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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丁財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莊○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擔任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尚企業公司)之董事長,綜理皇尚企業公司之財務、業務決策;黃○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擔任皇尚企業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監督皇尚企業公司業務之執行,莊○豪、黃○哲均係受皇尚企業公司委任並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皇尚企業公司於103月4月間,因發起設立皇尚文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6月2日更名為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尚文創公司),而持有皇尚文創公司100%之股份,並由莊○豪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擔任皇尚文創公司之董事長,故莊○豪亦係受皇尚文創公司委任並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A03為會計師,因曾協助皇尚企業公司處理會計簽證,因此結識莊○豪、黃○哲,並知悉皇尚企業公司之財務狀況。

二、坐落臺南市左鎮區菜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3月14日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菜寮段土地),為A03與胡○嘉、陳○宏、吳○祥、黃龍寶、周素美、鄭翔鴻共有,A03並與胡○嘉、陳○宏、吳○祥、黃龍寶、周素美、鄭翔鴻約定系爭菜寮段土地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億5千萬元出售,超出該售價之款項則為A03仲介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之佣金。

三、詎莊○豪、黃○哲、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皇尚文創公司及皇尚企業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A03提議系爭菜寮段土地可以5億4千萬元價格售予皇尚文創公司,但浮報售價為8億5千萬元,浮報之款項3億元可均分,經莊○豪、黃○哲同意後,A03旋於104年4月16日與由莊○豪、黃○哲代表之皇尚文創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皇尚文創公司以總價款5億4千萬元向A03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復於同日簽訂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書),約定系爭菜寮段土地之實際登錄價格為8億5千萬元,價差3億元由莊○豪、黃○哲、A03均分,餘1千萬元則交由A03自行處理。嗣系爭菜寮段土地於104年6月間經鑑價為8億2,236萬9,696元,莊○豪、黃○哲、A03遂承前犯意,於104年8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系爭菜寮段土地實際登錄價格,價差中之2億7千萬元,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皇尚文創公司應給付A03之土地買賣價金轉作皇尚文創公司之股本27,000仟股股份,登記於A03名下,並由莊○豪、黃○哲、A03各分得9,000仟股股份。皇尚文創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分別與胡○嘉、陳○宏、A03、鄭翔鴻、黃龍寶、周素美、吳○祥簽訂土地總價款合計4億5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於當日與胡○嘉、陳○宏、A03分別簽立提高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皇尚文創公司以土地總價款8億1958萬1376元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莊○豪、黃○哲、A03於104年12月間,再以皇尚文創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7,008仟股股份,而原股東皇尚企業公司未繳款,由債權人即A03以對皇尚文創公司所有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繳增資股款,A03因此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下稱本案股份)。

前述浮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之行為,使皇尚文創公司需對A03負擔本無需擔負之債務2億7千萬元,經由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程序,使A03取得本案股份之利益,且增資後之皇尚文創公司股份總數為29,008仟股,皇尚企業公司僅持股2,000仟股,皇尚企業公司原投資並持有皇尚文創公司100%股份,持股比例因此遭稀釋至僅約6.89%(2,000,000/29,008,000),造成皇尚企業公司之損害。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背信犯行,辯稱:我是按照鑑定價格出售系爭菜寮段土地,且因皇尚文創公司無法以現金給付土地買賣價款,才將本案股份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係正常交易,並無不法;且被告係出賣人,未受皇尚文創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本院卷一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豪、黃○哲、證人黃○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胡○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宏、吳○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61至472頁,偵二卷第13至18、171至180頁,原審卷二第80至147、171至20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補充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及檢附之資料、皇尚企業公司105年1月23日股東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皇尚企業公司105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函及檢附之皇尚企業公司、皇尚文創公司登記案卷、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經濟部函及檢附之皇尚企業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函及檢附之皇尚企業公司聲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皇尚文創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監察人解任及公司章程第5條變更登記資料、皇尚文創公司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及檢附之皇尚文創公司申辦貸款相關資料、系爭菜寮段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95、157至197、203至205、453至455頁,偵二卷第201至279頁,偵三卷第5至37、39至49、

55、59至61、65至75、77至147、175至263、265至294頁,偵五卷第93至151、153至565頁,偵六卷第11至356、362至3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與莊○豪、黃○哲共同浮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

,再以被告對皇尚文創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取得本案股份:

