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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附表二(即本院附表一編號㈢9)所處罪刑以外部分,均撤銷。

張○弘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弘(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C000-K11215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前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2年2月離婚),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張○○(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童 ),A男與B女 、C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A男前因對B女 、C童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A男不得對B女 及C童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女及C童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案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於112年2月14日送達A男親自簽收而知悉。復經屏東地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A男不得對B女 及C童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B女 及C童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6月。」,而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警執行於112年7月2日15時10分以電話告知而為A男所知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㈠1、2、3-1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接續以上開附表所示之方式,對B女 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㈡於附表一㈡3-2部分、附表一㈡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接續以上開附表所示方式,對B女實施騷擾之行為,且於附表一㈡4所示之時間傳送恫嚇B女之文字訊息,於附表一㈡8所示時間與B女 通話時,以附表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使B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騷擾、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B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⒉經查: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附表四(即本院附表一㈠1、2、3-1

、附表一㈡3-2部分)無罪部分、附表五(即本院附表一㈡4、

5、6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弘則未提起上訴。其次,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全部管轄權,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參照),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準此,關於附表一㈡7、8(含附表二語音通話內容)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有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然原判決此項有罪部分與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附表一㈡3-2原判決無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及附表一㈡4、5、6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部分,均屬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刑罰權範圍,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附表一㈠1、2、3-1、附表一㈡3-2、4至8(含附表二)部分)。至於附表一㈢9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部分,犯罪時間與附表一㈠、㈡部分有相當間隔,且檢察官以被告係另行起意之單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判決亦單獨論罪科刑,與前揭上訴部分即屬可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即A

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㈠㈡1至8所示之行為事實,然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被告與B女 於112年2月22日離婚,雙方約定被告可以探視C童 ,為了探視C童 ,被告才與B女 聯繫,因B女 不接電話或不讓我與C童 見面,才為如附表一㈠㈡1至8所示行為,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頻率及時段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主觀上並無騷擾之犯意,自不該當違反保護令罪,倘若認被告有罪,被告行為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前因對B女 、C童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屏東地院於112

年2月8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A男不得對B女 及C童

為身體、精神上之騷擾。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女及C童 為下列聯絡方式:騷擾。」,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親自簽收而知悉,並經警於同年2月16日19時至19時20分對被告執行保護令而告知內容。復經屏東地院於112年6月20日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A男不得對B女 及C童 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B女 及C童 為下列聯絡方式: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6月。」,而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警於112年7月2日15時10分以電話告知而為被告知悉,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及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資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3~19、21、30~35頁、本院卷第289~299頁);又被告有如附表一㈠㈡1至8之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視訊通話及發送文字訊息等行為事實,業據B女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㈠㈡1至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語音通話錄音檔光碟、現場錄影光碟及B女 於本案通常保護令家事案件所提錄音錄影檔、勘驗筆錄暨譯文附卷可查(警一卷第37~39頁、偵一卷第49~52頁、調卷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卷第79~87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附表一㈠1至3-1違反暫時保護令部分:

①被告係因於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因C童 半夜

咳嗽,被告多次因情緒失控而辱罵C童 ,並曾對B女 說要與B女及C童 同歸於盡、要死也要拉著B女 一起死等語威脅;又於111年12月27日13時許,在住處,因B女 說被告弄壞B女

