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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必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5頁、11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告訴人反覆以謊言應對,復全面封殺本件工程契約對話渠道,惡意壟斷雙方信息近2個月期間,逕為不定期拖延工期,致被告社會信用嚴重受損、食宿煎熬及被迫割捨親屬關係之痛,且不留餘地,更無以面對業主,被告僅為履行工程契約覓一對話的窗口,迫於無奈致之,也坦承犯行,絕不規避責任,實不宜過度將敲打物件一時受驚嚇,與告訴人罔顧職業道德、泯滅人性之誅心行徑相提並論,否則,難免助長假藉司法對被告二度傷害之虞,更背離本件責任歸屬之比例原則,從而縱放泯滅人性之不肖商家,致淪為正當交易市場秩序之亂源,害人匪淺。被告無犯罪紀錄,原任○○○○銷售營業員,因受本事件重創,身心、職業俱損,目前僅靠○○○維生,收入極其微薄不穩定,○親、育○男○女,家庭負擔沉重,其所得確實無力承擔易科之罰金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所量處刑度亦屬從輕,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情況。

㈡、被告上訴雖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相關事證,然此等犯罪動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翔實,又於原審審理程序陳述相關前後因果關係在卷,顯屬原審量刑時已經斟酌之相同事證,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證之情況,則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相同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已難認有理由。再衡以被告因工程糾紛對告訴人不滿,二人間本有親屬關係,未能理性解決,卻訴諸暴力行為,本有不該,惟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原判決因而量處拘役55日,已屬從輕,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件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