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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羅閎逸律師凃奕如律師被 告 張芮榞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許志成

陳薇鵑被 告 陳進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告 汪信利

戴春旺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被 告 王水穆

汪四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112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受理之111年度自字第4號一案,自訴人原以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等人涉嫌背信,該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於該案審理中,係經自訴人提出追加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暨追加被告狀,以被告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王進衫(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與本案之被告張芮榞等人(111年度自字第4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被告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及王進衫等人為被告,於112年7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上開案件追加被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經原審法院分案以112年度自字第10號背信案件,對被告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王進衫等人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之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宇公司)於

民國102年6、7月間,被告張芮榞以「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提供其業與被告許志成之「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銘公司),雙方於102年7月19日所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欲共同開發「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重劃案,因急需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億6千萬元,乃請自訴人陸續投資資金3730萬元,以提供宸翊公司與益銘公司共同合作辦理「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合作開發資金。

㈡且依自訴人與宸翊公司所簽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

項:「乙方應依重劃業務所需款項按時匯入重劃會或相關帳戶以利支出繳納。」規定所示,可知該等投資資金乃專案專用,但被告張芮榞迄今未對上開資金之使用、去向、資金擔保與投資分紅等,提供相關計算帳冊以報告自訴人。

㈢為此,自訴人乃於110年3月2日委請陳益盛律師代發律師函,

除函詢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外,並通知被告張芮榞、被告許志成、被告陳進發應對外出面說明。

㈣其中,被告許志成乃於110年3月17日以益銘公司110年益銘字第001號函回文答覆:「二、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宸翊公司)與本公司共同開發之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迄今已入資計新台幣2億餘元。三、另抵費地之分配方式,俟召開理事會後,依理事會之決議辦理。」函文所示,即明文承認自訴人所投資之3730萬元有併同其他人投資款匯入重劃會,被告許志成並保證:其會依重劃會之決議,辦理抵費地處分之投資分配,以保障自訴人等投資人之權益!㈤且被告陳進發乃進一步提供: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107年7月(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之第十二、財務計劃:「㈠資金需求總額台幣436,638,368元,㈡資金來源本會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戴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明賢、林明達、陳杜龍珠、汪也乃、許志成、林朝成、王宏城等人負責籌措,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責任。㈢償還計劃由重劃地内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償還。」約定所示,確有保障自訴人權利為由,其併提供107年8月31日台南市地重劃委員會107年度第2次會議備查在案之重劃會章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第24條(經費籌措、償還計劃及財務公開方式):「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戴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明賢、林明達、陳杜龍珠、汪也乃、許志成、林朝成、王宏城等人負責籌措,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本會平時財務收支應經理事會通過送監事核可後始得為之。本會財務公開方式將各階段重劃區收支情形公告於重劃會會址」,即被告陳進發承諾會依上開「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及「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107年7月」保障自訴人等各出資人權益,「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且公開財務報表於各投資人審閱。

㈥詎料,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進發等3人竟意圖為自已等不

法所有,竟故意違背上開「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及「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107年7月」約定,即在下述1-5所述情形下:

1.故意明知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已於109年2月6日即以南市地劃字第1090059500函就「為貴重劃會辦理部分抵費地(○○段000○000地號)處分事宜」,請求說明:「(四)重劃理事長陳進發君偕同理、監事及汪柳季君、汪也乃君與益銘營造公司法代表人許志成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作成公證書乙節,與所述並無相關投資金額資料未符。」,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請求重劃會提出益銘營造公司之投資金額究為如何?迄今仍未具體說明之情況下。

2.且故意明知上開重劃會之重劃費用至少為「資金需求總額台幣436,638,368元」;

3.且故意明知重劃會抵費地,是專供清償全體出資26位股東之共同集資之上開重劃費用。

4.且故意明知上開「資金需求總額台幣436,638,368元」是由「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戴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明賢、林明達、陳杜龍珠、汪也乃、許志成、林朝成、王宏城等人負責籌措,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即共26人出資,而被告陳進發、許志成、張芮榞(代表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人僅出資部分之情況下。

