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姿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賴姿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投資餐廳、支付相關費用及投資地下匯兌等名義,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接洽時間,向蘇家淯謊稱以蘇家淯為暗股,合夥投資臺南市議會委外經營之義匯義園餐廳云云,致蘇家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賴姿瑜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秒捷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秒捷多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宗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附表編號3所示接洽時間,向蘇家淯謊稱合夥投資義匯義園餐廳,需另行支付通關費、改造議會噴水池、辦理開幕云云,致蘇家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賴宗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㈢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接洽時間,向蘇家淯謊稱合夥投資地下匯兌云云,致蘇家淯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至賴宗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均由賴姿瑜轉匯使用,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6萬元。
二、案經蘇家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秒捷多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賴宗義之玉山
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持用,其有收取告訴人蘇家淯(下稱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之各該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被告有將告訴人投資義匯義園餐廳之10萬元交給蔡仁惠。依證人蔡仁惠之證詞亦提及被告有向蔡仁惠表示要投資義匯義園餐廳,入股金10萬元,蔡仁惠允諾先墊款。被告嗣因資力困窘無法償還蔡仁惠代墊之10萬元,僅是負有融資債務,此與被告未投資義匯義園餐廳之情形不同。②告訴人是插暗股之隱名合夥,不應將告訴人之匯款及餐廳經營中因若干變數所產生之費用,認定是告訴人之投資金額。③被告雖未告知告訴人,就將告訴人提供投資餐廳的16萬元拿去買地下運動彩券、投資烏魚子,是因告訴人自己說只要能賺錢,被告怎麼運用都可以。④投資地下匯兌部分,被告是透過1位認識的泰國朋友投資,但現在無法聯繫。⑤若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依二人間之真意,是告訴人同意任由被告依人脈及資訊,視時機投資,則縱使投資標的有所變動,亦難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及犯行等語。
㈡查秒捷多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賴宗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均為
被告所持用,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接洽時間,向告訴人稱以告訴人為暗股,合夥投資臺南市議會委外經營之義匯義園餐廳等語,告訴人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持用秒捷多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賴宗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均由被告轉匯使用;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洽時間,向告訴人稱合夥投資義匯義園餐廳,需另行支付通關費、改造議會噴水池、辦理開幕等語,告訴人乃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持用賴宗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轉匯使用;以及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接洽時間,向告訴人稱合夥投資地下匯兌等語,告訴人遂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持用賴宗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均由被告轉匯使用,共計46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淯於警詢、檢事官及原審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堂兄賴宗義於檢事官之陳述可憑;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477至497頁),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民國111年12月1日永康營密字第1115001656號函暨檢附之秒捷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9日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345至3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7427號函暨檢附之賴宗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353至36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203號函暨檢附之賴宗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卷第371至38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0
