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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貞君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黃憶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貞君被訴強制未遂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要求告訴人列出退佣明細,告訴人表示希望當面談,被告又質疑其道德操守,109年7月9日告訴人向被告稱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決問題,被告表示希望要保書變更親簽,109年7月21日告訴人表示公司近期內會聯絡被告重簽名,然被告回以後續將究責一罪一罰刑事責任,是被告認為告訴人盜簽其名,又發現告訴人沒有退佣而心生不滿,表示偽造文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後續和解並談到要以50萬元賠償告訴人未規劃防癌險之損失,因告訴人無力賠償,被告才會以一罪一罰究責,被告可以認為遭告訴人盜簽而受有損失,但不能同時認為告訴人有未幫其規劃防癌險之損失,據以要脅告訴人賠償,兩者並無關聯。且依證人林淑美之證述,被告一開始因為告訴人盜簽其姓名而要求解除契約,但因此會影響其權利,說要看告訴人誠意,足見被告一開始是因為盜簽之事而投訴,至林淑美介入後,提出賠償未規劃防癌險之損失,被告提出對被告要提出刑事告訴,顯為一種強制手段,不具內在關聯性,且要求高額賠償金額不符合輕微原則。㈡依被告、告訴人、洪麗雪於108年8月26日在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協商過程,可以說明被告確實就是因為不滿告訴人盜簽,提出退佣,後續改要求告訴人賠償防癌險之50萬元損失,且不斷提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被告所為即是在以提出告訴要脅告訴人賠償50萬元,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當時已經因為害怕被告提出告訴而同意賠償50萬元。被告不斷提及告訴人之刑事責任,藉此使告訴人賠償,顯然對告訴人造成壓力,被告在不願意簽和解書之情況下,告訴人面臨的不僅是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壓力,亦有受公司懲處之雙重壓力,應予綜合評價。㈢被告如認告訴人有涉嫌偽造文書,自得要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依法提出訴訟主張,被告未循上開正當途徑,卻以要求告訴人退佣,及賠償防癌險損失52萬元,達成將提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之目的,難認手段與目的間有何內在關聯,原審未逐一審認其手段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確實有未經同意而在被告之保單紙本確認書上簽名,嗣遭被告發現乙情,本為告訴人供稱:當時因為剛好商品要停售,所以我就想說,重新印一張紙本確認書下來,把編號寫對,我確實在寫的時候,沒有馬上通知他,但這張會夾在正式保單裡,所以他有發現這不是他簽名的,他就有來問我,我說對(偵1卷第26頁)、我很清楚保約不能代簽,不論保戶有無同意,我這麼做是違反公司的規定(原審卷第355-356頁)等語在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69-171頁),而被告於對話中特別指出:以後請勿如此,告訴人回稱:請原諒我等語,亦可佐證被告確實並無授權告訴人簽名於保險文件之事實,否則告訴人何需向被告致歉,此外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而簽名於保險文件上之事,亦經告訴人所屬國泰人壽公司查明後,發函告知被告,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8月6日以國壽字第109080271號函、109年10月8日以國壽字第109100244號函寄送存證信函(警卷第173-175頁、177-17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

㈡、起訴及上訴意旨關於被告要求退佣及賠償防癌險部分,原判決業已依說明,依告訴人證稱:中間主管陳柏華有跟被告洽談,那時候是投訴公司,有講到退佣問題,陳柏華說退佣在保險公司是不被允許的。被告叫我把全部佣金退給她,沒有提到確切金額,陳柏華向被告說這可能不行,被告就沒有再提這個事情等語(偵2卷第185頁,原審卷第359-360頁),核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不退佣是吧」、「既然如此我會轉換專門服務的業務員」(警卷第63頁)等情,已足證明被告雖有提出退佣之要求,然經國泰人壽公司主管明確拒絕後,被告已無再為上開要求,核無何實施強暴、脅迫之客觀事實存在甚明。至於賠償防癌險損失部分,依告訴人證稱:林淑美傳LINE告訴我說,我有幫被告代簽名,所以她會對我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林淑美站在公司的角度,請我就幫被告簽名的事情,跟被告和解,就是把錢給她。林淑美告訴我,如果當初10年前有給被告規劃、買到這張防癌險的保單,是買20年期的話,到現在已經經過10年,那10年已經過了就不追究,後面10年以每年5萬2,000元報價的話,那往後10年就是依照5萬2,000元賠償保費。