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裕昇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裕昇因見李俊慶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樹木枝葉越界延伸,遮蔽陽光,致影響其子承租在上開土地之鄰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種植之玉米植株生長,因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9月8日,在其子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未經李俊慶同意,亦未請求李俊慶於相當期間內刈除越界枝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請李榮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剷斷李俊慶樹木越界延伸之枝葉,致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詳樹種之樹木枝葉受到折斷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李俊慶。
二、案經李俊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證據:①本院114年5月7日審判筆錄所提示書物證(下同)編號1即告訴人李俊慶(下稱告訴人)提出之樹木全損及半損照片(警卷第19至35頁、偵一卷第60至83頁);②書物證編號36即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月5日拍攝現場照片(請上卷第6頁),均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①②照片之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①②照片有經過偽造、變造之情形,因認上開①②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證據:①書物證編號5即告訴人填載之遭毀損樹木調查表、樹木損壞明細表各2份(偵一卷第32至35頁、第84至89頁);②書物證編號28即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地號及毀損金額更正表、手寫台糖公司收購各類樹木價格表(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③書物證編號37即告訴人113年12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證人李榮吉113年5月15日審判筆錄陳述之整理表、臺中市行道樹賠償標準表(及附表)(本院卷第85至97頁),均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①②及③其中告訴人113年12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證人李榮吉113年5月15日審判筆錄陳述之整理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均屬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上開①②及③其中告訴人113年12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證人李榮吉113年5月15日審判筆錄陳述之整理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均無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③其中臺中市行道樹賠償標準表(及附表)部分(本院卷第93至97頁),關於臺中市行道樹賠償標準表(本院卷第93頁),已於108年11月12日廢止,至於附表(本院卷第95至97頁),亦已於99年12月25日廢止,則上開法規命令已均因廢止而無效,上開③其中臺中市行道樹賠償標準表(及附表)部分(本院卷第93至97頁),自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4頁、第194至195頁、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案發日僱請證人李榮吉以怪手刈除與告訴人相鄰
土地上越界樹木之枝條,惟否認涉犯本件毀損犯行,辯稱:我前一年就有跟告訴人講過,請他自己修剪越界樹木之枝條,但是告訴人都不處理。我沒有砍斷越界的樹木,告訴人所拍攝的照片中被砍斷的樹木都不是我做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地號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不得主張有獨立所有權,故被告刈除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告訴人無權利受損,難認有合法告訴權。②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3日作證時證稱:被告到場後,我們兩個有對話,我說你修剪就好。我和被告及被告兒子都有講等語。足證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修剪越界之樹木,而所謂「刈除」,與「修剪」同義,均屬去除枝幹之用語。被告已得告訴人同意而修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自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③依證人李榮吉於原審113年5月15日作證時證稱:被告有說一些比較低的叫我稍微修一下,因為他的採收機高度稍微有妨礙到的就稍微修一下而已等語,且證人李榮吉證稱多數毀損之樹木皆係其自行判斷,自行針對根部或幹部作折斷之處理,難以證明出於被告之指示,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故意。④告訴人植樹之目的係為申請造林奬勵,而造林奬勵已於106年期滿,且告訴人數年間毫無修剪及避免越界行為,難謂告訴人有於造林奬勵結束後有變賣樹木之意,亦未對樹木有管理、維護。被告刈除樹木,即難謂有任何造成樹木機能破壞之可能,自不該當毀損罪。⑤被告僅是刈除樹木的枝葉,不影響樹木的存活及賣相,亦不會造成樹木死亡之結果,並不構成毀損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因見告訴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
