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易翔被 告 林孟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孟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陳登興任職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北港○○門市內,因網路資費問題,自認未獲陳登興的滿意解答,心生不滿,明知該處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非常兇惡的態度,多次大聲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陳登興,足以貶損陳登興之名譽人格,嗣鄰居聽聞後前來關心,並替陳登興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登興訴由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過檢察官訊問後,對於是否坦承犯罪乃保持沉默(偵緝卷第34頁)。被告經過原審訊問後,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錢沒有這麼好賺的,這是芝麻小事,浪費社會資源,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經原審追問有無辱罵上開話語,有時又稱:我無所謂了、不曉得)(原審卷第114至116頁)。
二、經查,被告在上開時間,於上開任何人可以隨時進出、輪到告訴人值班正在營業的電信門市,持續以上開侮辱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指證歷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影片,並製作下列勘驗筆錄屬實:
㈠被告、告訴人對話內容大致如下:
告訴人:大哥你好,要辦什麼業務?被 告:你們很了不起,我跟你們辦那個看三天就無法看,明天就到期了,我看三天就無法看。
告訴人:你說預付卡嗎?被 告:嘿阿!網路ㄟ阿!告訴人:預付卡本來就比較貴,你電話幾號我看一下,你
電話幾號?電話幾號?你知道電話嗎?被 告:我要上網,我無法上網,看你要退我還是?告訴人:上網。
被 告:上網他把我鎖起來不給我看,想辦法啦!告訴人:你網路是7月9日來簽的。
被 告:他11(日)就把我鎖起來,不給我看了;他不給我看啦。
告訴人:這個看完就沒了,正常啊!再存錢就有了。
被 告:存你娘機歪啦!告訴人:大哥你不要這樣喔,大哥你不要這樣喔,你自己
存錢的,你這樣!被 告:不給我看。
告訴人:那就沒有了,那是預付卡,預付卡本來就這樣,
不然你辦別組好嗎?被 告:看三天而已,幹你老母老雞歪,三天而已幹你娘。告訴人:那網路就沒有了。
被 告:看一個月。
告訴人:怎麼看一個月,你不是月租啊!你是預付卡。
被 告:預付卡看一個月。
告訴人:預付卡300元不可能看一個月。
被 告:要嚇死人嗎。
告訴人:本來就這樣,這也不是我規定的,我是店員而已,公司不是我開的,你也別這樣。
被 告:幹你老木老機歪~只有一個月~幹你老木老機歪 ~幹你老木啦~幹你老木、怎麼只有一個月~幹 你老木老機歪。
告訴人:不然你要怎麼樣?被 告:你要給我看一個月。
告訴人:我無法讓你看一個月。
被 告:不然你退給我。
告訴人:我也無法退,這7月9日到現在要怎麼退?現在已經8月8日了。
被 告:我也看3天而已。我、我、我幹你老木老雞歪。
告訴人:你再罵我,我要告你。
被 告:幹你老木老雞歪,幹你娘(被告往店門口走過 去,出手推倒店家擺放在店內站立式的酒精噴霧 機,店員看到被告推倒東西,馬上從櫃台內衝過 去阻止,壓制被告)告訴人: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叫警察來。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為隔壁鄰居):怎麼了。
告訴人:幫我叫警察。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為隔壁鄰居):好好好。
告訴人:你別這樣喔!來這邊大小聲。
被 告:我手在痛。
告訴人:我管你手在痛。
被 告:看一個月。
告訴人:怎麼看一個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為隔壁鄰居):(打電話給警察,說隔壁在吵架)我已經報警了,等等警察就來了。
被 告:卑鄙、卑鄙。
告訴人:你來給我亂東亂西,你這樣對嗎?為了300元,這
是公司的,就不是我規定的,你現在來跟我鬧,阿伯,你這樣對嗎?不是大聲就贏,你對嗎?被 告:幹你娘,幹你娘!(被告被店員壓制在地下,被 告用腳踢牆上陳列之商品)告訴人:你不要激動,警察來了,不要激動。
㈡被告辱罵上開髒話的態度非常兇惡,且非常大聲,現場是營
業中的不定特人可以進出之電信門市。
三、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如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經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
㈠名譽權之保障範圍應包括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名譽感情則
不包括之。...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44段意旨參照)。
㈡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1段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木老機歪〜幹
你老木老機歪〜幹你老木啦〜幹你老木」等語,該辱罵言語是臺灣社會中男性無視男女平等,基於大男人主義,視男性為性功能的給予滿足者,女性則為性方面的需求者,而常見嚴重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被告以該言語不斷辱罵告訴人,依據我國社會大眾多數人的觀念,乃屬藉由侮辱告訴人母親的用語,使告訴人當場難堪,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足以使得告訴人名譽人格因此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反映手機已經無法連上網路
乙事,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是因為儲值不夠的原因後,被告僅以「幹你老木老機歪〜幹你老木老機歪〜幹你老木啦〜幹你老木」辱罵告訴人之方式回應,並未具體回應告訴人之說明,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再罵我,我要告你」,被告又以「幹你老木老雞歪,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方式回應,依被告之表意脈絡,被告顯然是不願意接受告訴人的解釋,拒絕接受因為儲值額度已經用罄而無法繼續上網的事實,故意接續口出上開多數人公認、會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之粗鄙髒話,恣意辱罵告訴人,攻擊告訴人。
㈢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的態度非常大聲、兇惡,已經引
起告訴人鄰居的注意,且被告在短短幾分鐘的對話中,口出上開辱罵的言語即高達10餘次,縱使在被告因涉嫌毀損店內物品而遭告訴人阻止壓制之前,也恣意謾罵告訴人上開言語10次有餘,其間經過告訴人好言相勸,或告知如果繼續辱罵將提告,被告仍變本加厲繼續辱罵告訴人,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明顯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的名譽人格進行恣意攻擊,並非僅是在抒發一時情緒而已,並非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而是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告訴人,且已經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已經足以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告訴人的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此觀諸告訴人於上開案發現場,遭被告辱罵到最後,倍感受辱及委屈,一時情緒發作也回罵「幹你娘」可以得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7段、第58段意旨參照)(註:告訴人最後回罵一句「幹你娘」,才是因為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
五、綜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已經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的程度,應予以論罪科刑。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尚不足以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的處罰要件,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且
於偵查、原審到案後為上開辯解,並無反省改過之態度,乃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侮辱的手段程度、侮辱告訴人名譽人格的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4段意旨(科處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