因為我一直沒有想要賠這個52萬元,所以林淑美每天在上班的時候,就會來告訴我說妳要不要想清楚,不要跟妳的退休金,還有妳的收入這樣,她的意思是叫我衡量看看,如果可以賠的話就給對方這樣等語(原審卷第329-331頁、344-350頁),可見告訴人雖自認無賠償責任,而不願意賠償52萬元之防癌險損失,然告訴人是否有賠償責任,縱使公司內部人員亦有不同意見,並建議告訴人在和解之前提下,考慮賠償之可能性,再依原審勘驗109年8月26日被告、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處長洪麗雪協商過程之錄音,洪麗雪亦稱:「老師,我坦白跟妳說,要怎麼道歉都可以,但是終歸我希望她的工作能保住。那個錢的部分、我們的紅包的部分可以降低,那怎麼樣都沒關係」、「第一件事情就是盜簽名的部分嘛」、「其實如果說妳沒投訴她,私底下要喬多少,縱使100萬也會幫妳喬的啦,但現在妳已經投訴了」、「表哥就是說因為她有叫人幫你代簽名,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有犯錯,我們要來道歉,但是我們的錢的問題不要到50萬,可以少一點」等語,足見賠償50萬元損失亦為洪麗雪認為可以接受之和解條件,則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要求告訴人賠償醫療險損失部分屬被告之脅迫手段,顯有可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告訴人上開明白之陳述於不顧,一再指摘被告要求退佣、賠償防癌險損失,屬脅迫之不當手段,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能相符。

㈢、告訴人確實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簽名於保險文件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認為有觸法疑慮,而稱要提出告訴,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告訴人如認其並無違法,亦僅需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或辯解,此為正常之法律程序,殊無以被告揚言提告即認為有何脅迫之可言。又民事糾紛之解決並非僅有民事訴訟一途,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如和解、調解等,亦均有其解決私權之效力,當事人於和解過程中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本屬其主觀上對於權利損害程度之認知,如雙方就和解條件取得共識,即生紛爭解決之效力,如無法達成共識,亦可循後續訴訟程序解決,然終究不能以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提出之和解條件不為對方所接受,即認有脅迫之行為,再私權糾紛如涉及刑事違法,因當事人無法和解而提出刑事告訴,亦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更與脅迫行為無涉。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以提出刑事告訴作為手段,脅迫告訴人退佣或賠償醫療險之損失,然而依原審勘驗109年8月26日被告、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處長洪麗雪協商過程之錄音,除洪麗雪一再提出願意賠償5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脅迫告訴人賠償50萬之事實外,另依勘驗結果被告稱:「打從一開始我就跟你們講明我半毛錢都不要,她都沒說要表示什麼,只要我補簽授權同意書,我完全沒有授權怎樣」、「沒關係,那就交由評議中心或金管會處理,然後法律後面的追訴她應該負責,那這個保險就都不用講了」、「我們就交給法律來處理就好了,什麼錢啊,你有沒有錢啊,都不用講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並無以賠償50萬元作為不提出刑事告訴之交換條件,上訴意旨稱被告利用提出刑事告訴作為要求50萬元賠償之手段,且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聯性,而有可非難性,顯與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稱,除考量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壓力外,亦應考量告訴人可能受公司懲處之雙重壓力,然告訴人既有未經同意而代被告簽名之事實,且告訴人亦自承其自知違反公司規定,則告訴人如因此受公司懲處,本屬告訴人本身行為所導致,豈可如上訴意旨所稱,應將告訴人可能受公司懲處之壓力歸諸於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上訴意旨倒果為因,漫為爭執,且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新事證,實難謂善盡檢察官舉證與說服之義務,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上訴意旨所陳各項理由,均無法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本件相關通話錄音檔案、告訴人申請覆核程序之錄音檔,分別經回覆稱並無相關資料,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123頁),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已詳予調查檢察官所舉之全部事證,並就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甚詳,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