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貞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文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文貞自民國77年6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以下稱太子爺廟)擔任執行秘書兼任會計,負責太子爺廟之會計、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間某日止,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現金簿「餘額」欄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122所載日期,短登或多登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餘額」,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簿之文書,並提出與太子爺廟委員核帳、監事會議供監事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太子爺廟財務管理、帳冊製作之正確性,曾文貞並將附表二各年度太子爺廟之現金收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太子爺廟現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29,713,673元(各年度日記帳登載情形、太子爺廟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年度短存金額及總額、起訴書累積短登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太子爺廟主仼委員王献彰、管理委員陳科宏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献彰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王献彰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所為,有偵查中之證人王献彰具結結文存卷可查(營偵卷一第48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證證人王献彰於偵查中之供證,有遭違法取供或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王献彰於109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證,已完備法定應行之程序,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王献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5頁),但本院未引用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自77年6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在太子爺廟擔任執行秘書兼任會計,於9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間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在其掌管之現金簿「餘額」欄上,短登、多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餘額」,並提出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太子爺廟106年11月10日員工退休申請書、太子爺廟96至105年度現金簿明細在卷可稽,及各該年度現金簿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掌管之現金簿上,有短登、多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簿餘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會計主要是把收入匯集起來開立存款單,工作內容是負責登載傳票,再依據傳票資料過帳到現金簿,再做一個加減總,伊只負責登錄,只管帳不管錢,錢都是交給李教,李教清點之後,伊再登錄,因為每個月都要對帳,伊不知現金簿何以會有短少,伊沒有侵占附表二之款項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㈠業務侵占部分:
1依太子爺廟收支、存款及被告經辦流程觀之,其中櫃台、攤
位收入,被告雖曾經手金錢,但在場人員,除櫃台工作人員外,尚有其他委員等人同時在場,且之後即交由出納委員即李教查核無誤,置於廟內保管箱內;另賽錢箱收入部分,被告係協助在場人員包括主任委員、其他委員及工作人員一同進行清點;至支出部分,被告則單純依廠商請款金額填寫支出傳票,並未經手金錢。且依證人即太子爺廟出納委員李教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足見被告將所收之現金交予李教核對,李教亦自行填寫單子後放在保險箱。之後再由被告通知存款,並由被告或其他人陪其前往農會,由李教自行與農會職員辦理存款事宜,準此以觀,殊難想見被告能利用清點金錢之機會為侵占之行為。
2鈞院核對編製之太子爺廟「日記帳登載情形-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總表及所對應之「核算勾稽表」,認被告有短存29,713,673元,惟亦有如下誤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未負責辦理存款業務,已如上述,是縱日記帳所載之金額未存入農會帳戶,亦與被告無關。
⒉參諸上述太子爺廟辦理農會存款流程,李教需俟被告填寫傳