萬元確有交付義匯義園餐廳負責人蔡仁惠,作為暗股即隱名合夥之投資款,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惟查,證人蔡仁惠於偵查中陳稱:我向市議會承租地方經營義匯義園餐廳,被告找我要入股經營,但說沒錢,民國110年11月會有錢進來,我有告知入股金是10萬元,並先幫忙墊付,被告到現在都沒還錢,我做到111年3月底還給市議會,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交付入股金,所以被告不算入股;且被告沒有說告訴人要投資,告訴人沒有投資,我也不認識告訴人。因為是我向市議會承租地方,被告要加入的話,當然是暗股,但她從頭到尾都沒拿入股金給我過,所以她應該不算入股等語(偵1卷第509至510頁)。則依上開證人蔡仁惠所述,否認被告有交付10萬元入股金,亦否認被告有入股義匯義園餐廳,則被告辯稱有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共計10萬元交付義匯義園餐廳負責人蔡仁惠,作為暗股即隱名合夥之投資款云云,已難信屬實。參以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2021(110)年8月5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仁惠姐的議會餐廳,告訴人可以插暗股,被告有20萬元要讓告訴人分,依照比例分紅,會將資料清楚告知被告,總共有3個股東,1人20萬元計算等語,並傳送其向蔡仁惠表示要入股的截圖;2021(110)年8月6日被告表示下午要去議會餐廳簽約,告訴人可以和秒捷多公司簽約才有保障,會請會計師擬定契約讓告訴人簽約等語(偵1卷第149至157頁,偵2卷第186至188頁);2021(110)年8月19日被告告知告訴人8月30日才會開標;2021(110)年8月20日告知告訴人如有正式合約再讓告訴人看等語(偵2卷第197頁)。查被告對告訴人聲稱:兩人合夥投資義匯義園餐廳之金額為20萬元(告訴人插暗股10萬元,兩人按比例分紅),核與證人蔡仁惠上開所說被告稱要入股義匯義園餐廳10萬元等情明顯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蔡仁惠否認被告有交付10萬元入股金,若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之10萬元交付蔡仁惠進行投資義匯義園餐廳,上開款項之金額非少,衡情當會留下匯款憑證或收據,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亦無任何契約可資證明,所辯亦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說其會將相關資訊轉告告訴人,但僅是將義匯義園群組內關於徵詢群組成員(含蔡仁惠等人)初步討論餐廳規劃的開會時間等對話截圖轉貼告知告訴人,表示要約時間開會(內容為蔡仁惠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1卷第63頁),核屬取信告訴人之欺罔手法,營造被告有在義匯義園群組內,有投資該餐廳及被徵詢參與餐廳營運開會等之假象,被告並未提供其事實上確有參與該餐廳經營的相關資料予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簽約文件以證明其確實有投資義匯義園餐廳而為該餐廳之股東。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插暗股,是隱名合夥人云云,惟依上開證人蔡仁惠所述,被告並未告知是告訴人要以10萬元插暗股,蔡仁惠不認識告訴人且被告根本未交付入股金,並非義匯義園餐廳之股東,則告訴人又何來隱名合夥之股東可言。至於被告辯稱入股金10萬元是由蔡仁惠墊付,其仍為義匯義園餐廳股東,僅是積欠蔡仁惠10萬元融資債務云云,惟查,依證人蔡仁惠上開所述,其原本因被告聲稱110年11月會有錢進來,始說能幫被告墊付10萬元,惟被告既迄至義匯義園餐廳111年3月結束營業止,從未支付入股金而不算入股,則蔡仁惠自亦無為被告代墊入股金10萬元可言,被告辯稱其為義匯義園餐廳股東,入股金由蔡仁惠墊付,其是積欠蔡仁惠10萬元入股金融資債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其向告訴人聲稱會將10萬元交付蔡仁惠,告訴人有投資該餐廳之說詞明顯互有不符,被告自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可以認定。
⒉又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2021(110)年
9月15日被告告知告訴人投資餐廳有變數,盧崑福議員也想分杯羹,想請他朋友來標,其等已經內定,但要安撫盧;2021(110)年9月22日被告告知告訴人議會餐廳的狀況,因為有其他人要標,所以原本内定的金額要提高,才能合法得標,且再給盧一個紅包等語;2021(110)年9月23日告知議會前面的噴水池要改造成水舞秀,吸引人潮,並會有開幕活動等,包括紅包,還有押金要增加,1個人都還要再增資32萬元,1人一半是16萬元等語(偵1卷第77至83頁,偵2卷第220至221頁)。惟參諸卷附臺南市議會餐廳委外經營招租公告(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內容,可知臺南市議會是於110年9月13日招標,開標日是110年9月14日,然被告卻在同年9月15日告知告訴人謊稱:有變數,並於同年9月22日、23日仍繼續以上開不實事項藉口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6萬元等情,被告顯係捏造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此外,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將16萬元交付蔡仁惠,係自行投資地下運動彩券等語(偵1卷第451至452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因為蔡仁惠說先緩一點,所以就拿去投資烏魚子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已無可信。且上開16萬元均非用於投資義匯義園餐廳、改造議會前噴水池、餐廳開幕活動紅包、增加押標金等甚明。又投資餐廳之款項,運用之目的、方式及獲利等,顯與投資運動彩券不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可能同意被告如此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益徵被告上開另行支付通關費、改造議會噴水池、辦理開幕云云,應是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欺罔話術甚明。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6萬元後,餐廳已無16萬元之資金需求,被告自應誠實告知告訴人並應將16萬元歸還,乃被告竟隱瞞告訴人,未將款項歸還,反而擅自任憑己意花用,益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之初,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係虛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款項16萬元,可以認定。又被告既向告訴人謊稱要告訴人投資10萬元作義匯義園餐廳的股東,及因該餐廳之營運須支付改造噴水池、辦理開幕、紅包等費用16萬元,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供己花用,姑不論告訴人是否隱名合夥,對於詐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插暗股之隱名合夥,不應將告訴人匯款認定是投資金額云云,亦難認有理。
⒊關於投資地下匯兌部分,被告雖辯稱有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
編號4至7之款項透過1位泰國友人投資地下匯兌。泰國朋友來臺灣找被告,被告在嘉義中山路的一個麥當勞給他現金,他沒有給被告證明。這個朋友原本用LINE聯絡,後來就沒有了。只知道他的名字,其他的都不知道云云(偵1卷第421頁、第453頁)。查告訴人交付被告投資之款項有2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被告不僅無法提供該泰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亦無提出任何與該人之LINE通訊紀錄、手機簡訊、通聯紀錄等聯繫資料為憑,復未選擇以便捷、安全之匯款方式交付,同時留存紀錄,而是直接由該人於疫情期間親自至臺灣收取大筆現金,此等複雜、高風險之方式,與一般投資交易模式有違,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明,或實際進行匯兌之交易資料作為憑據,亦不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核屬幽靈抗辯,自不足採信。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謊稱要投資地下匯兌,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4至7之款項,自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應可認定。