⑴莊○豪就案發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月1日起至1

05年1月7日止,擔任皇尚企業公司之董事長,皇尚企業公司在103年4月間有轉投資皇尚文創公司,且是100%持股,我從皇尚文創公司設立後直到105年6月29日止,也擔任皇尚文創公司的董事長,當時黃○哲擔任皇尚企業公司之監察人,雖然他在皇尚文創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但他是皇尚企業公司最大的股東,皇尚文創公司又是皇尚企業公司100%投資的公司,他兒子黃○毅也是皇尚文創公司的董事,所以他對皇尚文創公司的決策有影響力;被告本來就是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負責好多年了,當時皇尚文創公司想要上市上櫃,被告說政府要鼓勵文創,但皇尚文創公司的資本額太少,要買土地後公司才有資本能上市,要我們把握機會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好把股份弄大;在買土地前,皇尚文創公司裡面,就我、黃○哲、黃○毅自己討論一下,就是知道被告會去增資買土地、會處理土地價錢,瞭解有這個事情在處理而已;我跟黃○哲代表皇尚文創公司於104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講好用5億4千萬元購買土地,這個金額是被告決定的,那時皇尚文創公司資本額才2千900萬元,沒辦法買高達5億4千萬元的土地,但被告說財務的部分我們不用管,他會全權負責,被告說有辦法讓土地鑑價到8億餘元,中間價差我們3人可以平分,才會在同日又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實際登錄金額是8億5千萬元;本來講好3億元我們3人平分,後來被告說土地鑑價沒有那麼高,價差改成2億7千萬元,我們1人可以分9千萬元,就是1人9,000張皇尚文創公司的股票,他有代我簽系爭協議書,之後皇尚文創公司於104年12月間增資27,000仟股的事情我不清楚,增資部分是被告負責,被告只有跟我說他辦好了,至於皇尚文創公司104年11月25日董事會討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7,000仟股,及104年12月11日董事會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已收到現金增資股款僅80,000元,未繳足之2億7千萬元部分,用債權人對公司所有債權取抵繳增資股款之會議紀錄,都是被告安排要我簽名我就簽了,實際上並沒有開會;本案就是為了讓皇尚文創公司可以上市上櫃,才做這一系列的行為,至於系爭菜寮段土地要怎麼處理、規劃,被告都說他會負責,我跟黃○哲都沒有去管這件事,一開始在討論時,被告也沒有提出對系爭菜寮段土地規劃的計畫書,他就是說後面所有事情都他處理,所以我跟黃○哲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116頁)。

⑵證人黃○哲就案發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月22日止,擔任皇尚企業公司之監察人,皇尚企業公司在103年4月間有轉投資皇尚文創公司,且皇尚企業公司對皇尚文創公司是100%持股;於104年間,皇尚文創公司作的不錯,文化部跟臺南市政府都來給我們輔導,被告是我們的會計師,說他知道,可以輔導我們上市上櫃,他做了一整個規劃,講說照這個規劃買土地就可以上市上櫃,我跟莊○豪、被告每個人都可以分到1億元;系爭契約書是被告提出來的,上面的買賣總價金5億4千萬元是被告算的,被告說土地可以從5億餘元鑑定到8億5千萬元,中間價差3億元做增資會有皇尚文創公司3億元股票,我、被告、莊○豪再來平分,系爭補充契約書約定的實價登錄金額8億5千萬元就是差價,被告叫我不要瞭解那麼多,反正到時候就會有3億元;本來講說3億元,後來土地鑑定價格少了3千萬元,被告把價差改成2億7千萬元,以1股10元、1張1000股方式計算,變成被告、我、莊○豪每人分到9,000仟股皇尚文創公司的股票,所以才在104年8月間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皇尚文創公司沒有這麼多股份、也沒有討論要增資,皇尚企業公司在104年4月間的資本額是7千200萬元,如果要增資皇尚文創公司2億7千萬元,是1件很重大的事情,這件事情上皇尚企業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討論,我知道的時候皇尚文創公司已經增資完畢,我就以皇尚企業公司監察人身分開了一個股東會,要換掉董事長、取消增資,因為皇尚文創公司增資2億7千萬元的部分完全沒有開任何會議,且皇尚文創公司買土地的過程、如何支付價金、貸款等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47頁)。