票登入日記帳後,始取得全部收入,之後始能至農會辦理存款,自無先由李教「存款」,再由被告「後填傳票」之理。惟依鈞院「核算勾稽表」竟有如附表二所示「先存款」、「後製傳票」之情。
⒊更有甚者,依「核算勾稽表」所示,農會帳戶分別於98年6月
30日提款383,213元、99年2月10日提款30萬元、99年12月3日提款30萬元,但日記帳竟無相關支出記載,顯係漏記。⒋被告雖有經手櫃檯收入及攤位收入,如若被告有侵吞部分收
入之情,為免發現,自應直接於傳票上短載金額俾免遭人發現,何需於傳票上記載正確金額;又如傳票金額與李教收取金額有不符,李教又豈未能及時發現。
⒌綜上,核算勾稽表經比對收入傳票與存款金額雖有一定「整
數」差額,但被告既未負責辦理農會存款,且該核算勾稽表亦有如上包含「先存款後製傳票」、漏未登載支出及以廟內保險箱之現金支付等情,自難逕以日記帳與農會存款不符,遽認被告利用存款之機,進而有侵占金錢之犯行。
3邱盈菁會計師所為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雖認被告所為之帳
冊,確有諸多收入、支出錯帳之情。惟查,此一報告亦申明係依其與告訴人王献彰協議程序執行,並非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查核,因此無法對於資訊整體是否允當,提供合理程序之確信,其目的亦僅單純了解受查期間財務報表收支結餘,有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邱盈菁於偵查結證屬實;此外,再觀諸核帳依據,除被告親筆所寫之現金簿(即日記帳)外,其餘「新營太子宮太子廟管理委員收入支出業報表」、「新營太子宮太子廟年度報表」則為電腦存檔、列印取得,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事後有無他人篡改,均已無從調查;又被告係依傳票再過帳至現金簿(日記帳)後,亦經發現確有多筆帳目,抄寫錯誤之情,尚難以此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4證人謝文章於鈞院審理時,固證述太子爺廟櫃檯的人有將收
取的錢交給被告,現金放在被告那邊多久不確定,交錢之後,有時被告會放好幾天,何時去存,我們也不知道,如果被告認為有必要,就會去農會存錢,由李教陪同被告去,再由被告臨櫃處理,是被告與農會行員接觸,當時我沒有在場,但被告是會計,她會拿去存,保管箱鑰匙是廟公保管,被告會去叫廟公開保管箱,李教之後會跟被告去存錢等語。但事實上被告因擔任會計乙職,本身並不負責保管金錢,雖偶而陪同李教前往農會存款,但均由李教與農會職員自行辦理存款業務,被告並未參與,證人謝文章所證,殊難採信。
5綜上,被告雖有向櫃檯人員收取、清點油香等金錢,但僅係
為製作傳票及登入現金簿(日記帳)之用,之後即交予李教、吳進銘查核無誤後,再由李教自行寫下金額放入保管箱;至支出及至農會存款部分,被告或僅係依廠商請款金額填寫支出簿,或開車載李教前往,無接觸金錢之機會,由此過程觀之,如若被告有侵占金錢,自應限於收取油香收入當下立即為之,且為防李教等人發現,應依所侵占之金錢數額先行扣除,再登入傳票,豈有傳票與現金簿(日記帳)記載不符之理,應認被告侵占金錢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太子爺廟對於歷來開立之收據(感謝狀)保管程序未盡嚴謹,依該收據(感謝狀)登載之傳票是否完整,即非無疑,則依該傳票過帳至現金簿(日記帳)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又參諸被告除於辦公室向櫃檯工作人員翁菊容、張恩碩、趙美宮、鄭麗卿等人收取民眾油香、乞神、請神聖等收入,而有短暫接觸到現金外,並無經手金錢之機,被告確無侵占金錢之情。且依歷年來現金簿、收支傳票數量(號次),被告被訴侵占筆數占比甚微,縱有記載錯誤之情,亦難遽認被告故意為之,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經查㈠關於太子爺廟收入方面,其科目有油香收入、乞神收入、金
餅收入、平安米收入、香火袋收入、其他收入(含攤位收入)、金牌收入及利息收入等項目;而金錢種類方面,計有①櫃檯收入:「部分」油香收入、乞神收入、金牌收入等收入(以下合稱櫃檯收入),各該收入除現金外,亦有以支票(支存、代收)、匯款單(電匯)為之。②賽錢箱收入:「其餘」油香收入、金餅收入、平安米收入、香火袋收入(以下合稱賽錢箱收入),均係以賽錢箱方式收取。而賽錢箱內金錢種類,除少部分「1,000元」、「500元」「200元」紙鈔外,大抵均為「100元」紙鈔及「50元」、「10元」、「5元」、「1元」等硬幣。③攤位收入:現金。關於①櫃檯收入部分,由櫃檯人員先分別依「油香收入」、「乞神收入」、「金牌收入」科目、金額,分別登入各自分科之油香簿並先行清點、合計全部金額;②賽錢箱收入:由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共同至辦公室開啟「賽錢箱」,先按「油香收入」、「金餅收入」、「平安米收入」、「香火收入」等科目、金額,逐一清點;③攤位收入:比照櫃檯收入方式,由收費員依租金登入油香簿及先行清點合計全部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然經比對被告登載太子爺廟收支之現金簿所載,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除附表一編號1、8、33、47、56、64、67、120現金簿餘額有多載外,其餘之現金簿餘額均有短少,短少部分多達1百多筆,且每筆短少金額非僅區區尾數計算之錯誤,除編號43福利社收入9,900元、編號118乞神收入2,000元外,短少金額自90,100(編號42油香收入)至100萬元不等,該段期間加總上開多載與短少金額後,累積短少金額合計3,0417,000元【各該現金簿餘額短(多)載金額、累積短(多)登載金額、時間、會計科目及收入、支出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122所載】。
㈡又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於107年間委請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協
