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達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竊佔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就其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測量時被告在場,施測人員並有設立界標及以紅色噴漆標示界址點,被告應明確知悉雙方土地之界址;又依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卷附空照圖,被告確有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被告占用之物均屬大型無法輕易移動之物,已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顯屬持續性與排他性之占用行為等語。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其所有之木材、木條、鋼筋、貨櫃鐵皮箱等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擷取畫面、Google Earth歷史衛星圖、農林測量航空照片以及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偕警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證。又觀諸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11年9月5日偕警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及Google Earth歷史衛星圖可知,被告確有將木材、木條、貨櫃鐵皮箱等物堆置在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前之情形,而該等廠房前之土地即為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110年拍攝之航照影像照片足參,是被告確有占用告訴人土地堆置上開物品之事實,應無疑義。次查,被告於107年8月9日及108年11月11日,曾2次聲請鑑界測量其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定期通知書附卷可佐;後雙方於109年7月13日,亦曾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成立調解,亦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足認被告對雙方土地之界址及其占用告訴人土地乙情已然知之甚詳。詎被告明知占用他人土地堆置物品,猶拒不移除,至111年9月5日告訴人偕警前往現場時仍在占用中,顯見其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無訛。再查,被告所堆置之木材、木條、鋼筋、貨櫃鐵皮箱等雖非固定式之物,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堆置物品體積龐大、數量甚多、重量甚重、且範圍甚廣,是依被告之堆置方式,已造成所有權人事實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或使用極為困難;復參以被告堆置上開物品之期間長達數年,則被告顯已將堆置部分之土地移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告訴人之用益權能,應屬具繼續性、排他性之佔據行為。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仍執意占用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物品,排除告訴人使用,自該當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綜上,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之事由,非全無憑據,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78.8平方公尺、999.91平方公尺、78.10平方公尺、4
76.12平方公尺,且均為告訴人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木材倉庫使用之土地,則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與上開告訴人同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相鄰,亦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此外,被告曾於107年8月9日及108年11月11日,2度聲請鑑界測量,嗣被告並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就其占用告訴人土地乙事達成調解,然其迄至111年9月5日告訴人偕警前往現場時,仍並未依調解筆錄條件予以清除占用物等情,均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定期通知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以及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偕警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17張(警卷第31至3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被告縱明知其土地與告訴人相鄰土地之界址,卻仍在告訴人土地上置放物品,而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事實,或有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清除置放物品等情事,惟刑罰之法律效果,與民事不同,因具有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權等之嚴厲性,故應遵守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之原則,因此,被告是否構成刑事上之竊佔罪,仍須視其客觀上行為有無達到排除告訴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即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且此新的占有支配關係須已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並足以造成告訴人在事實上確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否則仍僅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責任,且告訴人前既已取得調解筆錄,自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等方式,解決紛爭。此外,就刑事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負有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責任,亦與民事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有所不同,不得不辨,故也無從以被告符合民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作為認定刑事犯罪之充分條件,均先此說明。
(三)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堆置之木材、木條、鋼筋、貨櫃鐵皮箱等,雖非固定式之物,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堆置物品體積龐大、數量甚多、重量甚重、且範圍甚廣,是依被告之堆置方式,已造成所有權人事實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或使用極為困難;復參以被告堆置上開物品之期間長達數年,則被告顯已將堆置部分之土地移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告訴人之用益權能,應屬具繼續性、排他性之佔據行為云云。然而,依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在原審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在告訴人之土地上仍放置有大型鐵皮貨櫃箱(面積約為22.8平方公尺)等情,固據其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之航照影像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為證。惟告訴人在上開航照影像照片上具體指稱被告放置之鐵皮貨櫃箱,所在之位置是在0000地號土地上其所圈選之處(見原審卷第151頁),然從該照片上告訴人所圈選之處,僅得見有白色數個大小不一、形狀亦並非方正之物品,故告訴人圈選之前開數白點,是否確實為貨櫃箱?數量有幾個?面積是否確為22.8平方公尺?因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補強佐證,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並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於該時是否仍有遭到被告以其他物品佔用?數量多大?面積多廣?亦均無從僅自上開航照影像照片2張中即可明確判讀,故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指稱以被告在其4筆土地上堆置物品數量甚多、範圍甚廣等,已造成告訴人事實上無法使用土地或使用極為困難云云,是否可採,自並非無疑。
(四)此外,再參照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偕警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1至39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分別在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23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2月16日、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3日、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14日、及拍攝日期不詳之照片多張(見偵卷第31至39、43至63、97至111、175至185頁),固可見確有車輛、鐵箱、鐵材、木條、鐵架、鐵櫃、鐵桶、鐵條、塑膠布、短鋼筋、疑似廢棄物、棧板等物品出現於照片中,然上開零散且拍攝地點、角度、位置均不知是否同一之照片,畢竟與長期固定且持續監視觀看之錄影畫面有所不同,故本院仍無從比對上開照片中之車輛、物品各自放置於該地點之時間,究竟是短暫置放數分鐘、數小時?或是確有長期佔用至長達數月、數年?而可認已達到竊佔罪之「繼續性」要件,亦顯有未明。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兩個月才去現場一次,被告不是只有一批(木條),是好幾批,用完了又堆,其只是照相,沒有算,沒有帶捲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故可知告訴人確實並未曾以科學方法施以測量,故實際上被告佔用到其土地上之物品,重量多重?體積多大?範圍多廣?堆置方式又是如何造成告訴人事實上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自僅為其主觀且單一之指述,是否精確,要非無疑,而其所提出之前開照片,亦尚難認已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而得信為真實。因此,依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被告縱明知界址,卻仍偶有暫時性地在告訴人土地上置放車輛、物品等情,然上情是否確已達到刑法竊佔罪之「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使告訴人在事實上已無法使用上開4筆土地或使用極為困難?僅依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仍無從認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