的電腦,被告認為被誣賴,將B女 裝有衣服的箱子踢翻,隨後被告又將B女 剩餘裝有衣服的箱子踢翻,又傳「我明天就會去把你的衣服全部丟掉,你繼續囂張下去!我一定會讓你的為所欲為付出代價!而且還沒完,我還會繼續對付你下去,直到你的人生完蛋為止。」等訊息與B女 ,屏東地院遂依B女 之聲請先後裁定本案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查,並有勘驗筆錄及譯文、衣物被弄亂照片、被告與B女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卷第50~62、71~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②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親簽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89頁)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收受暫時保護令期間,於附表一㈠1即自112年6月24日14時23分至18時57分止撥打電話與B女 之電話共16通(1通有通話)及3則訊息傳送,即同日14時23分至24分共4通、同日14時25分傳送「我又不是要B女 家破人亡,你這是何必」、同日18時35分至37分共4通、同日18時50分語音通話2分13秒、18時51分共2通、同日18時53分傳送「不要逼人太甚」、「給我一條活路,也給你一條活路」、同日18時54分至57分共5通(警一卷第37頁),其頻率甚為密接,且於B女拒絕接聽時,所傳送之訊息並非與探視望C童 有相關溝通內容,除語帶警告之訊息外,僅反覆撥打,難認其有何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可言,亦非屬為了探視C童 而撥打、發送訊息之合理範圍。

③被告復於翌日即附表一㈠2之112年6月25日(星期日)13時13

分至20時57分許有5通語音通話(2通語音通話有通話,警一卷第37頁)、附表一㈠3-1即112年7月2日(星期日)自上午12時3分至13時21分許共撥打3通語音通話及2通視訊通話(警一卷第37、39頁),參以證人即B女 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開始就收到被告傳LINE和打電話騷擾我,說要跟我把話說清楚,甚至說要讓「你家出現屍體才甘心嗎」,讓我工作和生活時,感覺到很緊繃,很害怕突然看到他等語(警一卷第11、12頁),而觀諸被告於此期間同日內撥打電話之頻率及其所傳送之上開無涉探視C童 之言詞,復參酌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原因為被告曾多次對B女 表示要同歸於盡、要死也要拉著B女 一起死等語,並參諸其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後之接續違反保護令行為(詳下述理由二、㈠⒉⑶),已足認其本次所為已有打擾B女 作息、警告B女 之犯意及行為,足使B女 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無疑,被告辯稱是為了看小孩而撥打電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無解於其所為已達騷擾之程度。

⑶附表一㈡3-2、4至8違反通常保護令部分:

①被告於112年7月2日15時10時經警執行保護令電話告知而知悉

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業如前述,而其自知悉後,復於附表一㈡3-2、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撥打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與B女 ,參酌其甫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起之同日15時46分立即撥打視訊通話,知悉後之當日共撥打2通語音通話、2通視訊通話及1通通訊(因截圖原因僅顯示時間而未顯示通話種類),翌日即112年7月3日(星期一)甚至傳送2通訊息提及「你不要逼我逼到死路」、「B女 不要逼A男到死路」(警一卷第39頁),復佐以被告於前開知悉通常保護令前之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已有前開附表一㈠之騷擾行為,後續於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後,竟再度撥打多通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行為,且於112年7月15日14時26分傳送訊息為「你想想看上次在玉井分局發生的事,警察已經投降了,妳現在綁架我們C童 ,你逼我直接進去妳家的車廠,就不是用嘴巴講講那麼簡單了!我沒有辦法保障你們的生命」,於同年月16日18時19分傳送訊息「那我單刀直入你家了」等語,均非屬於探視C童 之溝通內容,反而有警告、恐嚇之意味;復於同日於附表二所示通話過程中,多次對B女 提及「不要逼得我趕盡殺絕」、「你不要逼我起肖,一定要去殺人,這樣你聽得懂嗎(閩南語)」、「反過來說就是真心的這樣講、我絕對不會再做想辦法讓全家死掉的事情」、「你要這樣子把我搞到妻離子散(聽不清)砍你們兩刀才甘願?」、「要等到蘇家有人死有出現屍體,你才願意面對這個問題?」、「我好好一個兒子你把他帶走,就是蘇家要出現屍體,B女 你才會甘心對不對,你最好把我講的話當放屁沒關係喔。」,則被告在與B女 通話過程中,頻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B女 ,亦足認定。

