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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維靜為張維智(另經檢察官通緝)之胞妹,其明知張維智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多件財產犯罪案件遭通緝,涉案期間曾潛逃國外,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由張維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使用張維靜之名義,創立「○○商城有限公司」(下簡稱○○商城),並由張維靜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彰銀帳戶),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維智使用。復由上開公司人員,佯稱線上購買福袋換取積分可轉售獲取豐厚利潤之訊息,致使陳昭龍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9日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張維靜、張維智旋於112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上開時地),由張維靜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500萬元,交付張維智。嗣陳昭龍欲將○○商城內所投資之積分換取現金未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維靜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靜(下稱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昭龍(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單、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商城網路訊息、被告提領50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登記為○○商城之負責人,將彰銀帳戶作為○○商城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其兄張維智使用,並依張維智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500萬元後,交與張維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會當我哥哥的人頭是因為當初叫我戶頭借他,他們都辦好了才跟我講,我哥哥那裡都有我的證件影本,帳號是我二十幾年就申請的,我對哥哥的工作狀況、財務狀況不太瞭解,因為我們小時候感情最好,他講的我不會懷疑他,他當初跟我說要使用我的帳戶是因為他去沒多久才回來,沒有身分證去辦,所以用我的,他沒身分證可以辦的原因是在國外弄丟了,他在大陸已經被關完了,他在大陸做直銷,但是關於我會不會因此會有法律責任部分,我當時並沒有想這麼多。我真的不知道公司的營運,我連手機的遊戲都不會打,怎麼會用福袋,他們做那些福袋我還搞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商城之登記負責人,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有供○○商

城使用,及其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5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45至47、356至358頁,本院卷第83、108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至○○商城各1份、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7至20、22、34至69、71、81至82頁,原審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為購買○○商城之福袋,有於112年1月19日匯款11萬元至彰銀帳戶。而被告提領之500萬元,即包含告訴人匯款之11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上開匯款單、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張維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而對於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⒈○○商城是否有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受騙匯款,非無疑義:⑴○○商城APP每日進行2次搶購福袋,成功搶到福袋後,每日按

「寄賣福袋」會自行增值6%,如果成功再轉售,可得2.38%積分利潤。也可向○○商城買積分,1元可買1分,買到積分以後,積分可以與其他人互相買賣,將積分出售給他人或回銷給上線後可以換回現金。搶到福袋後隔天再賣出就可以賺取獲利。此為○○商城福袋換現金之方式,業據證人即另案曾參與福袋換積分之張簡明洞、張真榮、顏湘鈴、顏箋笠、曾燕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92、113至115、302至309、335至336頁)。

⑵另證人張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點數後開始每天搶購福

袋初始也確實順利每天都賣出福袋,我也曾順利向張簡明洞與顏湘鈴回售至少2次點數,2次都是3萬元。張簡明洞有幫我介紹客戶購買積分,獲利約10萬元,大部分都是現金交付,後來我無法提領現金,於112年3月6日發現我被退出店長積分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1、336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前面投資的50萬元,1月份的時候,每天都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331頁)。證人顏箋笠於警詢時證稱:張真榮會匯款到我名下帳戶,是因為他在○○商城APP上買我的福袋,才匯款給我,我用這個APP獲利約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證人顏湘鈴於警詢時證稱:張真榮匯款到我兒子名下帳戶,是因為他跟我買福袋跟遊戲積分,我確實有給他福袋跟積分,我也有跟他買過。我沒有獲利,為了要負責,公司倒閉後,我就收購我下線的福袋跟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證人張簡明洞於警詢時證稱:曾燕芳拿現金給我購買福袋,我當場就把我APP帳號下的福袋轉到曾燕芳APP的帳號內。我是受顏湘鈴介紹,發現玩這個遊戲可以賺錢,我於111年12月初介紹張真榮玩。一開始我有賺錢,後來是因為公司倒閉,所以我也虧損,在112年3月中,突然發現點數無法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5、300至301頁)。可知上開證人使用○○商城APP以買賣福袋、積分之交易方式,初始數月確實有獲得實質利潤,然自112年3月起,福袋、積分即無法兌現。

