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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卜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4、1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許,應

予更正),在其與甲○○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因甲○○進入房內欲抱小孩,乙○○即持警棍對甲○○怒斥:「畜牲出去」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嗣於翌日甲○○攜其子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娘

家,乙○○先於112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傳送「報警很厲害嗎」、「在一個小時沒看到我兒子我直接去你家帶走」、「今天這件罰鍰 我的全勤 我都會算在你身上(起訴書誤載為我都會算在你頭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文字訊息予甲○○,接續於同日00時0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前,因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遂在大門口咆哮,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惟於原審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1卷第13頁、偵2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39-40、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卷第16頁、偵2卷第16-17頁)、證人張鳳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卷第134-135頁)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1卷第19-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各1份(見偵1卷第21、23-24頁)、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2卷第19、83-8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見偵1卷第25-27頁、偵2卷第39-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家令字第45號檢察官命令1份(見偵1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卷第83-85頁)、113年1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03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卷第129-13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沒有在告訴人家咆哮,我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我不知道去帶小孩回家怎麼就會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2年00月0日晚間持警棍對告訴人怒斥:「畜牲出去」,告訴人聽聞後即逃入被告母親房間內躲起來,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1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已引發告訴人心理恐懼之情緒;另告訴人報案後,於翌日即返回其母親即證人張鳳珠住處,被告卻又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並至張鳳珠住處前咆哮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張鳳珠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16-17、134-135頁),其等均證稱被告復試圖強行進入屋內雖因大門上鎖而未果,惟被告行為使其等擔心家人安危亦感受到騷擾等語(見偵2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張鳳珠住處外之大聲吼叫並試圖進入屋內,亦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是被告所為,均已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之行為既已使告訴人達到心理上畏懼之程度,而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已非僅有導致心理上不快不安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第2款之罪,固有未洽,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112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及同日00時00分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在告訴人娘家外咆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得到被害人之諒解,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與被告已離婚,若被告入監即無法扶養小孩,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極力修補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將此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考量,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行為不構成違反保護令部分,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7頁),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漠視保護令對於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甚且經檢察官命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導致告訴人心理上具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恐懼,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作並兼○○工、月收入約新台幣00萬餘元、育有○名幼子(見原審卷第51頁),另依告訴人所述與被告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卷 2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5號卷 3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卷 4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卷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