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駿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公務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駿豪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被訴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已確定並經原審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是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略以:被告程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南檢文偵實緝字第791號發布通緝,嗣於翌日(即3月16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之路口,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黃昱杰、陳彥廷2人緝獲,詎被告明知黃昱杰、陳彥廷2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於員警黃昱杰2人欲將其帶上停放在○○路000巷口之巡邏車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肏你媽逼」、「幹你娘雞歪」、「我肏你媽」、「我去你媽」、「你這個人欠肏我跟你講」等語持續辱罵員警,抵達復興派出所後,被告仍接續辱罵「我肏你的」、「我肏一遍跟肏一百遍都是罰一樣的」等語,以此貶損黃昱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黃昱杰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於原審辯稱:被員警黃昱杰逮捕解送這個過程中,我覺得身體疼痛,才會講那些辱罵的話,但我認為還沒有到犯罪的程度,因為員警黃昱杰如果沒有做那些動作我不會謾罵他,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上訴意旨則略以:我認為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與妨害公務、傷害罪部分,有前因後果的關係,也應該判決無罪。

此前因後果關係,原審判決沒有審酌到,且員警黃昱杰確實有對我施暴,在原審審理時,密錄器、錄影帶有經過原審勘驗過,事實已經很顯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五、訊據被告就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南檢文偵實緝字第791號發布通緝,嗣於翌日(3月16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內,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黃昱杰、陳彥廷找到。於員警黃昱杰2人欲將其帶上停放在復興路423巷口之巡邏車時,因員警黃昱杰拉住其外套右肩臂處帶往另一行向時,被告將其自己右肩及上銬雙手由前向後用力旋轉,欲行掙開黃昱杰所拉住的外套,而黃昱杰因被告之抗拒動作,乃出手抓住被告雙手,欲控制被告舉止,被告乃扭動上半身體,其餘員警亦抱住被告身體,出言安撫被告,兩方僵持之下,最終導致被告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嗣員警欲將被告由地上扶起身時,被告明知黃昱杰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在上開○○路000巷口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連大聲以:「我肏你媽逼」、「幹你娘雞歪」、「我肏你媽」、「我去你媽」、「你這個人欠肏我跟你講」等穢語,持續辱罵員警黃昱杰,抵達復興派出所後,被告再對員警黃昱杰叫嚷辱罵「我肏你的」、「我肏一遍跟肏一百遍都是罰一樣的」等不雅言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黃昱杰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於11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勘驗員警相關密錄器影片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首堪認定。

六、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40條等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4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113年憲判字第5號等判決在案,是以下即針對上開二罪經釋憲之結論,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

(一)侮辱公務員部分:

(1)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一部分)。再參照上開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自不待言〔第34段〕。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第42段〕。且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第43段〕。

(2)查被告是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捕、上銬、帶往巡邏車過程中,因員警黃昱杰拉住其外套右肩臂處帶往另一行向時,將其自己右肩及上銬雙手由前向後用力旋轉,欲行掙開黃昱杰所拉住的外套,而黃昱杰因被告之抗拒動作,乃出手抓住被告雙手,欲控制被告舉止,被告乃扭動上半身體,其餘員警亦抱住被告身體,出言安撫被告,兩方僵持之下,最終導致被告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嗣員警欲將被告由地上扶起身時,被告始開始接連大聲以:「我肏你媽逼」、「幹你娘雞歪」、「我肏你媽」、「我去你媽」、「你這個人欠肏我跟你講」等不雅言語,持續辱罵員警黃昱杰,於抵達復興派出所後,仍持續對員警黃昱杰叫嚷辱罵「我肏你的」、「我肏一遍跟肏一百遍都是罰一樣的」等不雅言語乙情,既業經原審於11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勘驗員警相關密錄器影片內容查明無誤(原審卷第55、59至60、100至101、105、111至113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發表上開不雅言語之過程情境及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確非無可能是因員警黃昱杰在要將被告解送上車之過程,因互相施力,導致被告身體失去平衡後,倒在地上,致其身體有所疼痛,故於員警要將其從地上扶起身之過程中,失去理智,開始以上開一連串不雅言語持續針對員警黃昱杰叫嚷咆哮,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再觀諸從逮捕被告到解送至派出所之過程中,除員警黃昱杰外,尚有其他員警在場協助壓制被告,故被告持續對員警黃昱杰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習慣性用語,要難認是基於妨害員警黃昱杰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是已達到足以影響員警黃昱杰執行公務之程度,是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一及前開理由意旨等,自無從逕依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

(二)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第33段〕。...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第40段〕...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第42段〕...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第56、57段〕。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第58段〕(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昱杰持續口出「我肏你媽逼」等不雅言語,然考量被告表意當時之情境脈絡,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本院認被告之上開不雅言語,固屬十分粗鄙,且確會對告訴人黃昱杰造成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黃昱杰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是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意旨,亦無從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判決未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一、理由等意旨,細繹被告上開不雅言語前後表意之情境脈絡,逕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並於想像競合後,依侮辱公務員罪對被告論罪科刑,自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要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之部分撤銷,逕改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64007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