⑶○○商城因擴張迅速加上交易系統發生問題,以至於發生積分

泡沬化,投資人血本無歸情況下讓經銷商及店長產生嫌隙,部分經銷商對店長及○○商城提出詐欺罪訴訟,導致○○商城、經銷商及店長銀行帳戶遭凍結,業務陷於停擺狀態,以至於消費爭議愈加嚴重等情,業據網路新聞報導在案,有YAHOO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是大家搶福袋,可以跟○○商城買

積分,由積分轉臺幣,可以再透過他們的交易系統轉換成臺幣,這樣可以獲利3.62%,後來○○商城有限公司的後台將交易系統關閉,公司有承諾想換臺幣可以找店長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花錢買的福袋,無法換成臺幣,而認為遭詐騙。然○○商城以上開交易福袋換現金之方式,吸引民眾投資交易,至少於112年1月前,部分上開證人均證述確實有賺得利潤。則○○商城是否係因迅速膨脹、交易系統設計問題,後續泡沫化而無法兌現;抑或初始即係以詐術誆騙民眾交付款項;抑或於告訴人匯款前已有財務問題,然仍促使告訴人購買福袋?依檢察官所提現有卷證,實無法認定。則○○商城是否係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9日匯款11萬元購買福袋,實有未明。

⒉再依本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商城之營運、

交易、管理,或與○○商城管理階層或決策人員,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當今社會以他人名義登記開立公司之現象,並非罕見,而被

告係因其胞兄張維智之請求而擔任張維智實際主導之○○商城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彰銀帳戶作為公司使用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張維智以其名義登記之公司使用,被告對其胞兄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因此未能深思本身因此所可能負擔之民刑事責任,實非無可能。

⑵又無論係本案告訴人,或原審法院調取另案之上開證人張簡

明洞、張真榮、顏湘鈴、顏箋笠等人,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實際參與○○商城之營運、交易、管理。是以,○○商城吸引民眾買福袋賺現金之手段,是否能認為係施用詐術,尚有疑義,業如前述;縱係詐術,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商城管理階層或決策人員,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觀之上開有參與○○商城買福袋換現金交易之告訴人、證人等,均因實際操作APP平台,深信以此投資方式確實有利可圖,而投資數月,實無法排除被告因認張維智所實際經營之○○商城有正當營運,進而相信張維智要其領取之款項,為公司員工薪水、會員要以積分兌換現金、買福袋內商品等原因之可能。

⑶且被告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500萬元後交付張維智,亦係立於

被告對其胞兄張維智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且主觀上認張維智所實際經營之○○商城有正當營運之前提下所為,亦無從以其有提領上開款項反推其與張維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⒊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金流之客觀事實,然不

足以證明○○商城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全

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商城」各投資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商城並無實際生產銷售活動,亦未有進貨、出貨等常見之「買低賣高,賺取價差」之經營模式,也未對外提供任何勞務、服務。觀其主要營業活動,不外是會員間互相標買福袋、獲取積分利潤;彼等所投入之資金,僅在「體系內」、「會員間」循環流動,於體系外並無任何經濟活動,也未創造任何經濟價值;顯見「○○商城」當係以此種方式(以後來的資金滿足先前投入者的獲利),並許以高額報酬之美夢,引誘他人出資;本案告訴人亦因不實的投資計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張維智2人所共同謀畫者,與龐氏騙局並無二致。而被告擔任「○○商城」之負責人,且確有經手公司資金往來(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19日、在臺中市中區臨櫃提領500萬元交予張維智),豈可於案發後,推諉對公司如何營運完全不知,而將全部責任推卸給以逃暱之張維智?原審於此不查,而竟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然依前述,○○商城是否有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受騙匯款,

非無疑義;另依本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商城之營運、交易、管理,或與○○商城管理階層或決策人員,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