助了解該廟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收支結餘情形,經依廟方提供該期間之相關資料結果①會計部提供之報表,與每月提供給委員會之報表相同,惟經重新計算後發現截至105年底之會計部提供之財務報表相較於正確結餘數,短少金額為7,600,000元,②廟方會計帳本為手工帳本,經抽查發現有餘額加總錯誤之情形,惟加總錯誤之金額差異數單筆至少差異數萬元以上且為整數,顯非尾數計算錯誤之差異,將手工帳本之日記帳逐筆以電腦會計系統重新計算,經計算各年度差異彙總列表,重新計算後發現截至105年底之會計部提供之財務報表相較於日記帳結餘數,短少金額為30,017,000元,③將廟方分類帳各收支科目結餘數統計後,與日記帳及會計部提供之報表差異彙總列表,會計帳務處理程序為日記帳逐日登載交易後,過帳至各收支分類帳,再過帳至財務報表。日記帳與分類帳差異額7,608,296元與分類帳與會計報表差額22,408,704元,合計為30,017,000元,④取得96年至105年各銀行存款對帳單,將銀行存款總數與日記帳進行差異分析後,調整後銀行存款較調整後日記帳金額短少約29,894,216元,…⑤依據查核程序彙總調整結果,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帳列收支總結餘金額為46,891,209元,惟依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後,調整收支結餘後收支總結餘為80,307,016元,與原先帳列金額46,891,209元,共計差異約33,415,807元(80,307,016減除46,891,209),且與查核後銀行存款金額47,013,993元,共計差異金額約33,293,023元(80,307,016減除47,013,993),顯示收支總結餘有短絀之情事,復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可按(營他卷一第19-29頁,該報告引用之相關資料見同卷第30-39頁)。茲查禾欣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依太子爺廟之各項帳冊資料、金融帳戶存款資料查核結果,確有收支總結餘有短絀之情事,核與附表一被告職務上製作之現金簿「餘額」欄亦有短登、多登餘額之情事,累積短登金額合計亦達3千餘萬元,可見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核報告認太子爺廟收支總結餘有短絀之情事,尚屬可信。
㈢是無論依被告職務上登載之太子爺廟現金簿收支狀況,或經
禾欣會計師事務所依廟方提供之該期間相關資料協助查核結果,均顯示廟方該段期間上開各類現金收入有短少之情事,且短少之金額均非「尾數」計算之錯誤,各該短少金額之千元以下或百元以下為「整數」,累積短少總額高達2、3千萬以上,衡情顯非僅是「計算上無意之疏漏」所致。而被告就上開情形,雖否認有將太子爺廟現金收入侵占入己,及現金簿「餘額」欄有故意登載不實,並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關於太子爺廟現金收入之清點、存入農會帳戶之流程: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為太子爺廟執行秘書兼任會計,並
在其職掌之現金簿上登載各項收入科目明細、金額及累計餘額,則若非廟方確有現金簿上各項科目之收入,當無逐項登載之必要;且依被告所辯①櫃檯收入部分,由櫃檯人員先行清點、合計全部金額,再一併交由被告及一同在場之出納委員李教、其他委員共同清點無誤後,被告再依序填寫傳票編訂憑單號碼登入日記帳;②賽錢箱收入部分,由相關人員開啟「賽錢箱」,逐一清點,再由被告填寫傳票編訂憑單號碼登入日記帳;③攤位收入部分,比照櫃檯收入方式,由收費員依登簿及先行清點、合計全部金額,再交由被告及一同在場之出納委員李教或其他委員共同清點無誤後,被告再填寫傳票編訂憑單號碼,登入日記帳;而上開①-③全部收入(下合稱太子爺廟現金收入),被告登帳完畢後,即由出納委員李教或其他委員,分別按面額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紙鈔,及面額50元、10元、5元、1元硬幣,重新分別點算及加計總額,再暫存於廟內保險箱內。至此,太子爺廟現金收入即無從再行區分云云(本院卷第211-212頁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依被告上開供述,廟方收入均是先由櫃檯(櫃檯收入)、收費員(攤位收入)先行清點統計數額,或由相關權責之人開啟賽錢箱逐一清點箱內現金後,交由被告與在場之出納委員如李教清點,由被告填寫傳票編訂憑單號碼、登入日記帳等,再由被告或其他委員同至農會存入農會帳戶內。
⒉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把錢交給李教,李教總清點之後,我再
登錄,我們沒有每天登錄…,櫃檯收入沒有每天記帳,都約一週彙整過帳1次,賽錢箱的錢不是每天開,是隔一段時間大家一起開錢箱,彙算錢箱的錢(本院卷一第102、295-296頁);證人即太子爺廟前出納委員李教於偵查中亦證稱廟方收到油香錢,我要去清點金錢,點完後,一開始由被告,後來換別人陪我去存款,(太子爺廟多久需要存一次錢)不一定,只要有收入就會去存款,是存在農會,存在京城銀行的存款很少,廟方收到錢後,我會和其他人數錢,數完後會將錢包起來,並且寫下金額,再放在廟裡的保管箱內,等農會上班的時候,保管箱的鑰匙是放在廟裡,我將鑰匙交由廟公從保管箱拿錢出來,再由我及被告或另外一個員工揹錢一起到農會存款(營偵卷一第429-430頁);佐以被告日記帳(現金簿)登載之日期並非「逐日」登載(營他卷二第341-343頁、原審卷一第169-171頁,及扣案之現金簿),可見櫃檯每日之收入及賽錢箱裡面的現金,並非每日清點,且非每日由被告會同李教清點加總後,存入農會帳戶,或放置太子爺廟之保管箱(遇例假日須待農會人員上班始可存款),以待存入農會帳戶甚明。
⒊再經比對日記帳登載情形與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即附表二)
,自96年1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攤位收入部分,大部分均無存入農會帳戶之紀錄,縱有存入農會帳戶,亦非當日(見本院外放之司法事務官製作之核算勾稽表,此部分於審理期日前,業經提供與檢、辯雙方閱卷確認,並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之調查),可認太子爺廟攤位收入部分,經收費員收取各該筆款項後,亦非於當日即由被告會同相關權責之人或出納委員李教清點,亦可認定。
