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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冠斌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4號、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冠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城(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文賢公司開發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賢公司,原負責人林慶祥已歿)之總經理,負責綜理文賢公司業務,以製作、審核文賢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嗣民國105年10月間,文賢公司因營運不善,文賢公司部分股東另成立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渼公司),且由長渼公司接替經營,而王冠斌、林宛儀(由原審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長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負責綜理長渼公司業務,以製作、審核長渼公司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8條第1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緣王振良(104年7月14日歿)、王振廷(107年8月9日歿)、王振樞(109年12月30日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其等4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俊雄、王怡平(起訴書誤載為王正弘,其等2人由原審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係王振良之子,為王振良之繼承人,王正弘(由原審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王振廷之子,為王振廷之繼承人。王振鈞等人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文賢公司,租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41萬元不等,嗣105年10月間,文賢公司因營運不善,雙方提前解約,由長渼公司接替經營,並繼續向王振鈞等人承租本案不動產,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05年11月至106年2月為20萬5000元,106年3月至108年10月為41萬元,長渼公司自108年4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惟黃順城、王冠斌及林宛儀為使王振鈞等人得以低報租金收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順城明知100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王振鈞、陳宣夫、王

中一、王瀚頡、王振樞、王振良、王振廷、王俊雄、王怡平出租與文賢公司本案不動產之租金係每月37萬元至41萬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將王振鈞等人於100年至104年度、105年度自文賢公司取得之租金收入,以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給付總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屏東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幫助王振鈞等人以該等不實租賃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等個人所得,而逃漏如附件三所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冠斌、林宛儀均明知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王振鈞等人

將本案不動產出租與長渼公司之租金收入每月20萬5000元至41萬元不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立信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將王振鈞等人於106、107年度自長渼公司取得之租金收入,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給付總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幫助王振鈞等人以該等不實租賃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等個人所得,而逃漏如附件三所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自首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冠斌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偵訊光碟時間顯示42:24至53:24部分,辯護人主張詢問筆錄之記載(即1352號他卷第74頁第8行以下)與被告表達之真意有出入,應以辯護人提出之譯文節錄內容(下稱上開譯文,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為準,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譯文形式上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以上開譯文(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為準,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長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長渼公司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長渼公司於106至107年間有低報租金的事,我並

不清楚,後來會發現是因為在疫情前半年公司游泳池經營有困難,董監事希望房東降租金,我有去找房東,房東說當初我們有答應要做短報一事,可是去參與簽約的不是我,我不知情,後來我知道之後也有去國稅局舉報,所以房東才去自首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未參與本案議定低報租金之過程,亦未在知悉前情下,

授意黃淯琳、邱維翎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況證人王振鈞等人於本案自始至終從未指證被告有參與議定低報租金之過程,均係指向同案被告林宛儀(下稱林宛儀)所為,而被告早先離場,是被告所辯與證人王振鈞等人所言相符,足可採信。

⑵林宛儀係文賢公司董事長林慶祥之女,翁玉冠、吳東憲均為維護

林宛儀跟自身,作出被告掌管長渼公司財務之不實證述,本不可逕信。而證人黃淯琳、邱維翎、王祖顯皆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被告除係長渼公司之董事長外,亦同時身兼數家公司董事長及辦公室主任職務,其平日事務繁忙,不可能再取代前人職掌不熟悉之財務,且由各地主證述可知,最後是林宛儀留在現場,並表示自己為林慶祥之女;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知悉並進而授意黃淯琳、邱維翎蓋公司大小章之情事。倘若遽認林宛儀、翁玉冠、吳東憲一伙會將公司財務交由空降部隊之被告處理,同與經驗法則相違。

⑶被告辯稱:其於107年檢舉長渼公司未對游泳池會員開發票、

檢舉吳東憲以配偶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領車馬費、檢舉翁玉冠身為監察人卻對人頭股東乙事未表態,已得罪長渼公司其他負責人;嗣知長渼公司另有低報租金違法行徑,於108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各地主應改正;各地主於108年7月31日向警方自首,時序連貫、態度立場一致,可佐證被告所辯誠屬可信。參以本案乃有別於以往公司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係早在文賢公司時期就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徑,而長渼公司概括承受前述不法,殊難想像此種違法行徑之相關流程(包含合意低報租金、審核等),會交由外人而非林宛儀繼續處理。而被告既未參與議定低報租金之過程,尚難僅以被告擔任董事長及公司大小章經他人蓋用,即推論被告與林宛儀共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

