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清田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清田被訴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清田前對陳明焜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劉清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劉清田不服,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劉清田因不滿上揭案件偵查之結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於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公開之帳號「劉清田」發表「台南地檢署林慧美、黃齡慧二位檢察官 還有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這三人官商勾結偷偷刪除筆錄,他們都會身敗名裂、遺臭萬年的證據都在影片中!」等文字,以此方式不實指謫、散布陳明焜勾結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由檢察官刪除對陳明焜不利之筆錄內容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陳明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接續於同月2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以公開之帳號「劉清田」發表「劉清田填新歌詞唱歌挑戰檢察官 林慧美檢察官接受陳明焜賄賂歌曲-我沒有騙你」等文字,並發表如附表所示「檢察官會收紅包」、「檢察官可以被收買」、「官商勾結」、「為什麼不起訴 原來是為了紅包」、「被告(即陳明焜)賄賂你就心動嗎」、「賄賂」等承辦檢察官接受陳明焜賄賂之歌詞,以此方式不實指謫、散布陳明焜賄賂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林慧美,檢察官林慧美因而做出對劉清田不利之決定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陳明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陳明焜經其友人發現上開臉書留言而轉告陳明焜後,陳明焜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發生時適用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規定。又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106年11月16日僅配合同法第376條第2項之增訂,將原「第376條第1款、第2款」修正為「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理由之說明:「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固達成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審判之共識,惟該項共識係以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為配套,即第二審、第三審分別配套成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茲上開金字塔化之修法尚未完成,連帶使因訴訟結構金字塔化後,可以將第
二、三審部分人力移到一審之規劃,尚無從據以辦理,因此以第一審法官有限之人力,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至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而待日後第二審、第三審之修法完成,本條規定乃將隨之修正為所有行通常程序之案件均應行合議審判,併予說明。」已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案件可由法官獨任審判。
貳、被告以88年7月6日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已廢除法官獨任制而改採法官合議制,原審由一位法官獨任進行審判,顯然違法為由,主張本案原審獨任判罪有重大瑕疵應發回更審云云。惟本案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其法院組織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未以合議進行審判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再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形,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無從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清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告訴人陳明焜所述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第444頁),惟其所主張事項,均核尚屬關於證據證明力之意見,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在臉書以公開帳號「劉清田」發表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文章、歌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把檢察官的犯罪行為講出來,確實有偷刪偵查庭的筆錄,告訴人在上開案件中所述不實,而檢察官將告訴人不實之陳述,做為不起訴之理由,如果告訴人沒有賄賂,檢察官為何會違背良心去做不合理、不合法的處分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以公開之帳號「劉清田」發表
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文章、歌詞(下稱系爭文章及歌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1第29頁;本院卷第227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焜(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25頁、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在訴訟中行賄承辦公務員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存有違法行為,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查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章及歌詞,其中「台南地檢署 林慧美、黃齡慧二位檢察官 還有昭志公司董事長陳明焜 這三人官商勾結偷偷刪除筆錄 他們都會身敗名裂、遺臭萬年 」、「林慧美檢察官接受陳明焜賄賂歌曲」及歌詞中「檢察官會收紅包」、「檢察官可以被收買」、「官商勾結」、「為什麼不起訴 原來是為了紅包」、「被告(即陳明焜)賄賂你就心動嗎」、「賄賂」等語句,乃具體指摘告訴人有賄賂檢察官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㈢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若利用臉書等現代散布訊息方式,因臉書性質或成員數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基於惡意或已經合理查證。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文字訊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未經合理查證,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而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陳述:「陳明焜如果沒有送錢給檢察官
