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允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因抽搐、發燒等情形經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下稱部立○○醫院)急診,經診斷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並經收治在該院COVID-19專責病房,應隔離至111年11月26日止,且該院護理人員告知其隔離期間應遵守隔離規定。被告知悉上情,亦知悉「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仍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擅自離開該院A2病房,外出至臺南公園,至同日16時許止始返回病房,致與其處於同一空間之人,有遭其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COVID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等語。
二、本案起訴及審理過程:
(一)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院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受理後,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後檢察官以COVID條例施行期間已經屆滿,相當於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受理,認COVID條例於112年7月1日起當然廢止,則被告被訴前述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刑罰可資處罰,符合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將該院簡易庭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諭知免訴判決。
(二)後檢察官又認COVID條例屬限時法,而「限時法」是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消失,非因法律觀念改變所為之修正,則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此追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德國刑法第2條第4項已明定,另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れ)第800号針對《物價統制令違反被告事件》的判決亦採肯定說)、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文獻上強調此追及效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無悖,因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單純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因/緊急事態解除),並未涉及法律評價變更,立法者針對「在該法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予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行為之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均未喪失;日本文獻則自「追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出發,強調行為時與裁判時本即存有相當時間地落差,如越靠近限時法失效時點,違犯限時法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恐將使有心違法者藉拖延訴訟而得以脫免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為特別法之立法目的。我國立法者於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中,亦曾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921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旨,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法」及其追及效之態度。綜上,本案被告於該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之應刑罰行為,自仍應依該法規定追訴處罰。原判決未審酌該條例為「限時法」之定性,遽行認定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的情形而諭知免訴判決,適用法則容有違誤,請將臺南地院合議庭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號受理後,認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COVID條例已廢止,已無刑事法律可資處罰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誤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自有未合,而發回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受理後,依本院發回意旨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將該院簡易庭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3條第1款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後,檢察官再以前揭仍應依法追訴之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1條是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以第1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所為的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然是在處理法律變更時的選法問題,於適用上自須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其前提要件。又按限時法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性的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限時法的失效既然早已規定在法律當中,期間屆滿是預定的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沒有任何法律被修改;既然不是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的選法問題。於我國立法例中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中,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921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惟因我國刑法則並無限時法之明文規定……為杜爭議,爰參酌德國刑法之規定訂定本條等旨,可知立法者對於限時法之處罰規定,係認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僅是為杜免爭議,而予以明文規定而已,不應採反面解釋,而認限時法失效後,若無特別規定,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法院就不能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不僅會嚴重地影響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也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甚至已遭起訴之刑事被告可透過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之實現。是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並不會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COVID條例既為限時法,被告於該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禁令,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法定─評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人32期第116-125頁;許澤天刑法總則五版第15-16頁)。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於偵查中對檢察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坦承在卷,檢察官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傳染病通報個案報告單1份、○○醫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陳報單、○○醫院112年7月6日函及所附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佐證,被告有違反COVID條例第13條規定之禁令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既於COVID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的111年11月24日違反COVID條例之禁令,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應依COVID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的適用。
五、據上,可知本案臺南地院合議庭以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核有違誤。
六、茲本案臺南地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本案臺南地院簡易庭及合議庭均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被告於臺南地院各次審理中從未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加上本案亦涉有前揭法律爭議,本院特別進行審理程序,但被告卻又未到庭。是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臺南地院合議庭判決,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法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