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廷被 告 方敬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112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宇廷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犯罪事實四)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暨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鄭宇廷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宇廷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處之刑,及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暨方敬傑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宇廷及辯護人(嗣解除委任)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院上易740卷第136-137、152頁),而量刑、定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被告鄭宇廷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量刑、定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就被告方敬傑被訴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無罪部分上訴,被告方敬傑就其有罪部分未上訴,是就被告方敬傑之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方敬傑無罪部分,被告方敬傑其餘有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鄭宇廷部分:
一、被告鄭宇廷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鄭宇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廷已與被害人王允宏(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犯罪事實一)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王允宏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另其前已與告訴人林志軒(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達成調解;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下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鄭宇廷經查獲後,即於111年5月20日出資將竊得之鋼板買回,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扣案,徵得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諒解,可見被告鄭宇廷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又被告鄭宇廷已和解、賠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不當。
三、經查: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王允宏(犯罪事實一)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王允宏1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740卷第187-188頁);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鄭宇廷於根基營造公司報警後,於111年5月20日即出資將竊得之鋼板買回,交與善化分局扣案,嗣經發還根基營造公司領回,根基營造公司並具狀表示無其他損失,復有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警6589卷第235-241、245頁)、根基營造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741卷第177頁)可稽。另被告鄭宇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林志軒調解,分期給付合計30萬元,但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又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林志軒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894卷二第119-120、123、125頁、本院741卷第229頁),可見被告鄭宇廷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罪,並與被害人王允宏和解、賠償損害,犯罪事實四部分,將竊得之鋼板返還根基營造公司外;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與林志軒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可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鄭宇廷犯罪事實一、四量刑及定刑,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鄭宇廷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但查: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王允宏和解、賠償損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告訴人根基營造公司並具狀表示未因本案另受有損害,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復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鄭宇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宇廷犯罪事實一、四量刑及定刑,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廷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與曾家豪、蔡意呈(下稱鄭宇廷等3人)共同恐嚇取財、結夥三人行竊根基營造公司鋼板,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鄭宇廷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復於112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113年5月28日-118年5月27日)(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四,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犯行