,檢察官就不會違背良心作判決」、「陳明焜賄賂檢察官是事實,不然檢察官沒有必要違背良心」、「陳明焜應訊的時候有87處胡說八道,這個人說謊成性,檢察官把這個作為不起訴理由是亂來,今天如果沒有賄賂,不可能檢察官會違背良心判決」、「偵查影片減少了11分鐘,因為偷刪筆錄,又刪減影片,做出的不起訴處分是有問題的,如果不是官商勾結不可能這樣判」、「林慧美接受陳明焜的賄賂刪除筆錄」、「開庭筆錄寫79分鐘的長度,開庭時間3點10分到4點29分不是79分鐘嗎,為給我的光碟片開庭時間只有68分鐘,短少了11分鐘,這一定有問題,原本還沒有賄賂之前,檢察官審理過程中是OK的」、「我的案件被不起訴處分,所以我認為陳明焜賄賂檢察官,這是很明顯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29至30頁、第33頁;原審卷2第28頁、第31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沒有賄賂怎麼會違背良心做判決 ,林慧美跟黃齡慧檢察官這是明顯的違背良心做不起訴處分,所以我要求要傳喚這兩位檢察官出來作證,為什麼黃麗君筆錄寫了1320個字及9頁的財務報表,全部都不在不起訴處分書裡面,不合常理,11個證人都有寫,只有第12個證人黃麗君的沒有,而且證人黃麗君是檢察官自己找的,如果不是送現金,也可解釋為送鑽石,反正一定有好處,我之所以會這樣說,就是因為他們這樣做不合常理、不合邏輯,司法官年薪
二、三百萬元,退休金好幾百萬元,為什麼還要違背良心去做不合法、不合理、不合邏輯的裁決,講不通嘛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稽此,難認被告有何合理相信所指摘言論內容屬實之依據。
⑵被告雖辯稱:偵查影片之時間有短少11分鐘及筆錄有遭刪除
之情事等語,然縱被告所述為真,亦核非屬相當之證據資料,可以合理相信告訴人有賄賂檢察官,或與檢察官勾結為事實之依據,要無足憑此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職是,被告僅憑個人臆測而恣意以文字散布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尚難認其經合理查證,而非出於惡意。
⑶復參以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209至224頁、第227至246頁;111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二第505至513頁),而觀諸被告之前揭貼文及歌詞內容,均與上開案件相關,堪認被告應係因上開案件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告訴人存有不滿,而於臉書上發表系爭文章及歌詞。
㈣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被告係在臉書以公開之帳號「劉清田」發表系爭文章及歌詞,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臉書以公開之帳號「劉清田」發表系爭文章及歌詞,自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官司案件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憑其主觀臆測而恣意發表前開指謫告訴人賄賂檢察官及與檢察官官商勾結之文章及歌曲,所為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發表於任何人均可連線觀覽之臉書社群,供不特定人見聞後得以再行傳述,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㈤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而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亦非善意言論,且被告以臉書發表散布系爭文章及歌詞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職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難認可採,亦無足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聲請㈠傳喚檢察官林慧美、黃齡慧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頁);㈡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18號、109年度偵字第12908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案件如被告113年4月24日所提刑事答辯狀第2頁所載開庭日期之14次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開庭的電腦筆錄之存檔日期及時間(截取電腦螢幕畫面),證明到底檢察官有沒有偷刪筆錄;確認所有開庭的筆錄是否曾經遭人日後偷偷竄改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7頁、第389頁);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宗第34頁有一張小紙條,它是黏貼在證人黃麗君所提供的會計報表其中的一頁,經過詳細比對筆跡之後,確定是林慧美的筆跡,109年10月由黃齡慧承辦該案,為何到110年8月31日閱卷時,還可印出這一張小紙條?小紙條共有六列文字,上面二列『李緗䋚0000-00 車主』,與本案完全無關的內容。小紙條上另外四列還有寫『V— 告提出付利息○左一告提出の○付 25 期利息』。被告不認識李緗䋚,他也不是侵佔背信案的證人。這一張小紙條是林慧美寫給黃齡慧的,請二位檢察官都說明清楚。待證事項:李緗䋚是不是送錢的司法黃牛?他是扮演甚麼角色?請法院傳訊李緗䋚到庭作證釐清案情(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然據前述,本案難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可得確信所指摘告訴人上開情事為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上開所為聲請,亦無法證明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及歌詞前已盡查證義務,是核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㈠調查訴訟五年多來,針對土地過戶所產生的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的說法都是同一個版本,就是由被告支付給正和地政士事務所。但是,告訴人這五年多來,卻有11種不同的說法。