⑷被告並不知悉林宛儀與地主間之低報租金約定,嗣後被告於1

08年3、4月間因大環境不佳,長渼公司每月租金成本對營運造成過大壓力,向地主等人要求調降租金,經告知若非當初簽約時有同意幫助低報租金,否則渠等要求之租金更高,並無調降租金之空間,方知悉前情,遂因無法苟同,於108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各地主,足徵其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欲。易言之,倘被告於公司大小章經他人蓋在租賃契約或其他文件上時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斷無可能去國稅局詢問法令規定及寄發存證信函,又其苟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其向國稅局詢問前情乙事,明顯違反歷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應有之行徑,亦完全違反犯罪者應會極力逃避被國稅局查獲犯罪之常情,而被告或有因自身事務繁多未予逐一查察之過失,惟其主觀上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⑸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偵查中所述,其真意為44分36秒以後所

言,其是「之後」(107 年)才知悉租金有實收短報情事,而其在第一時間知悉便已向董監事表達不贊同之意,要求依法申報,並請國稅局處理。該筆錄記載內容有讓人誤會之嫌疑,不能資為有不利被告之證據。事實上,租金實收短報是延續以往公司陋習,被告並未介入參與決定或討論,且短報支出之會計事項也不須被告同意或用印,被告自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擔任長渼公司董事長,係申報本案不動產106年度及107

年度租金之扣繳義務人,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王振鈞等人將本案不動產出租與長渼公司之租金收入每月20萬5000元至41萬元不等,而長渼公司將王振鈞等人於106、107年度自長渼公司取得之租金收入,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給付總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且王振鈞等人以該等不實租賃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等個人所得,而逃漏如附件三所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本院卷第113頁),並經同案被告王振樞、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29頁;4032號他卷一第117至119頁、第203至206頁、第221至222頁;原審卷一第378至437頁、原審卷二第26至65頁),復有租賃契約(見4032號他卷一第21至33頁、第35至45頁、第49至63頁)、文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4032號他卷二第5至97頁)、長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4032號他卷二第99至119頁)、文賢公司100年度租賃給付查詢資料及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見4032號他卷三第11至16頁)、長渼公司106、107年度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4032號他卷三第147至832頁)、王振廷等人之綜合所得申報、核定資料(見4032號他卷三第17至145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件(見1352號他卷第83、87、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宛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長渼公司租賃期間是105