之樹木枝葉越界延伸,遮蔽陽光,致影響被告之子承租在上開土地之鄰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種植之玉米植株生長,被告於110年9月8日,在其子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僱請證人李榮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剷斷告訴人越界延伸之枝葉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7至8頁、第24至25頁、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第196至216頁、第235至236頁、第238頁、第310至311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4至115頁、第117頁、第196至218頁),證人李榮吉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原審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7至8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二第35至72頁)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施工前照片及李榮吉駕駛怪手施工照片(偵一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0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
則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此法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只有砍伐權,地上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既為土地一部分,所有權屬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固著有判例可參。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告訴人無權利受損,應無告訴權,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樹木之毀損告訴不合法云云。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號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建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素琴,有臺南市鹽水區番子厝段0000、00
00、0000等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至19頁),雖非登記告訴人名下所有,惟證人李建勳於原審證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我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我叔叔即告訴人在土地上有種樹,樹木全部由我叔叔打理,我不會過問。我又不要那些樹木,所以理論原本就是我叔叔在種的,就是他的東西。授權聲明書是我簽的,原本就有種樹木二、三十年,那個本來就不是我的東西,我對於土地的使用也沒有需求,就繼續栽種,由我叔叔全權管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另證人陳素琴則於原審證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在106年買賣時我跟告訴人有約定地上樹木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證人李建勳、陳素琴對於其土地上樹木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背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强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第72條(有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在契約自由之大前提下,尚無法認為告訴人未取得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土地上樹木之合法監督管理權。告訴人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雖無所有權,然具有合法監督管理使用權,且上開土地上之樹木均為告訴人所有,則告訴人就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樹木等財產遭人毀損,自有刑法上之告訴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地號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對土地上之樹木無獨立所有權,故被告刈除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告訴人無合法告訴權云云,自不可採。⒉按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
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同條第2項規定:「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同條第3項規定:「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於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情形而妨害其土地之利用者,應先請求植物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土地所有人得逕刈取越界之枝根。查被告雖辯稱:曾請人通知告訴人刈除本件越界之枝葉,並請求傳喚證人趙世林、吳明憲到場作證;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修剪越界之樹木,而所謂「刈除」,與「修剪」同義,均屬去除枝幹之用語。被告已得告訴人同意而修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自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證人吳明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我經過被告的田,被告確曾委請我告知告訴人,稱「告訴人的樹超過他的田,他就在弄他的樹」,「我當天下午才告訴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73頁、第275頁);證人趙世林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被告曾跟我提過樹木越界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81頁)。則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告知請求植物所有人即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本件樹木越界之枝葉。