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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蔡永取(下稱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在案。嗣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案應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駁回被告上訴之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自不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即非適法,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教示規定載明不得再抗告,然被告猶對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顯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