2是依上開說明,及證人李教於本院證稱伊清點的錢,是好多
天累積加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可知太子爺廟現金收入部分,於各該日收款後,並非即由被告會同相關權責之人或李教清點數額,存入太子爺廟農會帳戶,或將清點後之款項放置於廟內保管箱,待農會上班日再行存款,而是累積至一定數額後須存入農會帳戶時,始會同李教等人清點、彙整各項累積之現金收入,及將彙整後之現金收入存入農會帳戶,則會同李教彙整現金收入存入農會帳戶前,或遇例假日,須先放置廟內保管箱以待農會人員上班日存款前,各科目現金保管方式,是否如被告所辯,均未接觸或持有各該現金收入,而無侵占現金收入,即為本案首應釐清之事項。
3被告與李教會算、存入農會帳戶前,已持有各該現金收入:
⒈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供述如下:
①太子爺廟管錢與管帳不是只有我一人,到我離職還有出納
委員李教,還有負責出納的小姐翁菊容,我沒有在管現金,我們收入之後,由出納委員、我,如果當時還有其他委員在的話,我們就會一起點,固定清點的人是我跟出納委員,清點地點都在主任委員室或辦公室,清點之後由我製作收入傳票,由我跟出納委員各自登帳,我們有2本帳冊各自管理,我們帳冊1個月要核對一次,我們是每週做一次現金帳冊(如告證十五表格{營他卷一第289頁}),再於每個月製作一張收入支出月報表(如告證十六),開會當日會提供給委員。(有無核對結餘與庫存現金)每3個月核對一次,由當屆常務監事跟2位監事核對,核對當時現金都在存款簿,我們沒有庫存現金,每日現金由我跟出納委員存入銀行,我們廟裡每人收的金額會由收的人各自保管,我跟出納委員會統計感謝狀的存根去跟收款人收款,收款之後製作傳票(營他卷一第340、343頁)。
②96年到105間的出納委員是施木松(已經過世),後來是周
武雄(已經過世),再來是李教(108年退休),現在我不清楚是誰;油香收入部分,如果是平常日子,收款人員先保管收到的錢,但感謝狀要放在廟內,結帳前收款人員將款項及感謝狀交回,如果是大日子,收款人員每天要離開之前會把他們收到的錢連同感謝狀交給我跟出納委員在辦公室一起算,我們2個一起核算無誤後收款人員才會離開辦公室,通常是出納委員點錢,我統計,當天就計入傳票,…,錢是交給出納委員放在他的抽屜,由出納委員上鎖,鑰匙出納委員自己保管,(每天收的錢會在當天存到銀行)我們收現金只有存到新營農會(即農會帳戶),不會存到其他帳戶,錢不會每天存進去,也不會每天結帳。收入比較多時會每天結帳,收入比較少時大約一星期結帳一次,結帳方式都是在我下班前我會把那段期間的收入傳票做加總,跟出納委員核對現金無誤後,出納委員就把那段期間收入的現金用紙箱或帆布袋封起來,之後拿到內殿保管箱鎖起來,結帳隔天我跟出納委員一起載去農會存起來。金餅收入部分,廟內有賣金紙跟餅乾,是投入廟的,…,廟內有2個箱子,箱子有上鎖,鑰匙之前在我那邊保管,後來由廟公保管,…,通常是在結帳前由出納委員跟廟公一起去開箱收錢回來…點完之後我會總額開一張感謝狀,…,錢也是由出納委員封存,隔天由我開車載出納拿去農會存,錢太多會請派出所護送。乞神油香部分,結帳前我會統計感謝狀上看誰收了多少錢,我會寫在條子給出納委員,出納委員去跟這些人收錢,在寫條子同時我就做收入傳票,…,錢的封存及存入銀行跟之前說的流程一樣。
平安米收入、香火袋收入部分,跟金餅收入是同一天開箱,流程跟金餅收入一樣…;其他收入部分,攤位收入一個月收一次,是由管理員開立感謝狀去收錢,連感謝狀及錢交回來給我登記入帳,攤位收入都用現金,不可能匯款(營偵卷一第402-406頁、營偵卷二第319-320頁)。
③廟的支出方式,不能從廟裡收取的現金直接支付,因為帳
算好封存後,存款條都已經開好,第二天就直接拿存款條去存,若改了話,全部都不對了。存款條的金額要跟收入傳票的金額相同,出納委員(李教)住在附近,他差不多知道我們何時要結帳,有需要我就會叫他,核帳方法是前出納委員傳承下來,李教會將我的傳票拿去自己記錄一遍,他是照著我記的帳一筆一筆重新登入,這樣我們才能對帳(營偵卷一第464-465頁),有跟李教核對現金簿,是看餘額對不對,看現金簿的餘額與存摺金額是否一樣,從96年到我離職,每月現金簿餘額跟存摺餘額數字都一樣(營偵卷二第320頁)。
④(現金交給誰)廟的收入來源主要是香油錢為主,攤位收
入也是歸在香油錢,且沒有固定很大筆的收入,都是彙總的收入,沒有固定什麼時候去點,大概是每個禮拜天都會點收入,會有很多委員一起算錢,每一種項目點完以後的彙總(攤位、前台收入等)是我跟李教一起算,算完以後我們會封箱裝袋,我會開存款單,而現金就會讓李教拿去廟的裡面收起來,隔天再由李教領出來,我再開車載李教去農會存款;(你除了這個時間有碰到現金外,還有何時會碰到現金)剛剛所提到廠商請款部分,是李教跟我一起去領錢,領完錢,現金會在李教那邊,原則上我也碰不到錢,只有偶而零星的額外香油錢收入,我才會再碰到現金,除此之外都沒有了(原審卷一第92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會碰到廟方收
入現金,只有在「偶而零星的額外香油錢收入」外,均不會碰到廟方之現金收入。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歷次訊問中則均辯稱其只管帳而不管錢,其均不會碰到或保管太子爺廟現金收入,除賽錢箱收入、金餅、平安米、香火袋等須投入箱內之收入,是於結帳時由出納委員與廟公一起開箱收錢,清點箱內現金後,由其開立傳票,清點後之現金由出納委員封存,於隔日由被告開車載出納委員拿去農會存款,其餘櫃檯收入、攤位收入等其他廟方收入部分,於結帳清點現金前,均由收款人員保管,俟要會同出納委員李教清點彙整累積之現金收入結帳時,由收款人員交由被告與出納委員之李教清點核算,是由出納委員點錢,被告統計製作收入傳票。太子爺廟各項現金收入清點結帳後,錢交給出納委員放在該委員抽屜上鎖,鑰匙由出納委員自己保管(營他卷一第404頁),或由出納委員將收入現金用紙箱或帆布袋封起來,再放入廟內保管箱,隔天再由其載出納委員去農會存款;會同李教清點彙整各項累積現金收入結帳時,李教會照著被告記的帳重新登入,由被告與出納委員各自登帳,其等有2本帳冊各自管理,每個月核對1次,每3個月由當屆常務監事跟2位監事核對結餘與庫存現金是否相符,其製作之現金簿餘款與農會存款均相符,另其製作之收入支出月報表等會計文件,亦無錯誤,其結餘與庫存現金均相符云云。