年11月1日開始,長渼公司當時還沒成立,106年3月才設立登記,租約談妥時當天我們4個股東都在,不是我1個人。長渼公司登記設立前就已經承租,是本案不動產地主事後把資料擬好拿給公司,所以契約應該是事後做的,不是當日。在談租約之前,王冠斌有先離開,當天在場的大家講很久,有人先離開沒錯。跟地主洽談租約達成共識後,用10年期限去談,才談出這樣的波動。低報租金這件事是地主主動提出來,當時說法就是照以前跟文賢公司訂約的方式內容。4個股東都有發表意見,因為有共識他們就先走,最後由我做確認。他們都大概知道這些內容,用長渼公司的名義去洽談新的地租。正式合約是後面才簽署的。能夠確認在106年有簽那一份租賃契約。長渼公司因為持續虧損,付不出租金,決定從108年4月開始不付租金,108年7月有發過存證信函給股東,第一年就經營理念不合,之後才發生王冠斌去國稅局問的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76頁),而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租約共談兩次,第二次就談成了。好像我們是每一家都有一個代表,兩次我都有到場。談成那一次合約是事後才簽的,所以第二次談沒有看到合約。第二次雙方對合約內容都有共識,但事後才簽約。雙方有共識的部分,包含有同意租金低報的部分。我記得主要是真實的租金部分,第一次談到租金時,因為長渼公司那邊有人聽到我們報的條件,有一個人就說談不下去就走掉。第二次大家再聚在一起商量以後,兩邊才同意。就客觀租約內容來看,106年才簽,但是約定的內容是105年11月就開始,106年正式簽約前,相關的權利義務都是用口頭承諾的,沒有書面契約,印象中等到他們公司成立106年才簽這一份正式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0至437頁)。觀諸證人林宛儀、王俊雄上開證述,就長渼公司與王振鈞等人達成租賃契約合意及簽約之情節,其等所證已無未合,況證人吳東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為文賢公司股東,是我太太持股但出席的人是我。我是原董事長過世後,股東選舉出來的董事長,當時都是黃總經理在處理。長渼公司成立前有在105年下半年,去跟地主談租土地做游泳池,我有去一次或兩次,去的一次或兩次,王冠斌、林宛儀有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至44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5年下半年,你有跟林宛儀去跟王振廷、王振鈞等地主洽談本案土地及建物的租賃契約?)我有去,總共談了二、三次,一開始條件談不攏,這幾次談的人是我、林宛儀、翁玉冠、吳東憲即林芳如配偶,吳東憲是以林芳如的名義來持股等語(見1352號他卷第74頁),並有106年12月6日長渼公司與王振鈞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長渼公司、被告委託黃淯琳全權代理本案租賃契約書簽約事宜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4032號他卷一第49至61頁),是認證人林宛儀、王俊雄上開證述,應屬非虛,而被告確有參與洽談本案不動產之租約事宜。

㈢又證人王正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開第一次會議,