堪認在刈除樹木前,被告未曾定相當期間要求告訴人刈除越界之樹枝,自無從主張其有合法刈取越界鄰地植物枝根之權限,是被告所辯其刈除越界之樹枝,合於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屬無據。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完全沒有告知我說我的樹木擋到他們了,叫我修剪一下。我一直居住在臺北,被告完全沒有告知,最起碼要告知我,我請人來修剪,完全沒告知等語(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其於本院時證稱:本案在110年9月7日發生時,大約7點左右,我看到我的土地有怪手在那邊施作,當時有3個人,一個是被告,一個是被告兒子,一個是怪手司機李榮吉。我剛到的時候,被告還沒有到場,我有跟被告兒子說你可以修剪但不能刈除。結果他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來就辱罵,不給我講話的機會,我就手機拿著錄音,差不多10分鐘我就離開了。當初被告沒有問我可否刈除越界的枝葉。我一趕到0000地號土地時,0000地號土地的樹木已經被被告所僱請的怪手司機李榮吉砍了樹木三分之二了。被告在0000地號土地上刈除快完畢時,我就說「你可以給它刪剪,不可以給它剷除」。我在一審時就講「能刪除,不能刈除」,刈除等於剷除,能刪剪(後更正),是能修剪。我是跟被告兒子及被告來的時候對話。二十幾年前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樹木,樹木是距離界址內退2公尺,內縮在我的土地上,樹木歷年生長,樹幹主幹是不可能越界的,可能越界到鄰地土地上空的就是枝葉末梢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206至207頁、第209頁、第211至212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僅同意被告可以修剪越界的枝葉末梢,不同意被告砍除或剷除樹木之枝幹或主幹。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刈除」,與「修剪」同義,均屬去除枝幹之用語,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修剪、刈除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枝幹」,被告自不該當毀損罪云云,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
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
⑴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係告訴人於86年
間參與造林計畫而種植,該獎勵農地造林計畫至20年期滿,期間內按年檢測,合格則核發奬勵金,期滿該行政契約即終止,不再核發獎勵金,地上林木為農民私有財產,可自行處理林木及買賣,有告訴人提出之農地造林登記卡、臺南縣政府82年6月18日82府農林字第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85年1月20日85府農林字第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11日嘉觸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82府農林字第00000號函(偵二卷第27至31頁、第71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9月12日南市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29頁),農業部112年11月20日農授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法規及函文(原審卷一第161至184頁)在卷可稽。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8日,距告訴人參與之86年造林獎勵計畫已逾20年,告訴人亦無期滿繼續參與該計畫之資料,亦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2月16日南市農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1年度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9至363頁),則依上開農地造林相關主管機關之函復,堪認修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於106年期滿時起,即無農地造林之屬性,且地上林木屬造林者即告訴人之私有財產。
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在本案發生之
後,部分從根上或樹幹部位折斷,部分枝葉則受到剷除而折斷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警卷第19至35頁、偵一卷第60至82頁反面)。再參以上開樹木遭毀損之3個月內之111年1月7日,檢察事務官曾到場勘驗,並經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場會同進行勘驗程序,且均在勘驗筆錄上簽名,有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7日勘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現場履勘光碟6片附卷可佐(偵一卷第50至50頁反面、警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查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A、B、C、D、E代表如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以數字代號記載受損樹木,並以「全損」、「半損」記載樹木係整株遭根部或幹部折斷,或僅係枝條遭剷除,而其中樹木編號則依告訴人偵查中提交之照片(偵一卷第60至82頁反面)上之編號為依據。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既為被告所會同在場勘驗確認並簽名無誤,即確係案發當時被告僱請李榮吉駕駛怪手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刈除由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及經李榮吉所刈除之樹木之現況,被告當場並無異議,亦無意見。而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照片雖僅有樹木編號及受損情形,惟該受損樹木之所在位置是否係因位於土地相鄰位置,因枝條越界而遭刈除,或如被告辯稱係位於未相鄰之土地中央,不可能遭被告僱請之怪手剷除等情?從告訴人提出之樹木照片雖尚難遽認,然既經檢察事務官於案發3個月內,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逐一履勘,則本件樹木受損情形,自應以檢察事務官製作履勘筆錄所載樹木受損之情形為主,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之照片為輔,參照認定之。再者,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勘驗筆錄並未將告訴人提出之所有枝幹有受損之樹木照片均列為本件受損樹木,顯已剔除被告指稱未在相鄰位置之樹木。而依勘驗筆錄所載「全損」(樹木係整株遭根部或幹部折斷)、及「半損」(樹木枝幹均在,僅部分枝條遭剷除)情形與照片所呈樹木外形係遭整株折斷或僅枝葉遭剷除相合,有前開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可採認。