坦承(包括犯罪事實一部分),且其事後買回鋼板,交由警方扣案發還根基營造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允宏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經告訴人根基營造公司具狀表示未因本案另受有損害,均如上述,可見被告鄭宇廷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鄭宇廷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鄭宇廷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離岸風電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負擔家計及扶養小孩、母親,與母親、配偶、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鄭宇廷、被害人王允宏、告訴人根基營造公司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鄭宇廷就犯罪事實一雖分得3萬元,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王允宏和解,賠償11萬元,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三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鄭宇廷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
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犯罪事實三所示鋼筋材料,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宇廷坦承此部分犯行,其雖與告訴人林志軒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合計30萬元,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款項,兼衡被告鄭宇廷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被告鄭宇廷雖與告訴人林志軒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是其因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鋼筋材料10餘捆(價值73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鄭宇廷此部分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之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鄭宇廷上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林志軒所受之損害,被告鄭宇廷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林志軒調解,但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志軒損害之態度,亦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鄭宇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執行刑之理由: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鄭宇廷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犯罪事實三駁回上訴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待判決確定後,被告鄭宇廷自可考量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且為減少重複定刑,依上開說明,爰不就犯罪事實一、四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丙、方敬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方敬傑結夥3人以上竊盜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方敬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敬傑坦承交付6萬元予同案被告鄭宇廷,知悉同案被告鄭宇廷、蔡意呈、曾家豪3人之竊盜犯行;同案被告鄭宇廷並數次供述竊得之鋼板係交由被告方敬傑處理;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方敬傑委託我把錢交給警衛,被告方敬傑在負責銷贓等語,同案被告蔡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同案被告曾家豪說被告方敬傑叫曾家豪把3萬元或6萬元交給警衛封口等語,於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鄭宇廷跟我說是被告方敬傑去賣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正中(即警衛)於警詢證稱:同案被告曾家豪拿著一筆現金說要給我(金額不詳,我沒有數,我當下立即返還)等語相合,是同案被告鄭宇廷、蔡意呈、曾家豪所述,尚非不可採信。參以事後同案被告蔡意呈與被告方敬傑聯繫時,多次向被告方敬傑提及本件竊盜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被告方敬傑於對話時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然倘被告方敬傑與本件竊盜無涉,何以同案被告蔡意呈多次就此事與被告方敬傑聯繫?被告方敬傑又何須於對話時否認參與。且被告方敬傑於對話時曾回以「這目事我是對鄭仔(即同案被告鄭宇廷)」等語,果被告方敬傑與本件竊盜案無涉,何以又回稱只對同案被告鄭宇廷,是被告方敬傑辯稱未參與本件竊盜等語,尚非可採。原審遽為無罪判決,自有不當。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方敬傑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
豪、鄭宇廷等人之證述,原審111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譯文(蔡意呈於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與被告方敬傑通訊監察譯文,「順德」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以蔡意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敬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方敬傑有參與犯罪事實四,而與同案被告鄭宇廷等3人共同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方敬傑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同此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鄭宇廷先後不利被告方敬傑之供證,均不足據為方敬傑不利之認定:
⒈被告方敬傑否認參與鄭宇廷等3人本案竊盜犯行,亦無負責銷