參與會議的那一次有印象王冠斌先離開,應該是租金談不攏。我印象有林宛儀留下來。租約第一次未談成,好像只有提到租金,有看過這份跟長渼公司簽的租賃契約,我父親過世,要申報遺產稅時候有看過。我是最後報遺產稅時才知道,父親他們報20萬元,實際租金契約是41萬元左右。剛開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參加會議,所以我不知談到要低報20萬元。報遺產稅資料都會出來,報20萬元的事我就知道了。第一次洽談簽約時我有出席,那時候應該沒有講低報這個,因為第一次可能談租金的問題,每月41萬元,好像前3、4個月是20萬5仟元。我有看過資料,剛開始有半價優惠。租金內容是約定之後每月租金41萬,申報時只申報20萬元。父親王振廷107年8月9日死亡,由我繼承,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時,因稅捐機關要求補租賃契約書,所以我000年0月間又與長渼公司訂立每月租金20萬元的不實租賃契約,要拿去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用。去長渼公司訂立20萬元不實租賃契約,有拿到租賃契約,我先跟王冠斌講這件事,大概就是要報遺產稅,需要契約書,他答應重新訂一份20萬元的租賃契約。

我找王冠斌後,過2、3個禮拜拿到租賃契約。我拿到租金20萬元的租賃契約,和(4032號他卷一第49至63頁)租賃契約內容一樣,除了金額,上面出租人、承租人都一樣,就拿去報稅。契約是我自己製作的,只有金額改而已。我拿自己製作好的租賃契約給王冠斌,後來蓋章的是一個小姐,公司大小章當時可能小姐保管,我就跟她蓋章、製作。我先找王冠斌談這事,第二次拿內容打好的租賃契約,沒有再找王冠斌,他可能有跟公司小姐講,我就找公司小姐就蓋了。當時在長渼公司與王冠斌見面,在長渼公司二樓一間會議室,在場的有我、王冠斌、還有我堂哥「王博誼」。跟王冠斌說的時候,他沒有說他不知道,或不同意重新訂契約。(你確定當時是找王冠斌談20萬元低報租金契約,108年那時候已經是40幾萬元,不是前三個月20萬元的,你跟被告講,他聽到低報,反應是感覺第一次聽到很驚訝、一直跟你質問?還是說他就是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他有驚訝的反應。(理論上負責人,對於公司一直低報他都不知道,出租人第一次跟他講這件事情,且又要再簽一份低報的租賃契約,他應該反應會很強烈,你完全沒有印象他有驚訝的反應?)是,他沒有這個反應。重新簽這一份租金20萬元的租賃契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林宛儀接觸,我找王冠斌談,一次而已。第二次就直接拿給小姐蓋章。租賃出租人是王振廷、王振鈞、王中一等等,我們家族可能有一起放印章的地方,木頭章,我有跟他們講說要打契約再蓋章,他們都知道。長渼公司應該也有一份,那一份他們收去,就是蓋章的小姐收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至66頁),而核與證人王瀚頡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正式契約是由黃淯琳拿著委託書來給我們,相關的租約內容都已談成,這一份正式契約只是單純的換約,租約內容基本之前都談好了。王振廷107年8月9日過世,王正弘申報遺產稅時,稅捐機關要求補租賃契約,所以108年2月又跟長渼公司訂每個月租金20萬元的不實租賃契約,給王正弘拿去申報遺產稅。這個應該是王正弘去找長渼公司簽的。我有授權其他共有人幫我決定租金多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8至420頁),且證人邱維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印象王正弘確實有拿一份租約來蓋長渼公司的大小章,大小章應該是我跟黃淯琳拿來蓋,如不是林宛儀指示,就是黃淯琳指示,108年2月份有拿到一份新的租約放進保險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足認證人王正弘前揭情節,符實可採,而倘非被告對長渼公司與地主間低報租金之約定一情確已知悉,衡情被告要無由配合證人王正弘之要求,同意另訂立租金20萬元之租賃契約。

