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愛蘭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程愛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程愛蘭為高昇祺之配偶,緣高昇祺於民國108年4月6日死亡,程愛蘭明知實際支付高昇祺殯葬費用之人始得請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而其自身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亦未獲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同意或授權請領喪葬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1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巷00號之○○宮附設○○祠○○堂(下稱○○祠○○堂),向不知情之○○祠○○堂出納林素秋申請高昇祺之塔位證明後,隨即於108年7月1日,填具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檢附上開塔位證明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程愛蘭為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而於108年7月10日核發新臺幣(下同)91,410元予程愛蘭。嗣經高昇祺之外甥女邱鈺芳持○○禮儀社收據及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經勞保局以程愛蘭業已領取喪葬給付為由核定不予給付,邱鈺芳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向勞保局申請高昇祺之喪葬給付,並取得91,410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高昇祺死亡後,我跟高昇祺的家人,也就是高昇祺外甥女邱鈺芳之夫沈孝龍、高昇祺之胞姊高素女、高素女之夫王榮發等人協議好,只要我對高昇祺的二棟房子拋棄繼承權,他們就同意給我100萬元現金,並同意將喪葬費收據給我,讓我申請喪葬費補助,只是後來沈孝龍一直不願意把喪葬費收據給我,我只好請○○祠○○堂的出納林素秋開立高昇祺的進塔證明書給我,讓我去向勞保局申請高昇祺的國民年金喪葬給付,我有取得他們的同意才申請喪葬費補助。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沈孝龍所述,其明知被告根據書面協議約定取得喪葬費收據之用意,是為了申請喪葬補助,仍同意加註該條款,被告信其外觀表示之同意,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證人鐘樹良及王榮發之證述,被告確實係在與高昇祺家屬等人討論過後,經其等同意而約定應交給被告喪葬費收據,其等明知被告取得收據之用途是要申請補助,此均為家屬邱鈺芳等人所明知,且依證人黃新蘭之證述,沈孝龍等人對於被告索取喪葬費收據之目的已心知肚明,被告據而申請喪葬給付,實係出於雙方約定得由被告具名申請補助之確信,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實施詐術之故意;被告縱非實際支付喪葬費之人,然既經有權申請人之同意具名申請補助,應不具非法性。㈡經查:被告為高昇祺之配偶,高昇祺於108年4月6日死亡後,

被告於108年5月21日與證人王榮發簽署「證明書」(見偵2卷第91頁,內容詳如附件,下稱本案證明書),表示拋棄對高昇祺之繼承權,並於同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8年6月4日准予備查,被告再於108年6月29日向○○祠○○堂出納林素秋申請高昇祺之塔位證明書,復於108年7月1日檢附上開塔位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喪葬費給付,經勞保局於108年7月10日核發91,410元予被告;嗣高昇祺之外甥女邱鈺芳檢具○○禮儀社收據及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喪葬費給付時,經勞保局以被告業已領取喪葬給付,無法重複請領為由,核定不予給付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鈺芳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37-3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1日保國四字第10810031480號函暨函附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1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檢附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警卷第21-24頁)、○○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收據(見警卷第3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45頁)、○○宮附設○○祠○○堂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警卷第47頁)、雲林縣○○鄉○○宮附設○○祠○○堂進堂感謝狀、○○鄉○○宮附設○○祠○○堂納骨塔使用證明書(見警卷第49-51頁)、本案證明書影本(見偵2卷第91頁)、程愛蘭拋棄繼承公告(見偵2卷第9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原支付高昇祺殯葬費之人為高昇祺之姐夫王榮發乙情,

業據證人王榮發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155頁),王榮發並證稱:我是代墊喪葬費,喪事處理好之後,因為高昇祺有一間房子,賣掉之後,繼承人就將錢還給我了,因為高昇祺的女兒跟配偶都拋棄繼承,所以是由高昇祺的四個姊妹繼承(見偵2卷第155-156頁),核與證人即邱鈺芳之夫沈孝龍所證稱:高昇祺的喪葬費一開始都是二姨丈王榮發把錢轉交給我,由我去支付,所以說我是經手人,後來這筆錢我們有還給王榮發,這筆費用我們去清償之後請領,我也是經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相符,足認原支付高昇祺殯葬費之人雖為王榮發,然於後續被告及高昇祺之女兒辦理拋棄繼承由次順位繼承人變賣高昇祺之遺產兌現後,所取得之現金乃用以償還王榮發先前所支付之殯葬費等支出,高昇祺姐姐之女婿沈孝龍則為辦理相關遺產事宜之人,應可認定。