⒋再者,參諸上開秒捷多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
卷第347頁)、賴宗義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2卷第357至367頁、第373至383頁),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陸續轉給房東支付房租、給女兒支付代為購物之費用、給兒子、弟弟作為兒子、父母親生活費及繳納信用卡費、歸還債務等情(偵2卷第455至459頁),可見被告均是收到款項短時間內就匯出,且用於被告個人之私人用途。被告雖辯稱其賣烏魚子、算紫微斗數會有現金收入,會放在身上,不會存入銀行,所以告訴人匯款就會作為其他運用,再用現金投資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自承有積欠中國信託卡債,擔心銀行強制扣款,生活會感到困難,所以向賴宗義借用帳戶,避免銀行扣款;積欠卡債5萬元,加計利息,迄今已經27萬元還沒歸還等語(偵2卷第332至333頁)。如被告身上有充足現金可運用,當不至於積欠卡債5萬元變成27萬元尚未歸還,還因此擔心生活困難,要借用他人帳戶規避銀行扣款,甚而在告訴人每次匯款後,均未依照約定作為投資用途,反隱瞞告訴人而挪作他用,自屬欺騙告訴人。而被告所辯手上持有現金可作為投資使用云云,亦未提出任何憑證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說詞,均無從採信。
⒌末查,被告另辯稱:雖然未告知告訴人,就將告訴人所交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拿去買地下運動彩券、投資烏魚子等,是因告訴人自己說只要能賺錢,被告怎麼運用都可以。是告訴人同意任由被告依人脈及資訊,視時機投資,縱使投資標的有所變動,亦難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及犯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我從小到大,人家找我玩539還是刮刮樂,我就說我姓蘇,我不會贏,所以我絕對不會買運動彩券,然後被告要做什麼都沒有問過我……我找被告她就封鎖我,手機的電話也封鎖,我才會告被告。我希望被告還錢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告訴人並無同意任由被告依其人脈及資訊,視時機投資及任意變換投資標的。且被告就其所辯告訴人說只要能賺錢,同意被告任意運用,並可視時機變換投資標的之事,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可任意變動原先向告訴人所承諾之投資標的,自不構成詐欺云云,同屬無據,自非可採。⒍綜上,被告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云云,係為取信告
訴人藉此詐得款項供己花用,足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佯稱投資義匯義園
餐廳或地下匯兌云云各種藉口,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有向蔡仁惠表示要投資義匯義園餐廳,入股金10萬元,蔡仁惠允諾先墊款。被告嗣因資力困窘無法償還蔡仁惠代墊之10萬元,僅是負有融資債務,並非未投資義匯義園餐廳。②告訴人是插暗股之隱名合夥,不應將告訴人之匯款及餐廳經營中因若干變數所產生之費用,認定是告訴人之投資金額。③被告將告訴人提供投資餐廳的16萬元拿去買地下運動彩券、投資烏魚子,是因告訴人自己說只要能賺錢,被告怎麼運用都可以。④投資地下匯兌部分,被告是透過1位認識的泰國朋友投資,但現在無法聯繫。⑤告訴人交付的款項,是告訴人同意任由被告依人脈及資訊,視時機投資,縱使投資標的有所變動,亦難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及犯行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利用本案方式詐騙告訴人以獲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育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親,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詐得如附表之款項共46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主張有歸還告訴人1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8頁),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尚積欠其100多萬元,沒有約定歸還哪一部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自無法僅憑被告空口所言,即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有歸還,未扣案犯罪所得4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至⑤所述,均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且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一【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二【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偵3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本院卷】附表編 號 接洽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因 1 110年8月5日至9日 110年8月9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秒捷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2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3 110年9月15日、23至24日、29日 110年9月29日10時17分許 16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義匯義園餐廳 4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5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6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9時40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7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賴宗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地下匯兌 合 計 4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