㈣再者,證人翁玉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文賢公司股

東,從文賢公司開始到經營北區游泳池時,就是股東,長渼公司我也是股東及監察人,公司大小章,領款時會要找我蓋章,需要我、王冠斌、公司章才可以。本件每月實際支付的租金為43萬多元。擔任監察人我有負責看公司財務報表,但內容不是很清楚,我們有質疑過報表開銷不合理。財務報表上每月租金印象是43萬元。記帳士幫公司申報每月扣繳憑單,我沒看過。長渼公司每年度申請營所稅或每兩個月申報一次營業稅,這些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報表之類公司做出來,公司會計或外面記帳士所作之資料,當時要求會計整理有疑問的地方,支出、收入項目覺得有懷疑的部份,都沒有做出來。當時黃淯琳幫忙處理這些業務,她不懂沒問過我,我是負責看傳票,所以知道每月租金40多萬元,其他業務開會時才會討論到。4大股東定期開會一個月一次。長渼公司剛成立跟地主討論租約,印象中我有去過一次。林宛儀、王冠斌、吳東憲和我。長渼公司股東4人,業務是王冠斌負責、林宛儀協助,有需要我們的會去幫忙處理。王冠斌是實際負責長渼公司業務之人,也是負責人,是實質掌理公司業務、不是掛名。林宛儀在公司之業務,如停車場要找廠商設置。我擔任監察人,除提款還需看財務報表,吳東憲協助公司業務,沒有特定項目。他在公司沒有職稱,是用他配偶名字投資長渼公司,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的人是吳東憲。公司財務狀況是王冠斌跟黃淯琳管理,公司有支出要蓋章領錢由黃淯琳領錢,但決定是王冠斌。財務報表除我看,無其他人看,財務報表我們4人每個月開董事會討論。看到的財務報表租金不是20萬元,是43萬元。公司大小章部分,我保管的是銀行領錢有關我的私章部分,有一次黃淯琳拿大章給我,我說不行,這是公司的不能放我這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沒有特別約定,只約定領錢要監察人蓋章。記帳士幫公司申報的稅務報表,不會拿來給我覆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而證人吳東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長渼公司帳冊都沒有交代清楚,我們無法很詳細看,王冠斌保管帳冊,財務由王冠斌處理,但他沒有提供很清楚,都提供不出來。支付租金是黃淯琳處理,林宛儀有沒有我不清楚。我除開股東會、董事會,平常幾乎沒有進公司,長渼公司每年度申報營所稅時,財務報表一般都是王冠斌處理、負責審核,跟會計師或記帳士說要這樣申報,他直接找記帳士或會計師,其他我不清楚,他不提供給我們看。記帳士是他找來的,帳冊一開始就沒交待清楚,開卡資料、整修資料都沒有。開股東會時沒有報告公司今年是賺錢或虧錢。王冠斌不講,問了也拿不出資料來。長渼公司在109年倒閉時,出資額都賠在裡面,王冠斌還少幾十萬元沒有拿出來。我們要求他把帳冊交代清楚,他都交代不出來,帳冊和財務都是他在處理,沒有一個人知道。會計黃淯琳是王冠斌找來的人,公司大小章都在王冠斌那裡,有一次他要黃淯琳把印章放在翁玉冠那裡,製造印章都放在翁玉冠那裡的假象。邱維翎也是王冠斌找來的會計,長渼公司負責人是王冠斌,員工面試也是王冠斌。長渼公司營運整體是掌握在王冠斌手上,都是他在做決策,包括財務及其他大小事,我單純是出資。後來公司和解時我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參與。照理講游泳池是會賺錢的,但帳冊不清楚,錢流向到哪裡我不清楚。游泳池已經經營好多年,經營不下去是因為帳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55頁)。且證人林宛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相關會計及扣繳業務都是由王冠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另證人邱維翎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我在長渼公司服務一年多,107年到108年間,負責會計。當時的會計員工,還有一個小婷(音譯),黃淯琳也有。我負責做應付帳款。王冠斌對我下指令的業務範圍是做報表、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擔任長渼公司董事長,實際經營之人,我的權限内我就決定,但超出權限我會報給董事會決定等語(見1352號他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有實際經營長渼公司一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職是,證人翁玉冠、吳東憲、林宛儀前揭證述長渼公司營運決策係被告負責,並保管公司大小章,而相關財務、會計業務亦由被告管理等情,尚難認無稽。

