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安平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安平知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以下稱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執行拍賣,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利公司)所拍定,所有權人已非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泰公司)而更易為新利公司。嗣於104年12月31日起另由厚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顏壹郎,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以下稱厚德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高安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經檢察官更正),未經厚德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麗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嗣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萬元,黃麗麗承租後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地上物,作為經營「○○○○○」甜品店之用,以上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高安平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112年9月份。
二、案經厚德公司委由張耀聰律師、孫敏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安平固不爭執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厚德公司同意,以○○0○○管理委員會名義,約定每月15,000元將本案土地出租給黃麗麗,黃麗麗承租後在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鐵架等地上物經營甜品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不知本案土地所有人是何人,當時擔任○○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案土地是屬於大樓的建築基地,這塊地是屬於大樓的使用範圍,85年尚泰公司有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管理委員會應該有使用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早已提供○○0○○大樓作為建築基地,並已完成大樓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本案土地雖係基地空地部分,仍屬大樓基地範圍而為大樓所支配,土地所有權人不管是一開始的尚泰公司,或轉手後現所有權人厚德公司,均無本案土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代表○○0○○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本案土地,應無破壞、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支配關係,不該當刑法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尚泰公司曾出具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雖有限制本案土地使用用途,仍無法否定大樓佔有使用支配本案土地之事實,縱使出租違反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使用範圍,亦僅係民事違約問題,與刑事竊佔問題無關。此外,本案土地自建築完成後即舖設有地磚並搭建遮雨棚供住戶做為出入通道,且有大樓消防栓送水接頭箱及自來水總表箱設置於本案土地上,外觀上即屬大樓管理使用之範圍,86年間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有將本案土地出租之行為,先不論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占有支配關係,被告主觀上係依本案土地使用現況,認知本案土地係由大樓所管理支配,大樓應有權管理、利用,被告主任委員身分固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然臺南市政府形式上仍有備查被告主任委員之選任,被告自89年6月合法擔任主任委員後,雖經改選續任主任委員無效,然因無人願任主任委員,實際上仍由被告持續負責處理大樓之業務迄112年底,因部分住戶不繳管理費、大樓因地震受損嚴重,被告除自行墊支所需維修經費外,為籌措資金而出租本案土地,並非為自己私利而占用本案土地,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而基於竊佔犯意出租本案土地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編為同市○○段000000號,且於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編為同市○區○○段00000號,而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85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另本案土地自85年9月5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所有權人均為尚泰公司,嗣於101年1月13日因尚泰公司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為新利公司拍定買受,所有權人更易為新利公司,其後於104年12月31日因買賣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厚德公司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18084號土地所有權狀、○○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39至43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及所附○○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63至79頁)、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偵卷第81至82頁)、○區○○段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見偵卷第83至92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泰公司商場辦公室新建工程地籍套繪圖等、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85至28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厚德公司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黃麗麗承租後在該處搭蓋鐵皮屋、鐵架等地上物,經營「○○○○○」甜品店等情,業據黃麗麗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3至36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即○○不動產業務員孫敏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其受託出售本案土地後,前往現場查看及調查本案土地被佔用情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偵卷第32至35頁)、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於偵訊時指訴查明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經過等情在卷(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有黃麗麗所提出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連鎖加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5至150頁)、「○○○○○」甜品店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9至105頁)附卷可憑,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9頁、第12至16頁;偵卷第32頁、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194至2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主張本案土地屬○○0○○大樓建築基地之一,○○0○○大樓對之縱無所有權,亦有使用權云云。