⒊然被告任期太子爺廟擔任會計期間,其製作之現金簿、財務
報表、分類帳、傳票、各銀行存款餘額等,均有上開㈠、㈡短少之情事,且非僅是尾數計算之錯誤,均如上述,被告所辯其製作之相關帳冊、傳票均無錯誤,且其現金簿餘額與農會存款均屬相符云云,顯非實情。再稽之下列各證人之證詞:①證人即前太子爺廟出納委員,會同被告清點核對廟方各項
收入之李教於偵查中證稱太子爺廟多久需要存一次錢(即與被告會帳清點累積現金收入)不一定,只要有收入就會去存款,傳票和存款單的金錢數目要符合,我才能去存、提款,我自己也有核對,我會和被告一起算錢,被告會寫傳票,我沒有辦公室,怎會有抽屉,收錢後,是暫時放在被告的抽屜,被告如果有收到錢,才會叫我一起去算錢,但我沒有每天去上班,(錢放在曾文貞的抽屜後,是如何拿到保管箱放的)錢的金額數目核對無誤後,才會將錢包起來,拿到保管箱放,是要將錢放進保管箱前,他們才會叫我到廟裡,被告寫的現金簿會與我寫的核對,每一次寫完都要再核對,餘額欄要一致。但我沒有對存摺,我只是照傳票上的日期書寫,我和被告都有一起算過。我會叫被告算,我在旁邊看他算,被告算完一段後,會跟我說多少錢,我再記下來,再核對我和他的2本帳冊金額是否一樣,現金簿就這樣寫,我沒有在算帳,都是由被告在算,我從來沒有核對現金簿和存摺的金額是否一致等語(營偵卷一第429、432-4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知你去廟裡要存錢的時候,是否要先點錢的數目)之前就算好,數字都寫在一張單子,金額是很多人幫忙算,算錢時被告有在場,錢算好要農會上班才能去存錢;那天算的錢是好多天累積加起來的,還沒算錢之前,我不知道錢是由何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47-349頁)。依證人李教上開證詞,證人李教在太子爺廟並無固定坐位,自無將清點結帳之現金收入放置在李教抽屜之可能,是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檢事官詢問中供稱「錢是交給出納委員放在他的抽屜,由出納委員上鎖,鑰匙由出納委員自己保管」云云(營偵卷一第404頁),顯有不實,難以採信。且證人李教亦證稱廟內收入不是當天收入當天與被告一起算錢,而是多日累積加起來後再清點彙整、存款。而清點核對廟方各項收入時,是由被告計算,李教僅是依被告告知計算後之金額及傳票的日期,登載其自己的帳冊,再與被告自行登載之現金簿核對餘額欄是否一致等情,則縱認被告會同李教清點彙整太子爺廟累積之現金收入,李教亦僅是依被告計算現金收入後之數額,及被告開立之傳票日期登簿,並未親自清點各項現金收入,且會算之現金收入既是累積數日之金額,若果真各項科目實際收入有短少,李教既未實際保管各項科目之現金收入,僅於須結算、存入農會帳戶時,始依被告之通知到場,復依被告告知計算後之金額登載,李教自無從知悉會算前現金收入是否有短少;況證人即太子爺廟常務監事吳進銘亦證稱李教不會一起算錢,櫃台收到的錢,不一定會當天就去銀行存錢,有時幾天有時一個星期,金額比較多就會快拿去銀行存。李教實際上也不知道櫃台實際收到的錢,與拿去銀行存的錢是否是一樣的,他沒有管到那邊等(營偵卷一第446頁);證人謝文章(92年至109年,在太子宮廟擔任管理委員,104年至108年負責常務委員兼總務組長,總務部分負責承辦廟裡管理人事、金紙招標)於偵查中證稱櫃檯小姐每天收的香油錢,都會交由會計(即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自難以太子爺廟將現金收入存入農會帳戶時,由被告與李教會帳、存款,即認被告全無保管、持有太子爺廟現金收入,並將之侵占之可能。
②太子爺廟服務台(即櫃檯)收入部分:
⑴證人即太子爺廟出納翁菊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坐服務台
,經手廟內現金收入即香客添香油錢的部分(櫃檯收入部分),服務台有好幾個人員,那時候都是用手寫感謝狀,現在是用電腦,被告要收錢的時候,我們會將錢和油香簿交給她。香客要添香油,我會在油香簿寫上他的名字、地址、金額,後面會簽我的名字,被告要收錢的時候,她會看感謝狀後面是誰簽名的,就要將錢繳回去。被告不會每天核對感謝狀,有時是一個星期,有時候比較多收入的時候就是幾天會收,我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向你們收香油錢時,會有其他人負責嗎)只有被告一個人,感謝狀的簿子都是被告在算的,被告的辦公室就在我們櫃台的後面,被告說要收錢的時候,我們就會拿進辦公室給她,辦公室裡有時候有其他人,有時沒有。交錢時,整個過程,我的對口就是被告一個人,出納委員(李教)不一定會在,他不是每天都在廟裡;如果李教在場,不會一起核算,都是被告算好後,…,服務台每位的錢(包括鄭麗卿)都是交給被告,油香簿不一定都是我寫的,還有其他人寫的部分,所以我的部分算好後,還有其他人要進去交錢,我沒有印象在我繳錢的時候,被告當場有在寫帳冊或傳票等語(營偵卷一第469-471、473頁)。
⑵證人張恩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6年至101年負責太子爺廟向民眾收取油香、乞神油香、請神聖等,我們會有收據(即感謝狀),收完錢後,會交給會計即被告,被告會當場核對我們感謝狀寫的金額,李教等出納委員有時候有在場,有時候沒有,李教幾乎是一半一半會在場。李教沒有整天都在廟裡面,有需要他的時候他就來廟裡,被告要記帳的時候,就會來跟我們結算,平常都是一個星期一次,但在過年或是廟會的時候,就有可能一天或二天結一次,被告會將收取的現金先收到她自己的抽屜,等大家的收完後,我就不曉得她會放在哪裡,我不會特別去看被告是否現場記入現金簿,她來跟我們結帳的時候,金額點完無誤,我就離開了,我不會看她在那邊寫(營偵卷二第236-237頁)。
⑶證人即同在服務台向民眾收取油香、乞神油香、請神等櫃
檯收入之鄭麗卿於偵查中證稱收完香油錢,經過一段日子後,會交給被告,被告會算感謝狀的錢,我們就交多少錢給被告,過程中忘記李教等出納委員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李教會在場,應該是沒有其他人跟我們核對金額,因為我錢都是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其他人,都是被告通知我們去交錢,有時候是一個星期收一次,不是每天都去交錢,都是被告通知我們去交錢,沒有看到被告現場製作傳票,好像沒有看到被告現場記入現金簿等語(營偵卷二第239-240頁)。
