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文為涂○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叔,柯○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涂○豪(民國0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涂○瑞之配偶及子,涂○文與涂○瑞、柯○華、涂○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涂○瑞所居住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為涂○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涂○瑞拒絕搬遷,雙方因而涉訟。涂○文為使涂○瑞返還系爭建物及取回自認擁有所有權之金牌1面,於110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晚上7時許,前往系爭建物,以腳踢開大門,見涂○瑞、柯○華及兒童涂○豪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進入並以腳踹踢客廳內茶几,質問何時搬遷及命交出金牌,且口出穢語及出言恫稱:「我外面有兄弟在等,睡到一半火災也是很正常」、「母子出門小心一點」、「如果不拿出金牌,我外面有小弟,這個門你們會走不出去」、「如果你不搬走,下次就不止是這樣」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涂○瑞、柯○華及兒童涂○豪,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涂○瑞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涂○文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88、12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至告訴人涂○瑞所居住之系爭建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問涂○瑞何時要搬出去,我想把房子討回來。又發現神明廳上面的神像沒有掛金牌,其中有1面金牌是我的,就問神像為何沒有掛金牌,涂○瑞就叫柯○華拿出來還我。
現場只有我、涂○瑞及柯○華3人,沒有涂○豪及證人陳○任,且我並沒有拿球棒去,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涂○瑞係因不滿民事事件被訴遷讓房屋及追加被告柯○華、涂○豪,而提起本件告訴,欲使被告受追訴處罰之目的明顯,故涂○瑞之證述具有虛偽危險性,且證人柯○華、陳○任之證述有勾串疑慮之瑕疵。㈡原判決直接排除有利於被告之證人涂○枝(涂○瑞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而未為進一步調查有關涂○瑞證詞憑信性之事實,自有可議。況若金牌如係涂○瑞母親所留,涂○瑞為何願意交付1面金牌予被告,迄今從未請求返還。㈢一般人記憶隨時間淡忘,無悖於常情,則涂○瑞與證人陳○任對於1年半以上之記憶及描述順序如此吻合,是否無悖於常情?更何況證人陳○任於偵查、審判期間,均是與涂○瑞、柯○華一同出庭作證,渠等證詞是否經事先勾串並非全然無疑。㈣本件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如球棒、監視錄影晝面或被敲擊的玻璃痕跡)或情況證據(看到有黑衣人在外包圍而報警)的補強證據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當無法僅以涂○瑞、柯○華、陳○任3人證詞可相互勾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㈤涂○瑞主張金牌為其已故母親所有,此已為證人涂○枝證稱該3面金牌為涂○枝父親所打造,分給2個兒子即涂○枝、被告及大孫涂○瑞等語所推翻。又涂○瑞於民事事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已故母親出資興建,亦經證人涂○枝、涂李○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稱該房屋係由涂○枝委託李○風興建,與涂○瑞之母親無關。由此可知,涂○瑞之證詞完全經不起檢驗,其證詞難認具備信用性。㈥綜上所述,涂○瑞因不滿民事事件被訴請遷讓房屋及追加被告而告訴,證詞本質上有高度虛偽危險性;證人陳○任證詞内容與告訴人涂○瑞精準吻合悖於常情,3人偕同到庭且案後持續聯絡容有勾串疑慮。本案復無其他非供述證據或情況情況得以佐證,難認已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此,懇請鈞院落實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賜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為使涂○瑞返還系爭建物及取回金牌,於110年10月26日後之某日晚上7時許,前往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6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瑞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4-11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實際住所照片1張(原審卷第43頁)、系爭建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對涂○瑞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遷讓房屋,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23號民事簡易判決涂○瑞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等情,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原審卷第91-95、63-70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涂○瑞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用腳踢開系爭建物