㈤況證人王祖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立信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擔任長渼公司的事務代理人,從106年3月份開始到109年止。長渼公司委託我們事務所從事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跟各列所得扣繳申報。106年度的所得扣繳減免、扣繳申報,是我們事務所代為申報。106年度是在隔年的1月31日以前申報,我本人幫忙申報。107年度是我們事務所的員工申報。長渼公司106年3月開始給付租金的部分,按照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給付租金的隔月10日之前,就所給付的租金應為就原扣繳並申報,就106年3月開始到106年12月底之前,每個月的租金申報,是長渼公司提供資料及金額給我們,我們替他們添具繳款書,交給公司自己去繳款,然後到隔年的1月31日我們依照他們完工的比例去計算扣繳憑單、憑據扣繳憑單申報。相關的租金申報業務,是跟黃淯琳接洽,土地是共有,按照申報實務上,要針對於每個共有人租金收入是多少要做拆分,長渼公司每個月先繳款,等到隔年1月份要申報時,公司提供地主房東的比例、每一個地主應申報的數字,我們替他計算然後申報。長渼公司106年度、107年度各列所得申報、扣繳免扣繳這個業務,一般公司如果有財務會計人員,委外記帳人員通常都會問財務會計人員。長渼公司申報所謂的扣繳、免扣繳申報,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都用網路申報。整個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營業稅,106年3月到109年長渼公司相關稅務資料,我們申報完都會影印紙本交給公司,只有扣繳憑單的部分。至於營業稅有損益表、所得稅也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這部分是如果公司有需要,我們再提供,我們提供紙本他才可以看到。(4032號他卷三第147至832頁)這一份扣繳憑單就是106年度,是事務所所幫忙製作,所謂給付總額的數字,是依據黃淯琳提供,她可能用講的,有書寫一份,她就說比例大概多少,我們就替他們計算,依據黃淯琳手寫的資料,不是實際上提供一份租賃契約做參考,106年是黃淯琳,107年也是她,都是她資料給我申報的。事務所幫公司做年度扣繳,扣繳憑單繳回去給公司,就交給黃淯琳。在公司的帳冊可以看到有一筆租金的支出,在損益表裡面的租金支出,這一個會計項目,可以看出它的總額。損益表會報國稅局,就是網路申報有一份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會顯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51頁),而證人黃淯琳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因為王冠斌是我老闆,我才會在長渼公司做協助工作。我是在王冠斌別的地方工作,來協助長渼公司業務,是從一開始公司成立就協助長渼業務到107年。協助的內容剛開始是整修部分,一些跟廠商間的協調合作加上內部制度。邱維翎是後來的會計。我有接觸立信記帳士事務所,請事務所提供給我們要報稅的401表那一類。長渼公司的相關憑證、收據等資料,交給記帳士部分,有時是我代替他們跑一趟。會經手到長渼公司東西,但比較深入的帳冊沒有,憑證會有。會計憑證、報表及帳冊,我不會送給王冠斌審核。長渼公司員工是否會拿房租給房東,比較內部的人員才有。我有直接拿現金過去,租金從監事這邊支出,我們的財務把錢轉到長渼公司帳戶,再去把錢領出來,有時是我,有時是會計。長渼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會計辦公室的抽屜,要用的人跟會計借,是會計保管。每一次的會計都不一樣。我在107年底就很少接觸長渼公司。大小章都鎖在金庫,金庫密碼就就是我跟邱維翎知道,只有我們拿得到公司的大小章,但後來還有誰我就不知道。邱維翎說公司大小章是我在保管,可以這樣說。記帳士作證說「租金申報業務,當時有一位是黃淯琳,我是跟她接洽的」,有一段時間是。租金部分我接觸的只是知道我們給地主房東多少錢,房東要簽名有領到錢,這份收據拿給記帳士看。我拿到時是一張表格,已經做好了。好像是林宛儀拿給我的,我就拿著那張收據跟現金去給房東。記帳士要知道內容,我就拿那張過去給他看。王冠斌知悉我在協助租金的事宜,長渼公司為配合地主有租金低報這件事,我後來申報時才知道,應該是透過會計師(記帳士),要申報時才知道有哪些問題,我自己發現的。租金低報這件事情,發現後有無跟王冠斌報告,不記得了。租金是真實付租金的金額,有拿單據回來,王冠斌對於有單據回來,他知道。金額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營業稅低報的部分,王冠斌是否知道我也不清楚,財務部分王冠斌很少去瞭解,印象是給翁監事,監事在我們公司部分是屬於財務支出的,一個章在他那邊,沒有他的章是沒有辦法領錢的。發現營業稅低報,忘記有無跟王冠斌報告。我剛開始要學著看,在淡出前我開始學著看,看到有一個好像不知是租金還是什麼,覺得很奇怪,但我不敢講。那時有跟記帳士要明細的部分,我就去翻到會計的一份資料時看到的,我知道拿出去的那筆錢有問題。委託書「代理本案租賃契約書簽約事宜」,是我受林宛儀委託拿租金給房東。王冠斌有無保管公司大小章,曾經有過,但很短,頂多一個禮拜左右。委託書有王冠斌跟林宛儀的簽名,兩個人都在上面簽名,假使這一份委託書確實是委託處理租金的事情而簽立,王冠斌跟林宛儀是否都是知情,我真的不清楚。後來報營業稅時,有發現長渼租金金額有低報,給房東簽收的表格或單據,沒有在憑證裡面,給記帳士憑證時沒有那張表格或單據,是覺得奇怪時,記帳士問我,我才會找那張出來給他看。我不記得有無口頭跟他講過,但租金繳款書我沒看過,沒有那張租金繳款書,是記帳士幫我們做的。記帳士的說法,低報的金額是我講的,我真的不記得,我是有拿那一張收據。公司的營運,財務有跟王冠斌回報,他有問題會問,我知道的就回報,像租金多少,有回報過。王冠斌知道給房東的租金是多少,應該知道。一般公司做帳每天都有傳票,傳票大部分好像都是給翁監事。我比較常接觸的是林宛儀,營業稅資料做出來都直接給林宛儀,還會給翁監事看。王冠斌有無看,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91頁)。稽此,可知長渼公司106年、107年扣繳憑單係由證人王祖顯所任事務所依據黃淯琳提供之數字資料幫忙製作,而證人黃淯琳於申報時知悉長渼公司為配合地主有租金低報之情,再參以證人黃淯琳亦就長渼公司的營運,財務有跟被告回報一節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明知長渼公司與王振鈞等人有低報租金之約定,是被告為使王振鈞等人得以低報租金收入,逃漏稅捐,而為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並與林宛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我後來會發現是因為在疫情前半年公司游泳池