⑷證人即96年至105年負責收取油香、乞神、請神聖收入,10
5年8月後擔任會計之黃燕美證稱民眾捐的油香錢,等會計(即被告)要收錢的時候,我們就在被告辦公室裡,將錢交給被告,李教不會常在旁邊,李教大部分是不在的。被告如果今天要收我們的錢,就會告訴我們就會將錢交給被告,被告點完的錢會放在桌面上,被告會在最後一位交完錢點完後,才會製作傳票,製作完傳票才會寫現金簿,我交錢給被告後,沒有每一次看到她製作傳票(營偵卷二第241-242頁);服務台收完錢沒有每天交錢給會計,先自己保管,會計要收錢時,我們就要交出去,所有服務台的人都會同一天交錢,由被告算錢,我們不會一起協助算錢,會計統整後會跟出納一起整理,我們有好幾位,要全部收完,全部一起加總,統整後寫傳票入帳,我交的時候被告都會紀錄上去(傳票),我的部分我有確認被告核實寫傳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54-260頁)。
⑸綜合證人翁菊容、鄭麗卿、張恩碩、黃燕美等人就服務台
(即櫃檯)油香錢等收入上繳被告過程之證述,證人翁菊容、鄭麗卿、張恩碩證稱其等上繳服務台向民眾收取之香油錢等收入時,未見被告有開傳票或登載帳冊,雖與證人黃燕美證述被告有開傳票等情不符。但證人翁菊容、鄭麗卿、張恩碩、黃燕美等人就其等並非每日上繳服務台現金收入與被告,有時累積數日後,經被告通知才會將服務台向民眾收取之油香錢等收入交與被告統一彙整,出納委員李教並非每次均在場之重要之點,其等證詞大致相符。可見太子爺廟服務台人員,依被告通知交付油香錢等收入之時間,非必與被告與李教會帳、存款同日或同時,則在被告與李教會帳存款前,實已因翁菊容、鄭麗卿、張恩碩、黃燕美等服務台人員交付被告油香錢等現金收入時,即持有該等現金收入;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張恩碩證述被告會將收取的現金先收到她自己的抽屜等語,證人謝文章證稱櫃檯小姐將油香錢等現金收入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相符。被告辯稱其與李教清點、彙整該現金收入後、彙整後現金收入交由李教放置在李教抽屜,其未接觸、持有該現金收入,或該現金收入均是由出納委員用紙箱或帆布袋封起來,再放入廟內保管箱,其未接觸、持有該現金收入云云,顯無可採。
⑹至證人即同在服務台之趙美宮於偵查中證稱其每次交付服
務台油香錢時,都有委員在場,至於哪個委員不一定,就看當時有哪個委員在,李教不一定每次會在場,他不在的話,還有別的委員會在場,是我們「主動」(非經被告要求)交錢給被告,交錢時沒有看到被告現場製作傳票,我交錢給她,看她點完錢與我收的錢沒有錯的話,我就離開了,但下班前她一定要作帳,把錢數點好後,一定要寫傳票,隔天再拿到郵局或農會存放,我有看到被告製作傳票等語(營偵卷二第238-239頁)。證人趙美宮雖證述其是「主動」交付被告油香錢等現金收入,且李教不在場時,亦有其他委員在場,有看到被告製作傳票等情,然證人趙美宮是自96年起在服務台負責向民眾收取油香錢等項目,迄至97年5月底退休,服務時間不長,其上開證述交付被告油香錢等收入之過程,及是否有其他委員在場等情,是否實情,並非無疑。且此部分證述與證人翁菊容、趙麗卿、黃燕美、張恩碩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有不符,尚難憑信。
③太子爺廟攤位收入部分:
證人張恩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收過攤位的錢,攤位收入有分2個,一個是廟會期間,我們廟的廣場有出租攤位,一個是廟有黃昏市場的攤位,固定菜市場的攤位我不會去收,我比較不清楚是現金還是匯款,…。我負責收的都是臨時的攤位包括廟會期間的攤位,還有菜市場的臨時攤位,我都是收現金,…我去收臨時攤位的現金的時候,都會有一個委員陪著,但該委員已經過世了,後來我離職後廟方有請一位專門負責在收錢的,至於是誰,我不清楚,(請詳細說明收取攤位收入的流程)我會交給被告,我們固定的窗口都是交給被告,也是在共同的辦公室交給她,是她通知我的時候,我再交給她。將攤位收入交給被告時,被告會核對,過程中李教等出納不一定在場,被告將收取的攤位收入現金放在她自己座位的抽屜,因為我們有好幾個人在繳錢,她會一個一個結算等語(營偵卷二第237頁)。證人張恩碩明確證稱因有多人同時交付被告廟內現金收入,被告會一個一個結算,因此證人張恩碩交付被告之攤位租金,被告係先將之放置在自己座位之抽屜內。此部分核與被告製作之現金簿載有「攤位」收入之項目相符,若果真太子爺廟攤位收入未先交付與被告,衡情豈有將此項目之收入科目、金額登載現金簿之理,足認證人張恩碩此部分證述,尚屬可信。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衡之被告供述其擔任太子爺廟會計之
職掌(如上述),太子爺廟現金收入有「櫃檯收入」、「賽錢箱收入」及「攤位收入」等科目之現金收入,清點彙整不易,出納委員李教並非每日在廟內;依上所述,被告是於太子爺廟櫃檯收入累積多日後,或張恩碩收得攤位現金後,始通知各收款人員上繳清點彙整,顯見被告此時已持有各該現金收入,而其通知李教到場,應僅是為將其彙整之太子爺廟現金收入存入太子爺廟之農會帳戶,始有通知李教到場之必要,並於會同李教到場會帳後,於當日(農會上班日)與李教將該現金收入存入農會帳戶,若遇例假日農會不上班時,即將彙整之現金收入封存放置在廟內保管箱,待農會上班日時再與李教前去存款,應可認定。再者,太子爺廟現金收入,既是由被告通知各收款人交付彙整後,再通知出納委員李教到場,且其於通知李教到場前即已持有各收款人交付之現金收入,則其通知李教會帳時,是否有將持有之現金收入全數提出與李教會帳,即非無擬。再佐以上開比對被告登載之現金簿,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確有附表一短登、多登餘額,加總後累積短登金額高達3,0417,000元,另經太子爺廟委請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核被告任職期間製作之各項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傳票及太子爺廟金融帳戶存款餘額等事項,均有餘額加總錯誤之情形,且加總錯誤之金額差異數,單筆至少差異數萬元以上且為整數,顯非尾數計算錯誤之差異,另稽之卷附核算勾稽表(外放),自96年1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攤位收入部分,大部分均無存入農會帳戶之紀錄,縱有存入農會帳戶,亦非當日,已如上述。