贓之事,並供稱該筆6萬元是鄭宇廷表示急用,向其借款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方敬傑坦承知悉鄭宇廷等3人本案竊盜犯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曾家豪、鄭宇廷
是以前同公司上班認識的同事,我有聽曾家豪說,方敬傑叫曾家豪把3萬元還是6萬元交給警衛封口(警6589卷第55-57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去吊完鋼板載去給方敬傑處理,方敬傑從頭到尾是否知悉整件竊取12塊鋼板的事情,我不確定,10萬元是鄭宇廷給我們的,不是方敬傑,後來我知道是方敬傑交給鄭宇廷的等語(偵21951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這件是鄭宇廷找我跟曾家豪,就我們3個,方敬傑是鄭宇廷的朋友,會不會他們一開始就講好,這我不知道...我當時住公司宿舍,我從宿舍開吊車到安定,去置料場的部分,是鄭宇廷進去的,得手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我跟曾家豪各自開車離開,是鄭宇廷去賣,印象中我分10萬元,是鄭宇廷拿給我的,我知道是鄭宇廷跟方敬傑去賣的,這是鄭宇廷跟我講的,我沒有看到,方敬傑有沒有分到錢我不知道(原審564卷一第395-396頁)、(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105-115頁},有何意見)方敬傑是鄭宇廷的朋友,我們是透過鄭宇廷認識,我會跟方敬傑聯絡是因為方敬傑是去銷贓的人(原審564卷一第414-415頁)。是依證人蔡意呈歷次訊問中之證詞,均未明確指明被告方敬傑參與本案犯行,且關於方敬傑叫曾家豪交付警衛3萬元或6萬元封口,本案竊得之鋼板,是否交由被告方敬傑銷贓,均是聽聞自同案被告曾家豪、鄭宇廷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此節;另被告方敬傑是否知悉鄭宇廷等3人共同竊取本案之鋼片,證人蔡意呈亦不清楚,則證人蔡意呈上開證詞,已難資為被告方敬傑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中固證稱事發前即111年5月15
日傍晚接近19、20時許,在鄭宇廷住處樓下,經鄭宇廷連絡,方敬傑與綽號小胖、雞仔之人均在現場,由方敬傑當面告知在竊取時,將6萬元交給警衛陳正中,並於當天晚上22時許,在○○區○○○00之0號置料廠門口旁,方敬傑當場把6萬元交給曾家豪,由曾家豪在現場與陳正中聊天時,交付3萬元與陳正中,鄭宇廷將根基營造公司鋼板12塊自該廠區內吊掛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隨後將這些鋼板載運去給方敬傑銷贓,方敬傑負責收取鄭宇廷竊得鋼板銷贓販售等情(警6589卷第8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廷於111年5月21日警詢中證稱其與蔡意呈、曾家豪至○○區○○里○○○00之0號置料廠竊得12片鋼板後,聯絡一位綽號「阿信」友人,將鋼板載到永康區蔦松某處空地暫放(警6589卷第7頁),行竊時方敬傑沒有在場等語(同上警卷第29頁),關於被告方敬傑是否事前與鄭宇廷等3人謀議共同竊取根基營造公司鋼板,推由鄭宇廷等3人下手行竊,再由被告方敬傑負責銷贓等重要之點,其等證詞已有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證述方敬傑於鄭宇廷等3人行竊時未在場等情不符。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廷雖另於①111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其與
蔡意呈、曾家豪、方敬傑事前在其住家大樓下共謀商議行竊根基營造公司內之鐵板財物(即本案之鋼板),並由鄭宇廷等3人下手行竊,再將竊得之鋼板載至方敬傑指定處所,由方敬傑負責銷贓等語(警卷2第1229-1231頁);②111年5月26日警詢中供證其與蔡意呈、曾家豪行竊時,方敬傑沒有在場,行竊後與蔡意呈駕車載運竊得之鋼板至永康區蔦松一帶某處空地,給方敬傑準備變賣…,(你與蔡意呈將上開鋼板12塊載運至該處時,方敬傑是否知情?贓物藏放地點係由何人擇定)我有事先與方敬傑聯繫告知過,所以方敬傑知情,是方敬傑擇定藏放贓物的地點;是我將鋼板12塊載運離開現場,在臺南市安定區某段道路上,我一邊駕駛車輛,一邊撥打電話與方敬傑通話聯繫竊盜與贓物處置,我與方敬傑通話時,我問方敬傑「東西要載去那」,方敬傑回答「載來蔦松」,(為何方敬傑於該通電話中即知悉你係載運何物品)因為我與蔡意呈、曾家豪在西拉雅大道會合後,在行竊前我就有先撥打電話給方敬傑說了。蔡意呈告訴我收贓者方敬傑分配贓款的3成(警6589卷第29-31頁);③於偵查中供證方敬傑有參與本次竊盜的事前討論,不是只有後段的銷贓,我聯絡方敬傑到我家,方敬傑、蔡意呈、曾家豪在我家樓下碰面,討論這件事情應該怎麼處理,方敬傑建議我可以去大象公司偷開吊卡車出來…方敬傑沒有去案發現場,而是待在蔦松那邊的空地,等我們載過來(偵13637卷第58-59頁);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證將竊得之鋼板載去方敬傑指定地點(永康蔦松),由方敬傑幫忙銷贓(原審564卷二第123頁、本院710卷第170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竊得鋼板時,是蔡意呈借我的手機,以LINE通話聯繫方敬傑,方敬傑在手機內指示蔡意呈鋼板載到那去,我只是讓蔡意呈與方敬傑聯繫,方敬傑不知道我們去根基營造公司偷鋼板的事,沒有參與討論竊取鋼板的事,也沒有去根基營造公司,我是兩車次(每車次6塊鋼板)將竊得的鋼板載去方敬傑指定的空地,交給方敬傑銷贓,方敬傑介入的時間點,是我們偷鋼板之後,聯絡方敬傑銷贓,方敬傑在永康蔦松接收我們的鋼板時點,在偷鋼板之前,沒有聯絡方敬傑,也沒有與方敬傑討論偷鋼板的事,是偷了6片鋼板後,蔡意呈才拿我的手機打給方敬傑,找他銷贓,當時蔡意呈是否有向方敬傑說這些是偷來的鋼板要銷贓,我不知道,我當時在開車,在第一趟下6片竊得的鋼板時,方敬傑拿錢給蔡意呈6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偵查中稱事前即與方敬傑聯繫,到我家討論本次竊盜之事,是蔡意呈與曾家豪說要把本案責任推給方敬傑,叫我做偽證,所以才在偵查中這樣講等語(本院740卷第170-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廷就本次竊盜事前是否有與方敬傑商議,分工下手實行竊取鋼板,竊得鋼板由方敬傑銷贓等情,被告方敬傑是否知悉本次竊取鋼板之事,由何人聯絡被告方敬傑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方敬傑指定的空地,再由被告方敬傑接手銷贓,竊得之鋼板是一車次將12塊鋼板載運至方敬傑指定的空地,或是分2車次載運等重要情節,證人鄭宇廷或稱被告方敬傑參與事前謀議,由其事先與方敬傑聯絡,方敬傑知道竊取鋼板之事,再由方敬傑指定藏放地點,將竊得的「12塊」鋼板載到方敬傑指定的地點,或證稱方敬傑沒有參與事前謀議,是事前其先以電話向方敬傑說竊取鋼板之事;或稱竊得鋼板後,在載運鋼板途中,由其與方敬傑聯絡,或是「蔡意呈」借用其手機,以LINE與方敬傑通話,由方敬傑在通話中指定鋼板放置的地點,方敬傑不知道偷鋼板之事,或是以「每車次載運6塊」竊得之鋼板,合計「2車次」載至方敬傑指定的空地等,被告鄭宇廷先後所為之上開供證,已有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是因蔡意呈與曾家豪要把本案責任推給方敬傑,其才證稱被告方敬傑事前參與本次竊盜之謀議;且證人鄭宇廷證述「方敬傑是於竊得6塊鋼板時,才拿6萬元給蔡意呈(警衛之封口費)」(本院740卷第180頁),又核與證人蔡意呈證述「方敬傑叫曾家豪把3萬元或6萬元交給警衛封口(警6589卷第55-57頁);證人曾家豪證稱事前謀議時,方敬傑當面告知我要在竊取鋼材時,將6萬元交給警衛陳正中,方敬傑並於當天晚上約22時許(行竊前),在○○區○○○00之0號置料廠門口旁,當場把6萬元交給我,由我在現場與陳正中聊天,交付3萬元給陳正中,由蔡意呈至上班的公司將吊掛車輛駛出,途中交由鄭宇廷駕駛進入該置料廠,竊取鋼板…等語(警6589卷第83-85頁),其等證詞亦有不符;另被告鄭宇廷等3人所稱方敬傑交付6萬元,行賄警衛一節,證人即根基營造公司保全(即警衛)陳正中則證稱曾家豪手上拿著一筆現金,表示是「料錢(閩南語)」,伊當下已返還,未收取該筆款項,亦核與鄭宇廷等3人供證向被告方敬傑借款6萬元,用以行賄警衛封口等情不符。