⑶經比對參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
警卷第19至35頁、偵一卷第60至82頁反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雖然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有部分「全損」,部分「半損」,並確認有部分樹木在被告鄰界土地邊,部分樹木鄰馬路與被告土地不相鄰等情,參酌證人李榮吉於原審時證稱:有一些比較低的叫我稍微修一下,因為他的採收機的高度稍微有妨礙到的就稍微修一下而已。就是大概界址,稍微拉直一點,不夠的話也沒關係,因為他只要好耕作,就是在耕作時,可以直行這樣子就好。比如說這個界線、這個是樹林、這邊是他耕作地,有一些是這樣子的(證人有比動作),我們把幾支小枝的刈除,或者是稍微處理一下而已。被告在現場叫我有擋到界線的部分處理而已。就是儘量把擋到或者會擋到他的耕耘機的車頂、後照鏡的一些殘枝稍微處理一下就好。比如說現在他有翻土過了,但是他走的路線是歪曲的,比如說就是這個彎曲的地方,有一些跑到他田裡,所以他耕耘機不得已才要繞道行駛,我們就把它截彎取直,就是把這些凸出來的處理一下,像這些雜樹、雜草之類的處理,就往裡面擠而已。我們大部分都是以他們有翻田的那個,他跟我講說界址大概是在哪個地方,它可能有移出來大概一公尺、兩公尺之類不等,因為他耕耘機就是彎曲這樣子在翻田鬆土。僱主叫我修一下樹木,我們當然是聽僱主的意思。僱主叫我們把有稍微穿透過來的部分處理一下,讓他們車輛比較好走。僱主叫我們怎麼處理我們就怎麼處理,因為那個沒有辦法用一半,不是剪刀沒有辦法說要剪多長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第47頁、第59至60頁)。堪信被告並未指示證人李榮吉以怪手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全部予以砍除而造成樹木「全損」,被告僅指示證人李榮吉以怪手修剪樹木,因而造成樹木「半損」(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上所記錄之樹木,僅區分為「全損」、「半損」)。且證人李榮吉於原審作證時自承: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上記載全毀之A-19、A-20、A-21、A-22、A-23、A-26、B-2等都是其造成的,是其用機具處理的,應該是其用折的,但是這個可能是雜樹。這麼久我不知道是什麼樹木,若是雜木有穿透過來,我會把它折斷,這是我做的沒錯。這應該是我用折的,但是這個可能都是雜樹。A-01應該是雜樹,我才敢大膽把它壓低。(問:是你自己決定弄倒的,還是被告叫你弄倒的?)如果是雜樹的話,是我自己決定的。(問:編號A-02,這棵是樹頭剷到就整棵倒了,要把這棵樹變成這樣,是你決定的還是被告決定的?)這我沒有問,如果是雜樹我就會這樣處理。(問:編號A-03,這棵也幾乎是整棵都倒了,要把這棵樹變成這樣,是你決定的還是被告決定的?)我決定的,如果是雜樹我甚至會連根都刈除等語(原審卷二第44至48頁、第63至64頁)。
則綜合證人李榮吉上開證詞以觀,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造成樹木「全損」者,應係出於證人李榮吉自己的判斷及決定,而造成樹木「半損」者,應係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準此而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記載樹木「半損」,且位置與被告土地相鄰者即A-04、A-24、A-25、B-01、B-03、B-04、C-01、C-02、C-03、D-02、D-03、D-04、D-06、E-01、E-02、E-03,應係出於被告指示證人李榮吉駕駛怪手所造成之毀損,堪可認定。被告否認其事,或辯稱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樹木「半損」而位置在與被告土地相鄰者,係證人李榮吉自己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僱請證人李榮吉駕駛怪手剷斷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不詳樹種之樹木枝葉受到折斷之損害,其毀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應足認定。
⑷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為造林申請人,於造林計畫期滿後對本
件樹木享有完整的管領權,詳如前述。被告既未依法於相當期間通知植物所有人即告訴人自行刈除越界林木之根枝,即逕行僱人剷除他人管領之樹木,造成樹木客觀上呈現「半損」,則遭刈除呈「半損」之樹木之外觀與將來客觀交易之價值皆遭改變,應認已達損壞之程度,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自有毀損之犯意及犯行。
⒋本件相鄰土地固未經鑑界,惟依被告僱請之怪手司機李榮吉
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其開工前曾向伊指明大概界址,請李榮吉自行將界址拉直,讓被告好耕作即可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及告訴人提出之110年9月8日被告案發當日於現場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偵一卷第90至91頁,警卷末光碟存放袋),其中被告於當場陳稱:「最主要衛星定位咱們的田不能給人家超過喔,超過就是咱不對」、「盡量的扯(砍伐),這個人我也不認識,這個種樹的人我也不認識」、「掄(扯砍)到那裡先照起來,每畝(區)土地都要照起來,絕對不可以給人家掄超過,絕對不行,掄超過就不行」等語(偵一卷第90頁),顯見被告於本件刈除越界樹木前,對於當日刈除對象係相鄰土地種植之樹木越界部分之枝葉,有明確之認識,且對於其與告訴人相鄰土地之界址,亦有相當之確認掌握,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未經土地鑑界,不知所刈除樹木是否位於自己或他人土地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被告既未依合法程序,向告訴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越界
之枝葉,即自行僱請李榮吉駕駛怪手刈除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並使上開樹木如附表一編號1-5土地所示越界樹木之枝葉毀損,被告於僱工之初,即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其辯稱無毀損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二「