觀諸卷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668264函及所附○○0○○公寓大廈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41頁),可知○○0○○大樓一開始於83年6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係提出欲在南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該大樓,當時此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正修與黃惠亮,渠等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尚泰公司在其上建造○○0○○大樓,且依圖說(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示,大樓實際坐落基地位址在南市○○段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上及大部分00-00地號土地,然00-00地號未與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另一邊土地,畫出一塊梯形地,此梯形土地為空地並未作為建築使用,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049504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其後該2筆土地經地號合併及分割,將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併入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並將此筆梯形土地自合併後之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編訂新地號為南市○○段00000號,所有權人黃惠亮及楊正修再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同意提供此2筆土地作為○○0○○建築基地使用,而臺南市政府核發之○○0○○公寓大樓使用執照(見警卷第67頁)記載,該大樓基地概要為南市○○段地號00-00等2筆,但其中基地面積載明保留地132平方公尺,此與該筆梯形土地面積相當(見本院卷第101頁梯形土地分割為正方形A部分面積約33.05平方公尺、三角形B部分面積約98.63平方公尺、二者相加TOTAL面積約131.68平方公尺),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套繪(見原審卷第279頁)資料顯示,本案土地於○○0○○大樓建築完成時為空地,並規劃保留作為停車場用地。其後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5年9月5日以買賣為由,自黃惠亮、楊正修移轉給尚泰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足見本案土地並未用來作為大樓主體結構建築基地,且所有權自85年9月5日移轉給尚泰公司後,直至101年1月13日新利公司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前,本案土地一直為尚泰公司所有,並未移轉給買受該大樓之住戶,由尚泰公司保留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但因該大樓第1至10層設計為百貨商場及辨公室使用,第11至13層原設計功能僅供辦公室使用,嗣後尚泰公司將之作為住家使用出售給住戶,買受第11至13層樓之住戶,遂自行組成○○0○○套房管理委員會,尚泰公司為方便該大樓第11至13層套房住戶進出,於00年00月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本案土地(同意書上誤載本案土地地號為00-00號)作為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第二出入口使用,同意書載明係依尚泰公司與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間買賣合約書約定而出具本同意書,惟特別明定若本案土地開闢為停車場使用時,該同意書自動失效,顯然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揆諸上開建造及使用執照有關本案土地使用用途記載,可知本案土地雖作為該大樓建築基地使用,但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尚泰公司所有,買受該大樓之住戶並未因00-00地號土地為該大樓建築基地即因此取得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否則尚泰公司何須再出具同意書同意該大樓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又尚泰公司出具之同意書附有條件成就時自動失效約定,顯係因本案土地原即預訂作為停車場使用,故尚泰公司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性質上僅係供大樓11至13層住戶方便通行進出使用,具臨時性質而非永久性之使用授權甚明。再者,揆諸尚泰公司出具同意書內容,僅同意提供大樓11至13樓住戶出入通行,故其授權對象並非所有大樓住戶,且授權範圍亦僅限於短暫時間之通行權利,而未將本案土地占有及所有使用權利全部交付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灼然至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土地為建築基地,○○0○○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使用之權利,且本案土地支配占有權利已自尚泰公司移轉給全體大樓住戶,被告出租行為未破壞原來占有支配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2、再者,尚泰公司於00年00月0日出具之同意書第3點約定本案土地僅供出入,不可做其他用途使用,除非經尚泰公司同意,方可做其他使用,而被告提出○○0○○套房管理委員會(即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所自行組成之組織)於86年6月1日,將尚泰公司無償提供給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使用之本案土地,出租給倪國俊搭蓋採光棚架及吧臺經營咖啡吧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承租人不得妨礙樓上住戶通行,且於本案土地開闢為停車場時,租賃契約立即中止,尚泰公司並作為契約見證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稱A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至127頁)。由上述A契約內容所載,可見○○0○○套房管理委員會,係將本案土地供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以外占有支配權利出租給倪國俊,且A契約附有尚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之停止條件作為契約期限屆至前之終止條件,由此可徵,尚泰公司同意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不及於通行以外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權利,且因尚泰公司於A契約訂立時擔任見證人,或可因此推知尚泰公司知悉並同意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組成之○○0○○套房管理委員會將本案土地做通行以外目的之使用,然尚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載明係無償提供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嗣後亦未就本案土地做通行以外使用收取對價,因此本案土地無論係供通行或其他使用,尚泰公司與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間所成立者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與尚泰公司間所成立通行或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他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於99年8月10日因尚泰公司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土地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其後原審法院進行拍賣,由新利公司拍定買受,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同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利公司所有一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及所附○○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63至79頁)存卷可憑,是尚泰公司與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查封時,按理應已除去地上負擔,縱斯時因不知有此使用借貸契約而未除去,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拍賣後所有權移轉由新利公司所有,依法亦經過點交程序而交由新利公司占有,且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依前揭說明,不可持渠等與尚泰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拍定人新利公司,而主張渠等對本案土地有通行或通行以外其他占有管領權限,至為明確。