⑶證人黃○毅就土地買賣過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至105年

間,我是皇尚企業公司的董事兼業務經理,負責美容儀器外銷業務,也有擔任皇尚文創公司的董事,我父親黃○哲擔任皇尚企業公司的監察人,當時皇尚文創公司的經營決策基本上係由董事長莊○豪處理,我知道皇尚文創公司有買土地,但詳細情形我不瞭解,我也不記得簽約日即104年8月28日我有無在場,我只聽我父親說系爭菜寮段土地會由被告負責處理;我印象中有次去被告辦公室,被告說有個合作案想跟皇尚文創公司這邊討論,有關上市的部分,被告提到他在左鎮有1塊地,有辦法把皇尚文創公司的資本額透過這塊土地去增加,他說他可以跟地主們溝通,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土地,可能市價800元的東西他可以用500元買到,中間的價差可以變成增資的股份,變成皇尚文創公司的資本額,他說他是會計師他會處理,實際上錢怎麼來、或是怎麼貸,後續我就不清楚,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先增資皇尚文創公司再去買土地,他的意思是說可以透過土地買賣的價差去擴大皇尚文創公司的資本額,他說現在皇尚文創公司不用出什麼錢,可是他有辦法透過這樣的買賣價差,把皇尚文創公司的資本額增加到好幾億,有關土地買賣價金部分,我有印象的是有2份內容相同但價金不同的合約,被告說一部分要拿給買方說明,一部份是要跟我們這邊做合作增資使用,那時我曾詢問被告這樣做不是有點奇怪嗎?被告回應有關上市的部分他來規劃就好,我們不用在意那麼多,有什麼問題他會處理,我看過的是買賣合約草稿,我沒有看過簽完名的正式契約;皇尚文創公司在104年11月25日並沒有實際召開第1屆第4次董事會討論現金增資案,董事會議事錄是事後才補簽的,雖然那時候我在皇尚文創公司擔任董事,但基本上我不牽扯經營,我只是類似皇尚企業公司這家母公司派過去皇尚文創公司做1個代表而已,被告說要做後續文件的部分叫我們配合,我就去簽名的,我也沒有看董事會議事錄的內容,至於皇尚文創公司104年12月11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我也沒看過,我印象中,皇尚文創公司沒有開過董事會,基本上開董事會應該要有相關的開會通知,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93頁)。

⑷證人胡○嘉就土地買賣過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系爭菜寮

段土地共有人有簽1份文件,約定以4億5千萬元出售,誰牽線的話,多賣的價格歸那人所有,後來就是皇尚文創公司要買,但皇尚文創公司從頭到尾沒有跟我們談過價金,共有人就是各自簽訂以4億5千萬元下去算持分的買賣契約,簽完以後被告告訴我,我的部分土地價款要遲延付,我不同意,後來就是變更土地價款,用5億4千萬元下去算,我才同意說可以分期,我才會去被告的事務所簽第2份買賣契約,我不知道系爭菜寮段土地是否有估價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01頁)。

⑸由上開證人證述與系爭契約書、系爭補充契約書、系爭協議

書、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19至21、23至25頁,偵三卷第41至63、77至第199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間與莊○豪、黃○哲約定以總價款5億4千萬元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並將實際登錄價格提高至8億5千萬元,價差3億元由3人平分,嗣因系爭菜寮段土地鑑定價格未如預期之8億5千萬元,僅有8億2千萬餘元,始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土地買賣價差為2億7千萬元,且該筆價差將由皇尚文創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再以被告對皇尚文創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後,由被告、莊○豪、黃○哲朋分,每人各取得皇尚文創公司9,000仟股股份。

然依常情,被告既為系爭菜寮段土地之共有人,若係依土地鑑定價格決定售價,理應將實際登錄價格與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間之差額,按土地共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縱使依被告與系爭菜寮段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約定,超過渠等約定總價款4億5千萬元之款項為被告仲介土地買賣之傭金,該等差額亦應由被告單獨取得,何需再與莊○豪、黃○哲平分?由是可見,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過程、皇尚文創公司現金增資及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等程序,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主導進行,莊○豪、黃○哲均只是聽從被告指示配合辦理,被告並非單純居於土地出賣人之地位,而已實際涉入皇尚文創公司之經營。⑹再者,被告與莊○豪、黃○哲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被告尚未取得本案股份,皇尚文創公司之資本額僅有2500萬元(每股10元,共2,500仟股),卻預先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黃○哲、乙方:莊○豪、丙方:A03三方為合作經營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尚文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案協議如下:以丙方名義登記持有之27,000張(每張1,000股)皇尚文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三方共同持有,即甲、乙、丙三方各持有9,000張,甲、乙方持有之股份(各9,000張)係作為甲、乙方為左鎮土地保證之報酬,雖以丙方名義,但其權利、義務為甲、乙方所有,與丙方無涉。甲、乙、丙方各自持有超過上揭9,000張部份係各自所有與本協議無涉。本公司未公開發行前,3人同意由莊○豪任董事長至109年12月31日。以後由黃○毅接,本部份於公司公開發行後無效。