因此,被告聲請調查土地過戶所產生的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到底是誰支付的?待證事項:確認告訴人是何年何月何日付款?總共支付多少錢?支付給誰?給陳淑玲或是洪鴻成或是正和地政士事務所?以何種方式付款?是現金或是支票或是匯款?(見本院卷第405頁);㈡傳喚證人即會計黃勺芳、黃麗君,待證事實:對帳的利息是哪一部分的利息,因為黃麗君一直在說謊(見本院卷第449頁);㈢聲請保全大修法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事項,核俱與本案之程序事項及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所請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公開發表系爭文章及歌詞之行為,係基於加重誹謗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前向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未加查證即主觀臆測告訴人有賄賂檢察官,與檢察官勾結之情事,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臉書頁面上,發表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及歌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原審卷2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上揭案件偵查之結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於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後,在個人臉書帳號「劉清田」張貼「…劉清田靠證據,陳明焜靠金錢」、「恭喜陳明焜!有錢真好用喔!…」等文字,影射告訴人賄賂案件承辦檢察官,承辦檢察官因而做出不利被告之決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下稱系爭加重誹謗部分)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系爭加重誹謗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臉書頁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7月18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劉清田」張貼「…劉清田靠證據,陳明焜靠金錢」、「恭喜陳明焜!有錢真好用喔!…」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把真相說出來,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就被訴系爭加重誹謗部分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以公開之帳號「劉清田」發表系爭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1第29頁;本院卷第227頁),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查被告於110年7月18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劉清田」發表之文字,係記載:
「…數學博物館 土地官司案 劉清田控告陳明焜侵占、背信罪。劇情精彩高潮迭起變化萬千!目前來到二局下半局,比數來到1:2 告訴人劉清田暫時落後,被告陳明焜暫時領先!劉清田靠證據,陳明焜靠金錢 恭喜陳明焜!有錢真好用喔!去年七月,台南地檢署 林慧美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去年九月,高檢署台南分署發回續查。今年五月,黃齡慧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系爭文字是否屬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絡。觀諸前揭貼文內容,係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背信、侵占等案件之客觀偵查結果情形,其中固有「…劉清田靠證據,陳明焜靠金錢」、「恭喜陳明焜!有錢真好用喔!…」等文字(即系爭文字),惟系爭文字所指「靠金錢」、「有錢真好用喔」,其中客觀意涵不一而足,衡情難以遽認僅聯想係指告訴人賄賂案件承辦檢察官,則系爭文字是否屬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即非無疑,稽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逕予採認。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然據前述,要難徒憑前揭告訴人之指述,遽論斷被告公訴意旨所指系爭加重誹謗部分之犯行。
四、公訴人所執之臉書頁面截圖,僅得以證明暱稱「劉清田」之臉書帳號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表系爭文字之事實,惟尚不足依據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臉書帳號,在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表系爭文字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加重誹謗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之依憑。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系爭加重誹謗部分】):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系爭加重誹謗部分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加重誹謗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系爭加重誹謗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就系爭加重誹謗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歌名 歌詞內容 1 我沒有騙你、作曲:日本人、作詞主唱:劉清田 我沒有騙你…我沒有騙你…檢察官會收紅包喔…台南檢察官林慧美,偷偷去刪除筆…錄…,沒收紅包,何必刪除筆錄…膽大包天…離…譜…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檢察官抓林慧美…進監…獄…我沒有騙你…沒有騙你…檢察官可以被收買…被告的會計去作證…問答1320個字,問她27題…補狀紙九頁,全部把它…隱…藏…實在離譜,不敢寫出,林慧美不起訴書都沒寫。 2 又是細雨、作曲:孫情、作詞主唱:劉清田 又…是官…商勾…結…使我又想…吐…血…已是貪官…的廢…鐵…我卻不想去避邪,勇敢地不怕跌,我…知道…你…不是…花…蝴蝶…只是被…紅…包傾…斜…不得已不…得已,我才下戰帖,請你請…你不…要自殺告別…快…回…到監獄吐…血… 3 恨你不回頭、作曲:江明旺、作詞主唱:劉清田 你不…要臉…為什麼…不…起…訴…原來是…為…了…紅…包…就…是…你…要收…也要告…訴…我…何…時…你才…能不再收…難道一…點良…心沒…有…把那操守…拋…在腦後,就這樣瀆職…我…恨…你…恨你不回頭…你不…要臉…為什麼…刪…筆…錄…被告的…不…利…證…詞…因…為…收…紅包… 4 苦酒滿杯、作曲:姚讚福、作詞主唱:劉清田 爛…檢…察…官…林…慧…美…為…什麼…證據明確還…是不起…訴…被…告…賄…賂…你…就心動嗎…偷偷去…刪…筆錄,我…還是再檢查…至少六…處…被…告…會…計…黃…麗…君…為…什麼…出庭作證卻…沒寫出…來…不…起…訴…書…就…是不能寫…收…紅包要…辦事…我…還是…再提醒…你會入…獄… 5 祝你幸福、作曲:林家慶、作詞主唱:劉清田 …暗…不堪入…目…聽…我來陳…述…歷歷在目…被告…瞞不住…還可以逃過…起訴…檢…察官…實在可惡…還敢…偷刪筆…錄…一般的結案…平均四十二日…你卻…四百…多…日…破綻百…出…會…葬身火…窟…來掩…護…賄賂…罩得住…隱藏不利的筆錄…證據就不起訴…罪狀罄竹難書…不…知道…買土地要付仲介費…檢察官不覺得難…筆錄…兩千多字…全部秘而不露…被…告謊言慘不忍睹…林慧美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