大門,拿著球棒進入屋内,再用腳踢客廳的茶几之後,就辱罵我:「幹你娘、臭雞巴,你何時要搬出去」等語,當時我跟我太太及兒子在屋内聽到很害怕。之後被告就要我拿神明的金牌給他,我回他說那是我媽媽的,被告就說:「我外面有兄弟在等,睡到一半火災也是很正常」、「母子出門小心一點」等語恐嚇我,我太太及兒子都很害怕,兒子還在大哭,我就叫我太太把神明金牌拿給他,被告拿到金牌後,還恐嚇我說:「如果你不搬走,下次就不止是這樣」等語。(該神明金牌價值多少?)我不知道價值多少,我也沒購買單據。我母親已經過世20幾年了。(當時有何人在場目擊此事?)我太太柯○華及我朋友陳○任,當時陳○任剛好來我家找我,那時是晚餐過後大約7、8點。(你與被告有何糾紛、仇怨?為何他要恐嚇你交付神明金牌給他?)房屋坐落土地分配糾紛。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恐嚇我拿神明金牌給他等語(偵卷第40頁)。
⒉於原審時證述:我從小就住在系爭建物,被告住在旁邊不同
建物,但跟我相同門牌號碼。案發當晚被告帶1支球棒來找我,目的是要趕我走並叫我拿出金牌,被告進來前先踹門,進來後又踹桌子要我搬走,我說要搬去哪裡,被告就辱罵三字經,接著要我把金牌拿出來,我回答那是我媽媽的金牌,被告就繼續辱罵,並恫嚇:「我外面有兄弟在等,睡到一半火災也是很正常」、「母子出門小心一點」、「如果你不搬走,下次就不止是這樣」等語。我看到妻兒柯○華及涂○豪很害怕,涂○豪還大哭,所以叫柯○華到房間把金牌拿出來給被告,被告拿了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04-116頁)。㈡證人柯○華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案發時我跟小孩在看電視,
聽到很大一聲就看到被告踹門進來,被告拿球棒往桌子敲一下,也有用腳踹,又辱罵三字經問什麼時候要搬出去、把金牌拿出來,告訴人問什麼金牌,被告就說是神明的金牌,並出言恐嚇:「如果不拿出金牌,我外面有小弟,這個門你們會走不出去」、「出門要小心一點」、「晚上睡覺有火災要小心一點」、「如果你不搬走,下次就不止是這樣」等語,我跟小孩很害怕、一直哭,告訴人就叫我趕快進去拿金牌,我就隨便拿一塊出來,被告看到就搶過去等語(偵卷第54-5
5、58-59頁、原審卷第117-125頁)。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涂○瑞、證人柯○華之前開證述,在隔離訊
問下,均就被告如何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經過及重要情節,詳細而為陳述,並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互為印證。至證人涂○瑞、柯○華雖對於恐嚇言語之細節說詞有所出入,但在當場突遭被告恫嚇之心理衝擊下,就事件細節陳述不同,並不違反常情,可徵證人涂○瑞、柯○華在作證前並無事先串通之處。從而,證人涂○瑞、柯○華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㈣又證人陳○任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20、30年了
,有空就去他們家泡茶,案發時我剛好在場。被告突然踹門拿球棒進來,並問何時要搬出去及把金牌拿出來,過程中有恫稱:「如果不搬的話發生火燒房子也是正常的」、如果不拿出金牌,我外面有兄弟在等」、「妻兒要小心點」等語,在場的柯○華、涂○豪嚇到哭泣,告訴人就叫柯○華把涂○豪帶到房間並把金牌拿出來,被告取走金牌就離開,離去前要告訴人趕快搬走等語(偵卷第41-42、59頁、原審卷第125-131頁)。細觀證人陳○任上開證詞,對於被告手持棍棒突然闖入、以恐嚇語句要求告訴人儘速搬走及交出金牌、告訴人妻兒之驚嚇反應、告訴人命其妻取出金牌、及被告拿取金牌後始行離開等節,均有清楚完整之交代,尚無瑕疵之處,且核與證人涂○瑞、柯○華證述內容互相吻合,當屬充足之補強證據。且參以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偽證罪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證人陳○任既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故意自陷己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益證其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㈤再者,被告於原審時固辯稱:當日陳○任並未在場,我在法庭
是第一次看到他云云(原審卷第131頁)。然查,證人陳○任與告訴人已相識多年,兒時去告訴人家時,如遇到被告即會稱呼「叔仔」,而之前被告常請告訴人協助處理事情,但後來2人漸漸疏遠,所以案發當日在場見狀感到非常錯愕,心想之前告訴人很挺被告,為何被告現在跑來口出惡言等情,業據證人陳○任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5-128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涂○瑞共同涉犯妨害名譽案件》1份(偵卷第31-33頁)為證。又被告住所係在系爭建物旁,共用同一門牌,該處為三合院等情,此為被告與涂○瑞所是認(原審卷第4
1、105頁),則證人陳○任數十年來長期前去尋訪告訴人時,偶遇住在旁之被告,並得知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因而與其致意並尊稱「叔仔」之舉措,與鄉間鄰里人情味較為濃厚之生活形態相符,堪認證人陳○任所述應屬實情。且佐以被告當庭否認見過陳○任後,陳○任立即質問「難道我們兩人認識,還要找人來作證嗎?」,被告聞言則沈默不語(原審卷第131頁),足徵證人陳○任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另就告訴人之子涂○豪於案發時確在現場乙節,已據證人涂○瑞、柯○華、陳○任證述如前,且系爭建物既為告訴人一家人生活起居之場所,並案發當時時值晚餐過後約晚上7、8時許,故兒童涂○豪於晚餐過後,同在系爭建物客廳看電視,亦與日常生活常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我到系爭建物時,現場只有我、涂○瑞及柯○華3人,沒有涂○豪及證人陳○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參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當天我有去告訴人他們家,我要跟
他要回房子,問他何時方便搬遷,因為土地我賣給別人了云云(本院卷第129-130頁)。然而,被告已曾多次要求涂○瑞遷出,涂○瑞均相應不理,被告無奈之餘,僅得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有上開民事起訴狀1份(原審卷第63-70頁)存卷可查,則被告焉會於提起該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後,再特意前去系爭建物,僅為了詢問之前均相應不理之涂○瑞,何時方便搬遷?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由此,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瑞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詞,前後均為一致之