經營有困難,董監事希望房東降租金,我有去找房東,房東說當初我們有答應要做短報一事,我知道之後也有去國稅局舉報,所以房東才去自首云云。然證人吳東憲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108年股東會時,因為王冠斌帳冊交不出來,問他資料也沒有交代,印象中我們要求要看清楚的帳冊,但他提不出來,他說要去國稅局檢舉公司的帳不合法,我就說歡迎去提告。王冠斌去國稅局是否有很多原因,我不是很清楚。他只說要去國稅局檢舉,沒有提到有逃漏稅、租金低報的事,依他提出的資料,他有去詢問監察人用人頭名義來領出席費,他有去檢舉或詢問這部份,然後自己又去撤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至450頁),被告對上開證人吳東憲所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55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文(見1352號他卷第145頁),可知該函文所示不具名檢舉未據實申報扣繳憑單一案之依據為108年10月14日之函文,尚非於王振鈞等人在108年7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前(參4032號他卷一第9頁刑事自首狀之記載)。且證人王瀚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7月底我們去自首的原因是長渼公司沒有付租金,律師建議自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8頁),而據證人林宛儀上開證述,長渼公司確有因持續虧損,付不出租金,決定從108年4月開始不付租金,則王振鈞等人為向長渼公司於訴訟上主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遷讓房屋等權利事項(參4032號他卷一第227頁),故自首前揭扣繳憑單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事,要核與常理相合,況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偵查中係陳稱:「43 : 49(檢:那你們在跟地主談這個租賃契約的時候,地主他們是不是有要求你們長渼公司在申報這個租金的部分,給付給地主的租金,金額申報的時候要少報)對」;「44 : 36(檢:那地主要承認你們用多少數字來報)嚴格講,我重新再講一次齁,就是說他說我們比如說我們怎樣我們付給你40幾萬付給你40幾萬,但是我們怎樣,我們再報的時候,他說以往在文賢的時候,他們都是這這麼做,那到我們這裡的時候到我們這裡的時候,你們要怎麼做,就看我們自己要怎麼做,可是因為我們的憑證沒有辦法拿到那麼多,所以我們就會對他說,可是這對我來講就很不合理(檢:因為你們公司 …的費用就少 了)是~ 所以說,我們啦,我啦.我就有跟我們股東還有董監事講,就是說這樣不行,所以我就…我不曉得,你應該可以去函詢台南市政府,阿不是啦,國稅局台南稅捐稽徴處,我有帶著我的小姐,我帶我自己的會計小姐去問那個國稅局,我這樣子做合不合法,我有帶... 應該應該記錄調的到,我帶我的小姐去問,因為我跟他說我因為負責人嘛,我絕對不可以說,阿明明就是這樣,可是你卻要這樣,所以我應該還可以找出,我之前都記錄,可是因為全部都收起來(檢:你要不要回去找一下)對對對,我們有找師大會計師事務所來我們公司,我應該能夠找到那師大會計事務所,我有請他們來說我想要依法,我想要依法報,那會計事務所說如果依法報你的稅很重,可是我就跟股東說,不依法報以後出事情就是我,所以說如果我們這樣不行,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就帶這我的小姐說我要去國稅局,我要去問到底我這樣做合不合法,可是股東就是說你這樣子做就是害死大家,我說阿不然你來當董事長,你懂我意思嗎,阿這個我之前有一個,有一個文啦,你能夠調一下國稅局的南區的一個…他有一個什麼單位是我們可以去(檢:因為像你那個時間點…也很難找因為這個時間… 因為你們公司105年11月成立嘛,但因為整個案子租金是一直到107年這個時間算有點長但沒辦法跟哪個單位哪個時間點的話我發文這個函的話…)你還是發函,我好像有一張單子…(檢:你看有什麼單子什麼時候你再提供給我們)好好好,我再提供給你;「47 : 59(檢:是啦齁,地主他們是說之前文賢公司他們是有少報齁)對;「48 : 08(檢:阿看你們公司要不要照這樣子做)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見被告於與地主洽談租賃契約時即已知悉地主要求長渼公司租金低報一事,並有考量長渼公司倘如同文賢公司之做法,將有因憑證不足而有不合理之情形,且證人邱維翎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有印象跟王冠斌去過國稅局,但不記得哪一年。他們在談論說代別人出席董監事會是否可以領車馬費,沒有檢舉長渼公司幫地主低報租金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尚非有憑足取。

