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盈如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5、332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7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係因遭告訴人辱罵所激怒始發生,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自不能對此視而不見,是被告於本院所展現坦然面對犯罪之態度,亦應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而為法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致量刑失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控制自己情緒而為本案,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固有不當,惟念其所為跟蹤騷擾之次數不多,所為恐嚇之情節並非嚴重,被告於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現與告訴人已未有往來,於本院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暨其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以○○維生、月收入僅新台幣0萬餘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74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