樹種」、「毀損情形」(扣除附表一經認定枝葉遭刈除之數目以外之數量)、「損害金額」等欄之損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毀損罪嫌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李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⑷告訴人提供之樹木全損及半損之照片、現場施工前照片及李榮吉駕駛怪手施工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地籍謄本及圖;⑸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砍斷越界的
樹木,告訴人所拍攝的照片中被砍斷的樹木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問:這現場在110年9月7日之後,是否還有人進去將部分的樹木做刈除或竊盜的行為?)隔了3個多月,因為我的林木裡面有給人家養蜂,養蜂的柯先生告訴我說早上來被剷除的樹木還在那邊,怎麼變成電鋸鋸拉的?還有電鋸的碎木屑在那邊,並告訴我被盜取了,所以我有到派出所去報案。110年9月7日被剷除的樹木受傷的傷痕不一樣,我剛才有報告,隔了2、3個月後蜂農告訴我,我就去報案。我有鋸樹的相片,用電鋸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盜取的,這是被電鋸的痕跡,不是怪手剷除的痕跡。所以變成鋸完後,樹葉已經乾掉了。我才發現還有三十幾棵沒有報案,所以我又把它拍照。我於111年1月5日前拍照,來不及111年1月7日現場勘驗,我就跟檢察事務官報告說還有第二批,因為每一批都有不同受損的編號,才有第二次34棵受損的樹木增加,檢察事務官叫我儘快補照。(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後來在2、3個月以後,有人跟你通報說在這5塊土地上,有發現樹木被人鋸斷的痕跡,鋸成一段一段,你說你趕緊去現場看,果然有發現你第二次補件的34棵受損樹木的照片,是這樣嗎?)是,那時候看得更清楚了。第二次補件的照片,那些樹木其實都是第一次,也就是110年9月8日案發當時就已經被砍下來的樹木跟枝幹,但是當時沒有發現的,被砍下來的樹遮住了。(問:你說所謂有被盜取的痕跡,是砍斷的樹木可能枝幹落在現場,但是事後有人把落在現場的樹幹切斷,鋸走之後竊走?)是。最早我種的桃花心木,後來因為農業局他們有允許補種,所以我後來有補種了4種樹木,即所謂的印度紫檀、桃花心木、樟樹、茄苳樹。我是補種在死掉樹木的位置,並非沿著界址下去補種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13至214頁)。查告訴人雖指訴如附表二「樹種」、「毀損情形」(扣除附表一經認定枝葉遭刈除之數目以外之數量)、「損害金額」等欄之損失,亦係110年9月8日當時遭被告僱請李榮吉駕駛怪手所毀損,但係於2、3個月以後才發現云云,惟此屬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依前開說明,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告訴人雖提出此部分遭毀損之樹木照片為憑(偵一卷第83頁正反面),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之樹木有毀損情形,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僱請李榮吉駕駛怪手所為,且告訴人亦自承上開照片提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的時間,係在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7日至現場勘驗以後,且依卷附告訴人之陳報上開照片之陳報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日期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17日始提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足見並未經檢察事務官、被告、告訴人會同至現場進行勘驗及確認,則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提出其中案發後2、3個月發現遭毀損樹木照片(偵一卷第83頁正反面),自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尚有疑問。至於告訴人指訴其遭毀損之樹木為印度紫檀、桃花心木、樟樹、茄苳樹等4種,與證人李榮吉前開證述不符,況告訴人亦自承其補種之上開4種樹木並非補種在與被告相鄰土地的界址上,自亦無法證明其遭毀損之樹木品種確為上開4種樹木,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難以採信。因之,證人李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樹木全損及半損之照片、現場施工前照片及李榮吉駕駛怪手施工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地籍謄本及圖,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尚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參諸上開說明,自尚不能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即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在場指揮證人李榮吉毀損樹木、有第2次遭毀損樹木之情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時在場並知悉有第2次遭毀損樹木等情事,則被告是否有當場指揮證人李榮吉毀損告訴人之種植之樹木,顯非無疑。原審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未加以審酌,竟誤認證人李榮吉之說詞,就告訴人如附表二「樹種」、「毀損情形」(扣除附表一經認定枝葉遭刈除之數目以外之數量)、「損害金額」等欄之損失,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判決顯有誤會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地號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不得主張有獨立所有權,難認告訴人有合法告訴權。②被告已得告訴人同意而修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自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③依證人李榮吉於原審113年5月15日作證時證稱:被告有說一些比較低的叫我稍微修一下,因為他的採收機高度稍微有妨礙到的就稍微修一下而已等語,且證人李榮吉證稱多數毀損之樹木皆係其自行判斷,自行針對根部或幹部作折斷之處理,難以證明出於被告之指示,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故意。