②綜合以觀,被告於附表一㈡撥打電話及通話內容亦有騷擾及恐

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犯行,亦可認定。被告辯稱為了看小孩而撥打電話等語,然其所為並無正常有效之探視討論內容,且頻繁撥打電話與B女 ,傳送恐嚇之訊息,撥通後之對話則語帶恐嚇,顯已逾越合理範圍,而屬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僅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有關同條第1款至第4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經查,被告與B女 就附表二通話過程,對B女 為上開恐嚇言詞,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觀上已屬於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B女 ,且以一般人之感受必然心生畏懼,B女 於警詢時業已說明覺得很恐懼等語(警一卷第8~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疑。

⒊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與B女 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⒋⑴就附表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附表一㈠部分所為,僅有撥打電話及傳送如附表一㈠1所示之訊息內容,僅達到打擾、警告之騷擾程度,尚未達到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⑵就附表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事實(即附表二)載明恐嚇內容,且與附表一㈡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就附表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分別基於單一之違反暫時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期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⒍又被告就附表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條不同款

項之罪,惟此僅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仍屬單純一罪,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且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⒎又被告於經警通知而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前後,分別違反暫

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因已經警通知而可切斷其犯意,故其就附表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且自110年10月17日至114年7月6日至醫院門診治療44次,其中112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住院治療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3年9月8日、11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29~142、231頁),而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因思覺失調症反覆發病,導致認知功能不佳的間接影響,使得其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182頁)。參以B女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開始就收到被告傳LINE訊息和打電話騷擾,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所以有時候會胡言亂語,他傳恐嚇訊息時我選擇已讀不回,打電話給我時,我也拒絕接聽,因為他有思覺失調症,所以我沒辦法和他用正常邏輯溝通,參以被告與B女 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並無有效且具邏輯性地與B女 溝通探視C童 之情事,反而多次出言恐嚇B女 ,並經B女 回復「但是你一直在那邊顛三倒四的,忙得要命還要被你騷擾,你到底要幹嘛」等語,堪認被告為附表一㈠㈡行為時,確有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撤銷改判: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即本院附表一㈡7、8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㈠之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部分亦成立違反保護令

罪,就附表一㈡之違反通常保護令部分,則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業如前述,原審就其原判決附表一(含原判決附表三通話內容譯文)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其餘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主張罹患有精神疾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47頁)、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45頁)、屏安醫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01頁)附卷為證,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此屬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重大利益事項,且事涉醫療專業,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究明,亦未予說明論述,即逕予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量刑:

審酌被告與B女 間案發時為前夫妻關係,被告因於婚姻存續中對B女 施加肢體、語言暴力,經B女 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後,被告明知有本案保護令存在,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漠視他人權利,分別對B女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並以文字或言詞為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就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犯行,未認識錯誤,然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於本案後,已無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B女 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23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㈡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與其精神障礙相關,經送嘉南療養院鑑定結