從而,本案土地既經法院查封,除去本案土地所有負擔,並點交給新利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法院除去本案土地負擔起,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通行或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該大樓第11至13樓層住戶與本案土地前手尚泰公司間所訂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不可對抗拍定買受本案土地之後手新利公司,原有占有支配關係即已被除去,被告嗣後再於107年9月1日徒託○○0○○管理委員會名義與黃麗麗訂立租賃契約,顯係破壞他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藉此建立自己之新占有支配關係,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當時所有人厚德公司之所有權支配權,要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難憑採。
3、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至57頁),顯示被告曾以○○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對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主張尚泰公司興建上開商辦大樓時,申請建造執照已將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即本案土地)規畫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85年10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各該承購戶,提供該土地予「○○0大樓」供搭蓋守衛室及大樓住戶出入使用,惟尚泰公司卻另以本案土地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繼因無法清償銀行債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現為「○○0○○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擁有之土地持分部分於000年0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情,因認邱和安等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既以上開理由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已因遭法院拍賣,所有權人變更為新利公司,已非尚泰公司所有,則○○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此使用權受有影響,故其於000年0月0日出租黃麗麗作為商業使用時,也未再要求尚泰公司見證。據此,被告既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其個人或管理委員會並未得到後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何來被告或其辯護人所宣稱具有合法權源可出租予黃麗麗。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套房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日與倪國俊所定A契約,期限至91年5月31日,從91年5月31日起並無簽訂其他租賃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由此可證,自91年6月1日起迄107年9月1日此段期間,本案土地並未出租給其他人營利使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只是按原來使用情況繼續使用本案土地,顯與被告供述歧異而不可採。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難認可信。
4、另被告前於89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改選)當選並擔任○○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均未改選,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修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至多為2年;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被告自00年0月間當選為主任委員後,縱使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未明定任期,自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法完成施行後,被告主任委員任期,亦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於00年0月間到期,到期後未再選任則視同解任。故被告於108年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員、主任委員之際,早已於94年間因任期屆滿(2年)而視同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其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被告自難憑該次無效之會議決議而取得108年2月16日(第二次改選)之主任委員資格,且其嗣於110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效決議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見偵卷第101至104頁)附卷可查。被告雖係以○○0○○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代表人名義,於107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給黃麗麗,惟由上情可見,被告107年9月1日簽約時,已因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而無代表人資格。參以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7頁),可知出租本案土地是被告自行決定,並未經○○0○○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租金亦係被告自行收取,又未開立收據給黃麗麗,租金原約定每月15,000元,被告自行決定自111年6月1日起調降租金為10,000元,其後數月被告更可自行決定不按契約約定收取租金,自己任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5,000元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僅係名義上使用○○0○○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代表人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事實上均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以自己一人意志,自由決定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由此觀之,被告顯係自認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非為○○0○○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處分本案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既然與黃麗麗訂立租賃契約前任期已屆滿,依法視同解任,又未經合法改選,其當可意識到自己不具主任委員身份,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管理,故被告自行決定與黃麗麗間租賃本案土地之重要事項,並自107年9月1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且持續收取租金,堪認被告確實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意與行為甚明。