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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進良

潘湘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2人於112年8月27日欲通行本案土地採收文旦,然未遇告訴人,被告潘湘羚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告訴人設置大門時有表示會交付鑰匙之情,被告2人尚有尋求警察協助聯繫告訴人索要鑰匙之法,且當天被告潘湘羚也自承沒有報警處理,就與被告曾進良逕行破壞告訴人之門鎖,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經查: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潘湘羚前曾對告訴人許惠玲及其他人等提起確認袋地通

行權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潘湘羚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對於許惠玲等人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上,有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許惠玲等人應將該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被告潘湘羚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09年8月10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24日執行且將土地上障礙物除去,有該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0日南院武109司執達字第79083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129、117頁、原審卷第57頁)。

再者,被告曾進良自3、4年前起,向被告潘湘羚承租000地號土地種植文旦乙情,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頁),是被告曾進良既為上開袋地之承租人,依前揭規定,其與被告潘湘羚對於000之0地號土地均有通行權,應屬明確。則告訴人於112年8月間於000之0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並分別在該土地前、後之圍籬以密碼鎖(附鏈條)、鎖頭鎖住,此舉已造成有袋地通行權之被告曾進良、潘湘羚無法依照前開民事判決內容行使通行權,堪認其等通行權已遭告訴人侵害。

㈢被告曾進良、潘湘羚之袋地通行權既已遭告訴人侵害,則其

等因颱風來襲為緊急採收文旦,需駕車經由000之0地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採收文旦,因而毀壞告訴人所設置於圍籬大門上鎖頭,除係為避免其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外,更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通行權之行為,核屬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又其等為採收價值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之文旦,而破壞價值不及5百元之鎖頭(見原審卷第23頁),防衛行為亦無過當之情,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曾進良、潘湘羚之行為應已阻卻違法而屬不罰。

㈣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進良、潘湘羚並未報警亦未與告訴人索

取鑰匙即逕行破壞鎖頭,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惟依上開確認通行權民事判決早於109年8月10日即已確定,卻遲至112年3月24日始到場執行並將土地上障礙物除去,期間長達逾2年,且依被告潘湘羚之供述,告訴人原係於000之0地號土地上設置籬笆阻礙通行,經強制執行後始拆除(見本院卷第380頁),足認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仍遲遲不願拆除原阻礙通行之籬笆,直至強制執行遭拆除後未滿半年,復再行於該土地上設置大門甚至加裝鎖頭,顯然此舉係為妨礙被告曾進良、潘湘羚之通行,而難以期待告訴人會主動交付鑰匙予被告曾進良、潘湘羚。更何況被告潘湘羚於112年8月23日發覺告訴人設置圍籬後旋即報警處理,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足認被告潘湘羚已報警尋求救濟仍未果,並非上訴意旨所稱未曾報警。

㈤至於告訴人雖稱其因無被告潘湘羚之聯絡方式而無法告知密

碼,擬於112年8月27日至本案土地交付密碼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8月27日我去現場準備交付密碼給潘湘羚,我一直待到下午1點才離開,離開前都沒有碰到他們(見偵卷第41頁),嗣又稱:我是待在果菜市場附近的農舍,該農舍位於我另一塊地號土地上,我有監視錄影器截圖,沒有監視器拍到我,但我有在000-0地號土地旁的鐵皮屋裡面等(見偵卷第41頁),又改稱:不是我在現場等,我是委託哥哥許弘業在那邊等(見偵卷第42頁)。告訴人對於其究竟有無在現場抑或於何處等候被告潘湘羚、有無監視器可以佐證等情前後證述反覆不一,顯然其根本無意交付密碼。

㈥綜上,於告訴人未交付密碼、執行程序更屬曠日廢時、報警

亦無任何效果之情況下,被告曾進良、潘湘羚直接破壞鎖頭,實係防衛自己對於通行權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係避免自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均已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曾進良、潘湘羚有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曾進良、潘湘羚犯罪。原審因而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