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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永取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該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本院就本件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因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