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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揚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清揚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榮高中)就本案土地使用產生糾紛,認新榮高中無權占用本案土地,而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認定新榮高中有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確定,然王清揚因認新榮高中使用本案土地致其無法出賣本案土地,於112年7月初,見新榮高中在本案土地搭蓋綠籬,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8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之新榮高中校門前之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妨害新榮高中利用本案土地提供學校及師生、家長以車輛進出而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新榮高中校長陳炳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新榮高中校門前之本案土地上,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新榮高中尚有南邊出入口可供通行,卻貪圖方便從本案土地通行,縱使新榮高中可以通行,但不能在本案土地建硬體設備,新榮高中在本案土地建綠籬,被告提出異議未被理睬,才將車子停在本案土地上抗議,且有留行人通道讓人行走,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現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間與新榮高中就本案土

地使用產生糾紛,認新榮高中無權占用本案土地,向原審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營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定新榮高中有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而駁回本案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駁回上訴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原審法院106年度營簡字第6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在卷(見警卷第37頁、第29頁至第36頁,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上開民事案件之卷宗影本可考;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8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接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新榮高中校門前之本案土地上,致車輛無法進出通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新榮高中校長陳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榮高中網路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9頁至第27頁,偵卷第6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被告將其2輛汽車橫置停放於校門口前,該處所餘留之路面僅可容納行人走動,已全無其他空間可供車輛自由出入,致有權使用該土地之新榮高中無法利用該土地供提供學校及師生、家長以車輛進出而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甚明,足認被告所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而對他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⑴強制手段:使

用強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⑵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⑶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因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

⒉又按強制作為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於日常生活事例非少

,是刑法強制罪之適用,另有實質違法性之考量,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作必要之限制,以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為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毋須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強制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又按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始能構成該罪。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至可非難性之具體判斷原則,主要有⑴欠缺關聯原則、⑵輕微原則、⑶利益衡量原則、⑷違法性原則、⑸自主原則。此等實質違法性,應體認刑法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益行為,是否有必要悉認屬刑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

⒊而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係為表達對新榮高中使用本案土地

之不滿,不顧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已認定新榮高中有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執意以橫停車輛之強暴行為,迫使新榮高中相關車輛無法進出,而達其禁止新榮高中使用本案土地之目的。復次,衡量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係將2輛汽車橫停於本案土地即新榮高中之大門出入通道上,而當時新榮高中校內有許多車輛,有現場照片可考(見警卷第27頁),被告之強暴行為已致上開校內車輛無法經由該校門口通道駛離,以及校外相關車輛無法經由該校門口通道駛入校園,可知被告之強暴行為所造成妨害效果甚大。又被告僅為自己欲阻止新榮高中使用本案土地之目的,完全無視原審法院民事判決關於新榮高中有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認定,亦不尊重他人之權益,竟以此不法之激烈手段,妨害新榮高中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為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亦不具社會相當性,應認具有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綜合上開所述,就本件整體權衡,被告強制手段強烈,所產生之強制效果甚大,且該行為亦為社會所不能容忍,是就刑法評價而言,已具有刑事不法之可非難性甚明。

⒋依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具備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應該當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要件。

㈣又被告前與新榮高中因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

原審法院認定新榮高中有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卻仍車輛橫停於校門前,致車輛無法通行,被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雖以新榮高中尚有南邊出入口可供通行,然新榮高中既係有權占用、使用本案土地,則新榮高中亦可選擇以本案土地作為校門之出入口,故被告以新榮高中有其他出入口為由抗辯,無法解免被告罪行。另被告雖抗辯將車輛橫停有留供行人通行之空間,然強暴行為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被告上開行為已無法使車輛自由進出通行,而足以妨害新榮高中利用本案土地行使通行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經原審法院認定新榮高中有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確定後,卻不甘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受有相當之限制,仍將車輛橫置於新榮高中校門口前之本案土地上,致影響車輛進出新榮高中,行為實有不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