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子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頁、105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2罪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2人因感情糾葛而生爭執,被告未能控制自我情緒,對告訴人採取暴力手段,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配偶之獨立人格,且情緒控管不佳,又被告與告訴人育有0名子女,家庭暴力行為亦對幼年子女產生不良影響,應知檢討。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71頁、81-83頁),其2人已離婚,被告○○均已過世,現○○,2人之子女現由告訴人監護,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作,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沒有意見,顯見本件紛爭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犯屬家庭暴力罪,爰依上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