⒌是本院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鄭宇廷歷次之
供證,其等證述或相互不符,或先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可指;且證人鄭宇廷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蔡意呈、曾家豪有意將本案責任推給方敬傑,則其等不利被告方敬傑之證詞,其憑信性已有可議,均難據為被告方敬傑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僅以蔡意呈、曾家豪、鄭宇廷部分有瑕疵之證詞,即據認被告方敬傑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自無足取。
2關於蔡意呈與被告方敬傑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觀諸卷附蔡意呈於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30分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方敬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5-16頁㈥所述,偵21951卷第107-109頁),蔡意呈應是懷疑鄭宇廷變賣竊得之鋼板重量不符、分贓不均,要找鄭宇廷出面,但因未能找到鄭宇廷,因此找被告方敬傑談論此事,被告方敬傑於通話中並未承認參與本件竊盜、銷贓犯行,一再表示「鄭宇廷要將鋼板買回交與根基營造公司」,及蔡意呈應找「鄭宇廷」談此事等情;另「順德」之人於同年月23日14時29分許,以蔡意呈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敬傑聯絡,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6頁,即理由欄參、二㈥所述,偵21951卷第111-115頁),「順德」懷疑被告方敬傑與鄭宇廷就本案竊得之鋼板銷贓有「黑吃黑」情事,要求被告方敬傑出面,但被告方敬傑否認此情,表示與其無關,「順德」找伊談不合理,應與鄭宇廷連絡,由鄭宇廷出面談此事,且鄭宇廷已將竊得之鋼板載到善化分局,伊會連絡鄭宇廷出面等情;另被告方敬傑與「順德」通話中,雖有表示「你尚我跟你說,這目事我是對鄭仔,我沒有對阿呈他們」,是因「順德」表示蔡意呈大哥被關時,有交待蔡意呈在外惹事時,由其處理,「順德」之人因知道蔡意呈本案竊盜之事,要求被告方敬傑出面,被告方敬傑因此回稱「其只是對鄭宇廷,並未針對蔡意呈」,並非承認或默認其有參與本件竊盜及銷贓之事,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認」被告方敬傑確有本件犯行,上訴意旨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摘若被告方敬傑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同案被告蔡意呈何以多次就此事與被告方敬傑聯繫,被告方敬傑何須於對話時否認參與,復回稱「這目事我是對鄭仔(即同案被告鄭宇廷)」等語,顯屬臆測,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方敬傑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收受贓物等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敬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方敬傑犯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方敬傑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同案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表示要將本案責任推給被告方敬傑,且被告鄭宇廷等3人上開證詞相互矛盾,難據為被告方敬傑不利之認定,已如上述,縱傳喚蔡意呈、曾家豪到庭詰問,亦難期待其等能據實釐清案情,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敬傑
鄭宇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敬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宇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鋼筋材料拾餘捆(價值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宇廷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回先前給予的封口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王允宏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予鄭宇廷),竟與蔡意呈(業經本院判決)、曾家豪(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訊予王允宏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蔡意呈、曾家豪於同日19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王允宏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撥打電話向姊姊王雪玲籌措金錢,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蔡意呈,蔡意呈、鄭宇廷、曾家豪各分得3萬元。
二、方敬傑因故與鄭宇廷有所糾紛,方敬傑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未經起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押鄭宇廷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至有車輛逼近始將鄭宇廷在原處放下車,以此方式剝奪鄭宇廷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