㈣沈孝龍及王榮發等人於簽署協議書時,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持殯葬費收據請領喪葬費給付:

⒈被告於高昇祺過世後,曾於108年5月21日與證人王榮發簽署

「證明書」,內容除被告拋棄對於高昇祺遺產之繼承權,且向王榮發收取100萬元之現金外,另於文末記載「附加喪葬費之收據」等情,有本案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2卷第91頁)。而關於簽署上開證明書之緣由,證人沈孝龍於偵查中證稱:簽立本案證明書時我有在場,二阿姨(即高素女)、二姨丈(即王榮發)、小阿姨(即高惠綿)都有在場,證明書上註記的「附加喪葬費收據」是被告要求加上去的,被告沒有說原因,就說一定要加這一句,否則就不簽拋棄繼承,當時我們有跟被告說,如果要喪葬費的收據可以,但是不能拿去辦理什麼東西,當下我沒有帶收據在身上,所以沒有當場給被告,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我們要(見偵2卷第1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及被告在斗六簡易庭簽立本案證明書時,有我、阿姨高素女、姨丈王榮發、丈母娘高碧華、○○鐘樹良在場,在此之前我們及被告有開過一次調解庭,但當時被告所開的條件不合理,所以我們拒絕,後來再繼續跟被告討論,最後達成以現金100萬元給付被告,被告須拋棄繼承的協議,被告當下有跟我們要禮儀社的收據,但她沒有說拿收據要做什麼,我有承諾可以給她,但不能拿來聲請任何的費用;被告也有提到要把收據付款人的名稱改成她,她沒有說原因,但我當下拒絕了;在寫「附加喪葬費收據」的時候我們這幾個包含○○都有在場,我們有同意給她喪葬費收據,但被告後來沒有跟我要;被告拿了100萬元點完錢之後,她又說還要拿收據,後面就追加這一句「附加喪葬費收據」,她說要收據及100萬元她才要簽拋棄繼承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8、143頁)。由證人沈孝龍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前,曾向證人沈孝龍及高昇祺之親族要求交付喪葬費收據,並以此作為其拋棄繼承之條件。

⒉證人鐘樹良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村的○○,程愛蘭找我

出來處理她跟丈夫的家人之間繼承房子問題,「附加喪葬費之收據」好像是喪葬費都是對方家人出的,對方在寫這張證明書的時候,程愛蘭有要求要加上這一句話,她想要那些收據,我猜她應該是想要申請什麼費用,這句話應該對方已經寫好了我才簽名(見偵2卷第103-1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斗六簡易庭時說要喪葬費收據,但是當時沒有說到喪葬費收據的用途,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去領補助,也沒有聽到對方跟被告說不能去聲請補助(見原審卷第148-150、153-155頁)。證人鐘樹良係被告攜同為其見證與沈孝龍等人處理高昇祺遺產之人,且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述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應可採信。則由證人鐘樹良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王榮發等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僅提及王榮發及沈孝龍等人應將高昇祺之喪葬費收據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表示欲執該收據請領喪葬費給付,且雙方亦未就被告得否持該收據申請喪葬費給付等情有所談論。是本案證明書縱有記載「附加喪葬費之收據」等文字,惟雙方既未論及請領喪葬費給付之事,難認沈孝龍等人已當場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持收據申請喪葬費給付。

⒊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黃新蘭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她那時候要