陳述,並無顯然矛盾瑕疵,且與證人柯○華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非憑空杜撰之情節,又有在場目擊之證人陳○任之證述為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告訴人指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涂○瑞與被告有訴訟上糾紛,其證述具有虛偽危險性,且證人柯○華、陳○任之證述有勾串疑慮云云,並無可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系爭建物,係由告訴人之父涂○枝出資委託李○風興建,
或係由告訴人之母出資興建?又關於神明金牌,由告訴人之祖父所打造,或係告訴人之母所有?告訴人涂○瑞之證述,與其父即證人涂○枝之證詞,相互歧異。惟查,告訴人涂○瑞陳稱:其與父親涂○枝吵架,雙方已無交談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則在彼此有嫌隙之情形下,證人涂○枝上述不利告訴人之證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證人柯○華於原審時證稱:金牌是我婆婆往生前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故被告取走之金牌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並非無疑。再者,縱認如證人涂○枝之證述,系爭建物為其委託李○風所興建,並神明金牌3面均為涂○枝之父(即告訴人之祖父)所打造,涂○枝、被告及告訴人各分得1面金牌屬實;然告訴人或可能因對於父(母)執輩、祖父執輩之事,非完全了解,或因其所獲知之訊息有誤差,而主觀上認知系爭建物為其母親出資興建,並神明金牌3面亦為其母所有,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從而,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涂○瑞之證述,不具憑信性。
㈣證人即告訴人涂○瑞於原審時證稱:對於本案我原本想事情就
這麼算了,是被告在前揭民事事件追加提告柯○華、涂○豪,該案的律師就說要幫我處理本案等語(原審卷第107、111、116頁);準此,告訴人係因不滿民事事件進行中,被告追加提告其妻兒柯○華、涂○豪,故將原本不願追究之本案委由律師提告,而因提告時已事隔1年以上,導致監視器畫面遭到覆蓋,加上當時未報警,亦無查扣球棒等證物。又被害人何時提出告訴,乃其自身權利,且每一被害人可能有不同考量,即令提告後亦常有基於其他事由而撤回告訴之情,故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基於上述理由提起本件告訴,即逕認告訴人本案所訴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是否有罪,仍應檢視告訴人之指證是否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得以與其指訴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並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才足當之。本件雖無所謂球棒、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惟被告確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告訴人未能提出球棒、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55頁),但觀
之被告在庭訊時反應狀況正常,對答如流,行動亦無明顯障礙;且本件犯罪手段係手持球棒、出言恐嚇,依被告之狀況,衡情應無不能為之情事,故難僅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涂○瑞之親叔,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4頁),柯○華、涂○豪係告訴人之配偶及子,被告與上述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其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後引刑法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涂○豪案發時年僅9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被害人涂○豪之叔公,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涂○豪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要屬無疑。
三、核被告對涂○瑞、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兒童涂○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未就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法條,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罪數及刑之加重:㈠被告多次口出恫嚇言語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
時間及空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柯○華、涂○
豪心生畏怖,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為迫使告訴人及其妻兒早日搬遷及取回自認有所有權之金牌,竟手持棍棒闖入系爭建物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恐懼及精神壓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傷害、賭博、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上開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