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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許家瑞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家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瑞為告訴人許琇雲之兄,許家瑞為照顧年邁雙親,每日將飲用水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2樓,方便父母取用,許家瑞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返回住處後,發現該處飲用水大幅減少,認係住在同樓層之許琇雲所為,於同日在住處2樓張貼寫有「小偷偷水」、「偷水老天在看」之紙條,並在人數約有10幾位家族成員所組成之「北港家族」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黑蝙蝠中隊152」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偷喝的人晚上才會睡不安穩,水是準備給兩老他們喝的,結果被偷喝,偷喝的才可惡,使兩老沒水喝,偷喝的人晚上怎麼睡得著啊,老天都在看」、「這些偷水的小偷,真是太可惡了,害兩老沒水喝」等訊息,且就許琇雲所傳送之訊息下方回覆:「小偷害怕了,真是老天開眼了」之訊息,足生損害於許琇雲之名譽。因認被告許家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自承有張貼上開紙條及在LINE上傳送訊息、告訴人許琇雲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暨告訴人之胞姐許瓊月、其2人之父親許錦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曉萍之證述、紙條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意,辯稱:辯稱:我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並未直接標註告訴人許琇雲,我只是認為告訴人應該知道小偷是誰,我沒有要影射、汙衊或誹謗告訴人的意圖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許家瑞於案發當日於有13名成員之「北港家族」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並非係針對告訴人所張貼(僅係被告就其父母用水一事發表個人看法,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為),此從上開各文字訊息中並無任何指摘影射與告訴人相關之工作學歷、電話號碼、日常出沒地點等個人資訊,整體內容觀之,實難將其傳送文字之情節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從而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所張貼訊息使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因此受到貶低抑或遭受侮辱,尚非無疑。㈡再者,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乃係於前揭家族成員之LINE群組內傳送,而此群組並非任何人均可加入,此從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北港家族的群組是任何人都可以加入嗎?)答:沒有。只有家人才可加入。」可知,是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等語,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未該當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㈢參以證人即被告許家瑞之父親許錦彰於偵查中證稱:「(問:誰取走知道嗎?)答:不知道。當時許家瑞也說不知道誰拿的,怎麼會少這麼多。」、「(問:張曉萍有無問你們喝水的情形?)答:有。我跟張曉萍說我們當天不口渴沒什麼喝。」等語,其證述與被告許家瑞所述:「(問:為何?)答:水是要奉養我父母休養用的,當時有補充充足的冷熱水,但卻被人用掉。我們是每日從一樓把水搬到二樓給父母親使用,其他人要用水可能自行到一樓使用,不要影響父母親的使用,所以我才貼紙條,我沒有指名道姓,我的目的只是要其他人不要用這邊的水,免得我年邁的父母親取水還要到一樓。」大致相符,被告所傳送之內容並非虛構,其係基於主觀認知之事實所傳送之文字,即使使告訴人心生不悅(假設語氣,被告許家瑞並非係針對告訴人所傳送),亦非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所為,是被告發文之主觀上既非以攻擊或貶損任何人之意所為,所為實與侮辱及誹謗行為有間,難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㈣依LINE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以觀,前後對話之對象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而在此連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之所以傳送『偷喝的人晚上才會睡不安穩』、『偷喝的人晚上怎麼睡得著啊』等内容,顯然均係在回應告訴人前所提及『請不要讓二老住的不安穩』等語認定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乃係針對告訴人者,惟倘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發言,則其於回覆告訴人訊息之功能回稱『又在曲解事實』一句後,為何不又以標註告訴人方式再發表後續之言論,可見被告上開發文,僅係提醒群組內之成員所為,並非係對告訴人有何不當或具攻擊性之發文。㈤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違誤,為此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張貼寫有「小偷偷水

」、「偷水老天在看」之紙條,另於人數約有10幾位家族成員所組成之「北港家族」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黑蝙蝠中隊152」,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等情,已供陳屬實外,並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貼有「小偷偷水」之照片、北港家族

(13)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他6050卷第7至13頁、偵續59卷第15至21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因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要件。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則係指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復參照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所揭,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為斷等判斷標準,而非單以告訴人片面主觀之認知為依據;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義之事者,為誹謗罪」,至於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另以侮辱罪及誹謗罪規範之目的均在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基於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權最大限度之保障原則,因此,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其衡酌之標準,亦應參照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循個案之表意脈絡,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來判斷是否已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

㈢基上而論,觀諸:

⒈被告所張貼之「小偷偷水」及「偷水老天在看」等紙條,地

點係在被告父母親之房間內,除同居之家人外,外人並無法自由進出,具相當之隱密性,紙條張貼於該處,已難認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或有散布於眾之意。再者,上開紙條內容亦未指明何人為「小偷」,另由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告訴人尚且向被告表示,「二老連喝口水都要被子女說成"小偷"」,可見告訴人於見聞上開紙條時,亦不認為所指係影射自己,是從紙條上之文字內容形式上觀之,既無法辨識出指摘或評價之對象,當無從僅因告訴人主觀上之強烈懷疑,即遽入被告於罪。

