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印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黃印豪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經原審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本院卷第9、36頁),則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審理,就被訴毀損公訴不受理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印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姪子,在與告訴人經營髮廊外之公開場所,與告訴人爭執遺產分配事宜,對告訴人所用臭雞掰啦、幹妳娘雞掰、臭雞掰等語,不但貶抑人格、更有對女性之極度侮辱,絕非僅為被告辯稱之情緒失控之用語,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天帶我媽媽跟她太太來找我
,說我一直打電話去亂我媽媽跟她要財產,但我爸爸的遺產早就有公證了,我也曾拿給被告看過,他跟他太太及我媽媽一起來找我,討論我爸遺產的事,被告一直說我偷拿別人的財產,說我是賊,並指責我一直打電話煩我媽媽,站在門口罵我三字經,大概約2分鐘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被告亦供稱家裡有財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因房產起爭執,告訴人一直打擾我奶奶,當時很生氣,說這些話也是我對情緒抒發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顯係就被告之祖父即告訴人之父所遺留遺產之分配方式產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回以「臭雞掰啦、幹妳娘雞掰、臭雞掰」等不雅言詞,觀諸兩人衝突時間非長,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短暫以此等髒話用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縱使粗俗不得體,使告訴人受難堪或不快,亦難逕認被告係出於主觀上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店裡的客人一直勸被告不要這樣子罵我,客人也覺得被告無理取鬧,認為被告在欺負我,這件事情發生後,客人還是有來我店裡做頭髮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則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對其社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則被告之前揭言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