喪葬費收據的時候,在現場她有講我今天就是要拿這個去補助,被告是在現場說要喪葬費收據,要辦理補助,她說這些是在我點錢之前,在我點完錢之後,他們才簽名(見原審卷第198、200-201頁),惟證人黃新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對方有答應要給她這個喪葬費收據,後續要做什麼當時沒有講得很清楚,我跟她是知己,我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告訴對方她拿收據要做什麼(見原審卷第186、188、197-198頁),是證人黃新蘭之證述,前後已有矛盾齟齬。更何況證人鐘樹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因為100萬元被告拿到了,被告印章也蓋了,我就名字簽一簽,我就走了(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認鐘樹良縱使未全程在場,然其仍於確認被告收取100萬元並於本案證明書簽名後始離去,則倘若被告確如黃新蘭所稱於點錢簽名之前即已向沈孝龍等人表示索取喪葬費收據係為申領喪葬費給付,斯時鐘樹良既仍於現場,對此當無未曾聽聞之可能。可見證人黃新蘭此部分之證述非但自相矛盾,更與證人鐘樹良之證述有所出入,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知悉支付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費給付,且沈孝龍等人未同意或授權其請領: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支付你配偶高昇祺之喪葬費

用?)當時我身上沒有錢,完全由高昇祺的親屬支付」、「(你前次稱勞保局的辦事人員告知你只要是配偶即可申請國民年金之喪葬補助?)勞保局的人員說要出了喪葬費用後才可以申辦...」、「(為何證明書上要寫附加喪葬費之收據?)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我以為要喪葬費收據,才會要求我老公的家屬給我」(見偵2卷第87-88頁),於原審復供稱:

「(你知不知道沒有支付喪葬費,不能申請國民年金喪葬補助?)本來我是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所以我才叫他給我喪葬費的發票,上面不是我的名字,我叫他改成我的名字」、「(你去申請國民年金喪葬補助的時候,你是知道沒有實際支付喪葬費是不能領取的?)我知道」(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須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始得以申請喪葬費給付。

⒉證人沈孝龍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說要把收據付款人的

名稱改成她,但是我們認為是不可能的,所以當下就已經拒絕她(見原審卷第134頁),被告亦供稱:我叫他給我喪葬費的發票,上面不是我的名字,我叫他改成我的名字(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被告確有要求沈孝龍將喪葬費收據付款人名稱改成被告之姓名,然為沈孝龍所拒,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不論是王榮發抑或沈孝龍,均不同意其持喪葬費收據請領喪葬費給付。參以證人沈孝龍於簽署證明書當天,並未攜喪葬費收據至現場乙節,業據沈孝龍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141頁),則倘若被告已取得王榮發或沈孝龍之同意或授權請領喪葬費給付,大可於證明書上再行加註被告得持喪葬費收據申請喪葬費給付等內容,甚至要求於取得喪葬費收據並更改付款人姓名為被告後始辦理拋棄繼承,而非僅註記當場無法實現之「附加喪葬費收據」等字樣,導致日後對方可能拒絕交付或更改姓名,而無法達成被告要求註記上開內容之初衷,由此益證被告並未獲得王榮發或沈孝龍之同意或授權申請喪葬費給付,應屬明確。更有甚者,被告於簽署證明書後,並未取得任何喪葬費收據,而係改向○○祠○○堂取得高昇祺之塔位證明,並持之申請喪葬費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於雙方已於證明書上註記「附加喪葬費收據」等文字之情況下,被告如已獲同意或授權申請喪葬給付,大可持證明書再向沈孝榮等人索取喪葬費收據而持之以申請給付,實無須改以高昇祺之塔位證明為之。至於被告雖辯稱:○○的○○幫我找他們親屬十次都不給我收據云云(見偵2卷第88頁),然業為證人沈孝龍所否認,並證稱:被告事後並沒有聯絡我們提出收據等語(見偵2卷第141頁),況且證人鐘樹良於原審亦證稱:「(簽完這張證明書之後,被告有再去找你,要你去找沈孝龍,叫你去幫他拿收據?)沒有」(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於簽立本案證明書後並未再向沈孝龍索取喪葬費收據,畢竟如前所述,其亦知悉於未更改付款人姓名之情況下,以該收據根本無法申請喪葬費給付。更何況即便被告曾向沈孝龍等人索取喪葬費收據卻遭拒,以被告於簽署證明書時並未獲得王榮發或沈孝龍之同意或授權申請喪葬費給付,沈孝龍甚且向被告表示無法於喪葬費收據上更改付款人為被告,足認被告始終未取得請領喪葬費給付之權利,其主觀上亦明知此情,縱使其事後索取喪葬費收據遭拒,非但無法使其獲得始終未曾取得之喪葬給付請領權,更因此使被告知悉沈孝龍等人根本不同意其請領喪葬費給付,是縱使沈孝龍事後拒絕給付喪葬費收據,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按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國民年金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高昇祺之喪葬給付應由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未支出殯葬費之人縱為被保險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亦無權請領,而依被告之前揭供述,其明知上情,況以被告申請喪葬給付時所須填載之「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文件內,「支付殯葬費者」欄位經填寫為「程愛蘭」,並於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中另有註明:「本人已瞭解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茲證明上列各欄均覈實填寫;若尚有其他未具名之支出殯葬費者,本人願負責分與之...」,給付說明內亦記載:「三、請領手續:㈠請領喪葬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書表證件:...⒌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所附證明文件應為『正本』,若證明文件填載之買受人均非申請人,惟殯葬費用確實為申請人支付時,應由申請人與買受人共同出具『付款情形說明書』,由雙方簽名(或蓋章),並檢附雙方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見警卷第13-14頁),該文件上均已明確註記須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權請領喪葬給付,被告卻無視上開規定及文字之提醒,明知自己未獲為高昇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意或授權,竟仍以高昇祺之塔位證明向勞保局申請喪葬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為實際支出殯葬費者,因而核發91,410元,被告客觀上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⒋被告及高昇祺之女於拋棄繼承後,高昇祺之遺產即全由次順