⒉又被告雖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至LINE「北港家族(13)」群

組上,然此群組之成員,依證人許瓊月於原審所證:就我們四兄弟姐妹,有我、許琇雲、許家瑞及哥哥、還有四個兄弟姐妹的家人(見原審卷第84頁),另被告亦稱,除家族外,其他人不可能加入(見本院卷第152頁),顯然群組上之對話,僅有被告家族此13名特定且固定之成員能知曉,尚無使其他人共同見聞之意,此核與散布於眾之要件仍有差別。再者,由被告於LINE「北港家族(13)」群組上傳送之訊息觀之,同樣未指明係告訴人偷喝水,能否遽認被告係在指摘告訴人,仍有疑義。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以附表所示之對話順序,被告緊接於告訴人訊息之後而回應,因此認定被告所指之小偷即為告訴人,惟就雙方對話之脈絡以觀,並非被告主動挑起,且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父許錦彰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111年9月13日是我兒子把水提到2樓讓我及我太太用,當天水突然少了很多,但我跟我太太都沒有用,我不知道是誰取走了,當時許家瑞也說不知道誰拿的,怎麼會少這麼多,張曉萍亦有問我們喝水的情形,我跟張曉萍說我們當天不口渴,沒什麼喝(見他6050卷第43至45頁),被告顯然已為適度之查證,在確認飲用水大量短少並非父母親使用所致,而同住之家人又有人在群組上先主動提及此事,並質疑被告張貼之紙條所指之小偷係指其等之父母親,被告始緊接於後回應稱,小偷偷喝水,害兩老沒水喝,太可惡等語,由整個脈絡情境、被告之用字遣詞及語氣等前後文義觀之,較傾向於對飲用水不合理地驟減,表達不相信、不滿及警告之意,而非毫無來由,主動、無端、惡意發表攻詰性質之言論,意圖使群組內之其他人對告訴人產生偷竊之負面印象。末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家族群組內一來一往,齟齬之間用字遣詞或有使人感到不快不悦,然因此種程度之口角衝突亦常見於社會上大多數家庭,且多數家庭並未再衍生更大之爭端,堪認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而言,尚未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是否合於公然及意圖散布於眾等要件

,以及所指對象是否可遽認係告訴人,均仍存有可為被告有利解釋之空間,縱使認被告所指之小偷,即係指告訴人,然於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受維護之必要及告訴人名譽權遭侵害之程度,認以被告於紙條及群組上之貼文言論整體觀之,並未逾越社會上多數人所認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未符合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要件。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使本院對被告所為,產生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主觀之犯意,及言論之內容是否已達侮辱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表:

告訴人傳送之交字及圖案訊息 被告傳送之交字及圖案訊息 茶壺暨貼有「小偷偷水」之照片、 「"小偷偷水"寫這紙條的請自己去撒掉吧!!你在二老房裡寫這張紙條讓二老睡得安心嗎?二老連喝口水都要被子女說成"小偷"二老心中感想為?」、「老大姐一整天都在上課 而我本人老大姐在我房裡放置4大桶礦泉水 怕我渴到還一直嫌我喝太慢 還那麼多桶 老大姐和我本人不會缺水缺到還要到二老房間"偷水" 而水為什麼會少 二老喝水量非常大 你們準備的水夠喝嗎?自己去想 不要讓二老不敢說出口 說水是他們喝的 這…真得就不太好看了」等文字 身正不怕影子斜 老天都在看 請不要讓二老在房裡連喝口水都怕被子女當成"小偷"而不敢多喝 這對二老身體不好 二老對水很注重並喝很多 請多補充水份 水不是很貴重的東西 但是身體不可缺少的 請不要讓二老住的不安寧 也不敢多喝水 這不是二老來台南居住的本意 請三思 偷喝的人晚上才會睡不安穩,水是準備給兩老他們喝的,結過被偷喝,偷喝的才可惡,使兩老沒水喝,偷喝的人晚上怎麼睡得著啊,老天都在看。 針對告訴人傳送之「請不要讓二老在房裡連喝口水…」訊息,回應「又在曲解事實」 小偷害怕了,真是老天開眼 這些偷水的小偷,真是太可惡了,害兩老沒水喝 許家瑞/張曉萍夫妻 於"北港家族"公然污陷本人許琇雲"小偷偷水"對於本人名譽及清白造成嚴重影響 請於111年9月14日中午12點前於"北港家族"公開道歉並恢復本人名譽及清白… 你是司法常客,告人常客,不奇怪,又不是第一次,小偷是有犯罪的人,你是嗎,為什麼你會害怕呢,很奇怪喔

裁判案由:家暴誹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