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峯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係屬公有地,為國有財產,告訴人衛立公司(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竊佔該公有人行道,施工鋪設斜坡車道,未依各項法令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上訴人即被告已向臺南市政府檢舉,告訴人違法竊佔該人行道,有何權利提出本件毀損告訴,且被告是因倒車不慎輾壓人行道,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供述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

輾壓到告訴人所承攬新灌漿未乾涸之水泥地,該水泥地因受被告輾壓後,已經告訴人重新鋪設;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二立、證人即告訴人工地負責人沈旻立指證被告是故意駕車輾壓該水泥地,致該水泥地受損而重新鋪設等情,及依事發後所拍攝之照片,其上有數道縱向之輪胎痕跡,且有一道斜長、範圍較廣之橫向輪胎痕跡,若果被告駕車因倒車時不慎誤入剛鋪設完成之該水泥地,其應可馬上發現,為避免車輛輪胎受損,減少輾壓範圍,造成更大侵害,理應立即駕車駛離該水泥地之鋪設範圍,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範圍之斜長橫向車輪痕跡,足認被告是故意駕車輾壓該水泥地,被告所辯不慎輾壓水泥地云云,自無可採。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未做任何警示圍籬或放置三角錐,及請求傳喚證人等情,亦詳述不可採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查:

1被告雖以告訴人竊佔該人行道鋪設水泥等情,向臺南市麻豆

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陳情,但據麻豆區公所函覆稱告訴人因公司車輛進出之需要,雖擅自改動(人行道)工程設置態樣(即鋪設水泥),但未有竊佔公有物之事實,並於112年12月21日麻所農建字第1120945857號函,同意申請設置汽車人行道斜坡,並於113年1月10日麻所農建字第1130027925號函確認竣工在案,有麻豆區公所函可按(本院卷第83-84頁)。麻豆區公所為該人行道設置之權責機關,既認告訴人無竊佔之事實,且已補正申設汽車人行道斜坡等行政程序,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有竊佔公有物之事實;況告訴人是否竊佔與被告是否故意毀損該人行道鋪設之水泥地,並無關聯性,被告辯稱告訴人竊佔該人行道鋪設水泥,無權告訴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非故意駕車輾壓該水泥地云云,惟此部分業據

原判決綜合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詳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並為本院所引用,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新鋪設之水泥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00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輾壓衛立鋼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立公司)所承攬、方鋪設完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新灌漿未乾涸之水泥地,損壞該水泥地之平整美觀,足生損害於衛立公司。

二、案經衛立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碾壓到告訴人所承攬新灌漿未乾涸之水泥地,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後退倒車不小心碾壓到上開水泥地,那個地方本來就是人行道,告訴人未經申請私自施工,沒有做任何警示圍籬或放置三角錐,伊才會在倒車時不小心碾壓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碾壓到告訴人所承攬

新灌漿未乾涸之水泥地;上開水泥地經被告駕車碾壓過後,衛立公司人員乃重新鋪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二立、證人即業主沈旻立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上開水泥地遭碾壓後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頁下方

),其上不僅有數道縱向之輪胎痕跡,且有一道斜長、範圍較廣之橫向輪胎痕跡。依被告之辯解,其因倒車時不慎誤入剛鋪設完成之水泥地云云,但倘若如此,其於不慎駕車進入方鋪設完畢未乾涸之水泥地時,應可馬上發現,故為避免所駕駛車輛之輪胎受損,及減少碾壓範圍,避免造成更大侵害,其理應立即駕車駛離該水泥地之鋪設範圍,則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範圍之斜長橫向車輪痕跡。縱被告供稱:因為水泥地剛鋪好,軟軟的,輪胎陷在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屬實,但無從解釋為何有此斜長橫向輪胎痕跡,該斜長橫向輪胎痕跡顯非駕車離去造成之痕跡,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衛立公司未做任何警示圍籬或放置三角錐云云。惟被告乃故意駕車碾壓上開水泥地,衛立公司鋪設完成水泥地後固未為任何警示措施,但此節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麻豆區公所區長、承辦人員、何慶田

、黃榮哲等人到庭作證,待證據事實為告訴人施工時沒有放置警示圍籬或放置三角錐及被告有意願賠償、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此節待證事實存在與否,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並無影響,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駕車碾壓上開水泥地之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上開水泥地經被告駕車碾壓後,已破壞原本之平整美觀,

告訴人乃不得不重新鋪設,是被告之行為已損壞上開水泥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故意駕駛上開車輛碾壓上開水泥地,損壞該水泥

地之平整美觀,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配偶等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損壞之物品及價值、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