④告訴人植樹之目的為申請造林奬勵,而造林奬勵已於106年期滿,且告訴人數年間毫無修剪及避免越界行為,亦未對樹木有管理、維護。被告刈除樹木,自不該當毀損罪。⑤被告僅是刈除樹木的枝葉,不影響樹木的存活及賣相,亦不會造成樹木死亡之結果,並不構成毀損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務農為生,其因相鄰土地種植之樹木枝葉蔓延,遮蔽其種植玉米田之日照,影響其玉米之成長,未及通知樹木管領權人,即自行僱工刈除越界之樹木枝葉,造成樹木管領權人受有損害;告訴人為相鄰土地管領權人,對於自己土地樹木有越界生長情形,未自行刈除,影響鄰地農作物之成長,致生本件糾紛,其對本件犯行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高職畢業,目前種植170幾甲之玉米維生,與太太、小兒子及孫子等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本件被告毀損他人越界樹木之枝葉,其意在刈除影響其種植玉米日照之樹木濃蔭,並無意藉此犯罪獲取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自行計算之損害金額,並非被告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更無違禁物之性質,依法均無宣告沒收必要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告訴人雖指訴如附表二「樹種」、「毀損情形」(扣除附表一經認定枝葉遭刈除之數目以外之數量)、「損害金額」等欄之損失,亦係110年9月8日當時遭被告僱請李榮吉駕駛怪手所毀損,但係於2、3個月以後才發現云云,惟此屬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告訴人雖提出此部分遭毀損之樹木照片為憑(偵一卷第83頁正反面),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之樹木有全損及半損情形,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僱請李榮吉駕駛怪手所為,且告訴人亦自承上開照片提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的時間,係在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7日至現場勘驗以後,且依卷附告訴人之陳報上開照片之陳報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日期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17日始提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足見並未經檢察事務官、被告、告訴人會同至現場進行勘驗及確認,則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提出其中案發後2、3個月發現遭毀損之樹木照片(偵一卷第83頁正反面),自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尚有疑問,不能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即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毀損樹木,業據證人李榮吉證述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時在場,並知悉有第2次遭毀損樹木等情事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⑤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毀損情形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勘驗筆錄中之A地) 不詳樹種樹木枝葉遭刈除受損3棵(勘驗筆錄編號4、24、25) ㈠偵一卷第50頁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內容及同卷第60-83頁照片對照 ㈡編號27雖亦半損,惟與被告土地不相鄰,爰不認定在本件毀損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勘驗筆錄中之B地) 不詳樹種樹木枝葉遭刈除受損3棵(勘驗筆錄編號1、3、4)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勘驗筆錄中之C地) 不詳樹種樹木枝葉遭刈除受損3棵(勘驗筆錄編號1、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勘驗筆錄中之D地) 不詳樹種樹木枝葉遭刈除受損5棵(勘驗筆錄編號2、3、4、6、7)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勘驗筆錄中之E地) 不詳樹種樹木枝葉遭刈除受損3棵(勘驗筆錄編號1、2、3)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地號 樹種 毀損情形 損害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印度紫檀 全損15棵+4棵 半損5棵+7棵 155827元 + 85560元 + 96500元 桃花心木 全損1棵+1棵+3棵 半損5棵+5棵+1棵 樟樹 全損1棵+1棵+7棵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印度紫檀 全損2棵 半損1棵 48490元 + 63300元 桃花心木 全損2棵 半損2棵+2棵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 桃花心木 半損1棵 8688元 樟樹 半損2棵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桃花心木 全損3棵+1棵 半損4棵 87365元 + 8800元 樟樹 全損1棵+1棵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 桃花心木 半損2棵 33125元 茄苳 半損1棵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9850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05號卷一【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05號卷二【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13號卷【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卷【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一【原審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二【原審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95號卷【請上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