5.且明知上開重劃會抵費地之處分,應先經「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戴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明賢、林明達、陳杜龍珠、汪也乃、許志成、林朝成、王宏城等人負責籌措。」等26人所共同合作集資投資之財產,應先經全體26位投資股東討論及同意。

6.被告等3人竟故意不告知自訴人及其他全體22名投資股東,並刻意隱藏其等已於109年3月14日以召開重劃會第51次理事會會議:將上開抵費地⑴即○○區○○段000地號,共813.9坪,以每坪8萬1510元,賤售予被告許志成。⑵即永康區市政278地號,共362.6坪,以每坪10萬696元,賤售予被告陳進發。

⑶上開出售價遠低於市價每坪35萬元,許志成明知如以市價標售約為2億8486萬5000元,卻僅以「6645萬7326元」買得;而陳進發如以市價標售約為1億2691萬元,卻僅以「3675萬5301元」買得,⑷即被告許志成不法獲利約2億1840萬7674元,被告陳進發不法獲利約9015萬4699元。

㈦且被告許志成等3人,明知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2月6 日

即以南市地劃字第1090059500函請求重劃會說明「㈡趙藤雄君於108年11月4日以趙字第1080007號函陳情貴重劃會交付○○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抵費地,未見貴重劃會予以說明。」,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第五頁以:「…參酌另外二筆抵費地經抗告人理事會於109年3月14日決議處分、109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9年5月21日移轉予第三人,前後時間僅二月餘,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隨時可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處分,致伊日後無法實現請求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請求,尚非無據。」等語所示,即

1.被告許志成等3人又合意以被告許志成之妻陳薇鵑名義與遠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抵費地即○○段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以每坪20萬元賤售予遠雄公司!

2.被告許志成等3人完全棄置其他23股東權益於不顧,在未告知其餘23名股東即「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戴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明賢、林明達、陳杜龍珠、汪也乃、許志成、林朝成、王宏城等人負責籌措。」之情況下,即被告等3人完全明知上開重劃會之重劃資金乃共26人共同出資之事實,且明知重劃會之抵費地乃全供全體26名出資股東之投資權益擔保,竟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多次自重劃會取得土地(包括被告許志成之妻陳薇鵑以其名義將上開重劃抵費地即○○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20萬元賤售予遠雄公司),致其他23名全體股東投資權失殆盡!㈧經查追加被告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王進衫、汪四川等

人均為重劃會理事,並參與重劃會第51、53次理事會,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足參,而追加被告亦均有出席會議並就抵費地處分案於表決時為同意之表示,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外並有簽到簿足證。再查上開第51、53次理事會,係就抵費地處分分別決議⑴就○○段000地號及000地號等1筆抵費地移轉予被告許志成、陳進發、⑵就包括○○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薇鵑,而上開決議違反重劃計畫書之十二之(三)及章程第24條等規定(另詳下述),追加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等人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其他出資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投資人之利益。

㈨因認被告張芮榞(原名張瑞源)、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

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等人已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張芮榞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犯行,無非係以102年7月19日「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影本1份、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107年7月(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影本1份、投資資金表1份、創先進法律事務所律師110年3月2日創律字第CZ000000000000號函影本5份、益銘營造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110益銘字第001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2月6日南市地劃字第1090059500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90297097號函暨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5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106年1月18日之「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不動產權利買賣意向書暨定金收據」影本1份、107年12月13日「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不動產權利買賣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臺南市永康區市政段重劃圖影本1份、109年6月5日趙藤雄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影本1份、109年4月7日切結書影本1份、109年4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110年9月18日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第53次理事會會議影本1份、110年9月23日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整理資料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公證書即投資契約書、公證書即重劃會與投資人之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劃字第1050848286號函、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圖、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圖、臺南市政府府地劃字第1100828056號函、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53次理事會會議相關備查資料、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劃字第1100871229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所地價字第1120036452號暨○○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9年5月間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1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597635號「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業務相關公文及資料1份等為證。

五、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㈠不爭事實

自訴人及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對於以下事項並不爭執,且有前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資佐證,下列事實應堪認定。

1.被告被告張芮榞為宸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志成為益銘公司之負責人,雙方於102年7月19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共同投資「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案」,被告張芮榞並邀約自訴人群宇公司參與投資。被告陳薇鵑為被告許志成之配偶。