三、鄭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洪文德(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市○○區○○里○○○00之0號旁置料廠,先指示洪文德至置料廠之貨櫃屋內拔除監視器電源插頭,洪文德至外等候不知情之方敬傑(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渠載離,鄭宇廷再獨自操作吊卡車竊取林志軒所有之鋼筋材料10餘捆(長約3至4公尺,重約25至30噸,市價約73萬元)後駕駛前開吊卡車逃逸。嗣經林志軒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鄭宇廷、蔡意呈、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意呈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鄭宇廷駕駛,鄭宇廷並向不知情之方敬傑(理由詳如無罪部分所載)借款6萬元欲用來行賄置料廠保全。鄭宇廷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蔡意呈、曾家豪另行駕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鄭宇廷駕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鄭宇廷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總重約39.6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鄭宇廷駕駛吊卡車、蔡意呈及曾家豪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鄭宇廷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鄭宇廷於111年5月20日出資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志軒及根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廷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方敬傑被訴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追加起訴被告鄭宇廷涉嫌竊盜、加重竊盜(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方敬傑涉嫌加重竊盜(即理由參、無罪部分)罪嫌,此與被告2人前開起訴部分,分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鄭宇廷、方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1第151至153頁,本院訴字卷2第110至1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被告方敬傑就犯罪事實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鄭宇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起訴書誤載為343號,應予更正)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方敬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鄭宇廷就犯罪事實三、四坦承不諱,且對於曾家豪
、蔡意呈有為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與曾家豪、蔡意呈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分到3萬元,我沒有懷疑王允宏走漏風聲向他討封口費,我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⒈上開被告鄭宇廷坦認部分,除據證人洪文德、方敬傑、蔡意
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軒、告訴代理人王培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曾家豪、陳正中、莊惠軫於警詢之證述外,且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2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行車軌跡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鄭宇廷雖否認有與蔡意呈、曾家豪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允宏於警詢指證:我有被人追討金錢,但該
筆款項並非債務,我約於4月初從臺南市○○區○○吊車離職,於去年年底到今(111)年4月初在○○吊車工作的期間,我與曾家豪、蔡意呈、鄭宇廷是同事,我曾經當鄭宇廷的助手(我都叫他小鄭),開公司的輕吊車去別的公司偷取廢鐵,事後鄭宇廷給我11萬元的封口費,後來偷運廢鐵的事被該公司發現(被發現時我已離職,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被發現的),鄭宇廷認為我走漏風聲,所以要曾家豪與蔡意呈向我討回11萬元的封口費,我與他們3人皆無生意上及金錢上之往來,我與他們3人之金錢問題只有該筆11萬元之封口費,因為我無法將該筆11萬元封口費還給他們,只於3、4月期間支付2萬元給鄭宇廷,而我更換手機號碼,可能導致曾家豪他們無法聯繫我,所以他們於111年5月4日來將我帶走並索討金錢...我有用LINE撥給我姊姊王雪玲,是我主動告知想要由王雪玲協助支付該筆金錢,因為當時曾家豪、蔡意呈在旁邊聽,所以我才跟王雪玲說這筆錢是我向曾家豪借的,王雪玲共支付9萬元,是由我與王雪玲在我工作處以現金交付曾家豪、蔡意呈,他們有開1張收據給我們等語綦詳(見起訴警卷2-1第1865至1871頁),核與證人王雪玲於警詢證述:我不清楚於何時何地我胞弟王允宏向曾家豪、蔡意呈借錢,他們所稱是我弟王允宏在吊車場工作時,跟司機偷賣其工地內一批鐵料被他們發現,司機有被抓到,要求我弟要協助償還債務,並稱司機因為我弟弟的關係沒有工作,要求我弟賠償9萬元...對方有在電話裡說,我弟已經有先償還2萬元,還欠9萬元...5月4日我允諾5月7日晚上11時許要當面代償債務,因為王允宏在對方那邊,我怕他被對方傷害,所以才允諾約時間償還債務,5月7日將9萬元直接交給他們,有蔡意呈親筆簽名的收據,金額9萬元等情(見起訴警卷2-1第1843至1849頁)相符,且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借據及簽收影本(見起訴警卷2-1第1821至1828頁、第1857頁)附卷可佐,是被害人王允宏之指證內容,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豪於警詢證稱:我確實有傳簡訊恐嚇王
允宏,是要跟他要9萬元,是鄭宇廷委託我跟蔡意呈,好像沒有憑證證明王允宏欠款,是後面我叫王允宏寫的,因為王允宏的姊姊說要看借款證明,王雪玲替王允宏拿9萬元給我們,他們有拿還款證明請我或蔡意呈簽名,我忘記那次是誰有簽名,我記得我跟蔡意呈各分得3萬元,(問:據警方訪查王允宏證稱「是今年4月初在○○吊車工作期間,與你曾家豪、蔡意呈、鄭宇廷3人都是同事,王允宏當鄭宇廷的助手,曾開公司的輕吊車去別的公司偷取廢鐵,事後鄭宇廷分11萬元的封口費,後來偷運廢鐵的事被該公司發現,鄭宇廷認為是王允宏走漏風聲,所以要你曾家豪、蔡意呈向其討回11萬元封口費」,這是該筆欠款原因是嗎?)是的,沒有錯等語(見起訴警卷1第107至10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意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王允宏、曾家豪、鄭宇廷與我都是大象起重行的職員,鄭宇廷是司機,我們3個都是他的助手,這9萬元款項是鄭宇廷交給王允宏後,王允宏沒有分給曾家豪或我,這些事都是鄭宇廷跟我們說的,所以我們才會向王允宏追討這筆款項...王允宏有出去幫司機做事情,司機給他的錢,那是不是偷我也不知道,我知道載東西出去賣啦...封口費11萬元是鄭宇廷給的,我沒有出錢,鄭宇廷叫我們去幫他要這筆錢,曾家豪和我拿到9萬元後,鄭宇廷、曾家豪與我各得3萬元等語(見起訴警卷1第456至457頁,起訴偵3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1第394頁),可見曾家豪、蔡意呈與王允宏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經被告鄭宇廷提供任何借據、本票委託討債,起因確係王允宏所稱被告鄭宇廷向渠索討先前給予之封口費11萬元,扣除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給被告鄭宇廷,尚有9萬元遭被告鄭宇廷追討,此事若非被告鄭宇廷告知曾家豪、蔡意呈,並與渠等合意為之,曾家豪、蔡意呈豈會知道並以此向王允宏恐嚇取得9萬元後朋分?是曾家豪、蔡意呈之前開證述,亦核與王允宏指證情節一致,應認可採。⑶被告鄭宇廷雖一再辯稱:我與王允宏有同車工作,我有載廢
