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被訴強制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民國111年5月5日13時許,前往告訴人○○公司設置圍籬之現場,其身體倒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現場等情。參以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有持手機錄影,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中之土地上,堅持不離開及移走機車,又邊持手機錄影邊向周遭其他人表示不准圍地等情,是被告在現場之行為,已達到阻擋告訴人○○公司人員在上開土地設置圍籬,而妨害○○公司管理上開土地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規定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之人身自由,或與人身自由相當之行動自由權利,其規範目的具有「補漏」性質,亦即對於尚未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拘禁程度,然實際上已經造成人身自由或行動自由權利限制之行為,得依強制罪論處。惟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漫無限制,如他人之行為僅造成行動之「不便利」,而未達人身自由或行動自由權利之「剝奪」或「侵害」者,顯難謂與「妨害自由罪章」所保障之權利相當,不能均以強制罪論之。本件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稱,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公司「管理土地之權利」,然何謂「管理土地之權利」已失之含糊籠統,且以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身體倒臥」、「將機車停在土地上」等行為,如何達到剝奪或限制告訴人○○公司「管理土地之權利」,更非具體明確,況告訴人○○公司屬法人性質,被告當場之行為究竟限制或剝奪何人行使權利,並未經檢察官提出任何告訴人○○公司或其內部員工之指證筆錄,徒以被告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如何推論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有疑義。
㈡、強制罪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行為,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乃指行為人所為一定程度有形物理力量之施展,肇生對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之威嚇作用,再強暴行為,乃以對物或對人所實施之暴力行為而言,如僅行為人因情緒激動所為誇張之舉動,並無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之意圖,亦非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行為。本件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有「身體倒臥」、「將機車停在土地上」之行為,本與刑法所謂強暴行為有相當之差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被告有持手機錄影等情,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因土地界址糾紛而有爭執,此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在卷,則被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亦難認有何對他人施加強暴之意圖可言,上訴意旨執此爭執,要屬無益。
㈢、綜上,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