2.被告陳進發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本件重劃會)理事長,被告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王進衫、汪四川等人為重劃會理事。

3.本件重劃會於109年3月14日召開第51次理事會,出席理事有被告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汪四川、王進衫,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出售○○段000○000地號之抵費地,並分別以6645萬7326元(每坪8萬1653元)、3675萬5301元(每坪10萬872元)出售予被告許志成、陳進發。嗣於109年4月29日,被告許志成、陳進發再分別以2億4417萬元(每坪30萬元)、1億1602萬8480元(每坪31萬9999元)轉售予第三人謝采穎。

4.本件重劃會於110年9月18日召開第53次理事會,出席理事有

被告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汪四川、王進衫,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出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抵費地,並以總價1億4761萬3648元(每坪9萬2891元、10萬165元不等)出售予被告陳薇鵑。嗣被告陳薇鵑再以3億591萬13800元(每坪20萬元)轉售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辯解

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1.被告張芮源辯稱:其非重劃會理事,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張芮源有參與前述第51次、第53次理會會決議,其雖曾擔任宸翊公司董事與董事長,但因其支票遭拒絕往來,因此遭解任,並於在104年7月21日撤銷登記,因此前述重劃會理事會決議之時(109年3月、110年9月),其以非宸翊公司董事長,且宸翊公司與自訴人同為重劃會投資人身分,難認其與宸翊公司有受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情事,並提出宸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5-68頁)。

2.被告許志成、陳薇鵑辯稱:其等亦非重劃會理事,依「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6次會議評定」之估價報告書(鑑價)、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等,重劃會並非賤售給被告陳進發、許志成、陳薇鵑等人,而被告許志成、陳薇鵑之所以能取得抵費地,係重劃會約定以抵費地抵付與益銘營造,且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審查後同意備查,又本件被告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等人取得相關抵費地都是依據101年間所簽訂的合法契約,當時重劃會進行之重劃成功與未不可知,且重劃會的原始股東或投資人,事後取得之抵費地與他們原拿出當初拿出來的土地而言是大幅減少,所以這些土地的價格,重劃前、後自然不同,如果抵費地價格下跌,我們也要負擔損失,不能用被告許志成、陳薇鵑轉售該些抵費地給他人因而獲利,就認為構成背信,如果均無利可圖,任何人均無土地重劃之動機,況且被告陳薇鵑係依重劃會與趙藤雄間之契約及法院和解筆錄,方出抵費地給遠雄公司,應不構成背信;此外,與重劃會簽約的僅有益銘公司,宸翊公司是益銘公司後面的金主,因為有自訴人有匯錢給宸翊公司擔任金主投資本重劃案,為避免將來土地無法登記,才會經重劃會會員大會在章程中列入出資者,並非直接投資重劃會,本案依照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志成、陳薇鵑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的背信罪。

3.被告陳進發、汪四川、王水穆辯稱:⑴針對自訴人認為被告陳進發、汪四川、王水穆等重劃會理事

與期間有委任處理事務關係部分,按重劃會章程第8條,會員權利與義務處有規範會員權利是選舉或被選舉為理監事,本件其等擔任重劃會理事,是經過會員大會選舉出,其委任關係存在於理事跟會員間,並不存在於理事跟投資人(自訴人)間;且自訴人雖主張重劃章程第9條規定,依該規定,會員大會將抵費地出售(處分)授權理事會決定,投資人間接變成理事的委任人,但第9條明文記載,抵費地處分是會員大會權責,故會員大會將抵費地處分事項授權給理事會,也是會員大會跟理事間關係,不會如自訴人所述間接變成投資人跟重劃會理事間成立委任關係。

