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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凱與乙○○係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姜○凱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姜○凱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臺南地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姜○凱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於該保護令存續期間,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醫院6B護理站,因不滿乙○○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當場推擠乙○○,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乙○○,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罪刑,並就辱罵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姜○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7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告訴人,也沒有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告訴人,我只是叫告訴人離我遠一點。又證人姚○彤、黃○庭是與告訴人乙○○互相串證加害於我,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根本沒有錄到我對告訴人怎麼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臺南地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各1份(警卷第25-3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況為何?)我於112年9月30日1

4時32分許,在○○○○醫院6B護理站,遭乙○○挑釁,指謫我的不是《意指我沒有跟他說母親生病害他不能探視》,我就叫他滾遠我一點因我知道他有保護令,然後他不走一直指著我,於是我只能將他推開,他又不離開,我只能一直推他直到他讓開,我才能離去。(你是否有無用手指指著告訴人,用手推擠到他胸口,及用手中塑膠袋要打他?)我當時有用手指指著他,並叫他滾遠一點,我當時有左手朝他胸口推要推開他,而對方也有用手擋。我當時只是舉起塑膠袋作勢,我並沒有打他,他也沒有受傷。(你為何要對乙○○實施上述行為《推擠告訴人及辱罵》?)當時我要離開,對方就死纏著我不離開,所以我才會推擠他。我沒有辱罵他。(你是否清楚乙○○為法院申請保護令之申請人?該保護令之相對人為何人?)我清楚,所以我才會叫他滾開。是我本人。(你是否清楚乙○○對你申請之保護令內容《你不能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我清楚。(為何你於○○○○醫院6B護理站現場監視器中有推擠逼近乙○○之動作?)我當時會與乙○○有推擠動作,是我要叫對方不要跟我糾纏不清等語(警卷第3-7頁)。準此,足見被告確於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醫院6B護理站,以手推告訴人,及手持塑膠袋揮向告訴人甚明,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我沒推擠告訴人,也沒有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

吵,被告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17秒時,以左手持塑膠袋揮向告訴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卷第31-39頁)在卷可按。由此,益徵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告訴人至明。從而,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根本沒有錄到我對告訴人怎麼樣云云,尚與客觀事實相違,殊難憑採。

㈣證人即○○○○醫院護理師黃○庭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急診掛號的

病人要上病房,由兒子(即被告)陪同,隨後女兒(即告訴人)後面到達護理站,向我要求作病人的病情解釋,於是我請告訴人到日光室等待值班醫師解釋,隨後被告走到護理站,問我說他母親有簽署保密,為何告訴人查得到病人在哪裡,後來告訴人聽到聲音,從日光室衝到護理站,告訴人朝著被告說我是他女兒,為什麼不能知道,中間雙方互罵,但是內容我不記得,被告左手拿一包塑膠袋朝告訴人揮過去,後來一陣混亂,詳細過程我已忘記,我趕緊聯絡警衛到場協助,在等待警衛過程,我與護理站同事上前勸架,警衛到達現場協助將雙方分開,告訴人在日光室提到要報警,後來警方到場處理。(是否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或推擠?)我不確定他們爭吵,所以不確定是講話大聲還是有辱罵情形,我現在只有印象被告揮那包塑膠袋,後面的事就一片空白等語(偵卷第61-62頁)。且證人即○○○○醫院護理師姚○彤於警詢時陳述:伊不確定他們爭吵,只知道雙方講話很大聲,講的內容伊已忘記,只記得被告有拿塑膠袋砸向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54頁)。經核證人黃○庭、姚○彤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客觀情形相符,且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又證人姚○彤、黃○庭均僅為○○○○醫院之護理師,而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故被告辯稱:我合理懷疑證人姚○彤、黃○庭與告訴人,有合謀串供、私下賄賂,如何判定我有罪云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7、11頁)。又被告曾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仍在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內,推擠告訴人,並以手上塑膠袋揮向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肆、原審認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家事法庭業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竟仍故意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暨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經營自助餐店、每月收入扣除成本約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母親)、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