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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允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因抽搐、發燒等情形經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經診斷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並經收治在該院COVID-19專責病房,應隔離至111年11月26日止,且該院護理人員告知其隔離期間應遵守隔離規定。詎被告知悉上情,亦知悉「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仍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擅自離開該院A2病房,外出至臺南公園,至同日16時許止始返回病房,致與其處於同一空間之人,有遭其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原審因而依上訴意旨,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上開特別條例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並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是上開特別條例業因施行期間屆滿,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起廢止適用。準此,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本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COVID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向後失效,惟查該條例於訂定之初,明定有施行期間,法律定性上屬「限時法」,而「限時法」係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之消失,非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追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文獻中並強調此追及效與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等無悖,蓋限時法的失效僅涉及單純的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因/緊急事態解除),並未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立法者針對「在該法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予刑罰」這樣的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行為之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均未喪失;日本文獻則自「追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強調行為時與裁判時本即存有相當時間的落差,倘越靠近限時法失效時點,違犯限時法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的話,將使有心違法者恐藉拖延訴訟致不當被免於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為特別法之立法目的;而我國立法者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亦曾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旨,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法」及其追及效之態度。綜上,本案被告違反隔離規定之時點既在COVID條例此限時法之有效施行期間內,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確診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他人之虞罪嫌,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情形,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COVID條例縱認不屬於上開所述「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或「限時法」範疇,然該條例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適用,殆無疑義,準此,被告被訴於111年11月24日上開違反該條例之犯行,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起訴時,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甚明,詎檢察官不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遽然起訴,堪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為灼然,乃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誤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