鐵出去賣,所賣的錢有分給王允宏,我賣了3次廢鐵,分別賣了6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3千元,各分給王允宏3萬元、2萬元、2萬元,我給他的錢是合法賣廢鐵料,那是廠區工程師讓我們替他們處理廢料賺的錢,王允宏還有私下向我借2萬元,後來他離職了,該2萬元也沒有還我...我有去找王允宏交代不要張揚賣廢鐵的事,當時我麻煩曾家豪、蔡意呈幫我找王允宏看他住何處,他們約了王允宏到土城聖母廟見面,當下王允宏就拿向我借的2萬元還我,我就只交代叫他不要亂張揚載廢鐵料之事,之後就沒有再與王允宏見過面了等語。惟查,倘若真如被告鄭宇廷所言,其先後3次將廠區的廢鐵料載出去賣既係合法,為何要交代王允宏不要張揚出去讓其他人知道?又被告鄭宇廷復自承:出售所得價金應當交給工程師或營造廠,工程師會給一些飲料錢(見起訴偵2卷第121頁,本院訴字卷2第129頁),其所謂之飲料錢怎會是3次賣出款項之全額,任由被告鄭宇廷與王允宏所平分?況被告鄭宇廷所辯王允宏向其借款2萬元,並無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見本院訴字卷2第111頁),且被告鄭宇廷之辯解,亦與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述均屬不符,顯不足採。至被告鄭宇廷雖另提出其與蔡意呈、曾家豪簽立之債務糾紛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1第93頁),欲證明沒有參與王允宏的事情,然而,觀諸該和解書內容,並未見任何關於本件恐嚇取財究係何人參與之記載,實無法作為對於被告鄭宇廷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鄭宇廷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與蔡意呈、曾家豪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敬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鄭宇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鄭宇廷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與蔡意呈、曾家豪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本質為共同正犯,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宇廷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方敬傑因故與鄭宇廷有所糾紛,竟強押鄭宇廷上
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被告鄭宇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曾家豪、蔡意呈共同恐嚇取財、結夥三人行竊鋼板,並自行竊取鋼筋材料,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方敬傑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鄭宇廷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事後買回鋼板交給警方發還根基營造公司,又其雖與告訴人林志軒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2第119至120頁、第123頁),兼衡被告鄭宇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現在做離岸風電工作,月收入4、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被告方敬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個小孩(2個成年、2個未成年),在建材行擔任業務兼司機,月收入6萬5千元,需扶養4個小孩(見本院訴字卷2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敬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宇廷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鄭宇廷因犯罪事實一、分得之款項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宇廷雖與告訴人林志軒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照調解內
容給付,業如前述,是其因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鋼筋材料10餘捆(價值73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鄭宇廷因犯罪事實四、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
經告訴代理人王培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方敬傑、鄭宇廷、曾家豪、蔡意呈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蔡意呈於111年5月15日晚間上開吊卡車自吊車公司廠區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鄭宇廷駕駛,鄭宇廷並向被告方敬傑借取6萬元預備用以行賄置料廠保全。鄭宇廷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吊卡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蔡意呈另行駕車搭載曾家豪一同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即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交談,掩護鄭宇廷駕駛吊卡車入內,操作吊卡車竊取12塊鋼板(重約39.6噸,市價約72萬元),得手後鄭宇廷即駕駛吊卡車、蔡意呈駕駛相同車輛搭載曾家豪逃離現場,鄭宇廷並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被告方敬傑銷贓。