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茂榮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茂榮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茂榮(下稱被告)與自訴人林怡靚(下稱自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自訴人佯稱需錢孔急,並保證必會如期還款云云,致林怡靚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自訴人父親林春泉之住處以現金交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含附表)1,174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作為還款之擔保。嗣上開支票均屆期未獲兌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且被告亦遲未依約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所簽發借據、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4張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之父親林春泉是簽賭站組頭,伊向林春泉簽賭2,174萬元,伊已經清償林春泉1千萬元,剩下1,174萬元開支票,借據是林春泉拿給伊簽的,如附表所示支票遭退票,是因為伊誤開到伊之前經營已經解散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支票,銀行通知伊跳票,伊才發現開錯票等語。
四、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及簽寫借據4張,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借據、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4張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發票人欄雖均蓋印被告之印章,但該4張支票存款帳戶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五、惟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自訴人雖執有被告書立之上開借據、支票各4張,然就上開借
據書立、支票簽發之原因,自訴人與被告則各執一詞,被告一再主張係因其向自訴人父親林春泉簽賭積欠賭債而應林春泉要求其書立、簽發,自訴人則主張係因其借款給被告而要求被告書立、簽發,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父親林春泉之安定區農會帳戶存摺紀錄,欲證明其確有借款給被告,然上開帳戶為林春泉所有,而依自訴人於民事庭證述係因其配偶為再婚,不想讓其配偶知悉其金錢流向,才向林春泉借用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但其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由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紀錄,上開帳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4日、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8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與本件附表交付借款之金額2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274萬元,亦均不吻合,雖然自訴人解釋是提領款項加上自己身上的現金交付給被告,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提款後之金錢流向,亦僅有自訴人之片面陳述,故上開提領款項是否確有交付給被告,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為何,在在均有疑義。
㈢且關於被告借款之原因及經過,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他只跟我說有資金要使用,陸陸續續跟我借款,他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問他要借多少錢,我再去銀行領,順便簽借條。(他有沒有講什麼原因要用錢?)我沒問他,我不知道他用途是什麼。(他只說借錢,需要跟妳借?)他只說他們夫妻需要一筆資金,房子還沒有賣一直在登記,說房子賣了就會還我錢。(妳說他是每次要用錢就打電話給妳,妳才去領錢,沒有告知妳用在哪,只說要借錢妳就借他?)對。(借款日跟還款日有無講好,何時還款?)他有跟我說開票開什麼時候。(每次借款都約定三個月還款嗎?)沒有約定。(妳借款給被告時,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嗎?)日期是他決定,他自己說會還我的,支票也是他開的,因為我跟他說要寫借據,沒辦法手寫,所以我問他日期開何時,我順便把日期打上去。(所以借多少錢,何時還款都是被告單方面要求妳的?)對。(第三筆有一筆300萬,這筆錢他是何時跟妳說要借錢的?)300萬與274萬是同時跟我講的。(被告有無告知作何用?)沒有。(這574萬是分開裝的,還是一起裝在一個袋子?)裝一起。(當場有無點鈔?)我從銀行領,在銀行點。(妳跟他當場有沒有點?)他就打開看,我不知道他打開算是有點還是沒有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依自訴人上開所述,其借款給被告之金額甚鉅,通常一般人應會採取簡單快速、方便安全之轉帳方式交付借款,實無刻意提領大筆現金(以574萬元而言,即多達5740張千元紙鈔)交付,且如此大筆之金額竟然未當場清點確認,實啟人疑竇。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自訴人所述有借款給被告之情屬實,然由上開自訴人及證人林春泉於本院證稱:「(你事後有沒有瞭解被告向你女兒借那麼多錢?)剛開始我有問我女兒,她說沒有問原因,只說會動用到資金。(所以被告只跟你女兒說需要資金,並沒有說原因?)我女兒也沒有問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及自訴人於民事庭證稱:他沒有實際告知借款用途,我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借款時並未說明用途,自訴人亦未詢問。是倘若自訴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惟依自訴人前揭證述可知,自訴人並不重視被告借款之原因為何,被告亦未告知借款用途,則表示不論被告借款原因為何,自訴人均願意借款給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必要,且實際上由自訴人或證人林春泉之前揭證述,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可言。此外,關於還款期限,自訴人亦證稱均由被告自行決定,自訴人從未要求被告於特定日期還款,則被告又有何保證必會如期還款之必要,故自訴狀所載「被告接續向自訴人佯稱需錢孔急,並保證必會如期還款」云云,自難採信。且自訴人願意借款給被告,據其於本院證述「他從小看我長大,那時候我們講房地產也是講的很投入,他們家做金屬,我想說經濟很好才會借他錢,因為他說房子沒賣沒資金,因為大家都很好,連利息都沒收,只想說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足認縱認自訴人確有本件借款給被告之情,亦係因認為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良好,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要難以事後被告未能如期還款,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自訴人於借款當初,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㈣至自訴人雖以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4張均屆期未獲兌現,而