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其所召開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經臺南市政府備查,被告依法取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自可代表管理委員會出租本案土地,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云云。但由被告於警詢供述:「(現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該棟大樓00樓之00、00樓之00及00樓之00是否有人居住?)3間房屋都已經20多年無人居住。(現警方提示你報案人所提供之開會紀錄及會議出席委託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委託人『黃聖志』、代理人『高安平』,該份會議出席委託書由何人簽署?)我本人高安平簽署。(請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是否由黃聖志所居住?由何人居住?)不是由黃聖志所居住,是我筆誤寫錯,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才是黃聖志的房子。(該黃聖志沒有委託你出席該會議,委託書皆由你本人高安平自行簽署,是否屬實?)屬實。(現警方提示你報案人所提供之開會紀錄及會議出席委託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委託人『顏壹郎』、代理人『林宥君』,該份會議出席委託書由何人簽署?)我本人高安平簽署。(請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是否由林宥君所居住?由何人居住?)沒有。沒有人居住。(該址若無人居住,為何該址會由林宥君代為出席?)整份委託書是我本人高安平寫的,是為了湊開會人數用的,沒有委託人『顏壹郎』委託代理人『林宥君』出席開會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所召開○○0○○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及其嗣後選出主任委員之程序根本不合法,而有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對於其主任委員資格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一情,心知肚明,則被告縱使嗣後將選任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在行政程序上予以之備查,亦不發生任何補正其不具主任委員資格之效果。是被告既然任期已屆滿,又未經合法改選,其明知自己不具主任委員身份,應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仍於107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並持續收取租金,益徵被告確實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早已因拍賣程序,所有權人自尚泰公司更易為新利公司,尚泰公司所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失其效用,且其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對本案土地並無任何占有、管領或處分權限,竟仍假託○○0○○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自任為代表人,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並收取黃麗麗給付之租金,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犯意,客觀上亦有竊佔行為,要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收取之租金部分,其於原審審理及以公務電話聯繫時陳稱:租約雖然一開始約定租金15,000元,然後面有降租金,110年開始將租金降到1萬元,租金是收到112年9月;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租約期間有誤,應是111年9月至112年8月31日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第299頁)。而黃麗麗於原審審理及以公務電話聯繫時陳稱:108年6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69至73頁)是製作筆錄時找不到,請被告補的(於原審當庭提出4份契約),契約時間應該是連續的,111年6月1日該份租約時間是誤載,應是111年9月至112年8月31日,租金都有按期給付,是交給被告,金額就依照租約所載,最後面幾個月被告有說之前15,000元太多,降5,000元,只有幾個月而已;就是最後1本契約,被告把租金降到1萬元,後面差不多半年降到租金1個月5,000元,被告租金收到112年10月份,11月份就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301頁),參以黃麗麗當庭提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見原審卷第75至108頁),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約定租金均為15,000元、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被告與黃麗麗均稱應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約定租金為1萬元。然被告、黃麗麗關於實際調降租金之時間,及收取租金之截止月份供述不一,又被告及黃麗麗均無提供相關收受證明,且黃麗麗也未提供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可供參考,是依據「有疑則有利於被告」原則,以被告自111年1月起將租金調降至1萬元,並在最後半年改收取租金5,000元,而估算被告擅自出租而竊佔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為78萬元(計算式:
①15,000元×40期即107年9月至110年12月;②10,000元×15期即111年1月至112年3月;③5,000元×6期即112年4月至112年9月=780,00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趁厚德公司未注意,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經營甜品店,而占有厚德公司所有本案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於107年9月1日已非法出租本案土地而竊佔之,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出租他人使用而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利用不知情之黃麗麗,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地上物,經營甜品店,而對本案土地取得支配管領力,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為○○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想為管理委員會籌措資金貼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知悉本案土地已非屬於尚泰公司所有,且其也因任期屆滿而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厚德公司之同意,擅自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黃麗麗經營「○○○○○」甜品店使用並持續收取租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安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與配偶同住,目前擔任管理員、沒有支領薪水,經濟來源靠父母親,暨被告高安平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高安平擅自出租竊佔本案土地獲得不法利益為78萬元,均屬其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本案土地屬大樓建築基地一部分,尚泰公司更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0○○大樓管理委員會自有權使用,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租本案土地,並未竊佔本案土地云云,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