位繼承人即高昇祺之姐妹繼承,而高昇祺之繼承人將遺產變賣兌現後即用以清償王榮發之前為高昇祺所支付之喪葬費等支出,業經證人王榮發、沈孝龍證述如前,則嗣後有權申請喪葬費給付之人應為高昇祺遺產繼承人即其姐妹,而非已拋棄繼承之被告,遑論被告於拋棄繼承時已取得100萬元之現金。更何況被告縱使未拋棄繼承,而由其與他人繼承高昇祺之遺產,被告亦未必會願意清償王榮發所支付之高昇祺喪葬費用,是無從以高昇祺之遺產繼承人以變賣高昇祺之遺產所得清償王榮發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即認已拋棄繼承之被告有權向勞保局申請喪葬給付,併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所不採之理由:⒈證人高素女、王榮發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有聽到邱鈺芳他們

跟程愛蘭在討論,程愛蘭要拿收據去申請補助,但是實際的情形,我們也不知道(見偵2卷第157頁),惟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沈孝龍、鐘樹良之證述不符。況且證人高素女另證稱:她之前有說過她要收據,但是她沒有說原因,他們在討論什麼,我並不清楚,她要這個收據應該是要申請補助,但是我們也不曉得中間是怎麼樣(見偵2卷第156-157頁),證人王榮發另證稱:程愛蘭說她要喪葬費之收據,但是她沒有說為什麼要收據(見偵2卷第156頁),足認證人高素女、王榮發對於實際狀況不甚明瞭,且就被告是否曾明確表示欲持收據申請喪葬費給付此節前後證述均有出入,尚難以其等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沈孝龍固證稱:我們沒有跟被告討論這個收據要做什麼

用,但我們心裡面想及我們私下討論有提到被告可能要拿去聲請補助;被告在跟我要喪葬費收據的時候,我心裡很清楚她就是要拿去申請補助,我才會口頭跟她說不能拿喪葬費收據去請領補助(見原審卷第142、144頁),證人鐘樹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想要那些收據我猜應該是想要申請什麼費用等語(偵緝卷第104頁),及證人高素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會去問一些補助、拋棄繼承之類的事情,我們在100萬交給被告之前,被告就有到處去問申請補助的事情,在法院簽本案證明書的時候,被告也有一直問哪裡可以申請補助,她要這個收據應該是要申請補助,有聽到沈孝龍他們在跟被告討論,被告要拿收據去申請補助的事等語(偵緝卷第157頁),固足認證人沈孝龍及在場之人即高素女、鐘樹良等人均知悉被告要求更改喪葬費收據付款人名稱及索取喪葬費收據之目的係為申請補助,然即便沈孝龍等人知悉被告索取喪葬費用收據之目的,亦不等同於其等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喪葬費給付,蓋縱使被告事後取得殯葬費收據,然收據上之付款人既非被告,被告亦無法持以申請喪葬費給付,此即為證人沈孝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在簡易庭那邊的時候,我就很確認我的收據可以給妳,但是我不會改名字,因為妳也別想說改了妳的名字就去聲請不屬於妳的款項,收據可以給妳,但是我不會去改名字,就是這麼簡單而已(見原審卷第144頁),被告亦知收據上付款人姓名攸關喪葬費請領權之歸屬,並供稱:我才叫他給我喪葬費的發票,上面不是我的名字,我叫他改成我的名字(見原審卷第58頁),是給付喪葬費收據及授權申請喪葬費給付,兩者具有全然不同之法律效力,實不得相提併論,尚無從以沈孝龍等人知悉被告索取喪葬費收據之目的,即逕而推論其等同意被告申請喪葬費給付。