㈦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未參與本案議定低報租金之過程,亦

未在知悉前情下,授意黃淯琳、邱維翎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偵查中所述,其真意為44分36秒以後所言,其是「之後」(107 年)才知悉租金有實收短報情事等語。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被告明知長渼公司與王振鈞等人有低報租金之約定,並為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示行為等節,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職是,辯護意旨所辯上情,要非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於108年3、4月間因大環境不佳,長渼

公司每月租金成本對營運造成過大壓力,向地主等人要求調降租金,經告知若非當初簽約時有同意幫助低報租金,否則渠等要求之租金更高,方知悉前情,遂因無法苟同,於108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各地主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佐(見1352號他卷第147至149頁)。惟據前述,長渼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即不付租金,衡情長渼公司與各地主間勢將產生相關訴訟,以解決紛爭,且參諸上開存證信函,其中係記載:「台端與貴我訂立契約一紙,要求本公司協助與原文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往之作法,為逃漏稅一事,經詢問國稅局及律師,皆認為此為違法一節,且本公司亦要求台端應為改正,且對於該不合法之事由,應為改正,且改正期間,如台端仍不改正,本公司尚難給付上開房租及不合理之租賃條件,今台端據此認為本公司拒不給付,實有與事實未為合致,再,如台端執此理由為終止契約,本公司為維護公司權益及彼此貴我關係,另擇請國稅局南區分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函釋本公司之作法與原文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法是否正確及提請民事訴訟,以維貴我雙方認知歧異及租稅合法」等語,即長渼公司乃以前揭情詞就雙方之租賃契約為主張,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以長渼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各地主之動機、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逕予採認,然被告既明知長渼公司與王振鈞等人有低報租金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於前揭時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各地主,仍無礙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稽此,要無足徒憑上開存證信函,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再辯稱:林宛儀係文賢公司董事長林慶祥之女,翁玉冠

、吳東憲均為維護林宛儀跟自身,作出被告掌管長渼公司財務之不實證述,本不可逕信等語。惟證人林宛儀前揭所為關於被告知悉長渼公司與王振鈞等人約定低報租金,並負責相關會計、扣繳業務之證詞,及證人翁玉冠、吳東憲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有上開證人王祖顯、邱維翎、黃淯琳等人之證述等相關事證經與證人林宛儀等人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函調證人王正弘108、109年申

報租金所得之租賃契約,以證明證人王正弘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107年以後重新寫一份租賃契約之證述,是否具有憑信性。而經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固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覆以:本轄納稅義務人王正弘申報10

8 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租金所得未提供租賃契約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1320632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據前述,證人王正弘所證其於000年0月間,與長渼公司訂立每月租金20萬元的不實租賃契約,係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用,並非供其個人申報所得使用,且證人王正弘之證述符實可採,亦已詳予論述如前,則以尚不足僅據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即逕認證人王正弘之證述不具憑信性,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⑸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逕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2次修正,最後1次係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修正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長渼公司之負責人,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宛儀間就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認定被告、林宛儀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等情,而於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部分,未認定被告與林宛儀屬共同正犯,且於主文欄記載被告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尚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容有未洽。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長渼公司負責人,竟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非法手段,幫助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逃漏稅捐,惡意欺瞞稅捐稽徵機關,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均產生影響,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營運動、藝術、醫療、勞資關係等,月收入約10至30萬元,也可能沒收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獨居,小孩由配偶照顧,共同支付小孩費用,另需支付父母的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0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而行使,詳如前述,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前揭王振鈞等人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屬被告因遂行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報綜合所得稅期別 主 文 1 106年度 王冠斌共同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度 王冠斌共同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文賢公司申報租賃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如起訴書附表一)附件二:長渼公司申報租賃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如起訴書附表二)附件三:被告王振鈞等人逃漏稅額(如起訴書附表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