嗣鋼板所有人根基營造公司察覺失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鄭宇廷於111年5月21日自行出資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方敬傑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方敬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⒈被告鄭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蔡意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⒊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⒋被告方敬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⒌證人陳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培基於警詢之證述,⒎證人莊惠軫於警詢之證述,⒏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行車軌跡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4張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方敬傑固供承有借款6萬元給鄭宇廷之事實,且對於鄭宇廷、曾家豪、蔡意呈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鋼板等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鄭宇廷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急用、要跟我借錢6萬元,我當時跟朋友在玩撲克牌,還是我跟他們借、湊給鄭宇廷,我沒有銷贓,也沒有把鋼板載給別人,鄭宇廷跟誰把鋼板買回來我也不知道,後來聽到風聲說他們拿3萬元去收買警衛,順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一直要找鄭宇廷,因為鄭宇廷避不見面,我跟順德的對話已經是事發後好幾天、甚至超過一個禮拜,他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所以我才說他們自己要買賣東西,價格人家開出來,如果同意就是公道,沒有什麼行情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開被告方敬傑坦認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培基於
警詢證述、證人莊惠軫於警詢之證述外,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行車軌跡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曾家豪、
鄭宇廷是以前同公司上班認識的同事,方敬傑是鄭宇廷的朋友,我有聽曾家豪說方敬傑叫曾家豪把3萬元還是6萬元交給警衛封口,他們去吊完鋼板載去給方敬傑處理,(問:方敬傑從頭到尾都知悉整件竊取12塊鋼板的事情,是否如此?)我不確定,10萬元是鄭宇廷給我們的,不是方敬傑,後來我知道是方敬傑交給鄭宇廷的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55至57頁,追加偵2卷第95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是鄭宇廷找我跟曾家豪,就我們3個,方敬傑是鄭宇廷的朋友,會不會他們一開始就講好,這我不知道...我當時住公司宿舍,我從宿舍開吊車到安定,去置料場的部分,是鄭宇廷進去的,得手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我跟曾家豪各自開車離開,是鄭宇廷去賣,印象中我分10萬元,是鄭宇廷拿給我的,鄭宇廷跟我講說是方敬傑去賣的,我沒有看到,方敬傑有沒有分到錢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1第265至266頁、第395至396頁),可見蔡意呈認為其與曾家豪、鄭宇廷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未與被告方敬傑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無法確認被告方敬傑是否知情或參與,至於渠聽聞曾家豪、鄭宇廷轉述部分,均屬傳聞證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方敬傑有事先拿錢要曾家豪交給警衛封口或事後將渠等竊得之鋼板載去銷贓。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豪固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接受方敬傑委
託把錢交給警衛,由鄭宇廷進行吊掛、方敬傑委託我把錢交給警衛,方敬傑再負責銷贓部分...我於111年5月15日傍晚接近19、20時許,在鄭宇廷住處樓下,經過鄭宇廷連絡後,方敬傑與綽號小胖、雞仔之人也在現場,方敬傑當面告知我要在竊取時將6萬元交給陳正中,後來在當天晚上22時許,我在○○區○○○00之0號置料廠門口旁,方敬傑當場把6萬元交給我,接著我就在現場與陳正中聊天時,把3萬元交給陳正中....鄭宇廷將鋼板12塊自該廠區內吊掛上00-000號車輛上,隨後再將這些鋼板載運去給方敬傑銷贓,方敬傑就是負責收取鄭宇廷竊得之鋼板,並將這些鋼板銷贓販售,但是因為方敬傑後續銷贓疑似有浮報重、數量情形,以致於我及蔡意呈與方敬傑產生糾紛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79至87頁),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廷於警詢時先證稱:(問:你與蔡意呈、曾家豪於111年5月15日22時許至○○區○○里○○00之0號置料廠行竊時,方敬傑有無在場?參與何犯行?)沒有,方敬傑當時沒有在場,我是行竊後與蔡意呈一同駕駛00-000號吊卡車載運至永康區鳥松一帶某處空地(地址不詳)給方敬傑準備變賣...行竊當天晚上,我有先去向方敬傑借6萬元來給曾家豪,曾家豪再將該筆6萬元交給保全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31頁),卻於偵查中改稱:曾家豪、蔡意呈到我家找我,我跟他們說我今天休息,他們還是硬要我去偷,叫我配合一點、不然要到我家鬧,我也不知道那個東西載了要去哪裡,我就聯絡方敬傑,差不多是晚上9點多聯絡方敬傑,方敬傑就到我家,他們3個人在我家樓下碰面,討論這件事情應該怎麼處理,方敬傑建議我可以去大象公司偷開吊卡車出來,但我不願意,後來是蔡意呈把車開出來,因為蔡意呈不會操作吊臂,所以後來他們還是逼我配合,由我操作吊臂,方敬傑沒有去案發現場,而是待在鳥松那邊的空地,等我們載過來...我不知道工地保全陳正中有無收取曾家豪給的錢等語(見追加偵1卷第58至59頁),證人曾家豪、鄭宇廷針對被告方敬傑究係在何處、將6萬元交給何人,被告方敬傑是否事前有為竊盜之謀議,以及當晚有無出現在置料廠等重要關係事項,供述內容顯有出入,且與證人蔡意呈前開證詞亦不相符,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正中於警詢證述:曾家豪拿著一筆現金(金額不詳,我沒有數,我當下立即返還)說要給我,我就問:「這是什麼錢?」,曾家豪說那個是料錢,我回答說:「我不是會計人員,我這邊沒有收管現金,我不要收你這個錢」...我只有看到編號1至3(係指曾家豪、蔡意呈、鄭宇廷)來現場行竊,沒有看到其他人...不認識方敬傑,從來沒有聽過這個名字...我沒有被曾家豪買通,事實上我沒有收取他們任何一毛錢,也沒有分得任何利益,至於贓物後續他們如何處置,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117至12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方敬傑有與鄭宇廷等人共同為竊盜或事後銷贓之行為。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廷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那天蔡
