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慶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王慶祥(下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蘇陳美鶯(下稱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被告都有按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期間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已收矯治之效,未有原審所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之情形。被告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惟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被告本案因貪圖小利遭不法份子獲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前案之「交付帳戶資料」情形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段有較一般人更深刻的認知。被告為低收入戶,靠低收入補助生活,每月扣除5千元賠償告訴人後,仍須四處打零工以維持生計,又被告目前行動不便,能做的工作十分受限,遑論有能力支付易科罰金。若後續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無法賺錢賠償告訴人。如能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將盡力按期履行,不可能冒著被撤銷緩刑之風險,故意不還錢。綜上,請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等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恣意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於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告訴人第1筆賠償金額1萬元,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因工作受傷仍在復健中,仰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須扶養2個兒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有關被告認罪,仰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目前按期履行中等情,固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原審卷第53頁)、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至82頁)、原審113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87頁)、本院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7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被告提出之8月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等附卷可稽,惟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
⑵查被告前①因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10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形式要件,惟查,被告除上開刑案前科外,另因犯幫助詐欺、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1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其中拘役90日部分,已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所應執行之拘役25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復有傷害尊親屬、侵占、竊盜、毒品、肇事逃逸、傷害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已難信其無再犯之虞。次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交付其子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交付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135至1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此次係第3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被告先前2次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與本案不同(本案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先前2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有執行刑罰,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本案犯行被告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無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②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自非可採。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575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