⑵自訴人又以理事跟投資人間成立合夥關係,但合夥關係應有

明文規定或書面契約書約定,但本案沒有這些書面,故合夥契約不存在。

⑶針對重劃會章程第24條跟財務計畫部分,就如被告張芮榞、

許志成所述,因為被告張芮榞、許志成各自跟理事會講說這些人好像有投資,請求列上去,理事會才會將自訴人列上訴,並未詳為細究後面的金流關係。

⑷依出資比例負盈虧責任部分,請參重劃計畫,有提到要以抵

費地出售清償,所以才會依出資比例負盈虧關係(計劃書第11頁償還計畫)。

⑸因此,被告陳進發、汪四川、王水穆等人係依「臺南市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6次會議評定」之估價報告書、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等出售抵費地,並無賤售抵費地之情形,且依前述,重劃會之理事會本即經該會會員大會授權處理抵費地處分事項,且其等均係依重劃會章程、理事會決議及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處理抵費地,且並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當不成立背信罪,自訴人對於本案被告間主觀的犯意聯絡或客觀犯行都沒有無實質舉證,本案依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

4.被告戴春旺、汪信利辯稱:其等與自訴人均不認識,本件重劃會之理、監事事由全體重劃會會員依據相關法規選舉產生,若非重劃會會員即無權選舉理、監事,自訴人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僅係重劃資金出資者之一,並無選舉其擔任理監事之權利,故其等係受重劃會會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非如自訴人所指為投資人分配投資款跟利益之人,因此,其等非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再者,有關抵費地處分事項,業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決議,其等基於理事職責,決定抵費地處分事項,均係依重劃章程與相關法規之規定,合法召開理事會,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被查,經該局實質審查,始能獲准予同意備查,非其等所得單獨同意,其等無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況且,自訴人自訴理由所提第51、53次理事會決議,如果完整看第51、52及53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可以發現這是因為針對出售市政段195、1

96、197、198等抵費地出售案,地政局原表示同意,理事會於第52次會議表示不同意,將第52次決議送到地政局後,地政局又發函文表示這部分理事會原已同意,須再處理,才會再開第53次理事會,是應地政局要求而開第53次理事會,自訴人故意漏了第52次會議之經過,推論其等為理事有違背任務,邏輯上應有問題;此外,自訴人所提之金流,沒有任何任何一筆直接交給重劃會,並無任何依據可要求重劃會分配抵費地或相關金額給自訴人,因此,自訴人認其等構成侵占罪,並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先例參照)。是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其應審酌者為本件重劃會理事會前開出售系爭抵費地予被告陳進發、許志成、陳薇鵑之決議,是否有違背自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而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經查:

㈠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

汪信利、汪四川等人是否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1.依自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見原審卷一第33-39頁),其中第5條(會員資格與面積計算)第1項規定:「本會會員以參加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即重劃會之成員必須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又章程第八條(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第1項會員之權利:第1款規定:「出席會員大會審議重劃有關業務,及選舉或選舉為理、監事之權利。」可知重劃會之會員限於參加重劃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包含出資投資人;而除重劃會之理、監事,則是由全體重劃會會員選舉產生,若非重劃會會員即無權選舉理、監事,亦即非參加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使是出資投資人亦無從成為重劃會會員,進而取得選舉重劃會理、監事之權利。

2.經比對前述重劃會章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規定及該次會議所附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原審卷四第46-47頁),可見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均非重劃會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述章程規定,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應無成為重劃會會員,進而成為重劃會理事之可能。

3.再者,自訴人群宇公司依前述重劃會章程及所附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原審卷四第46-47頁)觀之,其非前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成為重劃會會員之可能,自訴人並非重劃會會員,自亦無選舉被告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等人擔任理、監事之權利至明。

4.綜上,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並非前述重劃會會員,被告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等人雖係重劃會會員,但自訴人並無選舉重劃會理、監事之權利,是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等人係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本件重劃事務已非無疑。