⒊本案證明書上固未註明被告不得持喪葬費收據請領喪葬費給

付,惟其上亦未註明被告得持喪葬費收據請領喪葬費給付,是不得以證明書上未為其他註明,即忽略本案其他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逕以推論當事人之真意。更何況縱使被告取得喪葬費收據,亦因其上所載付款人並非被告,而無從由被告持以申請喪葬費給付,換言之,於其上付款人姓名未更改之情況下,亦無從成為被告具有喪葬費請領權之表彰,是不得僅以本案證明書上僅記載「附加喪葬費收據」等文字而未加註被告不得持喪葬費收據請領喪葬費給付等語,逕認沈孝龍等人已同意被告申請喪葬費給付。

⒋被告另辯稱:勞保局的人員說要出了喪葬費用後才可以申辦

,雲林縣的人員還有說要有支出喪葬費用的發票才可以請領,之後我打電話去臺北辦事處問,對方說不需要發票,只要是配偶就可以領(見原審卷第88頁)。然而勞保局之承辦人既已明確告知被告須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始得請領喪葬給付,被告亦知悉此情始向沈孝龍等人索取喪葬費用收據並要求更改收款人姓名,是被告辯稱臺北辦事處人員告知如為配偶身分即得申請喪葬給付云云,是否可採,實值懷疑。更何況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且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亦記載此情並附註須提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被告於申請時更提出○○祠○○堂塔位證明,而非僅以配偶身分請領,由此益見被告知悉須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始得請領,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僅須配偶身分即可申請喪葬給付。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⒌選任辯護人另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本條

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辯稱有權領取喪葬費給付之人並非不得以協議方式由他人代表請領,且邱鈺芳亦無權請領喪葬費給付云云。惟被告並未取得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即王榮發之同意或授權申請喪葬給付,已如前述,當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況且依證人邱鈺芳所提出之「○○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及收據」,與○○禮儀社簽訂服務契約之人為邱鈺芳,付款人亦記載為邱鈺芳(見警卷第31-41頁),堪認王榮發於高昇祺之繼承人清償喪葬費債務後,已授權予邱鈺芳請領喪葬給付,故選任辯護人辯護稱邱鈺芳非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不得請領喪葬給付云云,顯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高素女到庭,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另證人高素女於原審已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卷第182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不行使對於高素女之對質詰問權,無再予傳喚高素女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此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祠○○堂出納林素秋出具高昇祺之塔位證明,用以申請喪葬費給付,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予勾稽卷內事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良好,其明知並未支付任何高昇祺之殯葬費用,亦未獲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同意或授權請領喪葬給付,為圖取得高昇祺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竟持高昇祺之塔位證明向勞保局申請喪葬給付,因而詐得91,410元,並使具有請領權之邱鈺芳於申請時遭駁回,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畢業、現○○、仰賴○○○○維生(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隻身在台經濟狀況○○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實屬偶發性犯罪,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向勞保局所詐得之91,41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 明 書 此聲明:本日(甲)程愛蘭108年5月21日,至斗六地方法院申請財產拋棄之繼承權,則而向(乙)王榮發收取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現金,由公正人(丙)鐘樹良配合當面點交。附加喪葬費之收據。 (甲)繼承人:程愛蘭 000000XXXX (乙)付款人:王榮發 (丙)公正人:鐘樹良 000000XXXX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486號卷 2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號卷 3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卷 4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3號卷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