果,雖認較宜使被告在執法體系監控下,於醫療院所以住院方式接受治療,然被告經屏東地院以本案通常保護令諭知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次,執行單位為屏安醫院等情,而迄至114年7月6日止,被告仍有持續因其所患思覺失調症至屏安醫院治療,業如前述,另經B女 向屏東地院聲請延長本案通常保護令,業經屏東地院以B女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對B女 再施暴及有繼續遭受被告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及危險性,因而駁回其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有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於持續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後,迄今尚無對B女 有相關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或騷擾犯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附表一㈢違反保護令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確定部分,故與其所犯本案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時間、地點 內容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1 112年6月24日14時23分許至18時57分許、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16通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我又不是要B女 家破人亡,你這是何必」、「不要逼人太甚」、「給我一條活路,也給你一條活路」。 無罪。(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編號3之一部分) 張○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25日13時13分許至20分57分許、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5通語音通話。 3-1 112年7月2日上午12時3分許至13時21分(即同日15時10時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前)、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3通語音通話、2通視訊通話。 ㈡ 3-2 112年7月2日15時46分許(即同日15時10分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後)至21時37分、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2通語音通話、2通視訊通話及1通通訊(因截圖原因僅顯示時間而未顯示通話種類) 無罪。(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一部分) 張○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7月3日15時36分許至20時46分許、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4通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你不要逼我逼到死路」、「B女 不要逼A男到死路」 原判決理由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 5 112年7月4日16時12分許、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1通語音通話。 6 112年7月13日15時32分許至21時48分許、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2通語音通話。 7 112年7月15日9時17分許至19時38分許、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10通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你想想看上次在玉井分局發生的事,警察已經投降了,妳現在綁架我們C童 ,你逼我直接去妳家的車廠,就不是用嘴巴講那麼簡單了!我沒有辦法保障你們的生命」、「妳再講不聽,我們就開始用無形的力量」。 張○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8 112年7月16日16時53分許至18時19分許、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6通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給B女自己選,你要在哪裡等」、「那我單刀直入妳家了」。並於同日以語音通話為附表二之對話內容。 ㈢ 9 112年9月27日13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其身體阻擋B女 之機車,阻止B女 騎乘機車搭載C童 前去上學,後B女 與C童 搭上自用小客車後,A男以其身體擋住自用小客車,並趁機打開該車左後車門將C童 拉下車後,不斷與C童 拉扯欲將C童 帶離,並對C童 表示「你媽在害你你知道嗎,你媽在害你啦。」、「你媽在害你,你媽正在害你知道啦,我現在來救你欸。」、「你媽現在正在害你你知不知道,你現在在人家的地盤,你已經被害成什麼樣子了。」、「你媽現在正在害你你知不知道,你現在在人家的地盤,你已經被害成什麼樣子了。」、「你媽一直在害你,我要帶你走啦,你媽一直在害你啦。」等語 張○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二,已經判決確定) 不在上訴範圍附表二(112年7月16日A男與B女 語音通話內容)編號 通話內容譯文 1 B女 :你自己說我們要當友善父母的,那你現在動不動就是說什麼又要怎麼又要怎麼,我們家又要死人怎麼樣,這種話這種事情你威脅我然後呢? A男:我沒有威脅你我跟你講事實。 B女 :那所以勒,你現在要來我家殺人是不是啦? A男:如果你逼得我必須走到這條路的話。 B女 :那請問一下我逼你我逼你什麼啦?我們兩個我們兩個就沒辦法在一起,然後有需要到殺人喔還真可怕欸你。 A男:我現在跟你講事實啦。 B女 :事實是什麼? A男:事實就是你拿了錢就把張(聽不清,應指C童 )帶走,你已經逼得我走投無路了。 B女 :那你把他帶走啊。 A男:不要逼得我「趕盡殺絕」。 B女 :那你把他帶走啊。 A男:最好不要逼得我「趕盡殺絕」。 B女 :喔好。 A男:臺灣話,你如果國語聽不懂我用臺語講,「你不要逼我起肖,一定要去殺人,這樣你聽得懂嗎」(閩南語)。 B女 :我沒有逼你,我一直都沒有逼你,但是你一直在那邊三番在那邊顛三倒四的,忙得要命還要這樣被你騷擾,你到底要幹嘛,我有我的人生要過,我不像你每天吃飽閒閒沒事做,我還有小孩要養。 A男:你自己就是一個小孩。 B女 :我有兒子要養啊你你看你要怎麼樣隨便你啦,你看你要讓C童 活在怎麼樣的噩夢之中,還是怎麼樣的陰影之下。 A男:你再辯沒關係你再辯啦 B女 :我沒有在辯啦,我是懶得跟你廢話了啦。 A男:你再強辯沒關係,你再強辯沒關係,沒關係絕對沒關係,你再強辯。 B女 :我要掛電話了。 A男:你到現在還不肯把C童 帶回來。 B女 :我為什麼要把C童 帶回去啊?你有病喔我們離婚了啦。 A男:離婚了小孩子就你的嗎? B女 :啊不是協…你自己說要給我照顧嗎,啊你現在要好啦那你就要回去啊。 A男:你可以照顧?你自己說你沒辦法照顧的你現在又說你可以照顧? B女 :我為什麼會沒辦法照顧?沒辦法照顧的是你。 A男:「做人如果要做這麼絕的話,要逼我跟你同歸於盡的話(後面聽不清),那我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恐怖的事情,我現在只是講電話喔,你讓我真的去玉井的時候你看會怎麼樣。」 B女 :嗯。 A男:你要不要試試看? B女 :好。 A男:我現在馬上出發去玉井。 B女 :哀。 A男:馬上進去你家。 B女 :然後咧然後要怎樣? A男:你要不要試試看啦? B女 :啊然後咧? A男:你已經把蘇(聽不清)害得進手術房,B女 你已經把蘇(聽不清)害得進手術房,這個也是事實喔。 B女 :哀隨便你要怎麼樣隨便你啦隨便要來就來啦隨便啦。 A男:(聽不清)隨便。 B女 :再見啦再見再見隨便你啦。 A男:你自己去隨便我現在已經跟你講了很多(遭打斷聽不清)。 B女 :我不想跟你講電話了。 2 B女 :好,接受你的道歉。 A男:這不是道歉是(聽不清,音似珍惜)。 B女 :嗯? A男:我是假意的這樣講。 B女 :是假意的這樣講什麼意思啊? A男:反過來說就是真心的這樣講(聽不清)希望全家(聽不清)。 B女 :你是真心的希望。喔好。 A男:我絕對不會再做想辦法讓全家死掉的事情。 B女 :嗯,好先這樣子喔掰掰。 3 A男:「盡量試著不要讓蘇家有人死掉。」 B女 :嗯,請問為什麼要復仇啊有什麼仇好復的啊? A男:我一個好好的兒子變成肖欸(閩南語)。 B女 :好你講完了嗎? A男:沒有講完我還要做(聽不清)。 B女 :我要掛電話了。 A男:你你現在不回答我是不是? B女 :回答你什麼? A男:再不回答我你就沒有機會了喔。 B女 :回答你什麼? A男:你們家就沒得運了喔。 B女 :回答你什麼講啊回答你什麼啊? A男:我做了什麼錯事?你要這樣子把我搞到妻離子散(聽不清)砍你們兩刀才甘願? B女 :你做的事情就是像你現在這樣,情緒不穩定你用你用這個來威脅我。 A男:我沒有情緒不穩定,我現在很冷靜的跟你講話,而且很真實的實事求是。 B女 :為什麼要捅我兩刀啊?實事求什麼是? A男:就是很真實的告訴你。 B女 :我們已經離婚了,我們已經離婚很久了欸。 A男:(聽不清) B女 :怎樣你現在要幹嘛?你現在到底打電話來幹嘛? A男:你如果(聽不清)你們家絕對不會有人死掉,蘇家絕對不會有人死掉,絕對不會出現屍體你還在那邊,絕對不會有這種情形。 B女 :嗯。 A男:可以嗎? B女 :嗯我要掛電話了。 A男:「或者是你要等到蘇家有人死掉了,你才願意面對這個問題?」 B女 :請問面對什麼問題? A男:「啊要等到蘇家有人死有出現屍體,你才願意面對這個問題?」 B女 :你的重點是什麼啊? A男:我現在問你啊? B女 :我現在問你啊?你的重點是什麼啊? A男:我好好一個兒子你把他帶走,就是蘇家要出現屍體,B女 你才會甘心對不對,你最好把我講的話當放屁沒關係喔。 B女 :你現在已經構成恐嚇行為了。 A男:我不是恐嚇的行為,我現在是跟你講事實。 B女 :為什麼我們家要出現屍體啊你有什麼毛病啊你,給小孩聽到這個你很高興是不是啊,聽到他爸爸又再發瘋了。 A男:我沒有發瘋,我現在很冷靜地跟你講。 B女 :隨便你啦,你要怎樣都可以啦隨便啦。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