甲、乙、丙三方同意在執行本27,000張股票的權利或出售時,應經3人表決過半同意為之,即3人就27,000張部分共進退,以丙方名義分配之股利、或出售股票所得衍生之稅捐、費用應各負擔3分之1,由丙直接從所得中扣除,餘款再給予

甲、乙兩方。若有積欠應付土地款、應付工程款時,甲、

乙、丙三方同意從第三項所得淨額中扣除3分之1作為三方現金增資款以清償之,增資所得股份三方各得3分之1。本條目的係為減少負債轉增資稀釋三人之所有權,故因此項增資之股份亦屬27,000張股票之一部份,受本協議書限制。自左鎮土地貸款撥下日起,本協議生效,爾後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尚文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經營決策(合生產、業務、行政、財務、採購、人事及公司規章)應經三人表決過半同意行之。3人同意論計董監事報酬時,有對外保證之董監事為無對外保證董監事之雙倍。另3人(甲、乙、丙三人)在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尚文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報酬相同。甲、乙雙方並同意2015年12月31日前增資2億7千萬元暨改選董監事,將丙方選舉為皇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皇尚文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甲、乙、丙三方過世時本協議權利、義務各指定下列人員繼承:…本協議一式六份,三方各執兩份」之內容(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豈非確信皇尚文創公司日後辦理現金增資、將被告選任為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董事等事宜均能順利完成,而得以「預先」分配被告即將取得之本案股份?由是可見,被告明知皇尚文創公司並無資力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卻藉由此等方式,使皇尚文創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份,被告因此得以取得本案股份甚明。

⑺又細繹皇尚文創公司於104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案件資料,其中皇尚文創公司於104年8月18日製作之轉帳傳票上載「會計科目:其他預付款、摘要:土地款-A03、金額借方2億7千萬元,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摘要:土地款-A03、金額貸方2億7千萬元」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71頁)、皇尚文創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記載「帳載科目:其他應付款、債權情形:債權人姓名A03、債權金額2億7千萬元、抵繳情形:抵繳資本2億7千萬元」,另以手寫方式註記「*債權發生日:104年8月18日」之內容(見偵三卷第161頁),惟皇尚文創公司係於104年8月28日與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菜寮段土地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95頁),何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即已製作預付土地款之分類帳?上開不合於正常土地買賣之情節,益徵被告確有與莊○豪、黃○哲共同浮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並約定朋分價差,使被告以其對皇尚文創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繳增資股款,而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後,再由被告與莊○豪、黃○哲各分得皇尚文創公司9,000仟股股份。

⑻被告雖辯稱係依鑑定價格決定系爭菜寮段土地之售價云云,

然證人吳○仕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是我依照比較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以系爭菜寮段土地預計開發成「夕遊左鎮文創休閒園區投資計畫」,且該園區正常營運10年的情況下估算價格為8億2,236萬9,696元,也就是預估營運順利下,隔年就有住宿、門票、餐飲、商店收入,扣除支出成本後,從104年到114年共10年整體開發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47頁);證人徐○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間在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擔任鑑估專員,系爭菜寮段土地是我負責的,當時有去現場勘察,系爭菜寮段土地沒有對外通路,靠著1座橋才有辦法到,現場看起來是有整地,還沒有做其他開發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6頁),足見皇尚文創公司購買系爭菜寮段土地時,系爭菜寮段土地僅有初步整地,尚未建成「夕遊左鎮文創休閒園區」,而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既係以「夕遊左鎮文創休閒園區」興建完成且正常營運10年的情況下所為估價,該估價顯與系爭菜寮段土地「客觀」使用情形不同。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認:本案係評估104年6月30日及其前後2個月內之價格,本案價格日期調整係依據物價總指數-稅務專用、都市地價指數、相關房地指數等指數綜合考量後。以價格日期當月為基準,推估前後2個月內之價格,最終推得之價格如後:

