告等情節,應屬可信。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或辯稱告訴人毫無緣由即上前出手攻擊伊云云,均不可採。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賓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對其出

言「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之地點是在廟內,並非在服務處外等語(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但依證人張瀞蕙上開證述,可知其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之地點,是○○宮服務處外廣場,而非廟內參拜之處所,另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在宮廟廣場椅子上坐著,告訴人走至被告身旁與被告攀談,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堪信案發地點在○○宮服務處廣場。又告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頁),證人張瀞蕙亦證稱告訴人有記憶欠佳之情形(原審卷第8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賓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將近6個月,則證人彭俊賓對於被告對其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之地點,無法正確描述,可能係因其個人身體狀況之主觀因素,加上時間流逝客觀因素影響,因此記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應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案發地點為可信。

㈣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之地點在○○

宮服務處外廣場,依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賓於偵訊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地點是任何人都可以前往等語(偵卷第23頁),再審酌被告僅為參拜之香客、信徒,亦得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以觀,足認案發地點之○○宮服務處外廣場,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進出、路過之空間,而處於公然之狀態。

㈤次按「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

㈥查被告固然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出言「沒你的事、你去

死」等語,但參酌本案事發經過脈絡,告訴人為○○宮之工作人員,被告則是前往該宮廟參拜之信徒,告訴人是因認被告於參拜時少有添香油錢之情形,故上前勸告被告宜添香油錢,被告才對告訴人口出前述詞句。惟衡諸常情,宮廟在開放處提供香火供信徒、香客取用參拜,即使有設置香油錢箱供信徒、香客捐贈,但信徒、香客是否添香油錢,或是添多少香油錢,並無強制,而是隨信徒、香客依各自之誠意、經濟能力等條件支付。被告所為並非毫無緣由的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應係就告訴人勸告其宜添香油錢之事,認為告訴人無權干預而陳述其意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再者,告訴人為○○宮工作人員,對於取用宮廟內開放場所提供之香火參拜,是否添香油錢,是由信眾、香客自由意願而為,應知之甚詳,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添香油錢、添多少香油錢等事,本無干涉、勸告之必要,其於本案上前向被告勸告宜添香油錢,顯然是主動就此議題與被告加入討論,被告乃是因告訴人主動上前勸告而被動涉入,於告訴人出言勸告被告宜添香油錢時,被告以前述詞句表達告訴人無權干涉之意見陳述,尚難認為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㈦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稱:被告在公開場所辱罵我去死,讓

我心裡很不舒服及人格有受損,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警卷第3頁),惟在日常生活中出言「去死」、「你去死」等言語或文字,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於一般口語及社會評價中應屬具有詛咒性質而可使聽聞之人產生不快,然尚難認為屬足以貶損一般人名譽及尊嚴之粗言穢語。因之,縱使令告訴人聽聞後覺得不舒服、不悅,至多僅是傷及告訴人主觀感情,客觀上自尚不能認為構成侮辱行為。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公然在○○宮廣場,以「沒你的事

,你去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告訴人當下始一時氣憤而動手毆打被告,顯見被告之上開言詞,已讓告訴人感覺到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遭貶損,因此生氣打人。檢察官同時起訴被告及告訴人,原審判決只判決告訴人傷害罪成立,而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理由已脫離告訴人之感受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於法無據。②經查閱法務部版裁判書系統,相關類似言詞之判決,均係判決有罪,原審認定事實顯然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沒你的事、你去死」等語之地點在○○宮

服務處外廣場,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進出、路過之空間,而處於公然之狀態。惟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本案事發經過脈絡觀察,難認有何主觀上侮辱犯意,而「你去死」等語,於一般口語及社會評價中為具有詛咒性質,縱令聽聞者之告訴人產生不快之情,然尚難認為屬足以貶損一般人名譽及尊嚴之粗言穢語,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又檢察官以同一份起訴書同時起訴告訴人、被告,分別涉犯傷害罪嫌、公然侮辱罪嫌,告訴人、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不同,自不存在須同時判決有罪之問題。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僅判決告訴人傷害部分有罪,卻認定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係脫離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等語,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理由①所述,自無足採。

⒉檢察官上訴理由②主張經查閱法務部版裁判書系統,相關類似

言詞之判決,均係判決有罪等語,惟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判決或案例為憑,空言主張,難認有理。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被告至警局簽收本院傳票之收件人簽章文件、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6-1頁、第75頁、第8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中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