意呈和曾家豪在21時許來我住家找我,蔡意呈說有意前往某處吊鋼板,會讓我有錢賺,討論完後我就開自己的車,蔡意呈及曾家豪駕駛00-000號吊卡車一同前往西拉雅大道會合後,我上吊卡車駕駛,蔡意呈在旁押車,曾家豪另外開1台白色賓士車,我便依照蔡意呈指引,前往○○區○○○的一個置料廠,大約於23時許抵達該處,我看到曾家豪和守衛一直對話,我跟蔡意呈在門口等候約莫5分鐘,蔡意呈指引我前往要吊掛的鋼板放置處旁,我將2批各6片鋼板材料,總計12片鋼板吊掛上車...事後我聯絡到一位綽號「阿信」友人說在永康區鳥松某處有空地可以暫放,我不知道「阿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跟他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沒有問過他的詳細資料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3至11頁),並未說到被告方敬傑有何共同參與或事後銷贓之情事;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改口:方敬傑是贓物收受者,後續會將所竊得之物品進行銷贓、變賣,然後他從中牟利價差及抽傭,111年5月15日22時許方敬傑沒有在置料廠,我是行竊後與蔡意呈一同駕駛00-000號吊卡車載運至永康區鳥松一帶某處空地(地址不詳)給方敬傑準備變賣,隔天方敬傑將剩餘贓款20萬元當面交付給曾家豪及蔡意呈...方敬傑是我認識的,當時行竊完後我第一個想到問他,我要將鋼板12塊載運過去前有聯繫告知方敬傑,地點是他擇定的...行竊當天晚上,我有先去向方敬傑借6萬元,因為曾家豪及蔡意呈說要分配每塊鋼板5千元給保全抽傭,而12塊鋼板合計為6萬元,所以我先向方敬傑借了6萬元來給曾家豪,曾家豪再將該筆6萬元交給保全等語(見追加警2卷第25至35頁),提及案發前有向被告方敬傑借6萬元、案發後將鋼板交給被告方敬傑變賣;迨於111年12月20日偵訊時又稱:曾家豪、蔡意呈到我家找我,他們硬要我去偷、叫我配合一點,我不知道那個東西載了之後要載去哪裡,我就聯絡方敬傑,差不多是晚上9點多聯絡方敬傑,方敬傑就到我家,他們3個人在我家樓下碰面,討論這件事情應該是怎麼處理,方敬傑建議我可以去大象公司偷開吊卡車出來,但我不願意,後來是蔡意呈把車開出來...方敬傑沒有去案發現場,而是待在鳥松那邊的空地,等我們載過來...他有參與竊取12塊鋼板的事前討論,不是只有後段的銷贓而已等語(見追加偵1卷第57至63頁),進而指證被告方敬傑有與渠等3人事先謀議之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有跟方敬傑借6萬元,我沒有跟他說是要去收買警衛,後來沒有銷贓,他們叫我把東西丟在那裡,蔡意呈就去處理了...這件事情方敬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113至114頁、第118頁),隨後改稱:我是交給方敬傑銷贓,載去他指定的地方丟,他會幫我們處理,方敬傑賣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122至123頁),證人鄭宇廷歷次對於被告方敬傑是否參與本件竊盜案,所述情節大相逕庭,亦無證據資料證明鄭宇廷有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被告方敬傑銷贓,實難單憑鄭宇廷前後不
一、有嚴重瑕疵之證詞,即為不利被告方敬傑之認定。㈥觀諸卷附之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
譯文(見追加偵2卷第105至115頁),蔡意呈於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方敬傑稱:「我在當初時鄭仔帶我去回收場的附近,啊我不知道放在那裡啊」、「嗯阿,看大家磅一磅該怎樣就怎樣」,被告方敬傑答以:「這件沒有我的...」,蔡意呈稱:「啊人家說根基報警了啦,公司跟我說的啦」,被告方敬傑回以:「我知影,鄭要去處理」、「現在鄭仔要去把它買回來」,蔡意呈表示:「這報警下去就公訴罪了,都不用玩了」、「他們如果能處理就不會報警了,我相信今天走到這地步,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啦,因為當初鄭仔跟我說他一塊錢都沒拿啦,我講呼你聽啦,如果他一分錢都沒拿到的話,我出來攬全部事,他掛沒事牌那OK,不過要弄平均,不過我們查下去,這些東西的重量不可能只那些重量,東西都離不開啦」,被告方敬傑答以:「阿呈我跟你講啦,這東西你要去連絡鄭仔」、「啊我現在說你就要找到鄭仔,他出來交代清楚怎麼處理」,可見蔡意呈係懷疑鄭宇廷變賣分贓不均,要找鄭宇廷出面,被告方敬傑亦表示鄭宇廷有要將鋼板買回來處理,但未曾承認其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再者,「順德」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以蔡意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敬傑聯絡:「我想要了解你們開公司車出去載鐵仔這事,我講這樣你聽有吧?」、「這目事我已經知道了」,被告方敬傑回以:「你尚我跟你說,這目事我是對鄭仔,我沒有對阿呈他們」、「因為這事與我這邊也沒關係」、「我是感覺這個你找我不合理啦」、「嘿,我感覺那是你們的問題啦」、「因為你尚我跟你講啦,今天他們是對鄭仔,鄭仔也把東西都載去善化分局了」,「順德」又說:「這東西,來啦吉仔瞞者瞞不識啦,識者不能瞞啦,今天在中間的內幕啦,黑吃黑的東西,第一東西載出去噸聲也沒符合」,被告方敬傑答以:「你尚我跟你講,到時候如果訴上,噸聲都會有了,啊但是你先問你的少年家,當天鄭仔來借6萬,說意思那6萬是要買這些東西的,他們給人家3萬而已啦」、「我會連絡鄭仔,他也都有你們的電話啦,啊叨呼伊自己去思考啦」,「順德」復稱:「我跟你說,噸聲不用等到訴上,已經磅完了,確實有偷,再來一塊鐵板外面買多少錢,私下偷載的東西買賣也是有一定的價格,你也是唬他們啊」,被告方敬傑回稱:「沒人唬他們,價格是雙方向同意就公道了」、「兄仔,我講一句公道話啦,今天東西骯髒的人家都知道啦,人家開的價格你們同意就公道嘛!」,縱認「順德」在電話中懷疑被告方敬傑黑吃黑,然被告方敬傑仍表示此事與其無關,被告方敬傑即便有於111年5月23日(即事發後8日)稱:鄭宇廷來借6萬元,他們給人家3萬元,東西骯髒(係指贓物)人家都知道,人家開的價格同意就公道等語,惟參酌根基營造公司於111年5月19日(即事發後4日)即委由王培基至派出所報案(見追加警2卷第181至187頁),且鄭宇廷於111年5月20日(即事發後5日)自行將竊得之鋼板12片交付予警方扣押(見追加警2卷第235至241頁),顯見當時本案事情應已傳開,則被告方敬傑辯稱:後來事情爆發,我聽到風聲才知道蔡意呈他們給人家3萬元而已,順德打電話給我一直要找鄭宇廷,我回他我會與鄭宇廷聯絡,而且事實就是這樣,他們自己要買賣東西,價格人家開出來,你如果同意就是公道等語,實無法排除被告方敬傑事後知悉此事而為如此答覆之可能性。因此,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方敬傑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
㈦至於卷附由被告鄭宇廷提出之債務糾紛和解書(見本院訴字
卷1卷第91至93頁),縱使其上第四條記載:「根基鐵板竊盜案件教唆者為方敬傑,教唆乙方(係指蔡意呈)竊取大象起重工程行(00000吊卡車)竊取鐵板」,然該和解書上僅有鄭宇廷、蔡意呈及曾家豪之簽名、捺印,並未經被告方敬傑確認過,且據鄭宇廷當庭表示:這是要證明蔡意呈、曾家豪硬要我把所有事情擔起來,但是我不要,是他們叫我去載的,我還拿5萬元和解,誰做的誰要承擔,不能硬把事情推給我,根基的鐵板是他們叫我去做的,這件事情方敬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118頁),自難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認定被告方敬傑有與鄭宇廷、曾家豪、蔡意呈共同竊取鋼板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方敬傑與鄭宇廷、曾家豪、蔡意呈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要非僅憑被告方敬傑事先借款6萬元給鄭宇廷,而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責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方敬傑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