被告既為會計人員,又於存款前通知收款人員交付各項現金收入彙整,而持有各該現金收入,若果真與李教會帳、存款時,被告確有將持有之各收款人交付之現金收入全數提出與李教會帳,衡情豈有現金簿短登金額,或餘額與農會存款不符之情事,足認被告與李教會帳時,並未將持有之全部收款人交付之現金收入提出與李教會帳。被告就此部分僅辯稱其只管帳不管錢,錢都是交給李教,李教清點之後,其再登錄,因為每個月都要對帳,伊不知現金簿何以會有短少金額云云,未能詳予說明釐清此部分短少之緣由;另太子爺廟之支出方式,並未以未存入農會帳戶之現金收入支應,亦如上述,則就太子爺廟現金收入未存入農會帳戶而有短少部分,若非被告易持有而所有,將之侵占,當無部分現金收入未存入農會帳戶而有短少之情事,被告亦無登載現金簿「餘額」欄時,有附表一累積短登金額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只管帳不管錢,未侵占太子爺廟現金收入云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未經手金錢,難認被告有利用清點金錢之機會而為侵占之行為,且縱有未存入農會帳戶,亦與被告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
5辯護意旨雖另指摘核算勾稽表經比對收入傳票與存款金額雖
有一定「整數」差額,但被告既未負責辦理農會存款,且該核算勾稽表亦有包含「先存款後製傳票」、漏未登載支出及以廟內保險箱之現金支付等情,自難逕以日記帳與農會存款不符,遽認被告利用存款之機會,進而有侵占金錢之犯行。然依上述,被告與李教會帳前,即已持有各收款人交付之現金收入,但並未全數提出與李教會帳,而有侵占部分現金收入之情事,已如上述,證人李教於會帳時,自無發現之可能,且現金簿「餘額」欄短登之數額,均非尾數,顯非「無意之漏記」;況核算勾稽表比對結果,亦有農會帳戶存款日期先於日記帳登載日期,或農會提款但日記帳未登載此部分支出等情形,均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部分現金收入之情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至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經手各收款人交付之現金收入,其侵
占現金收入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製作之現金簿,雖累積短登金額3,0417,000元(即附表一),而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核結果,將銀行存款總數與日記帳(現金簿)進行差異分析後,調整後銀行存款較調整後日記帳(現金簿)金額短少約29,894,216元,查核程序彙總調整結果,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依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後,調整收支結餘後收支總結餘為80,307,016元,與原先帳列金額46,891,209元,共計差異約33,415,807元(80,307,016減除46,891,209),且與查核後銀行存款金額47,013,993元,共計差異金額約33,293,023元(80,307,016減除47,013,993),均如上述;但本院經比對太子爺廟日記帳登載情形與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即附表二),被告未將持有之太子爺廟現金收入全部存入該農會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部分現金收入存入太子爺廟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且太子爺廟現金支出部分,並非自現有之太子爺廟現金收入支付(依被告供述太子爺廟現金支出部分,均自農會領出來,不會從廟裡現有的現金支付,營偵卷一第464頁),亦如上述,則應以被告未將持有之太子爺廟現金收入存入農會帳戶之差額即29,713,673元(詳附表二),為被告侵占之總額。
㈣被告製作之現金簿「餘額」欄確有附表一各編號累積短登、
多載之情事,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太子爺廟每3個月召開監事會,會提出帳冊、存款簿、存單供監事核對(營他卷一第50-51頁),於偵查中供稱與李教會算時,由我跟出納委員各自登帳,我們有2本帳冊各自管理,我們帳冊1個月要核對1次(營他卷一第340頁、營偵卷一第480頁);監事是3個月查核1次,他會查日記帳(營他卷四第8頁),經常性對帳部分,每星期都會跟出納委員核對一次現金帳餘額,跟銀行存款餘額是否相同,3個月開的監事會議,是與3個監事委員對帳(營偵卷一第466-467頁);與李教核對是看現金簿的餘額跟存摺金額是否一樣(營偵卷二第320頁);核與①證人李教證稱與被告會帳,會依被告告知計算之金額及傳票日期登載其自己的帳冊,再與被告自行登載之現金簿核對餘額欄是否一致等情;②證人即太子爺廟常務監事吳進銘證稱太子爺廟的帳務3個月看一次,我們核對總帳、銀行存摺(營他卷一第135頁);我們3個月一次監帳,會去核對銀行存摺和被告寫好的餘額讓我們核對,監帳後會在日記帳(現金簿)目錄簽名(營偵卷一第447-448頁)等情,證人李教、吳進銘就被告提出現金簿供出納委員核對,或於每3個月之監事會議中供與會之監事查核等證詞,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各年度現金簿首頁目錄均有委員簽名,復有扣案之各年度現金簿(日記帳)可佐。而現金簿餘額欄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22登載不實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與李教會帳或於每3個月召開之監事會議,被告確有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現金簿供太子爺廟委員核對或查核,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之不實,足生損害太子爺廟財務管理、帳冊製作之正確性甚明。