月份 綜合地價指數 評估價格(元) 104.04 99.90 423,563,430 104.05 99.95 423,775,424 104.06 100.00 423,987,418 104.07 100.05 424,199,412 104.08 100.10 424,411,405

此有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4年10月20日114南市估師國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7-23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卷),亦可認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顯與系爭菜寮段土地價值不符,而有明顯高估之情,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莊○豪、黃○哲所為均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

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且被告與莊○豪、黃○哲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莊○豪為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之董事長,綜理

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之財務、業務決策,黃○哲擔任皇尚企業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監督皇尚企業公司業務之執行等節,業如前述,由莊○豪、黃○哲之職位及業務內容可知,渠等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職務,卻與被告共同浮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再以被告對皇尚文創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後,約定由莊○豪、黃○哲、被告各取得皇尚文創公司9,000仟股股份,使得皇尚文創公司以高價購入系爭菜寮段土地,並對被告負擔本無須負擔之土地買賣價金2億7千萬元債務,該筆債務經由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程序,使被告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之利益(被告原與莊○豪、黃○哲約定由3人均分,每人各取得皇尚文創公司9,000仟股,惟被告並未履行),且皇尚文創公司增資後之股份總數為29,008仟股,而皇尚企業公司僅持股2,000仟股,皇尚企業公司原投資並持有皇尚文創公司100%股份,持股比例因此遭稀釋至僅約6.89%(2,000,000/29,008,000),足見被告所為,已致生損害於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甚明。莊○豪、黃○哲此等作為顯是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置皇尚企業公司及皇尚文創公司之利益於不顧,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而屬違背其等任務之執行,且關於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過程、皇尚文創公司現金增資及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等程序,均係由被告主導進行,莊○豪、黃○哲與被告在主觀上當屬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皇尚文創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僅給付被告27

00萬股股份(2億700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亦未逾原價格5億4000萬元,皇尚文創公司104年12月10日增加系爭41筆土地資產云云,然就上開土地價金部分,倘依皇尚文創公司於104年8月28日與含被告在內之系爭菜寮段土地共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皇尚文創公司因買受系爭41筆土地,實際上仍有相對應之債務存在(皇尚文創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縱使皇尚文創公司因無資力並未實際給付土地價金,但皇尚文創公司所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仍為8億2千萬元,而非原價格5億4000萬元,只是其中2億7000萬元以給付皇尚文創公司2700萬股股份之方式抵付而已,自無影響於被告以浮報方式之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藉此番操作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萬股股份)之結果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背信罪雖屬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且被告未受皇尚企業公司

、皇尚文創公司委任而欠缺此身分,惟被告既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莊○豪、黃○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莊○豪、黃○哲為本案犯行後,所取得之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並未依約與莊○豪、黃○哲均分,而單獨持有,考量被告係實際規劃、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莊○豪、黃○哲為求獲取由浮報之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

總價款,再經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程序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之利益,而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背信犯意,自104年8月28日與系爭菜寮段土地共有人各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104年12月間辦理皇尚文創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程序之期間,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背信罪之事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身為會計師,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與莊○豪、黃○哲共同浮報系爭菜寮段土地買賣總價款,再經債權抵繳增資股款程序取得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之利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皇尚文創公司27,000仟股股份,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本件於本院審理中,相關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無從更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素行尚佳,且其擔任會計師,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正常,再參酌:

⒈皇尚文創公司現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而皇尚企業公司、皇尚

文創公司、A01、莊○豪、A03於105年3月7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皇尚企業公司所持有之皇尚文創公司股份及其他權利(包含經營事項),以3500萬元全數出售予被告,價金確有入帳,協議書有履行完畢。賣出之後直到現在為止,皇尚企業沒有針對被告追究任何刑事、民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至21頁)。

⒉皇尚企業公司現由證人A02擔任董事長,而A02係因買受皇尚

企業股權,而經改選為董事長。A02購買股權當時,皇尚企業公司已與皇尚文創公司分割(皇尚企業公司只有機械部門,沒有文創部門),皇尚企業公司沒有任何權利要對皇尚文創公司主張,亦不會對A03、莊○豪或黃○哲為任何求償、追究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等情,亦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3至58頁)。堪認被告已就本件土地買賣及皇尚文創公司經營有所善後,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