5.自訴人雖於上訴意旨補充:自訴人依其所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四第27-28頁),可證明其確有出資投資重劃會,既經重劃會章程第24條第1項將之列為開發費用出資者(見原審卷四第39頁),重劃計畫書之財務計畫,開發費用之償還,由重劃地區内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償還(見原審卷四第51頁),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並非前述重劃會會員,被告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等人與自訴人應有合夥契約中受合夥人委任而負責處理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其等應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則,自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宸翊公司與益銘公司間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與自訴人無涉,亦非自訴人與重劃會間所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自訴人所提之投資資金表(見原審卷四第55頁),僅可見款項匯給本案相觀之宸翊公司、益銘公司或張芮榞個人(尚有其他不相關之帳戶名),受款人為難認自訴人有直接投資重劃會之情事。且依益銘公司負責人即陳志成、宸翊公司當時負責人張芮榞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5-426頁)可知,當初跟重劃會簽約投資的是益銘公司,益銘公司後面金主包括宸翊公司,會將自訴人列入(出資者),是宸翊公司提供,自訴人實際上是投資宸翊公司,將自訴人列入是其與許志成等人內部決定,向會員大會提出經同意列入,當初會這樣做是因為益銘公司與宸翊公司合作開發本案,怕將來可能會登記(重劃後之土地)給比較多人,因為登記的前提是必須在章程中出現,才有資格登記,才想說將可能之登記對象列入出資者,實際上,與重劃會簽約的是益銘公司,並非自訴人,故自訴人實際上僅係宸翊公司背後金主,資金係匯至宸翊公司,並非重劃會,非直接投資重劃會之人,自無成為重劃會合夥人之可能。因此,自訴人無視上述各情,逕以其主觀對於前述投資合作契約、章程與重劃計畫書之財務計畫之解讀,認其與重劃會間有合夥關係,進而推認被告等人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並非可採。

㈡重劃會理事會所為出售抵費地決議是否有自訴人所指違背職

務之情事?前述重劃會之理事會及監事(僅一人,不設監事會)之職權,詳如重劃會章程第13、14、15、17條所示(見原審卷第37頁),而依該章程第9條(會員大會之權責)第1項第12款規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固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但該章程同條第2項規定,將「抵費地處分」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是以,本件重劃會理事會就「抵費地處分」處分做成決議,並未違反重劃會章程規定。又本件重劃案○○段000○000地號抵費地,經該重劃會理事會第52次決議同意出售予被告許志成、陳進發;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抵費地則經該理事會第53次理事會決議同意出售予被告陳薇鵑,有前述理事會相關理事會決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75-7

6、365-367、377-387頁)。又上述抵費地處分復經重劃會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查後,經該局同意備查,分別有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90297097號函暨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5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段000○000地號,原審卷一第73-77頁)、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5日府地劃字第1100828056號函(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可稽,足徵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應均符合重劃章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自難僅憑自訴人主觀認定,即無視上述重劃章程業已將原屬重劃會會員大會權限授權理事會行使,認重劃會理事會上述出售上述抵費地之決議有違背職務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均非本件重劃區域

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取得重劃會之會員資格,自亦無進而取得該重劃會理、監事權利,其餘被告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及汪四川等人,雖均係重劃會理事,但因自訴人並非重劃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非重劃會會員,自亦無選舉被告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及汪四川等人擔任理事之權利,因此,被告張芮榞、許志成(原判決認該二人為重劃會理事成員,應有誤會,但此不影響全案判決結果,故不列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陳薇鵑、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及汪四川等人均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因此,擔任重劃會理事之被告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及汪四川等人,依重劃會章程規定所作成之出售前述抵費地之決議,既非屬係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自訴人之事務,與背信罪之要件即有未合。因此,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及汪四川有其自訴所指之背信犯行,上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芮榞等人確有該些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自訴人請求本院為以下「請臺南市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

地重劃會提供其第51次、第53次理事會決議出售抵費地後,向各承買人收取買賣價金之憑證及帳目明細」、「傳訊證人謝采穎作證」、「檢附重劃會109年3月18日函、110年9月28日函(原審卷二第95頁、第111頁)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90297097號函、110年11月3日南市地劃字第1100871299號函(原審卷二第99頁、第117頁),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重劃會上開函請備查所檢附之全部文件(含會員大會審議之會議紀錄)。」之證據調查,然該些證據調查均無解本院對於自訴人非重劃會會員,無從選舉重劃會理事,被告張芮榞等人並非為自訴人執行職務之人之認定,該些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自訴人所指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

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及汪四川等人背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其等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㈡自訴人雖以其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被告等人何

以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業經論述如前;至自訴人上訴所述前開抵費地出售價應有賤售之情事乙節,因被告張芮榞等人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就抵費地之處分,對自訴人而言,本即無從成立背信犯行,自無從僅以自訴人就該些抵費地出售價格之主觀評價,即推認被告張芮榞等人有背信犯行。是以,自訴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