㈤末查:
1證人吳進銘證稱監帳的時候只會看監帳當天的餘額和報告書
的餘額是否符合,不會逐筆去核對,在現金簿(即日記帳)「查符」是我寫的,在簽名前寫「查符」是指我核對記載的餘額與存摺的金額數字都有相符,就會寫一個查符。每一年度的查符都是我代表寫的,其他人只是跟著簽名,對帳時我們監事3個人都要到,我都讓其他2個監事去核對,監帳時被告會提供傳票,我們會去抽查現金簿內單筆支出與收入是否與傳票一致,另外2個監事不會去計算餘額等語(營偵卷一第447-449頁);而被告現金簿餘額欄所載餘額,並非全部均短登或多登,僅有122筆有短登或多登之情事,依證人吳進銘上開證詞,其等既不會逐筆計算現金簿累積餘額,自難期待監事會議查核時,能發現該現金簿「餘額」欄部分餘額有短登或多登之情事。
2證人李教雖證稱其與被告算帳時各自登簿,且有核對雙方之
帳冊(即現金簿)等情。然依證人李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算完一段後,會跟我說多少錢,我再記下來,再核對我和他的2本帳冊金額是否一樣,我從來沒有去核對現金簿和存摺的金額是否一致,現金簿就這樣寫,我沒有在算帳,廟方都是由被告在算等語(營偵卷一第434-435頁)。證人李教雖會與被告核對現金簿的金額,但其既是依被告計算後告知之金額登載,亦無從發現被告現金簿「餘額」欄部分餘額有不實登載事項。
3是依證人吳進銘證述監事查核現金簿之情節,證人李教證述
核對被告現金簿帳冊之過程,其等既未逐筆累計現金簿「餘額」欄之餘額,且現金簿「餘額」欄亦僅部分不實,實難期待吳進銘、李教能發現被告現金簿「餘額」欄部分之登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122不實之情事,是縱被告提出與監事會議查核,並經吳進銘或其他監事在各年度現金簿目錄記載「查符」,或李教於會帳時核對其與被告之現金簿,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現金簿「餘額」欄雖僅附表一有不實登載之情事,縱不實
登載之筆數占該期間(即96年至105年6月)登載之筆數占比甚微,亦難據認被告僅是無意之計算錯誤,已如上述;再者,被告登載不實餘額,而侵占附表二太子爺廟現金收入合計高達2千餘萬元,造成太子爺廟財產損害非輕,豈能以占比甚微,即認被告僅是計算錯誤,而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並據此推認被告亦無侵占太子爺廟現金收入之犯行;況不實登載餘額占比甚微,適足證明被告為避免遭太子爺廟相關權責之人查覺,而以此方式侵占太子爺廟部分現金收入,辯護意旨指摘被告僅是記載錯誤,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且無經手金錢之機會,而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22所示日期,在現金簿「餘
額」欄登載如各該編號所示不實之金額,而侵占附表二所示太子爺廟現金收入等事實,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持有之太子爺廟部分現金收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遭人發現,在現金簿「餘額」欄登載不實事項,以供太子爺廟出納委員核對,監事查核,是其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未曾中斷,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均屬接續行為。又被告各年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太子爺廟執行秘書兼
任會計業務,明知太子爺廟現金收入多為信徒誠心捐獻,應誠信任事,竟為圖己利,罔顧太子爺廟及信徒之信任,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長達10年之久,造成太子爺廟鉅額財產損害,且為避免遭查覺,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破壞太子爺廟會計紀錄之可信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08年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緩刑確定(緩刑已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侵占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太子爺廟造成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收入來源仰賴配偶退休金,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兒子、媳婦、小叔同住,小叔殘障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患惡性腫瘤(已住院手術治療),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第12屆監事、委員聯席會決議對被告不予追究,有該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稽(本院卷三第65-69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迄今一再否認犯行,縱經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第12屆監事、委員聯席會決議對被告不予追究,仍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29,713,673元(如附表二所示),為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