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及上開支票4張之存款帳戶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而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早於94年1月11日解散云云,主張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然就此被告辯稱係因伊誤開到之前經營已經解散之○○公司支票,銀行通知伊跳票,伊才發現開錯票等語,雖被告是否誤開支票尚有疑義,然被告於簽發上開支票同時,亦書立借據作為雙方債務存在之憑證,無論被告所書立之借據或所簽發之支票,均能作為債務憑證,是以尚難認為被告有故意誤開支票之動機及必要。況且,被告前曾以羅秀琴的土地設定72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做為另外借款600元債務的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57-5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5-71頁)等在卷可證,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也包括在上開最高限額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因此在被告未如期清償時,自訴人亦可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受償。而債權人持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於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時,仍必須持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支票本身並無法擔保債務必定履行,簽發支票本身亦無從擔保債務人確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亦無從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即反推債務人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思。要難執此推論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至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如下:㈠聲請調查:⒈○○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企
善化分行)之開戶資料(含印鑑)及自94年起迄今之歷史交往來明細、退票紀錄等資料。⒉被告於臺企善化分行之開戶資料(含印鑑),及自111年起至112年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退票紀錄等資料。⒊臺企善化分行是否已知悉○○公司已於94年間解散?若是,則有無為帳戶結清之通知?若有,則通知何人?迄今共分別於何時通知了幾次?等事項,欲待證:被告於開立系爭4紙支票時,無論是○○公司或被告有無支付能力及被告有無詐欺故意等情。
㈡聲請調查:○○公司於票據交換所(含各分所)自94年起迄今
之退票紀錄及其退票理由;被告於票據交換所(含各分所)自111年起至112年止之票據提示交換紀錄或退票紀錄及其退票理由等事項,欲待證:○○公司於票據交換所(含各分所)之退票情形,是否有其他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之情,進而證明被告會否「開錯票」而有無詐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事實;被告於票據交換所(含各分所)之票據使用情形,進而證明被告當時有無償還系爭4紙支票之清償能力,進而證明被告有無可能「開立自己私人票」而有無詐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事實。
㈢然查:
⒈本件僅涉及被告本身與自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否認
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則主張是被告個人向其借款,並未以○○公司名義借款,既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與○○公司全然無關,則查詢○○公司之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退票紀錄等資料,及調查○○公司有無支付能力,本無必要。
⒉另經本院查詢結果,○○公司係於112年9月29日通報拒絕往來
,拒絕往來期間自通報日起算3年。被告於111至112年間無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紀錄,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5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326號函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簽章不符退票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177-180頁)在卷可稽。另○○公司於88年8月16日臺企善化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112年9月29日拒往公告,該行依規定辦理結清銷戶,並發函通知○○公司,此有臺企善化分行113年5月23日善化字第1138200956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憑。故依以上查詢結果,於本件被告簽發借據及支票當時,並無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紀錄,○○公司亦無拒絕往來,無從認定被告已無支付能力及被告有詐欺故意等情。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自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還款日
及被告簽發之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編號 自訴人主張 之借款日期 自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 自訴人主張 之約定還款日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1 111年11月11日 200萬元 112年2月18日 000000000 200萬元 2 112年1月4日 400萬元 112年4月8日 000000000 400萬元 3 112年2月6日 300萬元 112年3月20日 000000000 300萬元 4 112年2月6日 274萬元 112年3月20日 000000000 274萬元 總計1,174萬元